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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篇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 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 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補字第169 0號裁定,於113年7月3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抗告 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08-12

TPDV-113-補-1690-2024081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鐿伶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6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52,7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12

TPDV-113-司票-22395-202408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32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KHAMSUNTHON, PHIRA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3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9,7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12

TPDV-113-司票-22332-202408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林麗姿 相 對 人 耕青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 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96,2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08-12

TPDV-113-司聲-1010-202408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湧文 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湧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執 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接近、犯罪之性質、類 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目的、手段相近,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 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 對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 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 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 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 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7623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7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08-12

HLDM-113-聲-401-2024081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易受詐騙、利用、侵害,常有遭人利用申請行動電 話號碼之情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電信帳單截圖照片1紙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 人之姐葉佩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 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姊OOO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電信帳單截圖照片1紙等件為據,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工作情況、手機號碼、為何使用兩支手機等問題,均 能簡單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中度 智能障礙。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簡單日 常生活可自理,可自行盥洗沐浴,自行如廁。2.交通之能力 :個案沒有駕照,可騎電動車及單車。自述會用愛心卡搭公 車、買票坐火車,但不知如何儲值電子票證。3.經濟活動能 力:個案會拿錢買東西,但該找多少錢個案並不清楚。個案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到郵局窗口辦理業務會請櫃台職員幫忙 填單,對其他複雜金融活動沒有概念。4.社會性:一般問題 可簡單回答,但內容無法深入。㈢身體狀態:無顯著異常。㈣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一般對答可簡單回 答,但無法深入討論。2.記憶力:近期記憶有輕度障礙。3. 定向力:尚可。4.計算能力:無法計算100-7系列。5.理解‧ 判斷力:只能理解簡單的事物,抽象思考力較差,分析、判 斷及理解能力有中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19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鑑定時 尚平穩。8.知覺:否認有幻覺。9.思考:否認有妄想,思考 內容貧乏,無法清楚說明事件的來龍去脈。10.行為:鑑定 時未出現怪異行為。11.語言:可簡單對答。㈤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 。判定的根據:個案自幼學習能力落後,有中度智能障礙, 就讀特教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個案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9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個 案目前對於簡單日常對答可簡單回應,單純日常所需可以表 達,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則無法勝任,抽象思考 及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 ,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 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的中 度智能障礙屬於持續存在的現象,回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 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受其中度認 知功能障礙影響,其理解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中度障 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 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 可能性低。2.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其障礙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考量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大姐葉幸青   、二姐葉佩玟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 彰化縣政府函送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考量:㈠相對人之父母、姊妹中,僅其母OOO無身心障礙;㈡ 彰化縣政府表示相對人之母OOO照顧相對人及其手足多年, 建請本院以熟悉協助相對人事務及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有 彰化縣政府函附卷可按);㈢聲請人OOO、相對人之二姐OOO 均同意由相對人之母O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詳本院民國1 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等情,認由相對人之母OOO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4-08-12

CHDV-113-監宣-12-202408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寶隆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3 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7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寶隆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度訴字第3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審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5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人擔任 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期間,到庭3次、出具3份書狀、聲請閱 卷2次,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08-12

TCDV-113-聲-235-202408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啟良 債 務 人 詹昇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昇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福建省連江 縣北竿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興文

2024-08-12

TCDV-113-司執-120823-2024081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7號對於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父親即關係人 OOO(下稱關係人)為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已回 復至正常狀態,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 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聲請 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7號輔助宣告卷 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 程序上自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經就醫診治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助 宣告之原因已消滅乙情,除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一致外,本院另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 婉汝醫師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前因車禍造成腦部損害 及器質性精神病,8個月後接受輔助宣告,其後2年內意識及 運運動能力逐漸恢復,生活獨立且可工作,有能力且有動機 處理自己的財務。...相較於過去職業功能推測腦傷後仍有 退化,需要較高專注的複雜作業會顯得較為吃力,但足以應 付日常生活及目前職業功能所需,故判定可以獨自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程度,可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8月8日院精字第11300 12370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 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08-12

TCDV-113-輔宣-80-202408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8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鄭宇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新臺幣27250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4839元 ,共計新臺幣42089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12

TCDV-113-司促-2318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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