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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林純汝 被 告 吳衍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2024-08-12
TPDM-113-簡附民-132-20240812-1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戴健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正文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6萬7,053元( 以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餘300萬元部分計算被上訴人賴正文可分配 款為96萬7,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命補委任 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08-12
TYDV-112-訴-2470-20240812-2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賴正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健榕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6萬7,053元( 以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餘300萬元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款),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命補委任 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08-12
TYDV-112-訴-2470-20240812-3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彭子頤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 故於112年1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 協助,考量受安置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家庭成員之親 職能力仍有待提升,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 3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個案法庭報告書、延長安置評估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本院另依 職權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現仍有心理 諮商、就醫用藥、生活自理學習之需求,其照顧者之親職能 力有待提升,刑事案件尚在進行中,短期內仍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宜至少2次延長,於受安置人國三上學期結束時為階 段轉換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71頁);又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 且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教育時數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76頁至 第77頁),綜析上情,受安置人確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延長安置之必要 性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7月29 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 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 ,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 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08-12
HLDV-113-護-134-20240812-1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OPPO廠牌 手機」補充為「OPPO廠牌Reno8金5G手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等節,為 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告訴人未能如實 分擔日常家務,一時憤怒而徒手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動機 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毀損之財物為手機,致告訴 人蒙受約新臺幣1,990元之損失,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未獲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考;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2時18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因小孩教養問題,與乙○○發生 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乙○○OPPO廠牌手機朝地上丟擲 ,致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遠傳銷售確認單1份。 ㈣手機照片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08-12
CTDM-113-簡-1735-20240812-1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路000巷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6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08-12
ULDV-113-司繼-783-20240812-1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梓宜 相 對 人 力旺國際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 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聲請訴訟救助時,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 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假 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聲請 人目前無業,無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本文,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同意給予法律扶助,惟該分會是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 扶助,有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石秋玲律師之傳真陳報狀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則該分會既 未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而仍准予法律扶助,顯與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一情予以審查。又依卷內資料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 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且經本院職權透過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於111及112年度之所得 及於112年度之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投資營 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及多筆股票投資之財產,顯見 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尚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08-12
ULDV-113-救-23-20240812-1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劉雨珊 劉雨涵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晉愷 王妤萱 聲 請 人 黃楉捷 法定代理人 劉芮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雪美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08-12
TNDV-113-司繼-3070-20240812-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1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馨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 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7,9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45,46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2
KSDV-113-司票-10217-20240812-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沈惠慈 洪世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 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6,968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6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14,1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2
KSDV-113-司票-10220-202408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