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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凱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09
TPDV-113-司促-10652-20240809-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854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HINTHONG, WIRAP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7 0,6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7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09
TPDV-113-司票-20854-20240809-1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48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113年度花易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家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家增於本院調 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 持瓦斯短槍向告訴人李○○及其住處射擊,致告訴人受傷並 毀損其住處門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而被告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 前案所涉之罪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至40頁),與本案罪 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 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公 然手持瓦斯槍擊傷告訴人並毀損其住處門窗,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至40頁) 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稱已與告訴人和 解但未提出相關證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WG SPORT 306 CO2空氣槍1支、WG SPORT 306空氣槍彈匣1個、鋼珠瓶2瓶、氣瓶7瓶(警卷第5 5頁),既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另扣案之GAMO IGT-GEN2長槍1支(警卷第55頁),雖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偵卷第99至1 04頁),然非被告本案所用,且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請 求沒收(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源志、張立中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WG SPORT 306 CO2空氣槍 1 支 2 WG SPORT 306空氣槍彈匣 1 個 3 鋼珠瓶 2 瓶 4 氣瓶 7 瓶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08-09
HLDM-113-花簡-197-20240809-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9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祈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3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5,425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8-09
CHDV-113-司促-8298-20240809-1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DA MADILYN MORA即阿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08-09
PTDV-113-司票-619-20240809-1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張愛蘭 被 告 過溪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儒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 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1,048元【計算式:5,400元(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126.12㎡(原告自行陳報之占用面積) =681,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08-09
TCDV-113-補-1692-2024080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8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本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洪本陸原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之住 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08-09
TCDV-113-司促-22984-2024080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慧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吳慧貞於民國92年08月06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 卡,約定額度新臺幣30,000元,約定借款手續費直接計 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 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 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本案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於民國100年01月1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16,453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 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9
TCDV-113-司促-23019-20240809-1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更正為「臺北地檢署公證處」;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 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 之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甚明。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 ,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 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就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⒋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 被告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臺北地檢署 公證處」,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 於刑事案件,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 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 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處」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 立維」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 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 蓋用,是前開印文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 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簽收資料在卷為憑,而告訴人具狀表示雖願收受 賠償但無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緩刑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餐廳外場,月薪約2萬8,000至3萬元,無 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前因 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應審酌有無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 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⒉「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 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 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 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 被 告 陳坤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起,接續 冒充科長、警察小隊長之身分,撥打電話與陳葉銀,向陳葉 銀佯稱:你的雙證件遭冒用,因通知未到案已遭通緝,需要 基金公證,須依指示購買黃金後交付與替代役男等語,致陳 葉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以新臺幣(下同)2,066,092元 購買1公斤黃金,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將1公斤黃金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收 取黃金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 維」等署押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交與陳葉銀 。陳坤昌再將1公斤黃金持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 廁,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葉 銀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葉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7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再將取得之包裹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葉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於112年12月2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1公斤黃金(價值2,066,092元)交與被告,被告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7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翻拍照片1張 被告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黃金及報酬,未經扣案或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08-09
TPDM-113-審訴-1059-20240809-1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呂瑀婕 被 告 柯鈞耀 王 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0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 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 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瑀及刑事部分之被告柯鈞耀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呂瑀婕對渠等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王瑀雖非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 被告,然刑事部分之被告柯鈞耀於上開詐欺案件對原告之詐 欺犯行,與被告王瑀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王瑀就此部分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202號及第7 29號等案件合併審理在案,是被告王瑀與刑事部分之被告柯 鈞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 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柯鈞耀、王瑀一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 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4-08-09
SLDM-113-附民-695-202408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