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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簡怡婷 訴訟代理人 留美鈴 被 告 陳映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 後,即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 老闆的永瘦組」,以名稱「Peggy」、「葉翎」、「謝承威 」向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配套即可獲利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中信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中信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 中信帳戶所受之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08-19
TYEV-113-桃簡-1077-2024081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19
TPDV-113-司促-11136-20240819-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 時39分起,假冒員警、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黃發榮,佯稱 有人在長庚醫院要盜領黃發榮之醫療補助,需其報警處理, 又稱其身份遭盜用申辦人頭帳戶且有不法所得,需監管其帳 戶云云,致黃發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 許,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其妻黃宋全妹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六龜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用牛皮紙袋包好並署名後,置於黃發榮位於高雄市六龜區 之住處外,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阿哲」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阿哲」於112年5月19日15 時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由乙○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 涉犯以不正方法由取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後,隨即將上開提領金額及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轉 交予「阿哲」,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啓弘、證人即告訴人黃發榮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通聯紀錄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上開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 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 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經比較新舊法後,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就有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分別增加上述條件,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阿哲」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與「阿哲」共同 參與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以轉交詐騙犯罪 所得之方式,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母親補助金資助,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審金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5頁),該款項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依「阿哲」指示提 領並轉交之140,000元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此部 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9日15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60,000元 2 112年5月19日15時2分 同上 30,000元 3 112年5月19日15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店 20,000元 4 112年5月19日15時9分 同上 20,000元 5 112年5月19日15時10分 同上 10,000元 共140,000元
2024-08-18
CTDM-113-金簡-270-20240818-1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麗鈴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9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增加請求金額為41 1,060元並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河邊 香蕉碼頭訂席中心擔任訂席人員,原告薪資被告係以現金支 付,被告積欠薪資已久,雖承諾每週清償欠薪至少10,000元 ,然實際上係以每週營業額分配清償數額,原告112年5至11 月之月薪為28,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月薪為30,00 0元。被告於113年3月1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公告歇業,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經歷3次調解,因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調解時兩造合 意113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惟被告尚欠112年5月至113年3月共計10個月薪資 288,000元【計算式:(28,000×6)+(30,000×4)=288,000】 未給付,另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500元【計算式 :109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共3年6個月,1.75個月×30, 000=52,500】,且被告自109年10月至113年3月共42個月, 未依法按新制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70,560元【計算式:(28,000×6%)×42=70,560】,以上 共計411,060元未給付,因被告於調解時僅願給付工資,調 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6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除請求被告給付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70,56 0元、資遣費為52,500元部分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11至12、45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 5月至113年3月共計10個月薪資28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其 資遣年資應為3年6月又9日,原告主張其年資為3年6月,應 屬計算錯誤,則原告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61/8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1+(1+13÷30)÷ 12]÷2)】,而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 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原告自113年4月10日離職日 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 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0,000、30,000、30,0 00、30,000、30,000、28,000元,加總除以日數再乘以30後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 為29,180元(計算式:(30,000+30,000+30,000+30,000+30, 000+28,000)÷183日×30=29,1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1,430元【計算式:29,1 80×資遣費基數1又61/80=51,43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 00元,於51,43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 駁回。至被告自109年10月至113年3月共42個月,未依法按 新制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之月薪為30,000元,109年10月至112年11月之月薪為28,000 元,則被告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為71,040元【計算 式:(28,000×38個月×6%)+(30,000×4個月×6%)=63,840+ 7,200=71,04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70,560元,應予 准許。 ㈢準此,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9,990元【計算式:288,000+51,430+71 ,040=409,9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2024-08-16
KSDV-113-勞簡-54-20240816-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53號 債 權 人 李豐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建鴻、莊碧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李建鴻已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遷出國外、 莊碧珍已於民國103年4月21日遷出國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 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6
KSDV-113-司促-15253-20240816-1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異想天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涵云 謝文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異想天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 想天開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4日邀同相對人鄭涵云、謝文 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100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另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91,776元及利息、違 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寄發催告函後,仍未前來繳 款,另分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鄭涵云、謝文耀,該電話已非 鄭涵云使用,謝文耀則未接聽;本件貸款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品,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91,7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保 證書、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 之原因即相對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形,聲請人雖主張其寄發催告函後,相對人仍未前來繳款, 另分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鄭涵云、謝文耀,該電話已非鄭涵 云使用,謝文耀則未接聽等語,並提出催告書及催理記錄為 證。惟聲請人上開所陳,至多僅得說明相對人現處於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 何主張,及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 資料,以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因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08-16
KSDV-113-全-164-20240816-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雷依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7,409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 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 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6
SLDV-113-司促-8186-20240816-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2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克維 劉憶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79,328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2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979,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6
SLDV-113-司票-18200-20240816-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哲凱 張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5,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8-16
SLDV-113-司票-17293-20240816-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秦有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8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6
SLDV-113-司促-9270-202408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