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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88號 原 告 蕭富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玉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 告之訴。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 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惟查 ,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若干,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期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占用面積×占用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 (三)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占有土地 之租金,惟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期命原告陳報請 求之金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08-12

TNEV-113-南簡補-288-202408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郭書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書庭於民國108年05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5月27日起至民國125年06月0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7月30日止累計14,831元正未給付,其中14,078元為本金 ;66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郭書庭於民國108年01月03日向債權 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1月03日起至民國125 年06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07月30日止累計96,774元正未給付,其中92, 557元為本金;4,12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078元 郭書庭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92557元 郭書庭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9

KSDV-113-司促-14404-202408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徐綉淳 徐沛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徐綉淳於民國105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 債務人徐沛琦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 撥貸申請書10筆共528,583元整。詎債務人徐綉淳113年4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3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徐沛琦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474,658元整,利息、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 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 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 據1紙、撥款申請書10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5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4658元 徐沛琦、徐綉淳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2 新臺幣 474658元 徐沛琦、徐綉淳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3 新臺幣 474658元 徐沛琦、徐綉淳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4658元 徐沛琦、徐綉淳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9

KSDV-113-司促-14514-202408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進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5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9,51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9

KSDV-113-司票-9978-202408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3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柏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7,61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9

KSDV-113-司票-10038-202408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漢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4.01%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8,751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 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法便。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9

KSDV-113-司促-14771-2024080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ONGSAPANG SRISUDA(泰國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08-09

KSTA-113-續收-2652-202408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佳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09

SLDV-113-司促-8774-202408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萬人慧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2,225元【計算式:[(4+1)×43×15]-1 ,000元=2,22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件: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3.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 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 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 費用等)。      4.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 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 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6.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 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7.債務人自民國111年3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 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8.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 額。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以 被查詢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 10.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 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1.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 之證明文件。   12.提出112、113年度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金額證明文件。   13.提出債務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 14.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5.陳報聲請前二年起迄今收入數額如何計算,並提出證明文 件。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08-09

SLDV-113-消債更-166-20240809-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李○○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張○○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李○○、李○○與相對人張○○間給付扶養 費與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 裁判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向本院對相對人張○○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聲請人李○○另向本 院對相對人張○○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29號),並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6號、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李○○、李○○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 及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李○○提起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而聲請人李○○提起之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 ,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則為2,000元,合 計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均由相對人張○○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08-09

SLDV-113-司家他-5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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