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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被 告 卡門.武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25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GL-0613 107年8月15日 111年5月3日 5年 3年9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8,025元 37,884元 6,884元 14,909元 113年6月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84×0.369=13,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84-13,979=23,905 第2年折舊值 23,905×0.369=8,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05-8,821=15,084 第3年折舊值 15,084×0.369=5,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84-5,566=9,518 第4年折舊值 9,518×0.369×(9/12)=2,6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18-2,634=6,884

2024-08-12

SLEV-113-士小-1005-202408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原告 馬麗珍 被告 RIOFLORIDO HAZEL MHAY ZAMORA阿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先後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85,950 元、1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僅返還85,000元,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還款紀錄及被告 居留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08-12

TYEV-113-桃簡-1150-202408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甚明。再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准兩造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被告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1萬 9760元,惟原告追加請求未繳納裁判費,核離婚部分,應徵 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應徵費用1,0 00元;變更子女姓氏部分,應徵費用1,000元;給付代墊扶 養費221萬9760元部分,應徵費用2,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 徵收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2 ,000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 式:7,000元-4,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08-12

PCDV-113-婚-57-20240812-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潘偉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祿霖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2年度勞執字第15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 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08-12

PCDV-113-司他-137-202408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K1120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前為鄰居關係,甲○○為追求A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及「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4日及112年 1月15日,基於單一目的,以在網路發布與告訴人有關之貼 文以及放置便條紙於告訴人機車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 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 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喜歡 告訴人故犯下本案之動機、發布網路貼文及留置信件在告訴 人日常活動範圍之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⑷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 部分亦表示先不用提告等語,有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1份 可證(偵緝卷第77至83頁),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上開部 分被訴跟蹤騷擾罪顯然均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 上開說明,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等 語。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三讀通過,於111年6月1日 施行,可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自1 11年6月1日施行後始有明文處罰之規定。而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行為,係在111年5月20日即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前所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上開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跟 蹤騷擾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6月21日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告訴人之自拍照片,並加註:「前幾年編了一首歌,歌詞可以配合任何旋律唱。至今仍朗朗上口百唱不厭,沒想到唱著這三個字_妳的名字,能如次心定神閒與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2 111年8月4日某時 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其手機內以告訴人自拍照為桌布之截圖,並加註:「情人節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3 112年1月15日某時 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居處(地址詳卷) 將福袋(內有新臺幣2,000元、內容為:「告訴人:新年快樂,平安健康。甲○○」等語之便條紙)放入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車廂,而對告訴人留置文字及其他物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5月20日某時 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告訴人在中一排骨便當店前之照片,並加註:「520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2 112年9月10日某時 告訴人上開居處 將內容為:「告訴人妳好:近兩次夢見妳,讓我又想起偷偷看著妳下班的過往,所以在有空之際走來看看。對不起,法院那天我沒去,到是去了夜市停車場與妳初次說話的大樟樹下,也感謝妳召喚我去法院相見,或許這件事將是妳我永生的記憶,是我可以再與妳見面的美好回憶,拜拜,願妳 順心平安 坐地上寫,字跡潦草勿笑 甲○○筆」等語之信件置於告訴人停放在居處外之機車上,而對告訴人留置文字。 3 112年10月7日某時 告訴人上開居處 將內容為:「告訴人妳好:以前都是寫愛慕信,這次要寫一封正經信了。沒去法院開庭,後來在尋職的路上被以通緝犯帶走,這才知道沒出庭是要被通緝的,也近而得知,不能經常性的在愛慕的人下班路上觀望著她,以前說以為看見妳,自己的心靈能得到一份安寧與幸福感,獨自暗戀就行了,現在或許連這樣也沒資格了吧!...」等語之信件置於告訴人停放在居處外之機車上,而對告訴人留置文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前為鄰居關係,甲○○為追求A女,於民國111年5月20 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女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A女曾於110年2月24日,對被告表示不願繼續被其騷擾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112年1月16日20時57分許,在A女住處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2、3所示貼文截圖3張、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表編號5、6所示信件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5 110年2月24日錄音檔案光碟1片、其譯文1份 佐證A女有於110年2月24日,對被告表示不願繼續被其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5月20日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A女在中一排骨便當店前之照片,並加註:「520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 2 111年6月21日某時 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A女之自拍照片,並加註:「前幾年編了一首歌,歌詞可以配合任何旋律唱。至今仍朗朗上口百唱不厭,沒想到唱著這三個字_妳的名字,能如次心定神閒與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 3 111年8月4日某時 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其手機內以A女自拍照為桌布之截圖,並加註:「情人節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 4 112年1月15日某時 A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居處(地址詳卷) 將福袋(內有新臺幣2,000元、內容為:「A女:新年快樂,平安健康。甲○○」等語之便條紙)放入A女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車廂,而對A女留置文字及其他物品。 5 112年9月10日某時 A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居處 (地址詳卷) 將內容為:「A女妳好:近兩次夢見妳,讓我又想起偷偷看著妳下班的過往,所以在有空之際走來看看。對不起,法院那天我沒去,到是去了夜市停車場與妳初次說話的大樟樹下,也感謝妳召喚我去法院相見,或許這件事將是妳我永生的記憶,是我可以再與妳見面的美好回憶,拜拜,願妳 順心平安 坐地上寫,字跡潦草勿笑 甲○○筆」等語之信件置於A女停放在居處外之機車上,而對A女留置文字。 6 112年10月7日某時 A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居處 (地址詳卷) 將內容為:「A女小姐妳好:以前都是寫愛慕信,這次要寫一封正經信了。沒去法院開庭,後來在尋職的路上被以通緝犯帶走,這才知道沒出庭是要被通緝的,也近而得知,不能經常性的在愛慕的人下班路上觀望著她,以前說以為看見妳,自己的心靈能得到一份安寧與幸福感,獨自暗戀就行了,現在或許連這樣也沒資格了吧!想告訴妳一件我親身經歷的事,在暗戀妳的期間,我自殺過,在快要成功之際可能是因為我怕死,可能是因為我還不想割捨這個人世間,可能是因為我還有喜愛的人,我從意識之中看到的只剩下一丁點的光點,努力的想爬起來雙手緊抱著妳的照片,我也又能看見照片中的妳和我同處的環境,接著我整個身體開始抽搐驚臠四肢無力卻又不由自主的狂晃動,我想我或許正在努力回到這個人世間,在頻臨生死之際,最後選擇再活下來,也因此我更把愛慕中的妳,當成是自己活著的信仰,每當看見妳,我很安寧也很快樂,哪怕只是站的遠遠的,望著幾秒鐘而過的妳。在妳不知情之中,我真切的發生了自己的這些往事,無奈活著就是要生活,終究也無法如此長久的穿越時空去看妳,不過有一次我心疼了,妳在買便當之後,接著肚子好像在痛,我卻連一聲問候也不可以。我們回到現在吧!看在我只遠處凝視妳,沒有碰觸、沒有阻攔、沒有威脅、沒有傷害的情況下,妳就謜諒我這一丁點的自嗨好嗎?我曾經看過一句話:『賴哈蟆不一定能吃到天鵝肉,但賴哈蟆有資格對天鵝好。』現在我知道這句話是騙人的,對她好會變成騷擾,謜諒我個人的自私吧!讓我再努力看看,見妳如在自己的腦海之中,自己的心底裡面,妳真的很棒,謝謝妳讓我遇見妳。寫了這麼多,非常抱歉!祝妳 心想事成 平安 健康 快樂。甲○○筆」等語之信件置於A女停放在居處外之機車上,而對A女留置文字。

2024-08-12

NTDM-113-投簡-211-20240812-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47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7號   被   告 李志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 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西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婷上路。 嗣於113年5月29日20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 段與一心南街交岔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 統(查車籍、查駕駛)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顯 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安全 ,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08-12

CHDM-113-原交簡-26-202408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29,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08-12

CYDV-113-訴-297-2024081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5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TOMUN SUWICH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捌仟參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82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4月19日,詎於113年7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8,3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12

TPDV-113-司票-20953-202408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漢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4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6,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08-12

TPDV-111-訴-4444-2024081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31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PHIMCHAN, YONGY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玖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88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0,9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12

TPDV-113-司票-2233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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