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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 債 權 人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債 務 人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44,7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4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就支票(票據號碼EG0 720862)部分,因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支票之退票日起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駁回。債權人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08-08
MLDV-113-司促-5294-20240808-2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廖助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公司 陳富琴 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112年7月28日 160,000元 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8
ULDV-113-司催-64-20240808-1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朱利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57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1,590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 人林明雅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林茂 生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15,707,952元1/5=3,1 41,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2,185元,然原告僅繳納6,610元,尚不足25,5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林茂生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495.02㎡ 14661/45000 6,186,955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80.30㎡ 全 560,600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80.52㎡ 4/10 49,10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82.58㎡ 4/10 306,734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2.78㎡ 4/10 155,870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4.18㎡ 1/2 176,778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6.05㎡ 全 421,645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63㎡ 1/4 1,640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2.34㎡ 1/4 88,617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34.99㎡ 4/10 254,317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005.57㎡ 4/10 1,689,358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39.86㎡ 1/2 713,706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746.45㎡ 全 3,318,255 14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2 全 122,8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5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0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全 137,6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6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全 1,294,1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7 投資 鴻廣服飾 134,182 18 投資 宜家居商行 95,694 合 計 15,707,952 分 割 方 式 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2024-08-08
ULDV-113-補-190-20240808-1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91號 原 告 廖朝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08-08
TCEV-113-中補-2591-20240808-1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丙○○為配偶,聲請人甲 ○○為被收養人乙○○之叔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過世,聲請 人二人膝下無子,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時即共同生活,希 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生父王孟乙乙 及生母陳秋容均已歿,其生父王孟乙與聲請人甲○○為兄弟關 係,收養人甲○○、丙○○人為配偶,且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 上,並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收養人二人願共同收 養被收養人,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附卷可憑。又 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本院調查 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在卷足佐,可認 收養人二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審酌本件 收養動機單純,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歿,尚無不利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7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08-08
TNDV-113-司養聲-131-20240808-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5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侯婷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8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2,4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8
KSDV-113-司票-9850-20240808-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向書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73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8
KSDV-113-司促-14548-20240808-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鄭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8
KSDV-113-司促-14646-20240808-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殷開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玖 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81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48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8
KSDV-113-司票-9883-20240808-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郭冠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洲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萬4,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08-08
CDEV-113-橋補-432-202408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