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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金燕 訴訟代理人 郝文全 被 告 陳兩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市○里區○○○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里區○○○0號」;主文欄第1項關於「 新北市○○區○○○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0號」;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第4行中段關於「新北市○○區○○○0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08-15

SLEV-107-士簡-655-20240815-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王玉英 被 上訴 人 邵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遞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之母說112年元月份 請楊師父水電施工,沒有動到熱水管,嗣於112年9月27日請 盧師父全部整理浴室廁所,才施工熱水管,有收據證明,被 上訴人說伊於112年1月31日修繕後再沒有漏水,與伊112年9 月27日施工熱水管時間不對,請查證。㈡伊、水電師父看到 天花板也沒有霉斑大片,請不要網路亂抓圖片。㈢損害物品 請給伊看及收據,屋齡50年不可能照新屋賠償方式計算,請 明察。公共牆也不是伊全責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08-15

PCDV-113-小上-19-202408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0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林偉盛 林育丞 林佳玲 林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萬1744元,有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資料及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可 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08-15

PCDV-113-補-1640-202408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嘉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嘉鴻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822,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9年3 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680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 借款自民國113年5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 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720,837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 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08-15

PCDV-113-司促-22492-202408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添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8樓,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 顆。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因同住友人陳聖澤 另涉妨害自由案件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案件有依前述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 中和區紅姑娘檳榔攤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 金屬槍管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 前述手槍及子彈」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第194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1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知113偵緝1943字第1139 057670號函(函文上收狀戳章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13日)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26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239頁),先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為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1月1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無故 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於112年1月16日晚間7 時許於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此一事實,且依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桃檢秀往112偵緝4121字第1139071426號函上本院 收狀章所示,本案係於113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訴 字卷第5頁)。經核本案與前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時間重疊,查獲之槍枝相同(槍枝管制編號均為0000000000 號),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本案與前案均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36 分許至晚間8時25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扣押上開槍枝及子 彈,鑑定資料亦為同一(皆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1120009598號鑑定書),此有前述鑑定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註:本案最初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 05頁),由此可見本案與前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繼續行 為終了時間亦屬一致。是以,本案與前案被告係非法持有相 同之槍枝、子彈,持有之時間亦存有上述重合關係,應屬同 一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上級法院就管轄 權為裁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  ㈢另本案與前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地點 雖有不同,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案件,行為人取得槍枝、 子彈之時間、地點、方式,經常仰賴行為人之供述為認定, 而無其他事證可佐。又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上開槍枝係其 購買模型槍、零件後與陳睿傑一同改造使之具有殺傷力(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21號卷第132頁;惟 此與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內容相異,且檢察官並未起訴非法 製造槍枝、子彈之罪,而陳睿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足見此部分被告之供述未獲檢察官採信,檢 察官因而逕以查獲地點作為被告之犯罪地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稱:上開槍枝是向別人買的,大概搜索前一天取得 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 被告於本案就取得槍枝、子彈之情節已有不一致之供述,且 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確認被告於本案取得槍枝、子彈之 時間、地點、方式究為何,自難逕以此各該起訴書記載持有 槍枝、子彈地點不同之情事,即斷定本案與前案無同一案件 關係,併此指明。  ㈣從而,本案因屬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2024-08-14

TYDM-113-訴-547-202408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劉瓊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 台北市信義區以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08-14

KSDV-113-司執-97958-202408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徐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暐傑於民國110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01日止累計13,671元正未給付,其中13,556元為本金 ;11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0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556元 徐暐傑 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4

KSDV-113-司促-15001-202408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7,2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27,2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4

SLDV-113-司票-16816-202408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震華 陳珮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柯震華、陳珮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珮禎、柯震華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札 西德勒複合式餐飲店(下稱本案餐飲店),與林宸稀因宗教 信仰原因而結識。陳珮禎、柯震華為償還自身積欠林鴻龍之 貨款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前之某日,在本案餐飲店內 ,向林宸稀佯稱林鴻龍因所經營宗教商店財務窘迫,需向林 宸稀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8,900元以周轉,欲借用林宸稀 之信用卡,由陳珮禎、柯震華持至林鴻龍所經營商店,在無 消費之情況下刷卡,林鴻龍可藉此向銀行請款,並以此方式 向林宸稀借款,嗣再由林鴻龍清償信用卡帳款等情,致林宸 稀因而陷入錯誤,誤信林鴻龍確因財務困難而欲以上開方式 向其借款,將其所持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日 盛信用卡)交予陳珮禎、柯震華。陳珮禎、柯震華於取得本 案日盛信用卡後,於108年9月28日前往林鴻龍所經營之紫鈺 佛具用品店,以本案日盛信用卡刷卡支付4萬8,900元,以償 還其等積欠林鴻龍之貨款4萬8,900元,陳珮禎、柯震華因而 獲得免予償還上開債務之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得本案日盛信用卡, 前往林鴻龍經營之紫鈺佛具用品店刷卡支付4萬8,900元,以 清償其等積欠林鴻龍之貨款債務,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我們有向告訴人林宸稀說明要償還積欠林鴻龍 之貨款,才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日盛信用卡,且銀行有打電話 給告訴人照會,我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也沒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所稱 的「林師兄」並非林鴻龍,而是另1位做水晶的人云云。經 查:  ㈠就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日盛信用卡後,於108年9月28日 持之前往林鴻龍所經營紫鈺佛具用品店,以刷卡方式支付4 萬8,900元,該等款項係清償被告2人積欠林鴻龍之貨款債務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鴻龍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他2680卷一第71至73頁、他2680卷二 第55至59、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521、524至529、531至53 2頁),並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被告2人與林鴻 龍間金錢往來之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陳珮禎間 之108年9月28日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參偵緝318卷一 第71、245、319至326頁),被告2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柯震華跟我說林鴻龍是做宗教 商店的買賣,遇有資金周轉困難問題會跳票,被告陳珮禎說 之前跟林鴻龍配合的很好,因為這個狀況出問題會很可惜, 希望我可以幫忙,我想說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後在當月繳清 就沒問題。被告柯震華要求我出借現金,但我沒有現金,所 以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遭求被告2人要繳清,被告陳珮禎 還補充說不會交給林鴻龍亂刷卡,之後我帳單交給她,她會 確保林鴻龍去繳款。」等語(參他2680卷二第57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結稱:「我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時,被告2人說 要去林鴻龍店內刷卡,林鴻龍向銀行請款就可以拿來運用, 我是聽了被告2人這樣說才答應出借。我是想幫忙林鴻龍, 如果是被告2人自己要跟我借,我不會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 。」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一第527、528頁),經核告訴人就 其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之緣由,皆一致證述欲以刷卡借款之 方式欲幫助林鴻龍,而非同意被告2人以刷卡方式清償其等 積欠之貨款債務,所為證述甚詳,亦無何矛盾或出入。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陳珮禎間之108年9月28日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被告陳珮禎於該日上午9時42分許向告訴人告以:「阿花 媽,今日上午11點多會用那張卡在佛教文物店使用,大概4. 5至5萬,先跟妳說一下喔!」復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再表 示「替林師兄跟妳說謝謝喔」、「妳該不會也有幫他的因緣 吧…因為妳幫的都快比我還多了」、「總之謝謝妳的大力相 挺」(參他2680卷一第185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2人 向其表示借用本案日盛信用卡之目的,係為幫助林鴻龍處理 資金問題之內容相合,足佐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堪予 採信。且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珮禎並未向告訴人告以 其與被告柯震華斯時已積欠林鴻龍4萬8,900元貨款債務,亦 未明白告知將以使用本案日盛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清償其 等積欠林鴻龍之貨款債務,反而向告訴人訛稱林鴻龍(即對 話紀錄中之「林師兄」)有財務問題需要幫忙,將以本案日 盛信用卡林鴻龍店內刷卡消費之方式,來幫助林鴻龍,致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本案日盛信用卡予被告2人, 以借款予林鴻龍,被告2人前揭所為自屬詐術之施用。況證 人林鴻龍亦明確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其係出售佛具予被告 2人,而向被告2人催討積欠之貨款,被告柯震華向其表示自 朋友處借到信用卡可以刷,其未曾向被告2人借款過等語甚 明,更足佐被告2人實係積欠林鴻龍貨款債務,卻向告訴人 佯稱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在幫助林鴻龍。再觀諸被告陳珮禎 於前揭時間後之108年11月8日,又向告訴人表示:「今天林 老大要軋3:30,我把要繳電費的錢挪給他,用刷卡讓他分 攤…」再於109年2月27日向告訴人稱:「師姐日安!甲霸末 ?我下午可能會幫林師兄!一點點點點點的小忙,可能會用 到到到到到日盛卡片!所以先給您報告一聲!感恩先」等語 ,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他2680卷一第187至189頁) ,被告陳珮禎仍係向告訴人表示因林鴻龍有財務上需求,其 需再使用本案日盛信用卡以幫忙林鴻龍,益徵告訴人所證稱 於108年9月28日同意被告2人持本案日盛信用卡至林鴻龍之 店內刷卡消費,目的係為出借款項以幫助林鴻龍無訛。  ㈣被告2人既明知林鴻龍並未欲透過其等向告訴人借款,卻仍向 告訴人告以前述虛偽情節,使告訴人陷入錯誤,為幫助林鴻 龍而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被告2人因持本案日盛信用卡於 林鴻龍之店內刷卡消費,而獲得免除其等積欠4萬8,900元債 務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 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2人於原審辯稱其等向告訴人告知該筆4萬8,900元之消費 ,係為買佛教文物之費用云云(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73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翻稱有向告訴人如實告以刷 本案日盛信用卡之目的,係為了清償其等積欠林鴻龍之貨款 云云(參本院卷第87頁),所辯已屬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⑵被告2人雖稱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林師兄」並非林鴻龍,係另 外1位「林師兄」與告訴人有借款關係云云,然其等於原審 中即未曾提出該「林師兄」之具體年籍資料,更表示無法提 出(參原審卷二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 。且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珮禎既表示要在「佛教文物 店」使用本案日盛信用卡,所指當為經營紫鈺佛具用品店之 林鴻龍甚明,而非其等所稱「賣水晶」之「林師兄」,足認 被告2人僅係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 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先前持告訴人之台 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均僅清償最低繳款金額, 累積積欠款項已逾本案台新信用卡之額度22萬元,被告2人 無清償之意,卻仍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日盛銀行信用卡,並認 為此亦係被告2人之詐術施用。然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2人應係向其偽稱要在林鴻龍之店內刷本案日盛信 用卡,以使林鴻龍得向銀行請款之方式,借款予林鴻龍,其 始陷入錯誤而同意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堪認此方為本件被 告2人詐術之施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並非可具體指明 之物,即應論以該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係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以借得本案日盛信用卡後進行刷卡,進而獲得 免除其等積欠林鴻龍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係觸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 卷第118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905元欲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僅有向告訴人訛稱欲借 用本案日盛信用卡進行消費,以借款予林鴻龍之部分,此業 經告訴人證述甚明,原判決竟認被告2人積欠本案台新信用 卡卡費甚多,無還款能力,亦無償還意願,同屬被告2人施 用詐術之範疇,所為認定顯與卷存事證未合。  ⑵被告2人持告訴人出借之本案日盛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獲得免 予償還林鴻龍貨款債務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 認被告2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  ⑶另關於沒收之部分,被告2人持本案日盛信用卡消費之時間為 108年9月28日,而被告2人係於109年5月4日及同年6月4日, 始各支付3,458元、3,537元之卡費(參偵緝318卷一第87、8 9頁),復坦認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之本案日盛銀行信用 卡帳單均係由其等刷卡進行消費(參原審卷一第428頁、偵 緝318卷一第72至83頁),則何以認定上開2筆繳款即係清償 上開4萬8,900元消費,而非清償他筆刷卡消費,原判決未加 說明,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之虞,不再就 該2筆繳款部分金額宣告沒收,尚嫌率斷且理由不備。   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亦難認 有理由,惟原判決認被告2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因欲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為圖不法利益, 竟利用告訴人之善意,向告訴人訛稱欲以持本案日盛信用卡 消費方式借款予林鴻龍,以幫助林鴻龍解決財務困難,使告 訴人同意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其等因而獲取免清償積欠林 鴻龍債務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未見悔意,然所造成財產 損害尚非甚鉅,兼衡酌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2人均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被告2人目前同住,無婚姻關係,有1名18歲之子 女,現仍經營本案餐飲店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仍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2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係免 除共同積欠之貨款債務4萬8,900元,其等主觀上就此皆有共 同處分之合意,於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又因無從區 分被告2人各免除之債務數額,依前揭說明,自應宣告就4萬 8,900元之不法利益共同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七、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⑴被告柯震華及陳珮禎自始無清償之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某時許, 向告訴人佯稱需金錢供養本案餐飲店內附設之佛堂云云,向 告訴人商借本案台新信用卡,並允諾將如期清償所刷款項, 並促告訴人每月收受帳單後不予拆封,直接轉交被告2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台新信用卡予被告2人,被告2 人以刷卡購買餐券轉售之方式獲取現金,並以每期繳納接近 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延遲台新銀行向告訴人催繳之時間, 迄至109年5月歸還本案台新信用卡予告訴人林宸稀止,累積 20萬7,979元信用卡帳款尚未清償。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2人以經營本案餐飲店及前述佛堂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告訴人因篤信佛教,於107年7月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 鑽石項鍊1只(下稱本案項鍊)交付被告2人,委託被告2人 於適當時間在本案餐飲店內供奉禮佛。被告2人因財務拮据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由被告柯震華將因經營佛堂業務 而持有之本案項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號6樓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以本案項鍊為質 ,共計典當質借6,000元,將本案項鍊侵占入己。檢察官因 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對話訊息擷圖、本案台新信用卡歷史交易明 細、典當資訊查詢結果、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0年6月2日北 市質借中字第1103000077號函暨附件、110年8月6日北市質 借中字第1103000112號函、及本案項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07年5月起至109年5月止,向告訴 人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使用,且其等每期僅繳納接近最 低應繳金額之信用卡帳款,亦就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將本 案項鍊交付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109年8月3日,因有資金 需求,由被告柯震華以本案項鍊典當質借6,000元等情,均 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我們因為是自營商無法辦貸款,故告訴人借我們本案台新 信用卡使用,沒有約定用途,我們沒有跟他說是要用來供養 佛堂,只有約定每月一定要去繳最低應繳金額;告訴人係以 本案項鍊作為替其小狗點燈祈福之對價,並非單純供奉禮佛 ,告訴人已經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給我們,我們加以典當也不 會有業務侵占之問題等語。  ㈣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以之刷 卡支付日常消費(含車輛加油、維修或採買日用品),或至 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下稱小蒙牛)、夏慕尼等餐廳購買 餐券等用途,而被告2人每期僅繳納接近最低應繳金額之信 用卡帳款,致於109年5月間返還本案台新信用卡予告訴人時 ,尚積欠20萬7,979元信用卡債務,嗣被告2人於109年5月15 日清償2萬元,其餘18萬7,979元債務均未清償等節,業據告 訴人指述明確(參他2680卷二第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511 至513、518至520、525至527頁),並有本案台新信用卡歷 史帳單附卷可參(參偵緝318卷一第97至145頁),被告2人 就此亦不予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珮禎以佛堂資金有問題導致 財務緊縮為由,向我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帳單我也原封不 動交給被告陳珮禎繳款,我一直以為他有繳清帳款,後來才 知道他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被告2人除了以本案台新信 用卡供佛堂運轉開銷外,還用作私人消費,包含加油、電話 費等項目。」等語(參他2680卷二第55至57頁),而未證稱 有限定被告2人使用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之項目或範圍。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說經營佛堂困難,想要 跟我借款,但是我沒有現金可以借他們,所以我就提供本案 台新信用卡讓他們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幫助他們,我們沒有約 定刷卡使用的項目和額度,我有同意被告2人去購買小蒙牛 、夏慕尼餐廳的餐券,及小額的花費,只要被告2人在當年 度完成還款就好了,我沒有主動要求被告陳珮禎要在當年度 全部繳完帳款,也沒有給他過大的壓力要求他一定要在期限 內完成繳款,我知道他一直到109年都沒有把錢還清,因為 我沒有一直催促他。」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11至513、518 至520、525至527頁),亦明確證稱未與被告2人約定使用本 案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用途及額度,也未要求被告2人需 繳清全部卡費。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原本即知 悉被告2人向其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之緣由,係因財務困窘 ,告訴人仍決定將本案台新信用卡交予被告2人使用,且將 每月帳單交由被告2人自行繳款,堪認告訴人係於考量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雙方交情、資金風險等因素後,方同意讓被 告使用其名下之本案台新信用卡,尚難認有何因被告2人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於向告訴 人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 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僅為民事糾紛,不得遽 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 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縱使被告2人於返還 本案台新信用卡予告訴人時,尚積欠20萬7,979元之信用卡 債務,後僅償還部分款項,然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於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時,即無支付信用卡費 之意思,亦無支付卡費之能力,自無從逕由前述被告2人債 務不履行之結果,推認其等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  ㈤業務侵占部分:  ⑴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本案項鍊交予被告2人,被告2人因本案 餐飲店有資金需求,於109年8月3日,由被告柯震華以本案 項鍊典當質借6,000元各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268 0卷二第59至61頁、原審卷一第516至517頁、522頁),且有 被告柯震華之典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0年6 月2日北市質借中字第1103000077號函暨所附質借相關資料 、質借單、本案項鍊照片及110年8月6日北市質借中字第110 3000112號函等附卷可徵(參偵緝318卷一第169至176、185 至191頁、偵緝318卷二第41、42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予 否認,固堪認確有上情。  ⑵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當時我發生小狗生病等狀 況,為了辦法事,所以就支付被告陳珮禎8萬元現金,同時 將本案項鍊作為佛堂上佛母的供養,我是要把本案項鍊奉獻 給佛母,我沒有跟被告陳珮禎說將來會把項鍊取回,贈送給 神佛後就不會再拿回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16、522至 523頁),雖難認告訴人有將本案項鍊贈與被告2人之意思, 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固無從憑採,然告訴人將本案項鍊交 付予被告2人後,其主觀上並無向被告2人再行取回之意,應 堪認其已拋棄本案項鍊之所有權,告訴人已非本案項鍊之所 有權人,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被告2人縱使將本案項鍊作為己有而加以典當,因業非屬持 有「他人之物」,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 罪相繩。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使用台新信用 卡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從認定有詐 術之施用,且被告2人亦非將他人所有之本案項鍊易持有為 所有,自難認被告2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應 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被告2人隱匿僅繳納最低金額而未繳納全 部卡費,以及刷卡購物換現金之時情,應屬詐術之施用云云 ,然告訴人既知悉被告2人財務狀況不佳,本需自行衡量是 否出借信用卡供被告2人使用,並就可能產生之風險加以承 擔,且告訴人又未對被告2人使用本案台新信用卡之範圍加 以限定,又未與被告2人約定不得僅繳納信用卡帳務之最低 繳款金額,上開各情皆非告訴人考量出借信用卡與否之重點 ,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術之施用。上訴理由所指,本院自 難憑採。  ⑵告訴人雖無將本案項鍊贈與被告2人之意,然已拋棄本案項鍊 之所有權,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自已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猶指被告2人係將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項鍊據為己有,而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亦不足採。  ⑶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畊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14

TPHM-113-上易-435-202408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媁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06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媁婷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起訴書漏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路與○○街口,將其男友即另案被告陳格正(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匿稱「老K」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 陳格正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本案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3734號及第26781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842號追加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供承知悉其男友即另案被 告陳格正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確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我沒有拿本案中信帳戶給別人,是陳格正他自己拿的 ,因為陳格正說擔心被求償,而且我有案底,他說我幫他擔 下來的話,他就不用還這麼多錢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由另案被告陳格正所申辦使用,除為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所一致是認之外(參見偵52671卷第150-151 頁、偵33175卷第37-40頁、原審金訴卷第101-112頁),並經 另案被告陳格正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字50015卷第63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189964號函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可資為憑(參見偵50015卷第35 -50頁),此部分事實應予堪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約定帳號,藉 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除業據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各如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 頁」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欄內之非供述證據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參見偵50015卷第39-46頁),是另案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 案中信帳戶確係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用,要無疑義。 (三)其次,被告於111年6月9日警詢時雖部分自白稱:我係於111 年5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街口,將我男 友陳格正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面交給一個叫「老K」的男子等語(參見偵52671卷第 150頁),然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本件中信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至同 日15時2分許,更「早」於被告所供稱其交付本案中信託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老K」詐欺集團成員,則該詐欺集團成員 豈有可能在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前,即施用詐術而使上開告 訴人匯入款項?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111年6月9日至警局製 作筆錄之時間距其所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相隔約只有二週 而己,竟無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 無法提出其所指與「老K」男子之任何對話內容供警方追查 偵辦(參見偵52671卷第150-151頁),則其曾供稱於上開時 地將另案被告陳格正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老K」之 人,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況且,被告嗣於偵查中已改 口供稱:我好像是在手機群組裡把帳戶給老K的等語,隨即 又供稱:是陳格正要我把這個罪給擔下來,事實上是陳格正 把帳戶給對方的等語(以上參見偵33175卷第38頁),此後於 原審審理時則始終否認其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老K」之 行為,並明確指稱另案被告陳格正始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 人,由上可見,不僅被告所供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老K 」之時間,其真實性不高,且就其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之方式,以及究有無親自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老K」之 人,前後所述亦明顯不同,態度反覆不一,則其先前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初,供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阿K」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部分自白,是否與實情相符 ,誠值懷疑。 (四)再者,另案被告陳格正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女 朋友游媁婷當時是警示帳戶,她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我要準 備進來執行,想說辦個帳戶給她使用,她後來說被騙走,我 有帶她去板橋區漢生東路那間警察局報案,我有提供網銀帳 號及密碼給游媁婷等語(參見偵50015卷第65頁),然經檢 察事務官調閱另案被告陳格正之完整矯正簡表,查知其實係 於「111年8月10日」始入監,而被告所指交付帳戶之時間則 係於「111年5月24日」,乃進一步詢問之結果,另案被告陳 格正始推稱:我那時候辦出來就是要給她等語(參見偵33175 卷第9頁、第18頁),則另案被告陳格正所指將本案中信帳戶 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原由及時序,自難以輕信;又另案被告陳 格正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僅供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被告等語,並未提及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被告(參見偵50015卷第65頁),之後於 距案發時間更久之112年6月13日偵查中始供稱:簿子、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我都有給被告等語(參見偵第 33175卷第17頁),益徵另案被告陳格正所指將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全部交付予被告一事之真實性,甚為可疑;再觀諸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遭他人以線上操作網路銀 行之方式將款項另轉匯至其他約定帳號,此間操作網路銀行 之過程,除需登入帳號、密碼之外,亦必須登載該帳戶所有 人陳格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無論係另案被告陳格正,或 係被告本人,其2人於警偵詢程序之過程中,從未提及被告 是否知悉,及究係如何知悉另案被告陳格正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而得以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服務之此一重要情節 ,自難輕信另案被告陳格正所指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借用予 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此外,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月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961號函附陳格正帳 戶開戶及約定帳號資料可知(參見原審金訴卷第85-97頁) ,另案被告陳格正所有該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案發前即111年5月16日,曾有新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 帳功能之業務,對照該申請書上之「陳格正」簽名字跡(參 見原審金訴卷第92、95頁),經核與另案被告於111年11月2 日、112年2月17日、6月13日、7月20日、10月24日偵詢筆錄 上之「陳格正」簽名字跡(參見偵50015卷第69頁、偵52671 卷第143頁、偵33175卷第25、61頁、偵53354卷第70頁)相互 吻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有陪陳格正去銀行,但我 不清楚陳格正是在何時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時間我不確定等 語(參見偵33175卷第39頁),堪信另案被告陳格正確有親自 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之業務,然其於112年6月13日 偵詢時卻證稱:我忘記有無設定約定帳戶,約定帳號部分, 不是我約定,我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參見偵33175卷第17- 18頁),足認其刻意隱瞞曾「親自」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功能業務一事,益見另案被告陳格正對於本案中 信帳戶之實際申辦相關網路銀行業務使用之情形,顯然多所 保留。綜上所述,另案被告陳格正於偵查中雖一再指述其將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一情,然有上開諸多與既有 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存在,尚難憑採信,自不足以作為被告 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部分自白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 老K」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補強證據。 (五)此外,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000巷某處,將其所持有未成年女兒陳○薰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完整姓名及帳號詳卷)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及另涉嫌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本人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34 號、第2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參見偵33175號卷第45頁、第41頁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然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 值(自然關聯性),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 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 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 慎斟酌判斷,自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 推論之範圍,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 ,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又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 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 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 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 度的類似性,始才能將前科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之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是可見,被告 之前科資料雖非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之 補強證據,但仍以該前科資料係「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以及「具有明顯的特徵,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者為限,則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上開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前科事實,不僅尚未經判決被告有 罪確定,且被告於上開前科事實之中,涉嫌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係其得以完全支配之未成年子女 帳戶或其本人之帳戶,此一前科事實之特徵,與本案被告係 涉嫌將已成年、具有完全自主意志之男友即陳格正所申辦本 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不完全相同,則揆諸前 揭之說明,自不得作為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一部自 白之補強證據,更無從作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證 據甚明。 (六)準此,被告事後辯稱其並未將另案被告陳格正所申辦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老K」使用,而係由另案被告陳格正本 人親自交付予「老K」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其先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片面、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在無任 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老K」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初,供稱其 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老K」之時間,晚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本件中信帳戶之時間,其真實 性不高,且就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以及究有無 親自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老K」,前後所述亦明顯不同, 態度反覆不一,足見被告供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阿K」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一部自白 ,是否可信,實令人存疑;另案被告陳格正於偵查中所指將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原由、時序及真實性, 難憑輕信,且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實際申辦相關網路銀行業 務使用之情形,亦多所保留,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一部自白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老K」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補強證據;被告於另案涉嫌將其本人及 所持有未成年女兒陳○薰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前科事實,尚未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與被 告於本案涉嫌將已成年、具有完全自主意志之男友即陳格正 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亦不完全相同, 自不得作為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一部自白之補強證 據,更無從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是以本院審 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 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被告雖就如何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老K」一情,前後說法雖有不同,但均 坦承被告有將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且被告辯稱是陳格 正將帳戶交給「老K」,該次被告亦一同前往,設若被告並 未對該帳戶有一定之控制權,則何以被告要一同前往?是以 被告所述前後並無矛盾,差別僅在是被告一人交付,或是被 告與陳格正共同交付上開帳戶; 2、被告雖未詢問陳格正的身分證字號為何,惟衡以被告與陳格   正為男女朋友,過往亦有同時犯案之紀錄,則被告知悉陳格   正所有身分證字號之可能性甚高,實無從據以認定陳格正所   述不實,而認此非為合理之補強證據; 3、縱原審法院認陳格正有刻意隱瞞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   約定轉入帳號等情,而較被告更可能為犯罪行為人,惟被告   與陳格正為男女朋友,且依渠等之陳述,對本案中信帳戶均 有一定之掌控,雖不能排除陳格正有涉案之可能,惟亦無法 即認被告並無交付帳戶之行為; 4、況本件行為後,被告又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4790號、6638號、   12831號、113年度調偵第9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9894號分別提起公訴,可見被告完全知悉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將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用; 5、是以原審判決疏未慮及上情,即遽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等語。 (三)然查: 1、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初,供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阿K」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 一部自白,是否與實情相符,甚值可疑,已詳如理由欄五、 (三)之說明,且被告與陳格正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出雙入 對,事屬常見,要難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與陳格正 一同前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老K」之地點,即遽認被告 對於該帳戶具有共同控制權,進而與陳格正有共同交付本案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無論係被告本人或另案被告陳格正,其2人於警偵詢程序之 過程中,從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及究係如何知悉陳格正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服 務之此一重要情節,顯不能僅以被告與陳格正為男女朋友, 過往亦有同時犯案之紀錄,逕認被告知悉陳格正所有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可能性甚高,即忽略另案被告陳格正對於本案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之情形,顯然有所保留而難以輕信 之事實; 3、本案不能排除另案被告陳格正有涉案之可能,即無法認定被 告確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老K」之行為至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其被告 無罪之諭知,尤不能僅以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涉案,而逕行推 論其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4、被告涉嫌於案發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事實,尚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該案被告涉嫌擔任提款車手,構成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特徵,與本 案係涉嫌擫供友人陳格正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老K」所 屬詐欺集團,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犯之特徴,更屬截然 不同,本諸上開相同說明,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先前於警詢及 偵查中曾部分自白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老K」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補強證據甚明。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 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退回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406號、113 年度偵字第35921號移送併案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如 前,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俱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予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1 告訴人魏文軒 111年5月24日13時4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子鴻」名義,向告訴人魏文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魏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5月24日15時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龍航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李文成 111年4月下旬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LINE匿稱「育綸」、「Fchange客服中心」、「金樺」、「敏妤」向告訴人李文成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李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4日14時5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2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柯俊佑 111年5月19日2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楊(愛心圖案」、「子鴻」、「Exnes客服」向告訴人柯俊佑佯稱:於「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柯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4日14時5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0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66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被害人黃文昌 111年5月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Exnes客服」向被害人黃文昌佯稱:於「Exne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黃文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45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2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94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陳泓宇 111年5月5日18時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帳號「23.oo8」、LINE匿稱「楊」、「姿璇」、「彥廷」、「Exnes客服」向告訴人陳泓宇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 111年5月25日12時41分,在住處(址詳卷),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5萬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孫宗渤 111年5月7日16時41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布川伊芙」、「彥廷」,向告訴人孫宗渤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孫宗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在住處(址詳卷),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39分,在住處(址詳卷),操作其母親袁慕霞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4萬4,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魏文軒 111年度偵字第50015號 ⒈告訴人魏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015卷第7-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頁) ⒌匯款單據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⒍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李文成 111年度偵字第52671號 ⒈告訴人李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671卷第23-25)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1頁) ⒌李文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36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⒎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3-78頁) 3 告訴人柯俊佑 112年度偵字第4297號 ⒈告訴人柯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297卷第3-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27頁) ⒍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3-69、83-85頁) 4 被害人黃文昌 112年度偵字第13756號 ⒈被害人黃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3756卷第9-11、13-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⒋黃文昌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同上偵卷第21頁) 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3-24頁) 5 告訴人陳泓宇 111年度偵字第61844號 ⒈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61844卷第45-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1頁) 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9-85、97-105頁) ⒍匯款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95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9頁) 6 告訴人孫宗渤 112年度偵字第13756號 ⒈告訴人孫宗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3756卷第27-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3-34頁) ⒋告訴人提出匯款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35頁) 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41頁)

2024-08-14

TPHM-113-上訴-349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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