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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謝葉素貞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羅仕銘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尚有事證不明,亟待調查,認有再開辯論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08-08
TCDV-112-重訴-130-20240808-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鄧庭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鄧庭雯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 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7年6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依共犯顏吟蓁(本院按:已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 定)之片面指述,即認上訴人指示顏吟蓁前往馬來西亞運毒 (本院按: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毒品)、交付旅費及 工作手機。然有關顏吟蓁前往馬來西亞之行程係由何人提議 ?旅費由何人支付?上訴人於何處向顏吟蓁提及運輸毒品並 交付旅費等事實,顏吟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明 顯歧異,並有為迴護同行之蘇梓丹(本院按:已經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而告確定)而多次更易前詞情形, 所述之可信性存疑。且顏吟蓁為實際運毒之人,並與上訴人 間存有嫌隙及債務糾紛,不能排除其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寬典而有栽贓嫁禍上訴人之動機, 證述之可信性甚低。再者,顏吟蓁指證上訴人於民國l12年 (以下所載日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指112年)1月5、6日 凌晨指示其前往運毒、交付旅費及工作手機等事實,除顏吟 蓁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顏吟蓁之 片面指述逕認上訴人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或有交付旅費及 工作手機之犯罪分工。 ㈡原審雖以顏吟蓁持有中被扣案之白色手機於1月1日至16日間 之上網紀錄,作為顏吟蓁指述之補強證據。然白色手機內僅 有發話、受話之紀錄,並無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之文字,而 得查知通話內容及通話對象,自難單憑顏吟蓁之片面指述遽 認該手機為本案之工作機。且前述期間內之上網紀錄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該手機於該等時間出現於其上所載基地台範圍 ,亦無從證明手機係上訴人所交付。原審先假設白色手機為 顏吟蓁前往馬來西亞運毒之工作機,且係由上訴人所交付, 再以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佐證上開事實;猶如「先畫靶再射 箭」,而有採證上之偏頗,及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刻意忽略顏吟蓁就本案重要事實之歷次不一之陳述 ,泛稱係記憶不清所致,且屬枝微末節,並謂其後已因警方 之調查,而經顏吟蓁逐一釐清。然顏吟蓁獲案後之初次警詢 之時點,距本案最近,豈會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待警 方提示手機基地台位置,顏吟蓁之更易前詞,亦可能係為取 信於檢、警調查所得之客觀證據,再為杜撰,自不得逕以顏 吟蓁改稱之事實內容與客觀證據吻合,即認顏吟蓁已釐清前 後不一致之重要瑕疵。實則,不論是顏吟蓁申設之銀行之交 易明細或白色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均屬「中性」,至多僅能 證明顏吟蓁曾支出本案旅費或白色手機曾於某時點出現於某 基地台範圍內,均無從證明與上訴人有關。 ㈣依蘇梓丹之陳述,可知其與顏吟蓁前往馬來西亞,係由蘇梓 丹提議,且係出國前2日獲顏吟蓁臨時通知,實不知旅費由 何人支付。足見不能證明本案運毒行程係上訴人提議,或旅 費係由上訴人支付。原審據蘇梓丹之證述,為不同之認定,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況蘇梓丹是實際前往運毒之人 ,具本案共犯身分,所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自不能單憑 其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月5、6日凌晨,在其新北市三重區 龍濱路住處,與顏吟蓁約定,由後者前往馬來西亞運輸毒品 入境,若成功會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同時交付 「機加酒」旅費8萬元及粉紅色及白色手機各1支予顏吟蓁, 作為聯繫之用。謀議既定,即由顏吟蓁偕同不知情之蘇梓丹 於1月12日前往馬來西亞,夾藏毒品(驗餘淨重合計8,412.3 0公克)於包裹內,進而於同月之15日,從(馬來西亞)吉 隆坡搭機返台,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等事實,係以顏吟 蓁、蘇梓丹之指述、訂購機票資訊及銀行之交易明細、機票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對話)紀錄、毒品鑑定書及 扣案之毒品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及所辯:未與顏吟蓁有前述30萬元報酬之約定、未交付前 述手機、未支付顏吟蓁、蘇梓丹之旅費、不知白色手機通話 之基地台何以在上訴人住處附近、顏吟蓁之前後陳述歧異、 蘇梓丹未參與運毒之謀議或運毒且不知顏吟蓁之本案運毒、 白色手機之通聯紀錄並無內容亦無對象而不能證明係上訴人 所交付等情,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 顏吟蓁之前後陳述不一之原因、如何屬枝節事項,以及應如 何定其取捨,亦詳予論述,並說明:⑴依卷附白色手機於1月 1日至16日間完整上網紀錄,可知該手機於1月6日凌晨0時44 分許先在上訴人住處經使用,再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顏吟蓁 之居所經使用;且自1月6日起,確實有與Facetime帳號「00 000000@gmail.com」之數筆通話紀錄,而與顏吟蓁所證:上 訴人於1月5、6日凌晨,在上訴人住處交付,用來與上訴人 聯絡使用等語相符。⑵顏吟蓁於1月9日晚上傳送「煩餒一直 很猶豫」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即使用 0966******手機,於1月9日晚上7時31分59秒及晚上10時17 分42秒與顏吟蓁聯繫,基地台位址顯示位於顏吟蓁租屋處附 近;核與顏吟蓁所證其猶豫是否答應上訴人,上訴人有於1 月9日晚上與其見面確認是否運輸毒品,進而再度交付現金 、手機等語相合(本院按:依顏吟蓁之陳述,上訴人於1月5 、6日曾交付現金及手機予顏吟蓁,但後者拒絕上訴人之邀 約後,上訴人於同月9日前往顏吟蓁之住處取回現金及手機 ,但顏吟蓁旋又猶豫,而與上訴人有前述之聯繫、見面,待 顏吟蓁應允後,上訴人乃再次交付現金及手機-見第一審卷 第154、155頁)。⑶依卷附旅行社之機票訂購資訊、旅行社 承辦人手機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顏吟蓁之中國信託銀行之 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顏吟蓁確於1月10日14 時4分許,在便利商店,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帳戶,再自該帳戶支付其與蘇梓丹之旅費予旅行社, 帳戶餘額僅剩4316元。此與顏吟蓁所述其於1月9日確定答應 上訴人運輸毒品後,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8萬元當作旅費 與機票費用高度吻合;顏吟蓁帳戶經支付旅費與機票費後餘 款不多,乃於1月11日向上訴人借錢一節,亦有交易明細可 佐,並與上訴人所稱:顏吟蓁在出發前某天有跟我借1萬元 ,我去我家樓下7-11領給她等語相符。⑷本件確由上訴人提 議前往馬來西亞,並支付「機加酒」費用一節,蘇梓丹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主動詢問我要不要出國玩,我 說我沒有錢,上訴人說可以幫我付,一開始我提議港澳、新 加坡、馬來西亞,上訴人說新加坡太貴,港澳她都去過了, 因此決定去馬來西亞,上訴人跟我說顏吟蓁也要一起前往馬 來西亞遊玩,但因為上訴人沒有訂到機票,所以只有我跟顏 吟蓁前往等語明確,復有蘇梓丹與胞妹、母親之對話紀錄截 圖「小鄧(即上訴人)都訂不到機票」、「媽媽 我朋友幫 我出了機票錢,明天要去馬來西亞四天三夜,她是很突然才 跟我說的」等文字在卷。足見顏吟蓁所述係上訴人提議前往 馬來西亞,並支付「機加酒」費用一節,可以採信。⑸顏吟 蓁於1月15日晚上9時23分運輸毒品入境,至同日晚上11時7 分許遭查獲前之期間內,上訴人與顏吟蓁確實有透過手機聯 繫數次之紀錄。上訴人若未出面邀顏吟蓁運輸毒品,如何能 知悉顏吟蓁入境回國日期,並為密集之聯繫?依上事證,可 以佐證顏吟蓁指述本案係由上訴人策畫,確屬事實(見原判 決第2至8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更 非僅以顏吟蓁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依據,亦無不依證據或以 不適當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係顏吟蓁任職酒 店之經紀人,蘇梓丹亦曾為上訴人旗下之小姐,顏吟蓁表示 其與上訴人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恩怨,蘇梓丹自承其已失業1 年半,顏吟蓁尚且須於行前向上訴人借款1萬元(以上見112 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第85、113、184、185頁)。可見顏吟 蓁、蘇梓丹於行前之經濟狀況不佳,若非事出有因,豈會無 端起意偕同前往馬來西亞旅遊,甚至於出發前1日晚間於上 訴人住處集合,並於次日一起出發?(見第一審卷第156頁 顏吟蓁之陳述)。若上訴人未參與其中,何以於顏吟蓁行前 多所聯繫,待顏吟蓁於1月15日晚間約9時20分許抵達(入境 )並9時30分被搜索後,上訴人自9時23分許即主動與顏吟蓁 有密集之通聯(除文字訊息外,多呈「未接來電」狀態,見 同上偵卷第49、65、67、73、75頁通聯調閱查詢及手機截圖 )。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2024-08-08
TPSM-113-台上-2697-20240808-1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65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世杰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世杰 已於112年12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08-08
TYDV-113-司執-91655-20240808-1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陳薏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08-08
ILDV-113-補-168-20240808-1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恭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呂學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王樂民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08-08
IPCV-113-民營訴-11-20240808-1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吳諺誼 被 告 黃培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08-08
SCDM-113-附民-515-20240808-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娜濃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及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暨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醫療單據,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 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08-08
CLEV-113-壢簡-637-20240808-2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8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80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 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2024-08-08
TPSV-113-台聲-799-20240808-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宇峻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08-08
CCEV-113-潮補-1007-20240808-1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耿勳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耿勳係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鴻水電公司)員工,該公司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綠能工程,並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申請開挖馬路埋設管線之路權 ,被告受指派擔任該綠能工程位於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與保 安路15巷口區段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該工程施作時發現路面 因老舊地下管線滲漏,導致路面出現坑洞,必須在坑洞附近 設置警告及隔離設施,並派員在場指揮,且依其情形客觀上 並非不能為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24分許,告訴人 吳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區鹽 保路自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適該工程之下包商柳政見施 作時,有挖土機要從一旁草叢駕駛進入路面,現場指揮之人 員便把警示用之三角椎移開,致該坑洞無任何覆蓋,又因坑 洞積水無法讓告訴人判定該處是否有坑洞,現場指揮人員亦 未指揮用路人迴避,致告訴人之機車車輪掉落該坑洞,並使 告訴人因此摔車,受有雙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多處大面積 挫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角軟骨破裂、左手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08-08
CTDM-113-審易-1101-202408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