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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2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子昊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鍾愛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 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 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並請求:㈠反訴被告應拆除地上物(水車6台、深水 井、淺水井、海水井之馬達3部、台電電錶,面積共66平方 公尺)。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5 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每月給付23,054元損害賠償 金,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 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 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另行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核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之土地之面積,據其陳報為66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344元(計算式:66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384元/平方公尺=289,344元),再加 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114,005元,及反訴原告 所陳報自112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3日止 ,以每月23,054元計算,已確定之損害賠償金為272,037元 (本院卷第283頁),共計386,042元,再與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289,344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3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08-14
CCEV-113-潮簡-420-20240814-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 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第173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12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巧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羅巧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 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吸食,業據 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上揭住處 ,因其友人馮志榮(由警方另行偵辦)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徵得羅巧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前揭相同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先吸食海洛因香菸,另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嗣於112 年9月14日9時4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 知羅巧玲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羅巧玲與馮志榮係朋友關係,馮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橋頭地檢於112年3月17日以橋檢和執峻 緝字第568號及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橋院雲刑捷緝字第152 號發布通緝,為通緝犯身分,係涉犯刑事案件之犯人,羅巧 玲亦知悉馮志榮遭通緝,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2 年4月8日某時起,將馮志榮藏匿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之住處,並供應其生活所需,以此方式使馮志榮躲避警方 之追查。嗣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警方循線至上址逮捕馮 志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4頁 、第31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16頁、第256頁至第 258頁、第263頁、第26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馮 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旗山分局高市警 旗分偵字第1127077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5頁;橋 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09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旗警099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旗山分局高市警 旗分偵字第1127077600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304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旗警304號)、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861300 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⒊事實欄二部分,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通緝簡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截圖4張(見警卷第39頁 至第45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 第312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都是以抽一 口海洛因香菸,再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邊抽邊吸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 7頁至第258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 以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 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 地點,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藏匿人犯罪,罪名 不同、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累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73頁至第277 頁),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 第268頁至第26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 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 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24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因喪子 之痛才會再犯施用毒品罪,請不要依照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前述犯罪動機並非得恣意施用毒品之正當理 由(但可於量刑時審酌),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彰 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 證及說明理由,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就此部分不主張構成 累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8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一併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又知 悉其友人馮志榮為通緝犯,卻仍提供處所予以躲藏,妨害刑 事案件追緝,所為實不可取;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 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 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復衡其藏匿人犯不久即遭警方查獲,對 於國家司法權之損害程度非重;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末衡被告自陳出監前1個月小孩子 過世、現在有吃舌下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農、離 婚、有1個3歲孩子,親權在前夫,偶爾會負擔扶養費、有時 候會去照顧保外就醫的前夫(見本院一卷第2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3藏匿人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 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 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 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羅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羅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事實欄二 羅巧玲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08-14
CTDM-112-審原易-10-20240814-1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WASUPHONLAPHIN WITTHAYA 威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8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6日 80,16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4
ULDV-113-司票-382-20240814-1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8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廖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08-14
ULDV-113-司執-31812-2024081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展明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76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58098元 展明鈺 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2024-08-14
TNDV-113-司促-15760-20240814-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意惠 債 務 人 照會鐵材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苰瑋 一、債務人照會鐵材行、李苰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 參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另一債務人李黃阿玉為債務人照會 鐵材行之合夥人,依法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 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一併對之提出本件聲請乙 節,經查,本院依職權按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李黃阿玉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調閱其戶籍資料結果,該人別係第三人、而非債 務人李黃阿玉,二者顯非同一人,致本院無從特定此部分債 務人究為何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通知債權人限 期補正債務人李黃阿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同年 月12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此 亦有本院上開期日補正函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在卷。因本院無法特定此部分債務人,亦無從就 該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 上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08-14
TNDV-113-司促-13212-20240814-2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 子女陳○○。惟上訴人婚後不久便與伊分房,亦無法與伊溝通 。100年10月上訴人竟誣指伊與所僱用之外傭有染,以寄送 律師函方式要求協商離婚,並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房屋一棟之離婚條件,伊遂與上訴人商談離婚事宜,並 達成離婚協議,伊依約給付600萬元後,上訴人卻拒絕偕同 辦理離婚登記。嗣後雙方關係仍未有任何改善,於000年0月 間兩造再次協議離婚,伊請代書撰寫贈與契約,經上訴人審 閱後,上訴人將印章、身分證影本及上訴人親寫之上訴人國 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交付予伊,由伊將500萬元匯入上 訴人帳戶,並由伊將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代書辦理 約定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270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又再次反 悔。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住於同一屋簷卻互不交談,形同 陌路逾10年,毫無夫妻間彼此扶持、患難與共,婚姻已生破 綻甚久。且兩造多次談及離婚,並非僅有100年及111年2次 ,然上訴人在伊履行談妥之離婚條件後又拒不配合辦理,兩 造對於彼此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待兩造能改善現狀, 相互協力共組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而無回復之可能。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伊未對被上訴人冷暴力或 拒絕溝通、互動,兩造係因生活作息不同便分房而居。伊雖 曾於100年間以給付3,000萬元及房屋一棟為離婚條件,惟被 上訴人經7日未回應,伊已打消離婚念頭;被上訴人給付之6 00萬元係生活費,非離婚條件之履行。另被上訴人所指111 年之贈與契約,兩造之真意係因被上訴人事業出問題,避免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移轉系爭房地至伊名下。被上訴人扭 曲事實,對伊之指控全非事實,伊要維持婚姻,讓家庭圓滿 ,生活上有依靠。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有破綻,然唯一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且本件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所指限制有責一方提起離婚訴訟有過苛之情形,故被 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62頁) ㈠兩造於89年2月2日結婚,於89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 成年子女陳○○。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111年8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 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89年2月2日結婚,於89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 成年子女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至45、47頁),堪認屬實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從89年結婚,婚後不久分房迄今,上訴人 在100年10月誣指伊與外傭有染,寄發律師函要求離婚,並 提出伊應給付3,000萬元和房屋一棟予上訴人之離婚條件, 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原同意伊給付600萬元,伊也依約履行 ,但上訴人卻反悔不願辦理離婚,兩造已有不信任之事由等 語,並提出律師函、簽收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上訴人雖不否認律師函、簽收明細之真正,惟辯稱被上訴人 給付600萬元係為生活費,並非離婚條件之履行云云。查: ⑴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商談離婚事 宜,其內容為:「(ㄧ)本人與乙○○為夫妻關係,100年9月24 日晚上8時20分至25分許,乙○○與外勞間在吾等家中發生瞹 昧關係,詳如本人提供之光碟片。(二)本人要求乙○○出面協 商。(三)本人與乙○○結婚約16年,性關係為零。(四)離婚 條件為現金三千萬元,房子一間。(五)本件家庭糾紛,為 顧及乙○○年邁之母親,本人願模糊處理。(六)限乙○○於接 到本函後七日内,出面協商解決。」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2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在伊父親 火葬期間,收拾家裡的東西,發現被上訴人在廚房,後來看 監視錄影有看到被上訴人出來手扶著腰褲,其餘沒有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64頁),由該函及上訴人上開所陳可知,兩造 婚後甚少有性生活親密關係,上訴人僅因於監視錄影看到被 上訴人從廚房出來時手扶著腰褲,即指其與外傭有瞹昧關係 ,指摘被上訴人背叛婚姻,其在未加詢明,給予被上訴人釐 清機會之情形下,逕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提出3,000萬元及 房子一間離婚條件,可見並無挽救婚姻之努力或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 ⑵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發上開律師函後,於101年6月1日至10 2年6月1日陸續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一節,上訴人並不否認, 僅辯稱該600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伊生活費云云,惟被上訴 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自結婚後一直由伊支出,另外伊每月還 會給付上訴人5萬元,該600萬元係履行離婚條件,並非生活 費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每月均會給付其5萬元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138頁;其後未再具狀說明被上訴人未為給付) ,且於民事準備一狀自承家中飯食係由被上訴人採買(本院 卷第123頁),可見被上訴人稱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其支出, 且其每月均會給付上訴人5萬元等語,應為可採,故被上訴 人自無再給付上訴人600萬元生活費之理。再觀諸該600萬元 匯款時間係接續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之後,且時間相近,是被 上訴人稱該600萬元係其為履行離婚條件而給付予上訴人, 尚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111年8月兩造又協商離婚,離婚條件為伊給付5 00萬元及房屋一棟予上訴人,伊依約給付後,上訴人又反悔 ,兩造從100年協議離婚迄今,無法順暢溝通,亦無信任關 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贈與契約、匯款紀錄及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5至32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於111 年8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且有贈與契約書、存摺明細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32頁),足堪認定。 ⑵觀之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內容 提及:「…那間房屋(即系爭房地)旁是宮廟,在買賣上是 列入『嫌惡設施』。況且我只要現金,那房子我沒興趣,也沒 能力處理,所以我沒意願接手。我要現金參仟萬」、「當時 心想:民國100年的3,000萬經過10多年,又是資產價格上漲 ,又是通貨膨脹,再算入投資效益,那金額你現在付來,已 經不知打了幾個折扣。所以我回"像人話",係對現金部份, 根本不加入五甲該筆房產來的。」、「你依然坐於小藤椅上 ,指著桌上放的堆疊文件夾,說:『過戶辦好了,權狀都在 裡面』,隨後還說上一句:『要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 本院卷第172、173、176頁)。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在其名下後,發函否認系爭房地與離婚協議相涉,惟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係為脫產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以上訴人於該函多次提及上開律 師函所提出之離婚條件3,000萬元,且其要現金3,0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告知上訴人已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並向 上訴人告稱要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節,再佐以贈與契約書明 確記載:「贈與人乙○○同意將下列不動產贈與甲○○,作為離 婚協議條件,並經雙方合意以資共同遵守」等語(原審卷第 25頁),且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前,業於111年8月5日 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500萬元予上訴人,應均係基於兩造離 婚協議內容所為,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就兩造婚後之互動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就分房 ,雙方無法溝通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惟就兩造婚後 不久分房一節,並未爭執。查, ⑴兩造雖同住○○市○○區○○路00號住處,然兩造並未同桌吃飯, 沒有夫妻自然互動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3、1 24頁),可見兩造多年來雖同住一屋,卻長期分房、分食, 各自冷漠以對,並無夫妻互相關懷之情感交流。 ⑵再從上訴人寄發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觀之,衡與一般夫妻 互相關愛扶持及互信之情迥異,足見雙方感情嚴重疏離,已 喪失互信,難為有效之溝通。 ⑶另證人李○○即被上訴人四嫂證稱:伊不參與他們(即兩造) 的吵架,他們後來就講到錢的事情,伊只知道離婚要付什麼 錢的事,被上訴人說錢還不夠上訴人要求的那些錢。上訴人 很少跟伊等一起吃飯,伊等夫妻都是和被上訴人、小孩(按 即陳○○)和婆婆吃飯。上訴人的一些舉動和被上訴人的想法 都有差異。兩造的相處很不好,因為常常吵架,見面就會大 聲吵架,伊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阿不然切切咧,看 要給我多少(台語),就是上訴人用英文叫伊不要講話的時 候,是7年前(按該證人係於113年6月到院證述)伊婆婆走 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136、139頁)。證人經具 結作證,且曾居住在兩造住處之隔壁,並共用廚房,對兩造 平日互動狀況當有所了解,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依證人李○○ 證述內容,堪認兩造結婚後因生活習慣及觀念等之差異致生 活中時有爭執摩擦,且兩造吵架時,上訴人曾主動提及離婚 ,並向被上訴人索要金錢。 ⑷綜此以觀,兩造因生活習慣及觀念等差異致生齟齬,卻不願 溝通消弭歧見,終至長期分房、分食,已無夫妻互相關懷之 情感交流。兩造除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曾協議離婚外 ,於被上訴人母親過世當年即106年間(原審卷第46頁), 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又提及離婚事宜,並向被上訴人索要金 錢。是被上訴人稱兩造談及離婚,並非僅有100年及111年2 次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雖稱不願意離婚,然其自000年0 0月間寄發律師函後未見其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情感上及信賴 上之聯繫互動,對破綻之發生、修復,未見有何積極面對之 努力與計畫,顯見兩造婚姻陷於僵局,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 ,並非零星偶發之一時不合,雙方既已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 ,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⒌綜上,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逾10年,而兩造婚姻 之衝突,端賴雙方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 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均未思共同謀求解決之道,任 令雙方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婚姻破裂原因,均有 責任。是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08-14
KSHV-113-家上-10-20240814-1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OSEI KUSI ALEX(迦納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SEI KUSI ALEX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08-14
TPTA-113-續收-5219-20240814-1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2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GADIAZA JOHINES BALASTON(菲律賓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ADIAZA JOHINES BALAST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08-14
TPTA-113-續收-5227-20240814-1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1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MMA NIWAT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08-14
TPTA-113-續收-5189-202408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