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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5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仁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9

TCDV-113-司促-22950-2024080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邱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77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7,77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8-09

ILDV-113-司促-3723-202408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1年2月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 之物品,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 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失一節,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良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瑋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0月15日11時28分許起至 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 妮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張琄容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 上之三麗鷗經典系列公仔1個、情緒大解FUN玩具1個、一度 贊爌肉麵1碗、一度贊番茄牛肉麵1碗及西雅圖濃厚黑摩卡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11元)得手,未結帳旋即步行離去。 嗣因張琄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琄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琄容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電子發票存根聯、委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店 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 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 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 罪之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 遭竊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08-09

SCDM-113-竹簡-261-2024080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附民原告 何欣怡 附民被告 邱琬期 曾煥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4-08-09

TYDM-111-附民-189-202408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徒手行竊,其動機實不足 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洗手臺1個,價 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峻銘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洗手臺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1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王峻銘所使用洗手臺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峻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峻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峻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08-09

CTDM-113-簡-1988-202408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唐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8,77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唐惠 玲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08-09

MLDV-113-司促-5415-20240809-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現為被收養人A01之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起收養A01 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甲○○為夫妻, 被收養人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甲○○同意而成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 養契約書、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 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核其所述與前揭 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至被收養人生父乙○○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 見,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 被收養人尚未出生時,我與被收養人生父即離婚,被收養 人出生後有讓生父認領,生育費用及被收養人之生活開銷 等扶養費用均由我獨立負擔,生父於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 中班時曾自行至學校探望過一次,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 未曾給付扶養費」等語,亦有本院上開調查在卷可稽。依 上所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 。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對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 認為,收養人於與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便與被收養人建 立正向親子互動關係,於婚後更是承擔父職角色,負擔被 收養人照顧與教養之責,收養人期待藉由收養程序與被收 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評估出養必要性屬合理且正當; 收養人經濟能力及身體健康狀況均良好,收養人自與法應 代理人交往以來,便持續關心被收養人成長狀況,實際陪 伴融入被收養人生活,早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疼愛、照 護,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之照顧責任,且被收養 人亦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彼此均認同對 方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評估收養人各方 面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建議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處,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 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 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 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6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08-09

TNDV-113-司養聲-104-202408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江金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08-09

TNDV-113-司促-15263-202408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劉文達LUU VAN DAT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LUU VAN D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7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08-09

TPTA-113-續收-4987-202408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2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智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2,55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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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113-司票-1002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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