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陳○建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藍○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經濟能力均不佳,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陳○○業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核定為民國112年中低收入戶 ,又未成年子女僅近3歲,均係就讀幼兒園時期,每月生活 所需花費尚低,且因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中低收入戶, 目前並無需繳納幼兒園之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從而,本件確實當應以臺中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472 元先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之基準,但再應 衡量兩造所得及扣除相關補助後,本件應以每月8,000元作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標準,原裁定認定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顯與兩造經濟 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現實所需明顯不符;抗告人之哥哥陳○任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抗告人之妹妹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皆需由抗告人提供照顧,且相對人常常因 生病或身體不適,要求抗告人休假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也從未拒絕,亦即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予以照顧之日數幾已 達每月三分之一,請酌減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扶養費用數額至2,000元,負擔最大至6,500元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並參111年度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臺中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定未成年子女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7,000元,並由抗告 人與相對人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之,並無違誤。且原審肯認 兩造之收入、資力均屬中低程度,可見原審已綜合全情酌定 扶養費數額,並無抗告人所稱不符現實之情。又抗告人辯稱 應以8,000元作為每月扶養費數額云云,然此數額遠低於「1 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然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品質嚴重低於平均標準,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 抗告人辯稱其尚需扶養身障家人云云,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 1項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抗告人之兄陳○任、妹陳○娟 ,依法均應由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母鄧○美扶養, 與抗告人並無干係。是抗告人執此欲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陳 ○○之扶養義務,並無可採。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時,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提供基本食宿、醫療、生活 用品予未成年子女,此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抗告 人因身為未成年子女陳○○之父親而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責任, 自不可相提並論。且原審衡量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時,已 有參酌抗告人於會面時之費用。況會面交往之方式有多種, 抗告人自應就其選擇之會面交往方式負擔相關費用,抗告人 逕將「會面交往期間之所有花費」視為已負擔對未成年子女 陳○○之扶養責任,尚乏所據,應無理由。相對人係為讓未成 年子女享有充足之父愛,期待兩造成為友善父母,方與抗告 人約定其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3個週末,詎料,抗告人竟以 此為據,要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情實令相對人痛 心不已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 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審酌:兩造陳述暨所 提相關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綜合審酌臺中市11 1年每人每月支出標準、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兩造經濟能 力及教育程度、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認以每月17,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 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8,500元之扶養費,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扣除相關 補助,然中低收入戶補助係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之福利政策, 且社會福利等相關救助措施之目的係在於維持弱勢族群基本 生活,若受救助者得有扶養義務人給予生活援助,自不應由 國家再為社會救助,方能使社會福利資源有效利用,避免排 擠其他更需要救助之弱勢族群,是以酌定扶養費時,自不應 由國家社會福利補助中扣除,故抗告人執前開主張應扣除補 助部分,自無理由。另會面交往之意旨,在於維繫親子情誼 ,於會面交往期間,探視方本應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此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扶養費有別,是縱若相對人於周 末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亦支付費用,亦無庸扣除此期間支出 之費用,抗告人請求應依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予以照顧之日 數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五、又抗告人另指摘原審未察抗告人經濟能力不足及有手足需扶 養等語,惟按民法第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 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 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 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 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 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此與同法第11 14條第3款所定兄弟姐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另按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 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情狀判 斷之。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渠等應分擔扶養費 及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 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08-16

TCDV-113-家親聲抗-109-202408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姵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姵希於民國104年04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07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04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28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34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08月09日止累計1,086,622元正未給付,其 中1,069,951元為本金;15,87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0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陳姵希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

2024-08-16

TCDV-113-司促-23904-202408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泓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113年 度罰執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泓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2年 4月2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8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 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500元,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罰金13500元。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 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毀損、竊盜,其犯罪 被害人不同、時間有間隔、罪質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兼衡酌所犯數罪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 嚴重性、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08-16

TPDM-113-聲-1780-202408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總淨重1.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總淨 重1.9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李佳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緯(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具保釋放後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另案偵辦 )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 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 ○街000號10樓之1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 李佳緯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經警拘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 96公克),復將其帶返駐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00號)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9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請不另論罪。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16

TPDM-113-簡-2796-2024081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培霖於110年3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 ,與同案被告劉少威(同案被告劉少威經本院通緝中)在桃 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前聚會完畢正欲離去之際,見告 訴人蔡昕岳(原名蔡鈺捷)、告訴人之女友游晏甯途經該處 ,竟突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徐培霖、同案 被告劉少威一前一後奔向告訴人,同案被告劉少威率先上前 徒手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左臉,斯時亦在場之張少威亦上前毆 擊告訴人腰側(張少威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渠等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被告徐培 霖並徒手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左臉2次,後與張少威雙雙退開 。因認被告徐培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培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中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昕岳已與被告徐培霖和解成 立,且被告徐培霖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 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見本院原 訴字卷第246至247頁、第258頁、第260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2024-08-16

TYDM-111-原訴-67-20240816-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澤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東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7時 36分許,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由林明逸所 經營之投幣自助洗衣坊-正潔店內,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放置在該店內之換幣機兼洗 劑販賣機兌幣孔,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僅能破壞第 一道鎖,無法破壞第二、三道鎖而未開啟,始未能得手。嗣 經林明逸報案後,提供自助洗衣坊-正潔店內之監視器,再 經警方調取道路監視器、田東澤另案被逮時之照片、田東澤 作案時騎乘之386-GHX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經比對本案 及另案之竊賊身體、衣服特徵、所騎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逸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386-GHX號重型機車 之車籍資料,為交通部監理所(站)公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照片、作案現場及道路監 視器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東澤固不否認上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自認當下行為不是竊盜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 伊雖有上開客觀行為,然伊只是要破壞蓋板,因伊之前去消 費,該販賣機(兌幣機)有吃伊的錢,伊只是要破壞而已, 伊沒有要竊取裡面的錢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其之前去 自助洗衣坊-正潔店消費時,遭兌幣機吃錢云云,全未提出 任何證據,亦未即時報警處理,已無可信。更況被告於警詢 之初陳稱當時伊只是經過自助洗衣坊-正潔店,因好奇才走 進去,之後伊看到店內有兌幣機,就好奇用一字起子想要把 蓋板挖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並在三次警方提問中,三 度答以上開辯詞,迨警方質疑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在隨身紅 色袋子內挑好工具,隨即將該工具插入收幣口周圍,因發現 無法將該收幣口翹起,再從隨身紅色袋子內挑好工具,將該 工具插入兌幣機的集幣處的鑰匙孔,並請被告解釋,被告乃 辯稱「因為我是故意去破壞的,因為我有去使用過洗衣店內 的機器,因為會吃我的錢,所以我才想去報復他」云云,然 卻又稱其未向店家投訴過,是可見被告前後辯詞迥不相同, 顯然係隨訊問案情之人之不同問題,臨機杜撰謊言以求搪塞 甚明。遑論被告曾於112年9月4日、112年9月5日因持一字起 子破壞洗衣店之兌幣機(一既遂、一未遂),而遭本院判處罪 刑在案,其犯案之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審判筆 錄可憑,非僅該案,被告尚於108年11月20日持油壓剪及一 字起子等物,破壞洗衣店之兌幣機及烘乾機硬幣盒未遂,而 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案之犯案內容與手法俱與本件 雷同,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更無足採。此外,自助洗衣坊 -正潔店內兌幣機遭破壞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逸於 警詢證述在案,復有386-GHX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 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照片、作案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截圖 附卷足參,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於108- 109年間犯八件竊盜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甫 於112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 盜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再被告行為未遂,應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係持 兇器犯案,對社會及法益持有人構成危害、被告犯後砌詞卸 責、被告前犯多項竊盜罪及搶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案工具起子1把 ,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16

TYDM-113-審易-884-202408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黃寶全 賴秋燕 被 告 賴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燕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燕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等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賴平和係賴秋燕的胞兄,賴秋燕、黃寶全則係夫妻關係,賴 平和與賴秋燕、黃寶全感情不睦,賴平和基於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 1、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之公開場所,大聲對賴秋燕、黃寶全出言辱罵:「幹你娘、 臭機掰」等穢語; 2、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馬 路之公開場所,大聲對賴秋燕出言辱罵「不孝女、幹你娘臭 機掰」、對黃寶全出言辱罵「幹你娘、屁踢小孩」等穢語,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黃寶全、賴秋燕之名譽 及人格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二人沒有罵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全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秋燕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罵對方,但是因為對方先罵我,所以我 認為不是侮辱,但是我沒有錄音,我沒有對方罵我的證據, 其他同我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 判決、原告警偵筆錄、被告警偵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原告二人辱罵上開言詞, 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 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 侮辱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二人是否有先辱罵被告,與被告辱罵 原告二人是否使原告二人名譽受損係屬二事,且原告二人均 否認有原告黃寶全有先辱罵被告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此部 分,況此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刑事資料卷),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原告二人名譽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見個人資料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08-16

CYEV-113-嘉小-470-2024081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炎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炎木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貨款、價金 、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 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12月24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許炎木於112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5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向 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00,000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理想 1298 65.77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理想 1299 6.01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屋頂 突出物 合計 陽台 001 403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1298 1299 二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37.58 38.06 4.80 80.44 6.25 全部

2024-08-16

TNDV-113-司拍-237-202408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鐘英束 洪新䒴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 代 表 人 張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啟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Patrick Charignon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3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2502224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辦理「環洋 離岸風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開發案),居於開發單位而依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8、9、15條 等規定,檢具「環洋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民國 111年間轉送被告(112年8月22日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先後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12年4月26日第440次會議決議 通過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經被告以112年5月12日環署綜字第 112105810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審查結論略以:本案經綜 合考量環評委員會委員、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 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 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 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 款所列各目情形之虞,系爭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 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等 旨。原告以其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服,經行政院訴願決 定就原告鐘英束、洪新䒴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居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依前開環評 法等規定就系爭環說書申請被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 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結 果若認原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08-16

TPBA-113-訴-46-202408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6號 原 告 黃思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ZHA3883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黃思玫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乘 坐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 座,行經國道3號南向288.l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駕駛人徐忠成掣開第ZHA38834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歸責於實際行為 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5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38834 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 113年3 月21日,申訴日:113年2月16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有繫安全帶,照片上背包白色背帶的上 角,有黑色安全帶完整斜切的證明,且緊扣無扭曲、反轉等 ,肩部安全帶及腰部都是正常合乎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其確實有繫安全帶,背包白色背帶 三角,有黑色安全帶完整斜切,且有依規定繫好安全帶云云 ,惟細觀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身上 僅有一條白色背包背帶,並未見原告右肩處至左下有任何黑 色安全帶痕跡,甚至無任何黑色物體存在,且原告若確實有 將安全帶依規定方式繫妥,應可見其上衣有安全帶之壓痕, 惟原告上衣於照片中均呈現平坦無任何壓痕之外觀,與有安 全帶束縛上身衣物之情形明顯不符,原告所述顯不符合常理 ,準此,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徐忠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原告確有本 件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單位以113年3月19日國道警八交 字第1130002327號函:「說明:三、旨揭車輛於112年12月3 1日11時50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處,前座乘客右 肩處及身著之黑色上衣平坦均未見有由右上至左下之安全帶 痕跡,未遵守前揭規定方式繫一扣安全帶,經本大隊員警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爰依證據資料製填 旨揭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等語(本院卷第53 頁至54頁),觀諸卷附舉發相片內容(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 )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身上並無安全帶覆蓋右方肩膀 或右手臂上方之情形,亦無安全帶自該前座乘客之胸口處延 伸至左下腰側之畫面,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原告 有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的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從相片內可看 見有繫安全帶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 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 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 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2024-08-16

TCTA-113-交-406-20240816-1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