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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偉 被 告 沈修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零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08-07

KLDV-113-基小-1191-202408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千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敏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4,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08-07

PCEV-113-板簡-2040-202408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鍾吉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784元,及其中新臺幣52,9 72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帳款尚 餘56,784元,及其中本金52,97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08-07

SCDV-113-司促-7312-202408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62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褚駿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7

PCDV-113-司票-8362-202408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2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祐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祐晟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69,769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08-07

PCDV-113-司促-22127-202408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79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建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簡建雄於第三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 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08-06

KSDV-113-司執-92792-202408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9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羅惠茹 羅安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捌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61,87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6

KSDV-113-司票-9794-202408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偉哲 黃葦畯 湯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9,88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1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9,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06

SLDV-113-司票-15988-202408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9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7,9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06

SLDV-113-司票-16369-202408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8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彭昌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14,888元,其中之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14,88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06

SLDV-113-司票-1786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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