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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奕如 陳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4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930元 陳宏明、陳奕如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930元 陳宏明、陳奕如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9號) 一、緣債務人陳奕如邀同債務人陳宏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6,930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奕如未依約履行繳款,迭 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宏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 資料

2024-08-08

TPDV-113-司促-10489-202408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紀廷 余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9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6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08

TPDV-113-司票-22087-202408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08-08

TPDV-112-婚-150-2024080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苙婕即蔡宛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新 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3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7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64,129元,及其中本金59,908元未按期繳付 。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7日止,帳款尚餘64,129元及其中 本金59,90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8

TCDV-113-司促-22816-202408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豐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賴豐正 於095年03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 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賴豐正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38162元,但於10 0年04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816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 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8

TCDV-113-司促-22854-202408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4號 債 權 人 余姍容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家賢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為背 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 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 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及前手即無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林家賢發給支 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三紙均為記名票據,受款人 均為「余姍容」。票號AM0000000號之支票,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上開支票為背書不連續,依前開法條 規定,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票號AM000000 0、AM0000000號之2紙支票余姍容雖有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 ,惟依系爭支票形式審查觀之,如該2紙支票係先由本件債 權人背書後讓給林家賢,再由林家賢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 所以本件債權人才持有該2紙支票,則該2紙支票係回頭背書 ,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林家賢並無追 索權;反之,如該2紙支票係先由林家賢背書,再交付予本 件債權人,然後再由本件債權人為於領款時為背書,則該支 票係背書不連續,本件債權人對林家賢亦無追索權。所以債 權人據此三張支票聲請對林家賢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 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08-08

TCDV-113-司促-22754-202408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邱瀞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瀞嫺於民國110年08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09日起至民國117年08月09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02日止累計317,3 60元正未給付,其中309,567元為本金;7,200元為利息 ;5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邱瀞嫺於民國109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8月12日起至民國116年08月1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02日止累計17,58 6元正未給付,其中17,207元為本金;379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9567元 邱瀞嫺 自民國113年08月0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7207元 邱瀞嫺 自民國113年08月0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08-08

TCDV-113-司促-22865-2024080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雅菁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2024-08-08

TPDM-113-審附民-1768-202408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訊問 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3 5-137頁),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 其所涉上開犯嫌,有諸多同案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 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 並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 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 告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 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 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 兒等身分關係,參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 主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 工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 或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之意圖、計畫及能力 ,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述本案經過 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同案被告及 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串上開證人 證詞以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 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 工作,亦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自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本案經過準備程序後,現已陸續排定審理程序, 預計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按起訴犯罪事實分 別傳喚共計十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倘未續予羈押,被告在 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量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在 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與程度最高,其本案所涉 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恐嚇取財犯行,亦均屬政府 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及公共利益 危害甚鉅。是為確保本案將來審理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比例原則 權衡後,仍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 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 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現已陸續定審理期日傳喚 證人進行對質詰問,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因認被告 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08-08

TPDM-113-訴-584-202408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李朝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志忠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矚上 更二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 223、4450號,102年度偵字第432、433、434、1189、1190、119 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李朝卿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3至90、110、11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下稱經辦工程收取回扣)共80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3至90部分,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6 月【61罪】、5年8月【17罪】、5年10月【1罪】、6年6月【1罪 】,俱褫奪公權5年;另附表一編號13、14;18、19;23、24;2 5、26;37、38;49、50;53、54;85、86部分,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經辦工程收取回扣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一經辦工程 收取回扣罪),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②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 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下稱購辦公物收取回扣) 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10、11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購辦公物收 取回扣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5年)(其餘被 訴部分均已判處罪刑或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90)部 分: ㈠原判決既認黃榮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妻趙偵宇指述上 訴人收取回扣期間內確有財產來源不明之事實,且該財產來源 不明之日期及期間,與黃榮德證述之收賄日期一致,故關於民 國101年的農曆年年底這次裝在水果禮盒內的賄款是否遭趙偵 宇取走及擅行運用乙節,當然有傳喚直接聽聞之證人李柏淵、 陳益軒(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林琦瑜、吳仲琪(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等人證述、對質之必要,並應調查黃榮德及趙偵宇之 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藉以進一步達到直接證明「工程回 扣款均由黃榮德、趙偵宇取走運用」、「黃榮德證述交付回扣 款不實」,況依黃榮德、李中誠及吳仲琪所述,其等待分配之 回扣約新臺幣(下同)975萬元,此金額扣除原判決認定之回 扣530萬9926元後,尚有原判決未予認定之回扣443萬元,此與 黃榮德之財產來源不明367萬元相當,堪認該443萬元即係原判 決所認黃榮德不明財產之來源,黃榮德之不明財產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重要關聯,原判決竟認黃榮德之不明財產與上訴人有 無本案犯行無關,而認此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顯然 違反證據法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 ㈡原判決已認定黃榮德與趙偵宇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有「16分36秒」碰面時間,雖指如此短暫時間難 以完成勾串全部案情,然趙偵宇之歷次供述並未提及任何標案 細節,16分36秒已足以勾串其所述之內容,否則黃榮德、趙偵 宇、調查人員陳信安無需於第一審時均否認有該會面,顯無從 排除調查人員違法安排黃榮德夫妻會面,使黃榮德為不利上訴 人供證,以換取趙偵宇由犯罪嫌疑人轉為證人,藉此隱瞞其犯 行,況陳信安詢問黃榮德之第一個問題即為「確認六四分之比 例是否正確」,可見該次詢問之錄音錄影前,雙方已先確認好 自白之案情,而調查人員既已就收取回扣案情與黃榮德交談、 詢問、對話,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全程連 續錄音、錄影,偵查手段即屬違法,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黃榮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既係調 查人員以協議利誘之不正方式訊問所得,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張志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調查站第1次詢問之調查筆錄係 由調查員以李中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黃榮德之筆錄據以 修改而成,且過程中不斷被要求照事先擬好之書面唸,調查人 員甚至以透露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違法誘導,而張志誼之偵查 中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在短短不到1分鐘內5度誘導張志誼應 該要「以黃榮德他們講的為準」,調查人員李青峯亦建議其於 檢察官複訊時回答「以他們為主」,其證述顯受張英一律師及 調查站人員之影響,則張志誼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及該 次調查筆錄之真實性,均屬有疑,應無證據能力,而張志誼其 後所為指證上訴人共犯收取回扣之供述,依法亦不得據為判斷 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㈣卷內並無上訴人指示或出面接觸收取回扣之事證,且吳仲琪、 趙偵宇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指示或收取回扣之行為,其等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有廠商將款項交予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 而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有廠商將款 項交予其等,另吳仲琪與李中誠均係聽聞黃榮德說要給上面, 但未見聞上訴人與黃榮德、張志誼研議收取回扣之會談,亦未 能證明黃榮德有交付回扣予上訴人,均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與 其等存有收取回扣之合意,更遑論有何收受回扣之行為。原判 決僅憑黃榮德、張志誼有瑕疵之證述為據,而無任何補強證據 ,即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自有違證據法則。 ㈤黃榮德於偵查、歷審中就交付回扣之成數、時間、金額等反覆 及前後不一,是否確有將其全權收取之工程回扣款再交予上訴 人,有相當疑義。依李中誠、吳仲琪之證詞,其等共彙整100 年6、7月、101年1月間前後、101年端午節前後及101年中秋節 前後等4次回扣,共計約有1,000餘萬元,而李中誠、黃榮德、 張志誼均稱係6、4比例分配,則李中誠、黃榮德、張志誼所取 得回扣金額達400萬元。然依黃榮德所述,張志誼與李中誠約 拿到140萬元,將上開400萬元扣除140萬元,尚有約260萬元在 黃榮德處,黃榮德竟又稱其僅有不法所得60萬元,自有刻意隱 瞞實際犯罪金額情事,證詞顯不可採。 ㈥原判決認事實欄二所有工程之廠商回扣所得共計4,354,450元, 與前開1,000萬元回扣款間,有565萬元差額,原審未究明黃榮 德等人另外收取之565萬元及應於黃榮德處之260萬元回扣款之 來源及流向,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依黃榮德、張 志誼及李中誠之證述,可知其等於事實欄二部分所實際分得之 回扣數額合計為200萬元,與原判決認定遭黃榮德、張志誼及 李中誠朋分之回扣290萬9926元相較,所占成數比例達百分之6 8.7,並非僅4成,則上訴人究竟如何與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 誠等人分配回扣乙節,原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 後不相適合而互有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認 定吳仲琪另有自101年1月間之回扣款內拿取其中20萬元以抵銷 伊先前代墊之公關費用,則上訴人可分得之回扣成數至多為黃 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及吳仲琪等人分配完畢後所剩餘之70萬 9926元,自無可能多達174萬5955元,可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實際分得之回扣數額之說明與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及吳仲 琪等人證述不相合適,而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案無任何廠商指證上訴人收取 回扣,且依卷證資料,本件僅有31筆工程可與上開4次彙整回 扣時點相互比對,另有高達56筆工程無法確知其回扣交付之時 點,亦無法得知上開工程回扣款確切之流向,原審未探究上情 ,僅以黃榮德、李中誠、張志誼所合意實施之犯罪模式,率而 推認上訴人涉犯本案所有工程之犯罪。惟原判決既採一罪一罰 ,其各罪是否成立,自應各別依證據判斷之,但其逕以比附援 引之方式為之,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即事實欄二)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 與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等人,收取之回扣共955萬元,扣 除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各分得之60萬元、80萬元、60萬元 外,上訴人計收515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逕予更正減縮,僅 針對其中530萬9926元部分為裁判,就逾此部分之回扣數額及 事實等業經起訴者而言,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 ㈧原判決理由欄所採之相關工程書證,究係何者以文書內容、何 者以文書外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致有供述證據而有傳聞 法則之適用或物證之分,均未經調查及說明,不僅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且無從就此為適用證據法則當否為審斷。何況,該等 證據是否出於任意性或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問題,與上 開證據有無同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並無必然關聯,原審未綜 合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等判斷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要件,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 用同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採證違法。 ㈨依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31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8至14、15至17、18至22、29至31、3 9、40、42、43,分別係黃榮德先與吳仲琪或李中誠或景泰公 司某人約定,於同時、同地一次併同持交予黃榮德收受,上訴 人與黃榮德實行前開各自之收取回扣行為完全同一,各應認係 想像競合犯,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論以各別數罪,有事實、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10、111)部分: ㈠原判決理由欄所採之此部分相關書面資料,何者係以文書內容 、何者以文書外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致有供述證據而有 傳聞法則之適用或物證之分,均未經調查及說明,不僅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且無從就此為適用證據法則當否為審斷。何況, 該等證據是否出於任意性或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問題, 與上開證據有無同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並無必然關聯,原審 未綜合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等判斷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要件,自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採證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均係以洪宗賢(業據判處罪刑 確定)、江宥頡、施錦郎、林松輝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 洪宗賢與簡瑞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收取回扣一事,僅 有洪宗賢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再者,江宥頡、施 錦郎、林松輝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曾交付回扣予洪宗賢,與簡 瑞祺無關,更遑論上訴人顯與此部分無涉。原判決以此率爾認 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顯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及存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㈢原判決認張志誼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協助配合簡瑞祺,此為依張 志誼之單一供述,別無其他可信之補強證據。而張志誼對簡瑞 祺之態度如何?是否聽從其指示?係張志誼個人主觀利益判斷 。依相關卷證,僅能證明「上訴人同意簡瑞祺尋覓廠商來參與 公開評選」及「簡瑞祺與洪宗賢曾向張志誼表示要提供廠商名 單」,此均無從建立上訴人與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判決在肯認「廠商端之脈絡觀之,洪宗賢之證述似僅能連結 至簡瑞祺處,而形成斷點無法連結至李朝卿」,然為建立上訴 人與簡瑞祺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自行創設、臆 測推論「本件模式若欲運作成功,上開2大脈絡必須有所連結 ,始可竟其功」,此無異於「先射箭再畫靶」,原判決所為之 論據,不僅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且存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㈣簡瑞祺否認洪宗賢於偵查及歷審所述其交付相關回扣款項之對 象均為簡瑞祺乙節,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簡瑞祺確實有收受 該款項,而洪宗賢均未曾指證上訴人亦參與此事,縱使洪宗賢 之犯行係由簡瑞祺所授意,亦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洪宗賢之證 述非但不足供作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亦無從作為張志誼 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非無洪宗賢假借簡瑞祺及上訴 人之名義向廠商訛詐款項再嫁禍他人之可能。原判決就此以欠 缺補強證據之洪宗賢單一供述,未基於證據,悖於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僅以臆測、想像之方式憑空推論上訴人有 罪之理由,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誤,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理由矛盾 、不備及應調查事項而未予以調查之違法。 ㈤原判決對上訴人無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10、111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6年2月,顯高於對上訴人有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3 至90部分之量刑,卻未說明其理由,則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10 、111部分所為刑之量定,不但屬恣意而為,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係為數罪,即 應分別審酌其各該犯罪情節後為各罪刑之量定,而非加計全部 犯罪次數及所得作為科處上訴人重刑之量刑標準,是原判決以 上訴人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次數高達90次,犯罪所得甚高云 云,為上訴人所犯購辦公物收取回扣罪之科刑輕重標準,即有 違誤等語。 惟查: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以及 事實欄三所載之購辦公物收取回扣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 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敘 明:①如何認為黃榮德縱有超額支出致財產來源不明,仍難以 此遽認黃榮德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私自以上訴人名義收取回扣( 見原判決第139至143頁);②如何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 ,與黃榮德、張志誼分別與李中誠、許朝呈(經判處罪刑確定 )、吳仲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簡瑞祺、洪 宗賢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73至174頁);③上訴人與 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等人就事實欄二所收取之回扣,以及 上訴人與張志誼、簡瑞祺、洪宗賢等人就事實欄三所收取之回 扣(表演採購部分)分別如何計算、分配等論斷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 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 原判決就黃榮德、張志誼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已說明 如何均不具證據能力,並詳述其等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陳述 ,且彼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以及 上訴人指稱黃榮德於101年11月20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因調查 人員非法安排與其妻趙偵宇會面,並以利益交換而為不實指證 上訴人收受回扣,故黃榮德偵查中之證詞係調查人員以協議利 誘之不正方式訊問所得,另張志誼偵查中之證詞,亦係受調查 站人員影響,均不可信云云,如何均無可採,而應認為均有證 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67至135頁)。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違背之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瑕疵。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又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 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 ,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 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 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 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之,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 長就事實欄二、三相關之各該工程合約等書面資料於原審審判 期日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使當事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對上開契 約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50頁以下)。原判決 雖僅就該等證據資料之書面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為論述(見原 判決第15至16頁),而未提及為物證部分,然該等證據資料既 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法 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皆係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分別依據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吳 仲琪、許朝呈於偵審之證詞;洪宗賢、江宥頡、施錦郎、林松 輝之證詞,以及各與其餘卷內證據交互勾稽逐一說明、指駁, 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上開證人之各別單一證詞,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之唯一證據,均無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事,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又依卷內資 料,經第一審勘驗黃榮德於調查站之筆錄,該時已有選任辯護 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見第一審卷十一第220頁背面至246頁), 自無調查人員不法取證之可能;何況,原判決並未採取黃榮德 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事實欄二犯罪之證 據(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則該調查站詢問前是否有先行詢 問而未與正式詢問連續錄音錄影,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 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 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本件黃榮德、張志誼於偵審中所為如何前往上訴人之縣長 辦公室談收取回扣、各自收受回扣數額等之先後證述,雖有部 分不一,但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所列證人、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 互斟酌判斷,已如前述,並再說明李中誠所述其4次從景泰公 司整理帶出之回扣,如何難認有千萬元之數,無從憑認黃榮德 、張志誼有刻意不實供述自己犯罪所得等情,而為認定上訴人 有事實欄二犯行(見原判決第135至136頁)之旨,亦難認有何 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㈤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 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 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 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 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惟證人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之內容,是否純屬於傳 聞證據,仍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證人所述該待證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 ,而與證人所指證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聞, 得為補強證據。吳仲琪、趙偵宇、李中誠雖未親自見聞上訴人 收取回扣之事實,而不能直接證明該事實,然原判決係以吳仲 琪、趙偵宇、李中誠之證詞分別證明確有回扣及明細,以及與 黃榮德、李中誠等人之聯繫與取交回扣;吳仲琪送禮、上訴人 於黃榮德羈押後如何與其聯繫等間接事實,俾與其他相關證據 互為勾稽,以供判斷黃榮德、張志誼證詞之憑信性,依上開說 明,其等上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用吳仲琪、趙偵 宇、李中誠之證詞作為上訴人事實欄二犯罪之補強證據,尚難 指為違法。  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柏淵、陳益軒 、林琪瑜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黃榮德、趙偵宇2人98年至99 年間財產歸戶清單,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 第142頁)。原審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 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 為」,固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然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業依上訴人於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 ,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說明附表一編號13、14;18、19;23、 24;25、26;37、38;49、50;53、54;85、86所示公用工程 ,以及附表一編號110、111部分如何各應分別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各自構成想 像競合犯,其他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見原判決第174至175頁),核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 個案見解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 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 律。又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書就此 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 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 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 審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榮德、李中誠、張志誼等 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共計收取回扣530萬9926元(見原判決第9頁 ),與起訴書記載其等共計收取回扣約955萬元雖有所差距。 然事實欄二所認定之歷次回扣金額,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不符, 是原判決僅是就上訴人與黃榮德等人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總金額 予以更正,無涉基本重要事實之變更,屬原審在不影響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本於審判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之範疇。 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相關證據資料,提示供檢察官、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判決據此認定事實欄二部分 所收取之回扣共計530萬9926元,核無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以判決或理由欠備之情形。  ㈨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就上 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均以上訴人之犯罪責任為基礎,並均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 示各罪刑之量定,其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所指各次犯行之其他整體情狀,亦已併列為犯罪情 節之綜合審酌因素,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趨近處斷刑之下限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 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泛稱全部犯罪次 數及所得收取之回扣等,亦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  ㈩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2024-08-08

TPSM-112-台上-49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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