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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廖基豪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羅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 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 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 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 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信 帳戶,並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所以遭詐騙集團作為使用 ,係因被告於111年間,經Youtube隨機推薦,觀看由知名Yo utuber「腦哥Chill」塊鏈上傳支影片「FTX完整介紹」(於 111年11月14日更改標題成(破產保護中)FTX:為什麼交易 員曾一致推薦這間交易所(現已不建議任何下載與註冊)) ,因此對於虛擬貨幣產生興趣,又聽朋友說過虛擬貨幣可以 小額投資,適合小資族,且FTX甫時為全球第二大加密貨幣 交易所,係正派合法經營之平台,被告遂於111年11月1日依 照上開影片之連結前往FTX網站(http//:ftx.com)註冊。 註冊過程中,因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在該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且客服人員稱中信銀行為其合作對象,故被告使用中信銀行 之台幣、外幣帳戶作為其指定合作平台之之綁定帳戶。後續 又依客服人員指示及提供之資訊,於111年11月2日至中信銀 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業務,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受款人帳戶 戶名為「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外國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且辦理時被告有先向櫃檯人員上開帳戶是否正常合法 ,經櫃台人員確認無誤後,被告才放心申請銀行約定轉帳, 顯見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過失。又被告 雖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於FTX平台,為該帳 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仍可正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亦可登入網路銀行密碼。倘被告將中信帳戶綁定於 FTX平台時,即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被告豈會將 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發覺中信帳戶有異後,立 即報警,且向中信銀行調取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發現確有不 明ID使用其他裝置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足認中信帳戶 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盜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其係於FTX外幣平台申請帳號時向該平台綁定中信帳 戶,該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盜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中信帳戶係 遭他人盜用之證據資料,所辯即難遽予採信。再者,原告於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外幣帳 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若非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密 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豈得輕易自中信帳戶取得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 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為成年人 ,學歷為大學肄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 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 所知悉。又縱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自稱其綁定中信帳戶係 欲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虛擬貨 幣之意義、虛擬貨幣之價值等重要知識均無法正確回答,於 欠缺基本瞭解之情況下,即輕率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他人,顯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罔顧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私密 性甚高,當不應輕率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以防止遭他 人不法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70 萬元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集團詐騙,而耗費參與訴訟 之時間及勞力,但與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之侵害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固以詐騙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侵害財產權,但尚難認原告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之情狀,核與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3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為防止帳戶遭凍結需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45分 170萬元

2024-08-30

KLDV-113-訴-413-202408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游月冠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 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1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5,1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3,94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信ㄧ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被告車輛前方 ,因原告偏左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 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但原告接受治療後仍感覺不舒服、全身乏力 ,再度前往診療才發現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 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 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等傷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2,453,949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 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6,888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搭乘計程車前往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基隆三軍)、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內湖三軍)、群 健診所、楊外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 42,540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因被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 維修費用9,26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經營日馨男女美容院,僱有乙名員工,每月須給付店租 及房屋貸款,每月工作收入約136,804元,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經醫師評估需休養,休業期間為14個 月,共計1,915,256元【計算式:136,804元×14月=1,915,25 6元】。倘前述計算方式為無理由,則依原告所提撥之勞保 投保薪資,可知原告每月薪資至少不低於45,800元,加上原 告所經營美容院為一樓店面,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參酌附近地區租金行情每個月以2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 不能工作損失即至少有70,800元【計算式:45,800元+25,00 0元=70,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根據基隆三軍診斷證明 書記載,可知原告至少有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則原告應至 少受有1,699,200元【計算式:70,800元×24月=1,699,20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長達 至少24個月,迄今仍須穿著背架、頸圈生活,其日常生活連 帶受影響,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94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雖認原告所受有之退 化性脊椎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依原告之急診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係受有部位性擦挫傷,且原告年事已高,依原 告之病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因全身無力而就診,難 認原告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退化之情形。再原告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至基隆三軍就診後,基隆三軍始於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外傷性腰椎挫傷,然該傷害若係系爭事 故所致,急診診斷證明書即應有所記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鑑定結果所認,顯然違乎常理。又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維修之費用、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惟有關機車維修部分,依法應予折舊;醫療費用部分,除 急診醫療費用外,其餘費用係與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有搭乘交通工具之事 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僅有擦挫傷,而無需休養, 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倘有,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實際之收入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斟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狀 況等情事,以為核定。此外,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請本院依法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 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信ㄧ路91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被告車輛前方,因原告偏左行駛,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 壁挫傷、雙膝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 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 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並 提出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外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群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述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經查:  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時,其診斷僅有「左眉處撕裂傷約 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 」,此有111年7月12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28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30972號函所載:「二、依據游員(即原告)病歷記 載內容,該員臨床症狀皆為外傷後開始出現,故其傷勢與事 故有明顯之因果關係」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 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 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並非無據。又原告上開傷勢,雖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無相應之診斷紀錄,惟兩造於本院 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鑑定原告急診後之就診紀錄所記載原告所受之病症(詳本院 卷第378頁),原告即繳納鑑定費用至該院接受鑑定,被告 未主張該鑑定有何程序瑕疵而不可採,依上開說明,即應受 鑑定結果之拘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 、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 害,應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查 明原告所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 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 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存有因果 關係。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既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 定如上,且其鑑定結果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本院認被告聲 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 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 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 症候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6,888元 (詳如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群健診所 診斷證明書、基隆三軍費用收據、內湖三軍費用收據、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 止國泰)醫療費用收據、楊外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和 睦家診所明細及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門診單、裝箱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神 經外科、外科、眼科;基隆三軍神經外科、放射線科、骨科 ;內湖三軍神經外科;汐止國泰腦神經外科;和睦家診所家 醫科、楊外骨科診所、瀚翔骨科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左眉處 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 膝蓋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 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 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旗盛中醫診所部 分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並參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中醫觀點:通常傷筋動骨( 至少)100天,許多人筋骨受傷後,即使西醫影像學觀點已無 異樣,但功能仍無法完全康復,甚至常有明顯不適,工作/ 生活均有困擾,例如變天/活動甚酸痛,若傷處仍未完全康 復,應持續回診治療,以免留下後遺症」等語,酌以中、西 醫治療均屬復健方法,前者為調理治療,後者屬物理治療, 兩者並不相衝突,並有治療效果加乘作用,本院綜理原告所 提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衡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 、受傷時之年齡,又目前醫療環境,前往中醫診所就醫,所 在恆有,則原告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旗盛中 醫診所就診,足以改善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不適之症狀,堪 認原告至前開中醫診所門診,並依中醫師指示所為之醫療行 為,核屬因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需要之醫療而上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至群健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單據為證,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所必要, 惟查其前往群健診所就醫之單據,有部分僅提出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門診單之就醫日期戳章(詳見附表所示),用以證明 其於當日確有前往群健診所就醫,然該門診單並未載明原告 就醫當日是否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由,故原告僅得就單據上已載明醫療費用數額之部分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配戴頸圈、背架 之必要,因而於112年5月10日支出頸圈費用7,200元、113年 1月20日支出aspen vista頸圈費用6,633元、111年12月9日 支出強化背架費用25,020元部分之醫療輔具費用,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並參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二、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穿戴頸圈及背架三 個月」等語,足證原告確有穿戴頸圈及背架之必要,此部分 之醫療輔具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112年2月13日於康蘋藥局支出之醫藥 費用120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未載明原告是否有 支出醫藥費用,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⑸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888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 治療之交通費用42,54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 傷、雙膝蓋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 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 原告因而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依基隆三 軍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二、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搬運重 物,建議穿戴頸圈及背架三個月。三、個案因上述病情,無 法從事日常工作勤務,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日 常需穿戴頸圈及背架,並無法從事日常工作勤務,誠有搭乘 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則原告由其住所處至醫院路程 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由其住所處(即基隆市○○區○○街00號)分別至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三軍、內湖三軍、群健診所、汐 止國泰、佑仁聯合診所、楊外骨科診所、康蘋藥局之計程車 車資來回每趟為660元、720元、960元、260元、400元、260 元、730元、260元,其主張之車資與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 之結果大致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部分車資,係於同 一日前往相同之醫療院所,其醫療單據雖分別開立,但原告 並無於同一日反覆前往之必要,故該重複部分之交通費用非 屬必要,應予扣除(扣除項目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以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8,250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日馨男女美容院,僱有 乙名員工,並需給付店租及償還貸款,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應 為136,804元至70,800元間,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休業14 個月,並至少有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15,256元至1,699,200元間【計算 式:136,804元×14月=1,915,256元;計算式:70,800元×24 月=1,69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 基隆農會百福分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查,依本 院函調「美髮及美容美體業」之薪資統計資料,其中111年 、112年度每人每月之總薪資分別為38,045元及39,599元, 依此計算「美髮及美容美體業」於111年、112年之每月平均 薪資為38,822元【計算式:(38,045元+39,599元)÷2=38,8 22元】。本院審酌上開統計資料係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就「美 髮及美容美體業」進行市場調查所得出之統計資料,其統計 數據應屬客觀且為真實,參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為不能「 工作」之損失,而非營業損失,如以此統計數據認定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認應屬適當。至原告雖以其應負擔之店租、 貸款等支出,認其每月應至少有136,804元至70,800元之薪 資收入,惟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又據基隆三軍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4日、5月 23日、8月8日、113年1月9日、2月20日、4月2日診斷證明書 ,均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 有休養需要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參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應休養之期間,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之薪資損失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31,728元(38,822 元×24月=931,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265元(工資:2,080元、 零件:7,185元)等情,業據提出尚勁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4月,至111年6月28日車禍受 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 之時間應已超過3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受損時 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 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719元範圍內認 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7,185元×1/10=719元】,加計 不需折舊之工資2,08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2,7 99元【計算式:719元+2,080元=2,799元】,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 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100,000元,始屬合理。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155,665元(計算式:82 ,888元+38,250元+931,728元+2,799元+100,000元=1,155,66 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 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未充分注意右 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所致,惟原告亦有偏左行駛時,未充分注 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 00000案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60 %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2, 266元(計算式:1,155,665元×40%=462,2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2,26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日期 項目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 111/6/30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 340元 111/7/7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 360元 660元 111/7/12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外科 3,160元 66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111/7/2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1/8/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1/8/1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250元 660元 111/9/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330元 660元 111/9/30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190元 660元 111/10/11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1/10/2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72元 66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眼科 340元 111/11/10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432元 660元 111/11/17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382元 660元 111/12/6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00元 72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1/12/9 強化背架 25,020元 111/12/21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1/12/27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80元 72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330元 1,320元 原告於該日之醫療單據為190元及140元,合計330元,原告係前往同一醫療院所看診,故其交通費用僅列計660元。 112/1/10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180元 720元 112/1/11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140元 660元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694元 1,440元 原告於該日之醫療單據為207元及487元,合計694元,原告係前往同一醫療院所看診,故其交通費用僅列計720元。 112/1/12 基隆三軍-放射線科 200元 720元 112/1/14 瀚翔骨科診所 150元 112/1/17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2/1/2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 390元 400元 日期部分原告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112/1/28 和睦家診所-家醫科 650元 112/2/2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2/2/10 和睦家診所-家醫科 650元 112/2/13 佑仁聯合診所 150元 260元 康蘋藥局 12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藥費用之金額,故醫藥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康蘋藥局,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2/14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2,932元 720元 112/3/6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3/1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2/3/20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3/21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80元 720元 112/3/27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2/3/28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4/18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20元 720元 112/4/24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5/2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220元 720元 112/5/8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5/10 楊外骨科診所-不分科 1,180元 1,460元 原告於該日之醫療單據為1,080元及100元,合計1,180元,原告係前往同一醫療院所看診,故其交通費用僅列計730元。 正全義肢-頸圈 7,200元 112/5/17 楊外骨科診所 640元 1,460元 原告於該日之醫療單據為540元及100元,合計640元,原告係前往同一醫療院所看診,故其交通費用僅列計730元。 112/5/23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460元 720元 112/5/26 基隆三軍-骨科 269元 720元 112/5/29 楊外骨科診所 940元 1,460元 原告於該日之醫療單據為840元及100元,合計940元,原告係前往同一醫療院所看診,故其交通費用僅列計730元。 112/6/10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6/13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280元 720元 112/6/1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0元 660元 112/6/20 內湖三軍-神經外科 560元 960元 112/7/1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具體時間無法辨識,惟仍可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某日有前往該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7/10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7/11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60元 720元 112/7/18 內湖三軍-神經外科 560元 960元 112/7/28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8/4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8/8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510元 720元 112/8/12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具體時間無法辨識,惟仍可認定原告於112年8月某日有前往該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8/15 內湖三軍-神經外科 560元 960元 112/8/24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9/5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9/12 內湖三軍-神經外科 620元 960元 112/9/19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10/17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80元 720元 112/10/23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11/10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12/4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12/22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3/1/1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具體時間無法辨識,惟仍可認定原告於113年1月某日有前往該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3/1/22 aspen vista頸圈 6,633元 113/2/20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30元 720元 經查此二項請求均係以同一張單據為證,原告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30元 720元 旗盛中醫診所 392元 113/2/27 旗盛中醫診所 222元 113/3/5 旗盛中醫診所 222元 113/3/19 旗盛中醫診所 422元 113/3/27 旗盛中醫準所 240元 113/4/2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1,252元 720元 113/4/9 旗盛中醫診所 322元 113/4/12 旗盛中醫診所 190元 113/4/16 旗盛中醫診所 522元 86,888元 42,540元 82,888元 38,250元

2024-08-30

KLDV-113-基簡-162-2024083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盧文傑 游逸民 簡慎甫 被 告 陳奕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號29 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吳昱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40,000元(零件費用661,569元、塗裝91,474元、工 資費用86,957元,起訴書誤載為零件費用661,930元、塗裝1 8,942元、工資費用23,688元),原告計算零件折舊費用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44,58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保險估價單、對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6日北監 基宜鑑字第1120169517函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共840,000元(零件費用661,569元、塗裝91,474元、工資 費用86,957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 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6,157元(計算式:661,569 元×1/10=66,157元),加計工資費用86,957元及塗裝91,474 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44,588元(計算式:66,157元+ 86,957元+91,474元=244,58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08-30

ILEV-113-宜簡-258-202408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0○0號十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朱」。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經 鈞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93號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嗣後未曾探 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從離婚後即失聯,顯未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情形嚴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 4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朱」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起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3、927號、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1061、1062、10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 生即未曾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亦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及建立自我認同而提出變更姓 氏之訴,評估其變更姓氏意願積極。而在探視想法上雖是以 未成年子女安全為考量,但態度上較為消極無彈性。在經濟 、環境、支持系統及親職功能等能力評估皆屬良好可運用。 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印象只有曾經同住一段 時間,但互動經驗少;而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表現出信任 、安全之親密互動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發展階段為勤 奮、自卑,是於學校内學習適應生活技能與遵守規範之階段 ,亦同時為銜接人際關係發展的重要階段,自我身分認同有 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可能,如聲請人所述為實,相對 人於未成年子女幼兒時期未能建立穩定、安全信任的親子關 係,亦未有積極維繫親情之行動,則變更姓氏為「朱」無不 適切之條件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 年6 月7 日函文所 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訪視人員無法聯繫相對人 而未能訪視相對人一情,亦有雲林縣政府駐雲林地方法院家 事服務中心調查訪視案件退件說明表可參。是以,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 自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 ,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無從期待 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又未成年子女 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是為避免 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親友間之往來,並 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 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而與聲請 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符合民 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08-30

KSYV-113-家親聲-349-202408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症 ,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有特殊照顧之需求。而受安置 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乙有長期酗酒議題,易在酒後情緒失控, 慣用體罰、辱罵等不當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乙。民國112年0月 0日,受安置人乙遭祖母及相對人乙持棍管教致肩膀挫傷。 同年0月0日凌晨,受安置人乙僅著內衣褲、穿著雨衣獨自騎 單車前往派出所求助,表示自己與手足被相對人乙處罰關在 家門外淋雨,明顯有照顧不周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乙 短期内二度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未獲適當養育,且無其他 親屬照顧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0月0日 將受安置人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3年9月19日。因相對人乙無法立即改善受安置人乙基本 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使受安置人乙暴露於不 利成長環境中,考量受安置人乙目前皆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 供適當照顧,故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 2月19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0號民事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乙迄今僅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 ,雖可稍微理解受安置人乙為特殊兒,但對於改變自身教養 方式動機低落,且戒酒意願薄弱,缺乏自我覺察及對特殊兒 教養之知能,教養能力無法立即提升,復尋無合適保護之人 提供適當照顧,是受安置人乙現時返家確屬不利。又受安置 人乙為15歲之少年,理解延長安置之效果,並表達同意接受 安置,另相對人乙對於延長安置則表示沒有意見,有兒少表 達意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08-30

KSYV-113-護-678-202408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旻宏 債 務 人 許賢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9

KSDV-113-司促-14922-20240829-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彥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9

KSDV-113-司票-11115-202408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智雄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2樓來來釣蝦場內,因與尤朝民玩桌遊時產生糾紛,遂 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與尤朝民扭打,致尤朝民受有右肩 脫臼、右髕骨骨折、右側顏面挫傷、右頸抓傷及左肘、右小 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尤朝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51、7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智雄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尤朝民因故 發生扭打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辯稱 :告訴人之本案傷勢非我造成,如果告訴人當下是被我打傷 ,應該要立即就醫,而非過了一個小時才去就醫,且依照我 的身材也不至於把告訴人打成這樣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 明,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如附表之本院勘驗筆錄(偵 一卷第67至83頁、警卷第14至15頁、簡上卷84至85頁)等件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後, 被告係以左手突然勾住告訴人肩膀方式,將告訴人之身體右 側朝地面方向拖拽,告訴人因此墜地,且告訴人於墜地過程 中可見雙腳已成傾斜角度,左腳亦有騰空彈起,足見告訴人 所受力道非輕,是被告大力將告訴人拖拽往地面之行為,本 有致告訴人受有體傷之可能性。又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5、27頁)記載,本案傷勢之受傷部位 及傷勢型態,與被告施力及告訴人墜地方向、過程所可能造 成之傷勢相符,堪信本案傷勢係被告所造成無訛,此亦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之傷害相當,故 被告辯稱其身形無法造成本案傷勢說法,難認可採。又被告 另辯以衝突之後告訴人果受有本案傷勢,應立即就醫,而非 過了一小時才就醫云云,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本案傷 勢,告訴人並無明顯且重大之外表傷勢,而告訴人於衝突後 係在原處休息,後因身體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乙情,業據 告訴人到院證述明確(簡上卷第77頁),是告訴人於衝突後 見無明顯重大外表傷勢,以為稍事休息即無大礙,因疼痛難 耐而始決定就醫,致就醫時間與衝突時間有時間差等情,並 非難以想像,遑論告訴人仍係在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之當日 即前往醫院就診,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以就醫時 間與衝突時間並非密接而抗辯本案傷勢非其所造成,亦無足 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 受有本案傷勢,且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 屬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送醫救治及診療方式所呈現 本案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裁量均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傷勢為 其所造成,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從輕量刑云云,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影像 1 00:00-00 :03 被告以左胸口碰撞告訴人之右胸口2 下,將告訴人推往牆壁方向。 2 00:04-00:05 告訴人以胸口碰撞被告,被告沒站穩撞被撞到旁邊椅子。 3 00:06-00:08 告訴人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回頭伸出左手勾住告訴人肩膀(被告左手掌放在告訴人左肩),並將右手朝告訴人身前伸出,再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肩膀、右手在告訴人身前方式,將告訴人朝右下方向下拖拽,告訴人以正面朝下、雙腳傾斜方式向右下方下墜,被告則是臉部及身體側身左方方式下墜,嗣雙方均墜至地上,墜地時告訴人為正面朝下,右手、右腳著地,左腳以勾起方式騰空彈一下,被告著地時係以臉部朝左、身體側身方式著地,被告墜地時仍勾著告訴人脖子。 4 00:09-00:11 被告著地後即伸出右腳勾住告訴人左腳,並將右手肘放在告訴人頭部後面,再以右手敲擊告訴人頭部,後將告訴人頭部往下壓。 5 00:11-00:20 告訴人翻身將被告持續壓在身下,於第18秒告訴人以右手敲擊被告頭部,周圍2名男子靠近,其中一名男子拉起告訴人右手,但未能將兩造分離。 6 00:20-00:01:01 兩造持續抱住扭打,直至第55秒兩造始分離,直至畫面結束。

2024-08-29

KSDM-113-簡上-131-202408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嫚璟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嫚璟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孫嫚璟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 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 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孫嫚璟竟 為從中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Xumin」之 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孫嫚璟於民國112 年8月6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號)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Xumin」之邱妤瑄(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號審理,以下簡稱「Xumin」)。嗣「X umin」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再由孫嫚璟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領取,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竽勻、曾庭瑋、林怡君及林禹彤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 警察局民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嫚璟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犯行,辯護人 則以:被告上開行為頂多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為被 告提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郵局帳號及台新 帳戶提供予「Xumin」。嗣「Xumin」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設定無卡 提款供「Xumin」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 諱(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妤瑄於偵訊(花檢偵三 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竿勻(警卷第24頁、第 25頁)、曾庭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林怡君(警卷第42頁 至第44頁)、林禹彤(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郵局帳 號(警卷第69頁、第70頁)及台新帳戶帳戶(警卷第71頁、 第72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款明細(警卷第 26頁)、告訴人王竽勻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曾庭瑋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38頁、第39頁)、台新銀行轉帳紀錄(警卷第45頁 )、告訴人林怡君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6頁 至第51頁)、告訴人林禹彤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56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2頁、第33頁、第40頁、第41頁、第52頁、第60頁 、第6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僅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 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依據被告與「 Xumin」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每次被告設定無卡提款供 「Xumin」領取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號及台新帳戶之款項 ,「Xumin」均需先告知所欲提領之額度為何,再由被告傳 送QRCODE給「Xumin」(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足 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郵局帳號及台新帳戶內之 款項及可提領之額度,仍有實際管領操控之能力,此與一般 提供自己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毫無管領操 控能力之幫助犯,完全不同。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及「提領金額」之差額為被告之報 酬,可見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領 取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號及台新帳戶之款項,顯然被告有 因而獲利,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所負責在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前,先備妥帳戶供匯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設 定無卡提款供「Xumin」提領,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項 ,再使詐得之金錢得以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以追 查實施詐騙者之身分,本屬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 分,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 要件行為,是辯護人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 採。再者,被告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 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 白增添風險與成本,甚至支付報酬而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 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 追查,被告竟仍為獲取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及「提領金 額」差額之報酬,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領取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顯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 (一)一般洗錢罪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 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 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因法定刑仍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詐欺取財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而因被 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Xumi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犯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洗錢犯行(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 3頁至第25頁),故本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從中牟利,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領取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損失,有告訴人林禹彤調解筆錄(院卷第23頁、第24 頁)、和解匯款明細(院卷第29頁)、告訴人王竽勻同意書 (院卷第31頁)、和解匯款明細(院卷第33頁)、告訴人林 怡君同意書(院卷第35頁)、和解匯款明細(院卷第37頁) 、告訴人曾庭瑋同意書(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 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 利益、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 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尚屬年輕, 目前仍在就學中,且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意,念其因一 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若不附一定負擔,恐不足 促其等警惕避免再犯,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因接受 法治教育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 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等人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收沒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及「提領金額」之差額為被告之報酬,而「提領金額 」則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財物,係屬洗錢之財物,原本各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失,倘若再予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無卡提領時間 無卡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主文 1 王竽勻 112年8月7日11時56分 8,100元 無摺存款 中信帳戶 同日20時7分 郵局帳戶 8,005元 孫嫚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庭瑋 同日19時28分 7,200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同日19時47分 7,000元 孫嫚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怡君 同月8日19時22分 2,000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台新帳戶 同月8日19時27分 台新帳戶 2,000元 孫嫚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禹彤 同月8日21時57分 7,400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同月8日22時2分 7,000元 孫嫚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08-29

KSDM-113-金訴-195-2024082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ALERNMAD PUNYA(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08-29

KSTA-113-續收-300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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