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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惠華 高子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 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1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公告標售111年度第15批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本件標案),原告於111 年6月22日參與本件標案之標售,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4,969,999元標得標號5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91.3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 );下稱系爭土地】而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 1年7月29日)而於111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 告陳惠華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高子為應有部分為3分之2 )。詎料,被告在另一標案即112年度第21批第1標之標售案 (下稱112年度另案標售案)明確據實揭露有巷道 (含側溝) 之記載於該標案備註欄內,然在本件標案卻未據實揭露系爭 土地內尚有一條側溝(下稱系爭側溝),致原告不知悉此一 瑕疵而標購系爭土地,且被告於本件標案之投標須知公告並 未記載有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情形,而系爭土地採 現況書面點交,並無實際點交的行為,當時並未經地政機關 實地鑑界測量,原告亦無法得知系爭側溝之確切坐落位置。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11年8月26委託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始知系爭側溝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且倘未將系爭側溝遷離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 無法獨立建築,系爭側溝若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內,建 築時需退縮,亦會減少建築面積而減損交易價值。原告不得 已,乃自費雇工整地及處理遷移系爭側溝等事宜共支出458, 093元【即包括:①整地費用98,968元;②委託遷移系爭側溝 跑照費60,000元、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 公司)測量工程費13,500元、水利技師製圖費20,000元、自 費遷移側溝施工費用263,125元及工地意外險及綜合險2,500 元(就前揭②合計359,125元,下稱系爭遷移費用)】。被告 就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瑕疵,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 本旨給付,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前揭瑕疵給付及不完全 給付,致原告不得不雇工整地及遷移系爭側溝,扣除前揭整 地費用98,968元,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系爭遷移費用,自應 負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屢經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未獲被告置理,且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賠 償原告損害事宜,被告亦函覆拒絕給付。為此,原告依民法 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遷移 費用即359,1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時,系爭側溝雖位於系爭土地上, 然系爭側溝乃為訴外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擅自設置,非為被 告所知悉,被告就此部分未於系爭土地標賣公告之備註欄載 明,被告確係不知情,並非蓄意隱瞞。又被告出賣系爭土地 並未就品質有為任何保證,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標的物品質有何種保證之特約。則不論系爭土地有 無瑕疵,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品質,自無民 法第360條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自承其於111年8月26委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時,即知悉系爭側溝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迄至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㈡訴外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側溝,當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件標案就系 爭土地之標賣公告備註欄明確記載:「本案土地地上物為雜 草木、菜園、果樹、泥土地、水泥地(堆放花盆、雜物)、 水泥塊(上有鐵條)等,以書面方式按現狀點交,地上物概 由得標人自理」等語,則原告就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之 問題應自行處理,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換言之,原告倘認其權益遭受侵害, 應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主張損害賠償,最為直接便利,原告 捨此不為,而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顯有違誤。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系爭遷移費用 中之委託亞興公司測量之13,500元部分,該次測量內容包含 建築線測定,此應為原告為進行土地開發所為之測量,與系 爭側溝之遷移無關,應不得列為損害賠償範圍。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 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判,亦同 此旨)。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 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 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其 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原本給付 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付」在內),不完 全給付,如其瑕疵能補正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公告標售本件標案,原告於11 1年6月22日參與本件標案之標售,並以總價14,969,999元標 得系爭土地(面積191.3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 宅區)而與被告達成與被告買賣之意思合致(即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29 日)而於111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陳惠華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高子為應有部分為3分之2);又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訴外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先前設置之系 爭側溝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嗣於112年12月12日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即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 即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360條、第227條,被告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催 告被告應於5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賠償原告損害事宜,被告則 於同年月20日函覆原告而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 標案之投標須知、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地○○○○○○○○○000○0○00○○○○○○○○○ ○○○○○○○000○00○00○○○○○路○000號存證信函(含同年月13日 送達被告回執)、被告112年12月20日復原告函文等件為證 (見原證1、2、5、9),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 屬實。  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如前述。又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側溝應予遷移,否則會成為畸零地而無 法獨立建築,且系爭側溝若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內,建 築時需退縮會失去5坪之建築面積而減損交易價值乙節,有 原告提出訴外人黃貴帝建築師之說明附卷可按(見原證6) ,足見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土地(即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下同)客觀上存有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之瑕疵(即瑕 疵給付)。  ⒊被告於本件標案就系爭土地之標賣公告備註欄係記載:「本 案土地地上物為雜草木、菜園、果樹、泥土地、水泥地(堆 放花盆、雜物)、水泥塊(上有鐵條)等,以書面方式按現 狀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並未記載任何與系 爭側溝有關之地上物,顯見被告自身並未查明系爭側溝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否則豈有漏列遭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即系爭側溝之坐落位置)之理。且參諸被告同為標售其他土 他之112年度另案標售案標賣公告備註欄,就該土地之地上 物明確揭露:「有巷道(含側溝)」等語(見原證3),益 見被告於締約時過失未告知原告有「系爭側溝係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之瑕疵,原告就其前揭瑕疵給付具有過失之可歸責 事由,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因前揭瑕疵給付而受 有損害,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  ⒋又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 出面協商解決賠償原告損害事宜,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函覆 原告而拒絕給付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逾期未補正瑕疵,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之瑕疵損害,自屬有據。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查原告因處理遷移系爭側溝等事宜以回復系爭土地 原狀而受有系爭遷移費用(即359,125元)之損害,業據原 告提出其支出系爭遷移費用之單據、工程承攬契約書、現場 施作相片為證(見原證7、8),且前開單據中之亞興公司請 款單(即13,500元)雖包括建築線測定費6,000元,惟參諸 卷附原告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拆遷系爭側溝之自費拆遷 及修築道路申請表(其中應備文件審查項目之編號7載明: 「現況測量套繪成果圖」),堪認原告為符合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審查要求所支出之亞興公司測量工程費13,500元,亦屬 拆遷系爭側溝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遷移費用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承上,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遷移費用即359,125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等規 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 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 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 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 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125元,及自1 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08-30

SDEV-113-沙簡-90-2024083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陳冠雲 複代理 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廖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08-30

SDEV-113-沙小-430-2024083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池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8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08-30

SDEV-113-沙小-560-202408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廖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08-30

SJEV-113-重小-1902-202408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黃琬琳 被 告 BUI VAN HINH(越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08-30

SJEV-113-重小-1167-202408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陳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9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4,722元(工資22,143元、材料費用22,579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5,15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車費用共27,293元(計算式:22,143元+5,150元=27,293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79×0.369=8,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79-8,332=14,247 第2年折舊值 14,247×0.369=5,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47-5,257=8,990 第3年折舊值 8,990×0.369=3,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90-3,317=5,673 第4年折舊值 5,673×0.369×(3/12)=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73-523=5,150

2024-08-30

SJEV-113-重小-177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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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懷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58,516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逾 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08-30

SCDV-113-司促-7910-202408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楊忠誠 特別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領有 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及第7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言語及 識別能力大幅下降,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6月3日選任林彥苹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言語能力 、識別能力大幅下降,已無法與人溝通,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現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照顧中,因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新 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言語能力及識別能力大幅下降,領有第1、7類之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法 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 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銘鈺醫師就聲請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非創 傷性腦出血),其程度重大致聲請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回復可能性低,且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6日院醫 行字字第1130002578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非創傷性腦出血、器質性精神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及其餘二等親內親屬均已死亡,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料、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 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 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 實上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新 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 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 請人之事務,且其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暨其社會處處 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 4日府社保字第1130031163號函等件可證。認應由新竹縣政 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08-30

SCDV-113-監宣-327-202408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陳信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08-30

TYEV-113-桃補-496-202408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許紘家 被 告 蔡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 區○○街0號之停車場內,因停車不慎撞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伊因此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修繕費79,4 9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車損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 伊造成;且被告所提估價單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其上所 載之修繕項目顯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車輛 遭被告撞擊而受損,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本院 勘驗上開時、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停車 場內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時間7秒處,被告車輛倒車欲進入 左後方之停車格,原告車輛停放在該停車格之左方,檔案時 間10至17秒間,被告車輛為調整角度進入停車格後又駛出數 次,畫面無法看出有無撞擊原告車輛,檔案時間19秒處,被 告之親戚3人走近原告車輛,檔案時間40秒處,被告等4人聚 集於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中間,檔案時間46秒處,其中1人 彎腰查看原告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暨背面)。自上開勘驗結果,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停車時,曾下車查看有無撞擊原告車輛,惟無法認 定是否確已發生撞擊及損壞狀況如何。又原告固提出載有諸 多修繕項目之估價單,惟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2年8月 7日,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早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撞擊之日期(即1 12年9月20日),無從認定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係被告車 輛碰撞造成。原告雖稱估價單所載日期是車廠服務人員未更 改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五、原告既未證明原告車輛因被告之撞擊受有何等損害,則其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通費17,500元、修繕費用 79,4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08-30

TYEV-113-桃小-34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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