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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永曾 再審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勞再字 第2號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其於本院卷第7頁書 狀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所以本案請求判決狀」等語可明。又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 00年8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系爭確定判決卷二第251頁), 再審原告先後於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19日具狀對系爭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同卷第255至258頁反面、第273至314頁反 面),經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視為提起上訴,並因再審 原告未遵期補正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而於100年10月11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認再審原告稱其意在提起再 審之訴,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後,經本院101年度勞再 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 判決卷宗查明,並有上開3份裁定及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9至90、91至92、97至100、185頁)。據此可認 ,再審原告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提起上 訴,該判決已於100年9月13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則再 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3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卷第7頁書狀上最高法院收文戳章可查,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後亦已 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08-09

TNHV-113-勞再-2-202408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志強 被 告 林秀珍 住○○市○○區○○○路○巷000號 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珍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08-09

KLDV-113-補-618-20240809-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䕒鍶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定發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張峻瑋律師、林珊玉律師」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家豪律師」(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08-09

KLDV-110-勞訴-22-20240809-4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品瑜 被 告 黃婼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0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照顧寵物(名為 「將軍」之邊境牧羊犬1隻),嗣經兩造於113年2月5日結算 委託照顧期間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含代買飼料、 寵物美容、車資來回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8元,經 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5日、16日各給付1,500元、6,000元, 尚欠13,508元未為清償,詎迭經催告,被告均未給付,為此 ,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3 ,50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08-09

SJEV-113-重小-1001-20240809-2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林家德 林嘉樺 共同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均 關 係 人 林清松 林冠岑 林美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林家 德、林嘉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林清松為相對人之父 ,關係人林冠岑、林美玲皆為相對人之胞妹,惟聲請人等人 提起本件聲請,僅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尚未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 ,標的價額為3,539,400元(詳如附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共應徵收費用2,00 0元,尚應補繳費用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上開聲請人間應相互聯繫已否補繳費用之事宜, 以避免漏未補繳費用,或者重複繳費)。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二、三順位所有扶養 義務人)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相對人之所有子 女、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 出〉,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等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 意見。 三、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依據111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8.27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539,400元(計算式:29,495×12×10=3,539,400)。

2024-08-09

SCDV-113-家非調-302-202408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嘉益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劉春夏 關 係 人 劉昆隆 蔡美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春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嘉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昆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 月7日屢叫不醒,送醫住院後仍不見起色,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劉昆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昆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糖尿病、梗塞性腦中風併呼吸衰竭,造 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昆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08-09

SCDV-113-監宣-247-202408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1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中之肆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9

PCDV-113-司票-7716-20240809-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宇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為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接受觀護人之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但其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犯行),上開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其且於112年8月5日經聲請人提起竊盜罪之公訴,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犯另一竊案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處2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起訴書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查,是其未來很可能入監執行,而因戒癮治療無從於監所內為之,自難再施以戒癮治療。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自應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否則,施用毒品採雙軌處遇機制之原則及救濟權將淪為具文,是若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根本還未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即逕為本案聲請,應認起訴之程序有違規定,且此瑕疵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有本院卷 內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於該日之後,才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撤緩字卷內之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足認其不可能對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聲請再議),救濟 權全然淪為具文,就已遭聲請觀察、勒戒,且聲請人提起 本案聲請之時,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存在,等於就本 案犯行,聲請人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又施予緩起訴處分 ,違反施用毒品採雙軌制處遇機制及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 則(因觀察、勒戒裁定屬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 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認本案聲請 之程序有違規定,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是本案聲請之程序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依本案緩護療字卷等卷內之評估回復表、聲請人函文、通 知書、送達證書、結案報告,被告已遵照上開緩起訴處分 ,完成戒癮治療,經聲請人、觀護人具函肯認。其嗣經本 院傳喚,如期到庭,其表示,其確已完成戒癮治療,且其 雖犯有上開2竊案,但其就判決確定之竊案,已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亦將遵照另一竊案之判決繳納罰金,其更 已不再吸毒等語,此與本院所查詢並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已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前一竊案之確定判決,其另一竊案甫經本院於113 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3月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情相符,是聲請意旨指稱其有可能因上開 竊案而入監服刑,亦有誤解,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2024-08-08

TYDM-113-毒聲-284-202408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均留 呂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均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呂文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均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 駕駛059-P9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車 停等區準備載客時,鳴按多聲喇叭提醒客人上車,適呂文賢 與友人亦於該處等候公車,呂文賢誤以為蘇均留係針對其鳴 按喇叭而不滿,先以「叭你家死人」罵蘇均留,蘇均留聞聲 隨即下車與呂文賢發生口角,呂文賢因不滿蘇均留因言談激 動而口沫噴至其面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處之不 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處,作勢朝蘇均留身上吐口水,足以貶 損蘇均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呂文賢及蘇均留並同時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及發生拉扯,蘇均留因之受有左手指挫 擦傷之傷害,呂文賢因之受有顏面唇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均留部分:   訊據被告蘇均留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呂文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在場之朱O娥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呂文賢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音譯文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憑,堪信被告蘇均留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呂文賢部分:   被告呂文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均留(下稱蘇 均留)發生拉扯,及作勢朝蘇均留吐口水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因為蘇均留先噴我口水 ,所以才噴回去,我沒有動手毆打蘇均留,只有拉扯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文賢當時是因為有人已報警,為了要 攔阻蘇均留離開,所以才會動手拉扯蘇均留等語,為被告呂 文賢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 ,被告呂文賢於上開時、地,對蘇均留作勢吐口水,因案發 地點係在公車停等區,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被告呂文賢在此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 之舉動,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 辱罪「侮辱」之定義。本件被告呂文賢自承:是因為蘇均留 先噴我口水,所以才噴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依當時 情況,被告呂文賢對蘇均留作勢吐口水之舉,並無實質內容 ,顯係對於蘇均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鄙視,足使蘇均留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呂文 賢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無疑。至被告呂文賢雖辯稱: 是因蘇均留講話的時候一直噴口水,他先噴我口水,所以我 才噴回去等語,惟依其所述,適足認被告呂文賢對蘇均留作 勢噴口水之舉措係發生在後,是縱設蘇均留講話時會噴口水 之情形屬實,然因蘇均留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被告呂文賢卻仍對蘇均留作勢吐口水,不僅實際 上無助於排除蘇均留講話噴口水之情形,且益徵被告呂文賢 係因不滿蘇均留方為此行為,其顯非出於防衛權利行使之意 思,而是出於報復之動機,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被告呂文賢有出手拉扯蘇均留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賢 於警詢陳稱:蘇均留左手手指頭流血,可能是毆打我然後雙 方拉扯導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核與蘇均留於警詢 證稱:被告呂文賢吐我口水後我們就雙方拉扯,還凹我左手 手指頭成傷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2頁),並有傷勢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 到與他人拉扯之過程中,可能傷及對方,且經對照上開傷勢 照片,蘇均留所受傷勢部位為左手手指,而被告呂文賢既已 自承當日有與蘇均留發生拉扯,可認蘇均留上開傷勢確係被 告呂文賢於當日拉扯時所致無訛,堪認被告呂文賢與蘇均留 發生拉扯之初,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呂文賢之 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卷第35至37頁),可見蘇均留下車與被告呂文賢談話後不 久,二人即有肢體接觸進而拉扯,參以被告呂文賢於警詢供 稱:因當下我也會反抗,所以他的衣服可能因此被扯破等語 (見偵卷11頁)、證人朱O娥證稱:因為被告呂文賢與蘇均 留爭執不下所以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足見 於證人朱O娥報警前,被告呂文賢即有與蘇均留發生拉扯, 並非於證人朱O娥報警後,被告呂文賢才基於攔阻蘇均留離 去之目的而出手拉扯,是就被告呂文賢與蘇均留上開連貫之 拉扯行為整體以觀,難認被告呂文賢當時主觀上係基於他人 已報警而不讓蘇均留離去之意思,本件被告呂文賢應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蘇均留,方屬實情,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呂文賢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蘇均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呂文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呂文賢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 害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 ,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被害之對象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以被告呂文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文賢、蘇均留(下合 稱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互以上開行為傷害對方,致各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呂文賢並同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侮 辱被告蘇均留,被告2人顯然均欠缺對他人之尊重,所為皆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蘇均留坦承犯行,而被告呂文賢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對方和解或取得原 諒,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傷勢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被告2人各自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08-08

KSDM-113-簡-3029-202408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08

SLDV-113-司票-1650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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