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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趙翊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14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翊棋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翊棋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東側人行道行經同路5 段23巷9弄及光復北路口時,徒步闖紅燈,經員警上前舉發 違規行為時,消極不配合,要求查看違規影像,拒絕陳述其 身分或出示身分證件,員警3次要求被移送人未果,認其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移送請本院 裁處等語。 二、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 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 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 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 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 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 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 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 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遭員警上前攔查並欲為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為證。然被移送人初於遭攔查舉發時,已在現場主 張其主觀信任己應未違規,欲看影像可確認後即告知身分等 語,此有調查筆錄為證,則被移送人當時非屬已有拒絕陳述 之情事,且警員請被移送人前往警局時,被移送人乃願意配 合前往,並於觀看影像確認自己違規之後,立即告知警方其 姓名及年籍資料,縱然致員警承辦本件時間較長,尚難認被 移送人有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情形,更遑論已有 第7條適用情事,現場警員僅稱密錄器影像需回警局觀看等 語,或因現場設備不便或尚有其他值勤事務,但被移送人乃 同意配合至警局觀看後確認有違規事實,即明確告知其姓名 、身分(因其未攜帶身分證),並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其態度並無不佳,該過程應係主張自我權益 之意思,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故意 ,且本院觀之卷存職務報告、錄音記錄內容,僅被移送人與 員警就先完成舉發程序,或先觀看影片確認有無交通違規, 互為討論,員警並無告知將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且被移送人一再稱:先確定有無闖紅燈、願意出 示身分等語數次,可認被移送人尚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明確拒絕陳述其姓名等身分之事實無誤,且 其配合員警告知花費時間至警局,亦無可能導致本件無法完 成交通違規舉發程序之疑慮,是本件查無任何不及查證或其 他危急狀況存在,被移送人本不負必需先陳述或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義務,則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08-13
TPEM-113-北秩-196-20240813-1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 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52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及所得資料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 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08-13
KSYV-113-家救-193-20240813-1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魏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妮璟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192號支付命令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受理,然原告對此項債務全然不知, 亦未收到任何訊息通知,原告拒絕任何償還方式,亦反駁不 實指控,法院送達證書從未收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 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 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919元、6,814元及專案 補貼款16,937元、20,925元未為繳納,積欠21,856元、27,7 39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56元,及其中4,91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 7,739元,及其中6,81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 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 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執1 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 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前所發生之電信債權罹於時效或不存在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 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192號支付命令所列 債務,其全然不知,亦未收到任何訊息通知等情。經本院 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卷宗,查得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係被告受讓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電信費用債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被告並提出2門號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正本,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亦 即原告否認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電信服 務契約,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被告應就原告確實與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四)本件被告雖聲請將原告筆跡及被告所提出之2門號電話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但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此有該局11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 第11303143900號函附卷可稽。再原告表示曾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但 經本院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稱:正本已過保留期限,無法提供,此亦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 547號函在卷可查。另原告表示其已就本件遭人偽造簽名 之事實向警方報案,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警方偵查結果,該分局回覆稱因無 法得知係由何人冒名申辦,本案予以簽結等語,此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20128190號函附卷可查。而被告除提出上述資料外, 並未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為舉證 證明,則被告所提上述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與訴外 人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 。本件既然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則被告自無從由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之電信服務契約債權。綜 上認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電信服務契約上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原告與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並無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一節,應認為可採。 (五)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既無電信服務 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從由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對原告之電信服務契約債權,則被告以受讓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應認與法不合,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4-08-13
SDEV-112-沙簡-292-20240813-1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49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送達代收人 林曉伶 債 務 人 陳威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08-13
SCDV-113-司執-37494-20240813-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40號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務 人 金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3
PCDV-113-司促-21040-20240813-1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705號 債 權 人 李柏勳 債 務 人 陳銘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113年度刑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查 調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存款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 遷至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08-13
PCDV-113-司執-124705-20240813-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8 月23日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應認有命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 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08-12
KSDM-113-金簡上-93-20240812-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6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潘宏朋 相 對 人 佑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明仁 相 對 人 黃文顥 王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442,277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9,442,2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8-12
SLDV-113-司票-16763-20240812-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馨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0,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4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8495元 羅馨婷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11491元 羅馨婷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馨婷於民國112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7月17日止累計445,026元正未給付,其中438,495元為本金 ;5,83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羅馨婷於民國111年09月22日向債 權人借款2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11 8年09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7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07月17日止累計215,721元正未給付,其中21 1,491元為本金;3,806元為利息;42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08-12
SLDV-113-司促-9406-2024081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泓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貳拾伍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廖泓傑(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 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 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 手段、類型不同,衡酌其所犯2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 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 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 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 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113年8月31日執行期滿(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8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 108年1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 108年12月9日 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2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111年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111年4月12日
2024-08-12
TPHM-113-聲-2090-202408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