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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嗣於同日16 時5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2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 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李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 與新泰路口工地內飲用酒類,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3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3段184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08-20
PCDM-113-交簡-970-20240820-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宜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 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判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又本 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 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 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1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1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0日,應予更正)(協商判決)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08-20
CHDM-113-聲-900-20240820-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嚴啓嘉 債 務 人 嚴義坤 債 務 人 魏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2,818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20
CYDV-113-司促-6776-202408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 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22,6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20
TPDV-113-司票-21930-2024082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進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筑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20
TPDV-113-司促-11219-202408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20號 聲 請 人 黃婕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辰鎧國際餐飲顧問 有限公司、奎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沈耿豪、洪明賢及沈宗賢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20
TPDV-113-司票-22020-202408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起 訴書附表關於「李雕」、「李益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雕(原名李益進)」、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 「告訴人潘欣儀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之記載,應予刪除、起 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關於「投資城市」之記載,應更 正為「投資程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 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 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 定刑部分,與修正前「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 」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 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 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 不利於行為人。至於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 輕重」,採取最高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 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 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 論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 減刑等規定)之規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 之各項規定不同,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 ,即認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擔任團長之 隆興閣第七掌中劇團所有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 文雅、林雯雅、林嘉玲、陳德清、潘欣儀、邱如慧、羅皓文 、蔡宗翰、李雕、劉明欽、楊怡琳、陳咨翰、張博惟、被害 人李瑋婷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布袋戲師傅,月入約10,00 0元至20,000元不等、獨居、家中尚有弟弟及妹妹、無須扶 養親屬、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08-20
TNDM-113-金簡-377-20240820-1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4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奕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七罪)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7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2024-08-20
TNDM-113-聲-1344-20240820-1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崑海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 於偵查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08-20
TTDM-113-易-230-2024082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6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永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0
TCDV-113-司促-24163-202408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