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誌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誌任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暨滯納 金為優先債權之外,餘為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1,774,04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79,899元、標準信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28,154元、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10,620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193,8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27,212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11,780元,合計 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3,474,436元等情(見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58號卷第89至104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31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因對聲請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清償分180期、 年利率0%,每期清償2,480元之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之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8號卷宗查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或投資乙情,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證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167至175、177至179頁),又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 餘額陳報數額合計為199元,有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摺餘額名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聲請人之 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次查,依聲請人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 收入合計為0元,而聲請人主張:現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現約27,600元,並每月領取行政院 租金補助4,000元等情,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 明、中華郵政存摺餘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51頁)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31,600元(計算 式:27,600元+4,000元=31,6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除必要生活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 計算,尚有房屋租賃費7,000元,合計為26,680元(計算式 :19,680元+7,000元=26,680元),顯已超出新北市113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 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已達盡力清償債務目的,本件 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必要費用進行說明與提出事證,難認其主 張為真實,況房屋租金部分,本即為必要生活費之一環,自 不應認列於必要費用之外,是審酌上開情事,應以新北市11 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計算始為合理, 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1,6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11,920元(計算式:31,600元-19, 680元=11,92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474,436元,若 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5年才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3,474,436元÷11,920元÷12月=24.2年) ,衡上開清償年限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 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暨滯納金(含紓困貸款)之優先 債權56,840元,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08-13
PCDV-113-消債更-98-20240813-2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 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08-13
PCDM-113-聲-2638-20240813-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 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 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 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 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 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該罪之裁判確 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而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2月27日」,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 明,該罪不得與先前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 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2月9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決,是若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本院。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受刑人林子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07/06~110/07/10 109/08/09 112/02/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6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25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02/09 113/0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21 112/07/05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4號
2024-08-13
PCDM-113-聲-2733-2024081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忠政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3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6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13
TPDV-113-司票-22576-20240813-1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 再審聲請人 陳飛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3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正本並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北長春路○○○00○000○○○,有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又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 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 機會,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報以租用之○○○○○○作為其送達處 所,法院即應向該○○○○○○為送達,並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 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 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要旨參 照)。準此,再審聲請人所陳報之信箱既為其指定之送達處 所,則郵務人員將應受送達之裁定正本投入該信箱時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 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08-13
TPDV-113-聲再-923-20240813-2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葉玉皎(即葉宋鳳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2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69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08-13
TPDV-113-司催-1264-20240813-2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吳杰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1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杰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關於「於112年12月2日許」之記 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12年12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民國11 3年6月14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2709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217號鑑定書( 指紋比對結果)」。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論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吳秋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付『賢哥』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長,縱被告2人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即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⑵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 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從事取款 車手及向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 並審酌被告陳昱翰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而被告吳杰良則係向 被告陳昱翰提供工作證、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及向被告陳昱翰 收水,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較高程度之可非難性,被告 2人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目前均查無犯罪所得,亦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 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及1年6月,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 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 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 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為被告2人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使用之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持以取信於告 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交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均屬於被告2人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雖有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許宏昌」之印文及署押,惟該等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再贅為重 複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陳昱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報 酬是面交金的1%,但是報酬是按日計算,我當天晚上面交就 被抓了,因此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4、206頁,本 院卷第87頁),被告吳杰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報酬是面交金的0.5%,當天我是第一次出來收水,還沒領到 錢,早上那單收完(即本案),晚上處理另外一單就被抓等 語(見偵卷第204、206頁、本院卷第88頁,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嫌,已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2人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均毋庸為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2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2人已將該等財物輾轉交付「賢哥」指定之上手,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2人所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2人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手機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3、97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手機1支 3 空白收據/合約8張 4 工作證2張 5 印章1顆 6 「現儲憑證收據」2張(包含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許宏昌」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143頁 7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不明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1號 被 告 陳昱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杰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 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Telegram暱稱「A」)、吳杰良(Telegram暱稱「 響尾蛇」),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初及10月間某日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賢哥」之人(Telegram暱稱「魯 邦」、「PH9.0」)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昱翰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可獲取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 ;吳杰良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面交車手陳昱翰收取詐 得款項後再上繳,可獲取其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吳杰良、陳昱翰參與詐欺吳秋菊一事前 ,先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股票之 廣告,致吳秋菊於112年9月4日許,因誤信該不實貼文為真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heryl Chen」之人聯 繫。「Cheryl Chen」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致吳秋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日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車 手「陳奕偉」(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該詐騙集團復於112年12月8日許,以儲值帳戶投資股票為 由,要求吳秋菊交付73萬元。 三、陳昱翰、吳杰良、「賢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1日9時許,吳杰良在臺中市豐原區福德路之豐圳公 園與陳昱翰會合,並交付印有「許宏昌」之偽造工作證與蓋 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昌」印文之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陳昱翰遂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豐圳公園內之土 地公廟(臺中市○○區○○路000號),佯裝為「潤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向吳秋菊出示「許宏昌」工作證,並在「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許宏昌」之署名,持「現儲憑證 收據」向吳秋菊索取73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秋菊、 「許宏昌」、「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昱翰取得上開贓款 後,旋將73萬元交付與吳杰良,再由吳杰良於當日晚上前某 時,在面交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內,交付與「賢哥」指定之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吳秋菊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假冒「許宏昌」並於「現儲憑證收據」偽簽其姓名後,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73萬元之事實。然辯稱因其於當晚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2 被告吳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杰良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許宏昌」工作證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被告陳昱翰,並收取被告陳昱翰取得之73萬元後轉交與不詳上手之事實。然辯稱因其於當晚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陳昱翰後,取得上有「許宏昌」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秋菊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陳昱翰、吳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昱翰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賢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或署名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2024-08-13
TCDM-113-金訴-1294-20240813-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翰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旻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23、43-59、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經查,被告莊旻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審酌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另遍觀全卷,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 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再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仍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 騙財物做為匯款工具,復提領後將款項轉匯上開不詳之人,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 錢之財物總計為50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先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嗣又聽從不 詳他人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以轉匯至不詳他人,其所為 除與該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陳震川之財產法益外,亦使該他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營 造廠任職、月入4萬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被告雖收受告訴人所匯入遭詐欺之50萬元,然被告已隨即依 不詳他人指示轉匯至其指定帳戶等節,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偵卷第36頁),是本案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莊旻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旻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 轉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 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 於111年11月6日17時18分許,向陳震川佯稱:在金牛國際VI P客服博弈網站下注能獲利云云,致陳震川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1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莊旻翰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莊旻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 匯入指定帳戶。嗣經陳震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震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陳震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莊旻翰之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3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炳東
2024-08-13
TCDM-113-金訴-1310-20240813-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婷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498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4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6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5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532,4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8-13
PTDV-113-司促-6882-20240813-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3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尤福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嗣 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 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 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 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 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 、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 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56 90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8-13
PTDV-113-司促-7132-202408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