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2024-08-07
NTDM-113-交易-175-20240807-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8時許」應更 正為「18、19時許」、第六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前增加「因未戴安全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 通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 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08-07
ULDM-113-六交簡-146-20240807-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伯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 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 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3年10月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 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受刑人林伯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4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6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106年5至6月 107年1至2月 107年7至8月 107年9至10月 106年7至8月 106年9至10月 106年11至12月 107年5至6月 107年11至12月 110年9至10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12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10/19 113/04/09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22 113/05/10 113/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8號(編號2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8號(編號2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受刑人林伯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6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至110年7、8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8號(編號2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4-08-07
PCDM-113-聲-2654-20240807-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87、37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533 、2353 4 、28143 號、112 年度偵字第11206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一部上訴部分(販賣大麻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秀鳳(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販賣大麻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 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305 卷第17至21頁),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 就販賣大麻之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305 卷第88至89、141頁),是本院就 被告販賣大麻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至於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提起上訴,另於後述全部上 訴部分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販賣大麻對象僅有一人,且尚未完成全部大麻之交付, 於到案後就所涉犯行均坦認不諱,但原審量處之刑過重,且 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以被告涉案具體 情節而言,容有失之公允致罪刑失衡之虞,原審所量處之刑 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法定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 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以本案販賣毒品 尚未全部交付,販賣對象僅1 人,且於偵審始終自白,主張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於偵審自白乃犯罪後之情 狀 ,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且此節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予以減輕考量;又被告係以一次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販賣大麻10公克達成合意後,二次交付大麻5 公克 及3 公克,數量及價格非微,佐以被告於合併審判之另次 犯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被告有販賣不同毒品類型之 情形,上情實難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 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 不販賣大麻牟利,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被告宣告刑為 5 年10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販賣大麻犯行 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8 至18行),尚無違 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 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並未 全數交付大麻,販賣人數僅有1 人之量刑因子,本院審酌上 訴意旨所指之原審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 量刑之認定,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 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 起上訴,主張販賣大麻之宣告刑量刑過重,查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一部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林宙葦前於民國110 年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經被告指認證人林宙葦為毒品來源而判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確定,證人林宙葦與被告非無夙怨糾葛,且證人林宙葦 於本案發生時亦涉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而遭查獲 ,顯見證人林宙葦有虛偽指述毒品來源為被告,藉以獲取 減刑寬典之高度風險,是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並需有 其它證據足堪補強憑信性後,方得做為判決之依據。證人林 宙葦指述購毒價金部分已有前後反覆翻異之瑕疵,自難逕採 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依卷附證人林宙葦與被告之對 話内容,僅能認定雙方當時或有見面外,但見面後是否確有 完成本次交易,則付之闕如,上開對話内容得否逕採而補強 證人林宙葦之指述,已非無疑。原審僅以「若非確知可交易 成功獲利,何須甘冒遭嚴刑法辦之風險與對方交易,參諸證 人林宙葦特別表示『有現金要半』,以強調自己可以現金交易 ,當知證人林宙葦亦知道自己有無現金交易將影響被告之 出貨意願,方會於一開始即表明此節,當無就此誆騙被告」 為由,遽推論雙方已交易成功,疏未衡及證人林宙葦亦有要 求賒欠之可能,以及為獲寬典而虛偽指述等情,其認定自有 率斷。又查,被告本次欲前往與證人林宙葦交易時,另有帶 同證人即舅舅石忠誠一同前往,證人石忠誠可以證明本次交 易並未完成,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部分 僅屬未遂,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既遂部分,已依 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分陳述 、證人林宙葦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證人林宙葦與被 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 方法,認定被告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確已詳細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稱僅屬 販賣未遂之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 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提起上訴部分,業據原審逐一詳為 批駁(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8 行至第5 頁第1 行),本院經 核原審認定確屬妥適。本院另查: 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石忠誠,主張證人石忠誠於被告與證人林 宙葦交易當時在場,而可證明被告所為係屬未遂(見本院30 5 卷第91頁)。惟查:⑴證人石忠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記得有於111 年10月間某日,但忘記是白天、晚上或是深夜 ,被告有開車載我前往證人林宙葦住處,這是證人林宙葦 打給被告,叫我們過去,請我們去他家裡吃甲基安非他命, 並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宙葦云云(見本院305 卷 第143 至147 頁)。⑵然而,被告歷次陳述中完全未曾提及 當時是去證人林宙葦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曾提及證 人石忠誠有一同前往(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41頁); 另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係辯稱:當天是證人林宙葦一直催促 ,但被告一直找不到毒品來源,也因為被告身上沒錢,要先 與證人林宙葦見面拿錢才能去拿毒品,但證人林宙葦身上錢 不夠,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305 卷第154 頁)。 ⑶分析被告歷次陳述與證人石忠誠之證述,證人石忠誠所為 證述與被告歷次陳述不合,無從採信。此外,證人林宙葦當 時係因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明確向被告傳送「有現金, 要半,我自己要的」之訊息(見337 警卷第31頁),可認證 人林宙葦當時手中已有足夠現金可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供 己施用,無所謂現金不足情形。則被告辯稱與證人林宙葦見 面時,證人林宙葦現金不足;證人石忠誠證稱是去證人林宙 葦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與前開既存證據不合,而不可 採 。至於證人石忠誠於111 年8 月9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87警一卷第5 至9 頁),尚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⒉次查,證人林宙葦當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號( 見377 警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苟被告無法為證人林宙葦 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未遂,二人即可結束此次聯繫與互 動,亦可直接以通訊軟體聯繫無法交易即可,何需如被告所 辯特意於深夜再前往證人林宙葦住處告知無法成交易。因此 ,被告於深夜時段2 個小時後之111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3 3分許,刻意開車前往證人林宙葦住處(見377 警卷第31頁 右上方照片之臉書截圖,證人林宙葦表示「現在來」;及37 7 警卷第33至36頁之111 年10月10日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7 張),可認被告其後確實有向他人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於雙方上開聯繫後,被告再依證人林宙葦指示前往 證人林宙葦住處,其後被告再撥打臉書語音模式予證人林宙 葦,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既遂(見377 警卷第31頁 右上方照片之臉書截圖,二人刻意將發送訊息收回)。 ⒊再者,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部分,分析被 告與證人林宙葦之臉書聯繫互動模式,證人林宙葦係於111 年10月9 日晚間20時18分許向被告聯繫,表示欲以現金購 買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被告表示當時手上並無 甲基安非他命,需向他人調取,證人林宙葦與被告之間即一 再確認何時可以取得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直至當日晚間23 時14分止;其後二人於111 年10月10日深夜2 時18分彼此發 送訊息後,即刻意將發送訊息收回,其後再撥打臉書語音模 式予以聯繫(見377 警卷第31頁左上方、右上方照片)。對 照而言,被告於2 個月前之110 年8 月10日之警詢筆錄中, 自承係以臉書與證人林宙葦進行聯繫,且有於111 年8 月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並完成交易,上開臉書對 話截圖中,證人林宙葦亦有多次將所發送訊息收回情形,完 成交易前之最後一次聯繫亦為撥打臉書語音模式(見87警三 卷第13至14頁之警詢筆錄及其上所附臉書截圖),由此亦可 佐證被告係與證人林宙葦以上開聯繫模式完成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之犯行。因此,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僅屬販賣未遂, 並不可採而無理由。 ㈢綜上,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部分,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引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鳳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53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34號、111年度偵字第2814 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江秀鳳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非 他命,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振盛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宙葦1次(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約定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載)。嗣因江秀鳳另案經警方通知到案,及 因林宙葦檢舉其販毒,因而查獲,並分別扣有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人林宙葦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部分,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112年度訴字第87號院卷【下稱87號院卷】第266 至267頁;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振盛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 分): 訊據被告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振盛1次犯 行坦承不諱(87號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洪振盛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87號警三卷第77至86頁,87號偵二 卷第41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11 1年8月9日20時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江秀鳳)(87號警一卷第19至24 頁)、被告江秀鳳111年8月9日扣押毒品現場照片4張(87 號警一卷第8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50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87號偵 二卷第125頁)、證人洪振盛(暱稱「zhen」)之LINE個 人資訊1份(87號警三卷第121頁)、被告江秀鳳與證人洪 振盛(暱稱「z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87號警 三卷第121至127頁)、被告江秀鳳與證人洪振盛(暱稱「 zhen」)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87號警二卷第29至3 3頁)、111年7月29日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87號警三卷第84至85頁、87號偵 三卷末證物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 0,車主:江秀鳳)(偵二卷第77至7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車主:呂鳳珠)(87號警 三卷第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宙葦部分(附表一 編號2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與證人林宙葦 見面,警卷第31頁之截圖亦屬其與林宙葦之臉書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宙葦犯行,辯稱:我到達現場才知道林宙葦沒帶錢, 我當時身上也沒有毒品,所以交易沒成功,我承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有林宙葦單一指述 ,卷內僅能證明雙方見面,但無法證明已成功交易,經查 : ⑴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377號 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林宙葦於偵訊中所證相符( 377號偵卷第75至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受搜索人:江秀鳳)(377號警卷第39至45頁)、證 人林宙葦與被告江秀鳳(暱稱:程萱)111年10月9日至10 日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377號警卷第31頁)、11 1年10月10日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377 號警卷第33至36頁)、111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指認人:林宙葦)(377號警卷第25至29頁)存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查證人林宙葦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11年10月10日2時3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號之巷內,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 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377號偵卷第75至79頁) 。次觀諸警卷第31頁被告與林宙葦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林宙葦先問被告:現在有嗎,被告隨即回答:沒,要 叫,林宙葦即稱:好,等妳,有現金要半,我自己要的, 被告回覆:好。復經證人林宙葦指出此部分即為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對話,「有現金要半」即是要 用現金跟被告購買「半錢」毒品的意思,此對話過後就在 上揭時地交易毒品等語(377號偵卷第76頁),互核該對 話與證人林宙葦所證相符,且對話中之「現金」、「半」 亦與毒品交易僅會提及付款方式或單位等隱晦用語之常情 一致,而被告於訊息中既已稱「好」,衡情即係對於林宙 葦提出之購買要約予以承諾之意;再者,被告已坦承此部 分確係林宙葦欲向其購買毒品之對話,嗣後亦確因交易毒 品事宜而於上開時地與林宙葦見面,堪認林宙葦所證,應 可信實。 ⑶被告雖辯稱到場才知道林宙葦沒錢,因而交易未遂,並稱 :我原先打算到現場收到錢再向上游調毒品等語(377號 院卷第85至86頁),然查,證人林宙葦已證稱:當天交易 確有成功,我確實有收到毒品。沒有因為沒錢,以致交易 未成功之情況,我每次跟她都有交易成功等語(377號偵 卷第76頁),已與被告辯解內容不符。且查前開被告與林 宙葦之對話,林宙葦問被告:現在有嗎;被告答稱:沒, 要叫等語。嗣經林宙葦催促:大概多久?被告亦表示:還 沒等語(時間111年10月9日23時14分)。後林宙葦等待約 莫3小時,111年10月10日2時18分許林宙葦和被告各有傳 送1則訊息後收回,後林宙葦傳送「現在來」,被告則回 覆「嗯嗯」(時間111年10月10日2時23分),期間未見被 告或林宙葦取消交易,亦未見被告或林宙葦表示碰面再說 等對話。考量買賣毒品風險極高,易遭查緝,若非確知可 交易成功獲利,何須甘冒遭嚴刑法辦之風險與對方交易, 參諸林宙葦特別表示「有現金要半」,以強調自己可以現 金交易,當知林宙葦亦知道自己有無現金交易將影響被告 之出貨意願,方會於一開始即表明此節,當無就此誆騙被 告,否則被告到場後不允許其賒帳,亦僅是平白浪費雙方 時間而已;而以被告經3小時後始前往尋找林宙葦等情觀 之,被告應係利用上開時間先向其上游調貨後,方與林宙 葦交易,否則從對話中實無法看出被告向林宙葦表示調貨 後,又讓林宙葦等待許久之理由,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對 話過後,與林宙葦成功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認。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再參酌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 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卷查 被告與本件購毒者洪振盛、林宙葦相互間無特殊情誼,是 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 係之上開人等交易毒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 之意圖等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之辯解亦不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2公克 之大麻未交付洪振盛,應僅構成未遂部分,查被告此部分 與洪振盛達成交易10公克大麻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8公 克,其餘2公克僅能認為係未及交付,無礙於被告既遂之 成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成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石忠誠以證明被告與林宙葦交易僅止於未遂部分,查此部 分證人及待證事項係辯護人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提出, 期間從警詢、偵查至前一次審判期日,被告均未稱當日陪 同其前往案發地點之人尚有石忠誠,自卷內證據亦無法看 出現場尚有除被告及林宙葦以外之第三人,是此部分難認 石忠誠與本案之關係,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交易毒品 事涉重罪,被告與林宙葦係約在公共場所交易,如非交易 之一方,應無能見聞交易之過程及細節之理,而石忠誠為 被告之舅舅,更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此部分之待證事實 亦臻明確,該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持有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供稱附表一編 號1之毒品來源為洪OO;編號2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弟阿」 、「陳家榮」、林OO。然前者雖經警方調查販毒並移送檢 察官偵辦,惟被告指述洪OO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為本案 發生後,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3月1日雄檢信雨111偵23533字第1129014715號函 暨毒品上游洪OO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87號院卷第49至56 頁)可參(惟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洪OO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06號等案提起公 訴);後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未提供「弟阿」、「陳家 榮」真實年籍,自無從追查。再林OO雖經檢察官起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然其販毒時間(112年3 月18日)亦於本案之後,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此部分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應依此規 定減免其刑。 3.至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業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表一編號2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否認犯行,且金額達4000元, 重量達半錢,為數非微,經衡酌均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 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 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並考量被告坦承與否之犯後態度 ,林OO販毒及洪OO轉讓禁藥部分雖與本案無關,然仍因被告 供出而查獲,有助減輕對社會危害,及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間及10月間,販賣 之對象限於證人洪振盛、林宙葦,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 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附表一各犯行之販毒對價,均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 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 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大麻)經鑑明 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50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87號偵二卷第12 5頁)在卷足憑,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 安非他命另經檢察官以施用毒品案處理),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約定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洪振盛 111年7月29日21時30分至同年8月8日23時許 高雄大遠百停車場外(高雄市○○區○○○路00號) 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公園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鳳北門市○○○市○○區○○路000號) 3萬元 江秀鳳以附表三手機與洪振盛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易大麻10公克,洪振盛先於111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萬元予江秀鳳,江秀鳳再分別於111年7月29日23時43分許、111年8月8日23時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對面公園及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鳳北門市,分別交付5公克及3公克之大麻予洪振盛(尚欠2公克) 江秀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宙葦 111年10月10日2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2號之巷內 4000元 江秀鳳以附表三手機與林宙葦聯繫,約定以4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錢),嗣由江秀鳳於左列時地,收受林宙葦交付之4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宙葦 江秀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112年度訴字第87號扣案物) 編號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大麻 1包 沒收銷燬。 附表三(112年度訴字第377號扣案物)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犯本件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卷宗標目 一、112年度訴字第87號部分 (1)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842900號卷(87號警一卷) (2)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885000號卷(87號警二卷) (3)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165300號卷(87號警三卷) (4)雄檢111年偵字第23533號卷(87號偵一卷) (5)雄檢111年偵字第23534號卷(87號偵二卷) (6)雄檢111年偵字第28143號卷(87號偵三卷) (7)雄檢111年查扣字第1133號卷(87號查扣一卷) (8)雄檢111年查扣字第1133號卷(87號查扣二卷) (9)雄院111年聲羈字第305號卷(87號聲羈卷) (10)雄院112年訴字第87號卷(87號院卷) 二、112年度訴字第377號部分 (1)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809400號卷(377號警卷) (2)雄檢112年偵字第11206號卷(377號偵卷) (3)雄檢112年查扣字第361號卷(377號查扣卷) (4)雄院112年訴字第377號卷(377號院卷)
2024-08-07
KSHM-113-上訴-306-20240807-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08-07
TPDV-113-司消債核-4084-20240807-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迪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08-07
TPDV-113-司消債核-4033-20240807-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59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3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07
TPDV-113-司票-20593-20240807-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姜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08-07
TPDV-113-司消債核-3986-20240807-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定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07
TPDV-113-司促-9776-20240807-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3號 債 權 人 登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娟 債 務 人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債 務 人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成駿 一、債務人瑞昱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8,06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 二、債務人駿豪精密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25,90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913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8日 772,681元 112年7月28日 FA0000000 002 112年8月28日 688,597元 112年8月28日 FA0000000 003 112年9月28日 700,956元 112年9月28日 FA0000000 004 112年10月28日 732,648元 112年10月30日 FA0000000 005 112年11月28日 693,181元 112年11月28日 FA0000000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913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6 112年10月6日 781,104元 112年10月11日 AL0000000 007 112年11月6日 753,984元 112年11月6日 AL0000000 008 112年12月6日 803,098元 112年12月6日 AL0000000 009 113年1月6日 674,694元 113年1月8日 AL0000000 010 113年2月6日 813,024元 113年2月6日 AL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8-07
CHDV-113-司促-7913-202408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