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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98號 債 權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債 務 人 許智堯即智趣娛樂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零伍拾玖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9
PCDV-113-司促-22398-20240809-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113年度聲字 第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意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奕翔(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113年 度聲字第882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抗告人 以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相關事證均已明確交代 ;又抗告人於本案遭查獲前有正當工作,僅因年少無知而誤 觸法網,難認有犯罪習慣,且抗告人與父親一同於工地工作 ,月收入可達新臺幣4至5萬元,家人亦允諾會幫助抗告人一 同清除外在欠款並嚴加管教,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爰提起 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113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被告自11 3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該裁定正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3分許送達予被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係於113年7 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容有誤會。本件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 期間計算,自應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6日實際收受時間起算 。又抗告人因羈押於法務部○○○○○○○○,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 間可言,是抗告人雖非向羈押處所之長官提出,而係逕向本 院提出,然其合法抗告期間仍係自113年7月26日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算10日,期間末日為113年8月5日, 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故其抗告期間應於11 3年8月6日屆滿,亦即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6日前提出抗告, 方屬合法。惟抗告人至113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始具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 ,則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4-08-09
TCHM-113-聲-882-20240809-2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1號 原 告 陳嘉琪 被 告 柯書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柯書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及本院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詐欺匯入雷皓閔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徐詩堯(刑事部分 尚未審結)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王國任(原告對王國任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被告柯書亞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客觀上亦 難認被告柯書亞經起訴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是原告對被告柯書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4-08-09
PCDM-113-審附民-1641-20240809-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飛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飛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曾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 且被告前經本院諭知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惟覓保無著,復曾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交保金額5萬元過高,希望能降低保 證金額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 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 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 、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或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因 素,為綜合考量;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 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功能,要非僅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 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是本院斟酌上述各項因素,而指定本 案保證金額5萬元,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被告及辯護人僅以經濟負擔能力為由爭執保證金額過高 ,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4-08-09
PCDM-113-訴-485-20240809-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四三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昇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於110年10月15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3 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 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 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 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 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 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彰化縣○○鄉○○街00號等情,有受刑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11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於緩刑 前之110年10月15日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19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共 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後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又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雖已於113年7月4日屆滿,而聲請人 係於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送本 件聲請書之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撤 銷緩刑聲請,惟因後案係於113年6月13日確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之日期尚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則 依上揭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此時仍不失其效力 ,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 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依法應予撤 銷緩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08-09
CHDM-113-撤緩-80-20240809-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劉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6元,及自民國 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09
CYDV-113-司促-6373-20240809-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08-09
TPDV-113-司消債核-4048-20240809-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86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姵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1.8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73,2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09
TPDV-113-司票-20864-20240809-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鄧佩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2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09
TPDV-113-司票-22271-20240809-1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蔡曼君 非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余阿治 關 係 人 蔡英君 蔡鴻鈞 蔡佩君 蔡慕周 蔡舜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阿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英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蔡慕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蔡佩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曼君為相對人余阿治之四女,相 對人因○○○○○、○○○○○○○、○○○、○○○○○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五女即關係人蔡英君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蔡佩君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㈡關係人蔡慕周與蔡舜君自訴外人即相對人之 配偶蔡馨發離世後,因遺產分配等問題,二人多年來未盡孝 養之責任,又蔡舜君與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有多起爭訟、蔡慕 周對蔡英君有家暴行為等情;㈢關係人蔡英君與相對人同住 ,更於相對人患病後留職停薪照顧相對人,由於其於法院任 職,對於法律程序也較為熟悉,故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蔡慕周、蔡舜君、蔡佩君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余 阿治現因病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又其有數位子女,於開具 財產清冊時不應只由聲請人一人單獨辦理,應由蔡慕周擔任 監護人、蔡舜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聲請人取得 林森北路之不動產時,承諾將來會承擔蔡馨發與相對人之生 活與醫療費用,然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家中之一切費用皆 由蔡慕周、蔡舜君支付,並拒絕讓他人探望相對人;㈢相對 人住院後,蔡慕周、蔡舜君表示願意分攤醫療費用,然聲請 人稱會全數支付相對人之費用,並要求其餘關係人不要介入 醫療事務,卻又稱蔡慕周、蔡舜君不願盡孝養責任;㈣蔡鴻 鈞涉及多起刑事案件,且曾與相對人爭訟,若由其擔任監護 人或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可能導致相對人之錢財無法受到妥 適之管理;㈤除關係人蔡佩君退休後將退休金補貼予相對人 外,相對人之生活醫療費皆出自己身,又聲請人與關係人蔡 鴻鈞多次將其踢出網路群組與家中監看功能,刻意將其與相 對人切斷聯繫,試圖營造其不理會相對人之假象;㈥關係人 蔡英君無法妥善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就相對人之病情無法作 出緊急決策,故不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對關係人蔡慕周、蔡舜君、蔡佩君陳述所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購置林森北路之不動產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況 聲請人並未對父母承諾過會負擔父母終老之所有費用;㈡關 係人蔡慕周與蔡舜君於審理過程中並未考慮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而多次提及相對人之財產云云,又關係人蔡佩君多次質 疑醫生所採之醫療措施,並干擾看護之工作,可見其三人並 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㈢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皆由聲請 人及蔡英君支出,花費甚鉅方聲請監護宣告,關係人蔡慕周 、蔡舜君、蔡佩君並未提出如何支應相對人安養費用等完善 之監護計畫,亦不贊成以相對人之存款支應後續開銷,並未 以相對人之利益作為考量,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置辯。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最 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信託財產報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臺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親屬系統表、本院一百年度家護字第 一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決、錄影光 碟、LINE對話截圖數份、臺大醫院緩和整合治療宣導圖、蔡 英君留職停薪人事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 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建 昌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 為:相對人自一百一十年開始認知功能逐漸下降,自同年五 月起,生活功能明顯變差且持續退化,目前生活起居均由他 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被動接受照顧者協助,無法進行言 語交流,即便簡化提問之問題,亦無法以非語言之方式表達 動作,雖多次呼喚或重複提問下,偶爾可回應,然多為重複 問句無法有適切之回答,亦難以配合指令完成動作。於精神 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零分,相對人無法表達地點定向感及 識別人物,雖在辨識物品時,能有所表示但無法說出名稱亦 多無反應或僅能搖頭。CASI之部分為零分,總體認知能力達 到缺損。CDR部分,就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及失智程度皆為三分。經 診斷相對人主要為多重病因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目前生活須 人協助,而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之能力甚為缺 乏。該症狀為慢性退化之病程,對神經系統和認知功能的影 響為不可逆,且醫學上認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應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參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四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一三四七○○一七九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蔡曼君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一蔡慕周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二蔡舜君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蔡佩君為相對 人之次女、關係人四蔡英君為相對人之五女、關係人五蔡鴻 鈞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無行動能力,現與關係人四同住 ,對外界之刺激有反應,惟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目前家中由 特別看護照顧,日常醫療開銷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四負擔。聲 請人稱相對人進出醫院頻繁、花費甚鉅,原先由其與關係人 四共同支出,然能力有限,故聲請監護宣告盼以相對人之存 款支應後續之花銷。關係人一表示由於其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四在照顧相對人之議題上想法分歧,擔心若由關係人四單獨 擔任監護人,將不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故希望由其與關 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二或其他人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不同意由聲請人或關係人四 擔任監護人,亦不贊同由關係人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關係人三旅居國外,過去一年回臺探望相對人二次,其 表示相對人之生命已到末期,並不同意聲請監護宣告一事, 若將來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認為由關係人四擔任監護人較為 合適。關係人四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 解,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照顧費用 ,除自身有擔任監護人之想法外,其他有意願者亦能共同擔 任,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 能力。關係人五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並無意見,並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之鑑定筆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二二二六四○八七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同年十二月三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函附之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六、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及關係人蔡慕周、蔡英君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鴻鈞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經審酌後認為:㈠關係人蔡英君為與相對人 同住之主要照顧者,理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但其於訪視時稱 相對人目前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多萬元之存款,每月照顧 費用高達四十八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如以每月 四十萬元之支出計算,尚應足以支應五十個月云云(參本院 卷二第一二四頁),惟相對人雖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年事已 高,然既為出院在家居住之慢性病狀態,並不表示其絕對無 法生存超過五十個月,聲請人與關係人蔡英君之想法,是否 於相對人餘命較長時反而陷入困境,值得深思;㈡關係人蔡 慕周於訪視時表示未來除以看護全日照顧外,更希望能安排 案主入住養護機構,另聘請看護費用與生活費用等花費除由 案主動產支應外,其餘由案子女們共同出資協助,以利負擔 案主日後之醫療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一○九頁),聲請人雖 質疑其希望安排案主入住養護機構之立場,且認為其曾有家 庭暴力行為云云,但所謂家庭暴力係十多年前之往事(參本 院卷一第二八五頁),另由其與關係人蔡英君共同監護,並 不會發生憑其個人想法即將相對人送往養護機構之情事,且 其與關係人蔡舜君、蔡佩君立場接近,由其共同監護,應較 能節制每月照顧費用,且於相對人餘命較長時,亦有助於立 場不同之子女共同應對,故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由關 係人蔡英君、蔡慕周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㈢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聲請由關係人蔡鴻鈞 擔任,後以其在美國的工作有新的項目和計畫可能耽誤進度 為由,改聲請由關係人蔡佩君擔任,顯然聲請人本人並無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蔡慕周、蔡舜君、蔡 佩君均表達不認同由關係人蔡鴻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關係人蔡舜君過往與相對人間曾有歷經三審之財產爭訟 (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至第三一二頁),應由與其立場較 接近之關係人蔡佩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可,不必 指定關係人蔡舜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基上,爰 選定關係人蔡英君、蔡慕周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 定關係人蔡佩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又監護人蔡英君、蔡慕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余阿治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佩君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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