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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屠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萬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聲請人之臺中 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損害賠償案件代理 之法律扶助,而扶助案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交付民移調 字第68號,下稱系爭扶助案件)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因第三 人給付而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81萬0,880元。嗣聲請人 於112年10月24日郵寄回饋金審前通知書至相對人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中門,因相對人同居人拒絕受領而遭 退回。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 1萬6,500元後,於同年2月27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郵 寄至相對人上址戶籍地,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再 於113年4月30日郵寄113年4月29日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上 址戶籍地,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上開通知及催告已生送達效力, 相對人迄仍未繳納回饋金或與聲請人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 定甚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 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 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 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 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 ,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 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 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 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 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是以, 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 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 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 ,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 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 ,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 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 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 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 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 、本院111年度中司交付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結 算之審查表(回饋金)、113年4月29日回饋金催告函暨招領 逾期退回信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 、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拒絕受領退回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3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 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於4月30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 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中門」,均因 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惟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遷入該戶籍地 後,並未再遷移,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查(見本 院卷第37),揆諸前揭說明,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應認已 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亦未在期限內就聲請人請求返 還回饋金提出覆議,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 1萬6,5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允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以113年4月29 日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相對 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08-06

TCDV-113-聲-217-202408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1 、338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 字第2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張慶祥所經營泰瑞公司與大潤發公司間因「黑 心電視」事件而有貨款糾紛,由泰瑞公司向本院民事庭對 大潤發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   2、第1頁第6行:以泰瑞公司所主張價金給付、給付遲延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已罹逾時效,所提出之「承認凍結帳款、貨 款約定書」無法證明為真正,認均無時效中斷事由,而認 泰瑞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駁回泰瑞公司之訴。   3、第1頁第8行至第2頁第12行:詎張慶祥為求勝訴,透過友 人介紹而認識張俊明,明知張俊明從未任職在泰瑞公司, 更無於93年12月31日看過張慶祥所偽造「承認凍結帳款、 貨款約定書」(張慶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最 高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原判 決撤銷,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詎為獲得勝訴,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涉犯教唆偽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9月27日在 上開民事訴訟進行準備程序前之同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某 日,與張俊明在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速食店內,說明 大潤發公司欠款貨款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如出庭 擔任證人,並依其指示證述,並獲得勝訴取得貨款,即給 予3萬元之報酬等語,張俊明即應允同意擔任證人,張慶 祥即將以手寫、打字有關擔任證人時所接受提問,其需如 何回答之資料均交予張俊明,要求張俊明開庭作證前背誦 下相關問答內容,同時告知其所委任該民事訴訟事件代理 人莊勝榮律師(無證據可認其知情),說明張俊明曾為其 員工,並見該紙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將擔任本件 給付貨款證人,並而教唆張俊明以證人身分於泰瑞公司對 大潤發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為虛偽陳述 。張俊明接受張慶祥之教唆,基於偽證之犯意,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許,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08 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在該院民事第1法庭之準備程序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同 法第181條等規定,即張俊明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張俊明 仍表示欲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依張慶祥上開教唆內容 虛偽證稱:「(法官問:證人於92、93年間在何處任職? 工作內容?)張慶祥證稱:上訴人公司(即泰瑞公司), 做業務方面」、「(法官問:證人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提 示原審卷第71頁,即該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 張俊明證稱:有,我在被上訴人公司〈即大潤發公司〉內湖 店有看過,當天我和周榮昌去,鄭博文就拿給我看,我有 問為何沒有蓋公司章,鄭博文說他可以代表公司。(法官 問:證人看到這張約定書是否同約定書上記載之93年12月 31日?)張俊明證稱:是。(法官問:當天為何是證人與 周榮昌去?)張俊明證稱:是張慶祥叫我過去的,因為我 那時是負責業務,可能是多一點人可以證明這件事。(法 官問:請說明當天發生的經過。)張俊明證稱:我願意回 答。當天是張慶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一份約定書,叫 我跟周榮昌一起過去,他自己會晚點到,我和周榮昌一起 過去時是在2樓洽談室,鄭博文就拿該份約定書給我,我 有問他約定書為何沒有總經理的簽章,他說他可以代表公 司,我就先把他收起來,之後再交给張慶祥,張慶祥半個 小時後才到,但是我並沒有和張慶祥提到總經理未蓋章的 問題。」、...「(法官問:當天鄭博文有無說明300多萬 元怎麼來的?當天有無對帳?)張俊明證稱:沒有說明也 沒有對帳,那時候張慶祥跟我說欠300多萬。(法官問: 約定書簽立日期為93年12月31日,距離黑心電視事件爆發 10個月,約定書上金額有無扣除退貨部分?)張俊明證稱 :我不清楚,當天我跟周榮昌過去時以為只是當個見證人 ,所以我就沒有對帳,以為張慶祥會與鄭博文對帳,當天 張慶祥晚到後,我把約定書給他,我們3人就一起離開了 。(法官問:約定書上鄭博文印章是否為當天看到本人親 蓋?)張俊明證稱:沒有,他蓋好後才拿給我的」等虛偽 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張慶祥因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即上開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 定書)審理程序中,又聲請傳喚張俊明作證,張俊明於所 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11年2月24日本院審理 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偽證犯 行前,主動供述其因受張慶祥唆使,而在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庭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為不實證述等語 ,而查悉上情,經本院依職權告發。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34至135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3號、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張俊明於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中,就 泰瑞公司提出由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蓋印出具之「 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是否真實,為鄭博文代理大 潤發公司出具乙節涉及本件給付貨款時效是否有中斷而無 時效消滅之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並經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等相關規定, 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是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電信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聲 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8年5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電信法等犯行之罪質顯與本件犯行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尚難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 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立 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   2、刑法第172條部分:   (1)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 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 、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 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 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 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 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 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條規定,犯 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 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 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 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應包括 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司法院廳 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偽證犯行後,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另案審理 同案被告張慶祥偽造文書案件中,擔任證人時陳稱其於 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證述時均為虛偽不實 之證述,即由本院承辦法官依法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犯行 ,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偽證犯行,有上述期日筆錄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 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因泰瑞家電公司於111年3月2日具 狀撤回上訴,於111年3月2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第二審上訴卷封面,及另案被告 張慶祥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按(見第5094號偵查卷第7 、153頁),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即自白 其為本件偽證犯行,是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偽 證犯行前,主動向本院法官坦承其就泰瑞公司與大潤發 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有無見證人鄭博文提出「承認凍結 帳款、貨款約定書」之事宜,即有無時效中斷事由為虛 偽之陳述,經核與刑法第172條之減免其刑要件相符,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不另重複 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再為減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而 接受同案被告張慶祥之教唆,在其給付貨款民事案件中,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 之延滯,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本件偽證犯行,雖稱其與同案被告約妥報酬為3萬元等 語,然被告實際是否取得此部分報酬,被告所述先後不一, 且同案被告張慶祥否認其與被告有此報酬之約定,更否認被 告偽證後交付3萬元予被告,且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偽 證犯行前後,確自同案被告張慶祥處收受3萬元之報酬,併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110年12月1日,迄今已約3年,是 被告所陳收受同案被告張慶祥交付3萬元部分是否屬實,仍 有疑義,尚難遽信,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1號 第33811號   被 告 張慶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慶祥經營之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2段250巷28弄281樓,下稱泰瑞公司)與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下稱大潤發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糾紛,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 駁回泰瑞公司之請求,嗣泰瑞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前案)審理。 張慶祥明知張俊明未曾任職於泰瑞公司,且大潤發公司之採 購經理鄭博文亦未曾簽屬或交付「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 書」與泰瑞公司,為求得勝訴判決,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先於110年9月27日在民事前案準備程序時,委任不知情之 訴訟代理人莊勝榮律師庭呈民事傳喚證人聲請狀,請求傳喚 張俊明作證,復於110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 南京東路3段之麥當勞餐廳內,教唆張俊明於嗣後在民事前 案審理時,對於張俊明是否於泰瑞公司任職、大潤發公司之 採購經理鄭博文有無交付「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 張慶祥偽造此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及上開約定書 內「鄭博文」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陳述,除約定事成之後給予張俊明新臺幣3萬元報 酬外,並交付其手寫或打字之出庭應答指南予張俊明背誦。 嗣張俊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民事前案審理時, 即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虛偽證稱確有任職於泰瑞公司及 自鄭博文處取得「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等不實內容 ,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民事前案訴訟代理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張俊明)之事實。 2 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張俊明自白於民事前案作偽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慶祥教唆被告張俊明在民事前案作偽證,並約定報酬及交付出庭應答指南等事實。 3 民事前案卷宗 ⑴泰瑞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在民事前案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張俊明作證之事實。 ⑵被告張俊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民事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案件節錄影本 ⑴「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係被告張慶祥偽造之事實。 ⑵被告張俊明於111年2月24日,在刑事前案審理中,自白其於民事前案作偽證之事實。 5 被告張俊明於111年2月24日在刑事前案提出之出庭應答指南,及與被告張慶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張慶祥教唆偽證之經過。 6 被告張慶祥於111年3月31日在刑事前案提出之刑事上訴狀1紙 被告張慶祥具狀坦承教唆偽證犯行。 二、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張 慶祥教唆被告張俊明,使其萌生偽證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 之行為,請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08-06

TPDM-113-審簡-922-202408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徐許福妹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徐士勝 關 係 人 徐振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徐士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許福妹(○、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士勝之監護人。 指定徐振軒(○、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哥哥,相對 人因騎車跌倒導致腦出血,之後無法言語且四肢踡縮,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 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 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真愛華園護理之加入住程 序清單。 ㈢本院於崇光身心診所之鑑定醫師蔡孟釗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3 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詢問姓名及年籍等 項,相對人點呼有回應,但眼睛無法聚焦,也無法和外界互 動回應,四肢明顯瘦弱萎縮。  ㈣崇光身心診所113 年7 月17日釗字第113070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徐員之臨床診斷:「失智症,腦 傷之後遺症」。綜合以上所述,可知徐員因病無法維持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徐員臨床上 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 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之效 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7 月19日桃林字第113553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前經安 置於真愛華園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等 情。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各具有擔任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 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 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08-06

TYDV-113-監宣-458-202408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乙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於相續時間、 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行為而 合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違反規定而為 本案行為,有害社會風俗,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本 案僅擺設單一機檯,擺設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導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檯主機板1片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責付予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 乃係供賭博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本案獲 利約新臺幣2,000元,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C板1片 2 電子遊戲機1台 責付被告保管 3 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   被   告 黃乙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0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所承租經變更遊戲歷程後 之「選物販賣機II代」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玩法係將不透明彈珠(內裝有點數券,面額分為1點、2點、 3點、5點、10點、20點、50點、100點,集滿1點至100點, 可兌換相應點數之商品)置於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把玩一次,操作取物天車移動方 向及取物按紐,啟動天車夾取彈珠,使彈珠自機台內之改裝 斜坡滾動至取物洞口,則可獲取該彈珠內之點數券,可集點 兌換價值不等之物品;無論彈珠有無掉入取物洞口,投入之 10元硬幣均歸黃乙恒所有。黃乙恒擺放上開變更遊戲歷程後 之電子遊戲機,未再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 機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 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查獲止獲利約2,000元。嗣 警方於112年11月7日,至上址查緝,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1台(責付予黃乙恒保管)、IC板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乙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8日桃經商字 第112005847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次查, 本件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夾取內含點數券之彈珠,點數券分 為1點、2點、3點、5點、10點、20點、50點、100點等面額 ,依獲得之點數券結果集點,兌換不同商品,且依現場照片 所示,該機台內彈珠為咖啡色之不透明彈珠,是消費者打開 彈珠始得知獲得點數為何,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方式,致消 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 取物原則,足認消費者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電子遊戲 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是不特定人操控本案電子 遊戲機可否取得商品(即持點數券換取之商品)、取得何種 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具有以小博大 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 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足證被告為警 查獲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 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 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11 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租用並在上址店 內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 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扣案之IC板1個,及責付予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1台,均為 被告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五之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計算時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本件被 告自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 址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賺取 約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08-06

TYDM-113-桃簡-978-202408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沈宜禛 住○○市○區○○街000號1區9號 被 告 何明軒 何永泰 陳泓昱 陳鈺昕 陳鈺棠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貴美 被 告 林純如 被 告 何柏燁 林忠進 葉永海 王麗紅 王國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忠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 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 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永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24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3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棠、陳鈺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600元及被告謝貴美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陳泓昱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被告陳鈺昕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 、被告陳鈺棠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泓昱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2 4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3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葉永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 12年9月12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 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C面積42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 13年4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 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D面積39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忠進負擔4%、被告林 純如負擔9%、被告何永泰負擔7%、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 鈺棠、陳鈺昕連帶負擔7%、被告葉永海負擔2%、被告王國鄰 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忠進如以新臺幣3,0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純如如以新臺幣7,254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4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3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 永泰如以新臺幣5,600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2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4項假執行。但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棠、 陳鈺昕任一人如以新臺幣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 昱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 永海如以新臺幣1,960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 國鄰如以新臺幣18,201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7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明軒、何柏燁、葉永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被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上 之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上之房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5,566元 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追加起訴王茂雄、林忠進、陳貴蘭、何永泰、陳永澤、 林純如(見本院卷一第83頁)、何明軒、謝貴美、陳泓昱、陳 鈺昕、陳鈺棠、蘇小嘉、葉瑞明、何柏燁、袁翠琴(本院卷 一第179頁至第180頁)、林淑娟、林宗憲(本院卷一第210頁) 、撤回被告王茂雄、蘇小嘉(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 撤回被告袁翠琴(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 (三)原告追加起訴葉永海、黃麗淑、王國卿、王麗紅、王詩婷( 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0頁),並更正聲 明為(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6頁): 1、被告林忠進應給付原告5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原告5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林忠進、林純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被告林忠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A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純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A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前二項聲明,林忠進、林純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7、被告林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A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陳貴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A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林淑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A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何永泰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謝貴美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陳泓昱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陳鈺昕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陳鈺棠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何明軒應給付原告6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前六項聲明,何永泰、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 何明軒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17、被告何永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被告謝貴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被告陳泓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陳鈺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被告陳鈺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2、被告何明軒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B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3、前六項聲明,何永泰、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 何明軒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24、被告葉永海應給付原告11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被告黃麗淑應給付原告11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6、被告葉瑞明應給付原告11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7、前三項聲明,葉永海、黃麗淑、葉瑞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8、被告葉永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C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80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9、被告黃麗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C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80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0、被告葉瑞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C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807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1、前三項聲明,葉永海、黃麗淑、葉瑞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2、被告王國卿應給付原告10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3、被告王國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D部分房 屋拆除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464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4、被告王國卿應給付原告2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5、被告王麗紅應給付原告2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6、被告王詩婷應給付原告2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7、被告何柏燁應給付原告2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8、前四項聲明,王國卿、王麗紅、王詩婷、何柏燁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9、被告王國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E部分不 通行且清空附表所示E部分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 3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0、被告王麗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E部分不 通行且清空附表所示E部分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 3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1、被告王詩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E部分不 通行且清空附表所示E部分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 3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2、被告何柏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所示E部分不 通行且清空附表所示E部分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 3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3、前四項聲明,王國卿、王麗紅、王詩婷、何柏燁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王國鄰(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63頁),追 加聲明: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24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國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通行且清空附 表所示C、D、E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301元及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葉麗環(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 追加聲明為: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243,4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葉麗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通行且清 空附表所示C、D、E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301元 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對所有被告追加民法 第179條、第421條、第425條之1、第835條之1、第838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57 頁)。  (七)原告以113年7月3日追加起訴狀、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 及113年7月5日陳報狀、113年7月19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 變更聲明為: 1、被告林忠進應給付原告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原告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純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535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何永泰、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何明軒應 連帶給付原告1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何永泰、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何明軒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本院 卷一第49頁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連 帶給付原告583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何永泰應給付原告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何永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9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應連帶給付原告7,2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陳泓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9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葉永海應給付原告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葉永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C部分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04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2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王國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D部分及D、E間之房屋拆除為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996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王麗紅、何柏燁應給付原告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王麗紅、何柏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E部分之佔用物騰空 且不通行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18元及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於被告陳貴蘭及林 淑娟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九)原告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後終結後撤回113年7月3日 民事追加起訴狀所列被告、聲明外之其他被告之起訴、聲明 及撤回113年7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之聲明四,意即撤回對 於被告陳貴蘭、林淑娟、林宗憲、葉瑞明、王國卿、黃麗淑 之起訴、對於被告林純如關於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號A房屋之聲 明(見本院卷四第241頁)。 (十)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撤回被告葉麗環、 王詩婷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53頁)。   (十一)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對於聲明減縮及擴張、追加請 求權基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11月起取得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份1/5,110年9月又取得持份1/25,111年7 月再取得持份6/25,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附號A木造房屋2 2平方公尺、附號B木造房屋24平方公尺、附號C水泥磚造、 鐵皮造房屋42平方公尺、附號D水泥磚造、鐵皮造房屋39平 方公尺、附號E走道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狀態仍持續當中,爰依民法民法第179條、第421條、 第425條之1、第835條之1、第838條之1請求,並主張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 (二)其中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狀況: 1、被告林忠進為設籍嘉義市○區○○○街00號之人,且被告林忠進 說A部分房屋的原始起造人是其母親,而其母親過世後就只 有林忠進一人而已,所以主張被告林忠進是附圖附號A房屋 所有人。(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2、被告林純如:被告林純如說是她是附圖附號A房屋所有權人 ,但因為沒有提出跟被告林忠進之債權契約所不知道被告林 純如所述是否實在,而依據被告林純如取得附圖附號A房屋 之時間區分與被告林忠進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本院卷四第175頁、第177頁)   3、被告何永泰:被告謝貴美主張附圖附號B房屋是其婆婆即陳 永澤母親陳枝花出資起造。陳枝花之繼承人有三人,該三人 為何永泰、陳永澤、何明軒的父親,但何明軒的父親早於陳 枝花死亡,所以何明軒可能是附圖附號B部分房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4、被告謝貴美:謝貴美有住在附圖附號B房屋所以應該也有使 用。(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5、被告陳泓昱:在陳報稅籍資料時說其由父親陳永澤取得附圖 附號B房屋所有權,陳永澤死後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陳泓 昱取得附圖附號B房屋,被告陳泓昱可能為附圖附號B房屋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6、被告陳鈺昕:為陳永澤的繼承人,若謝貴美、陳泓昱、陳鈺 昕、陳鈺棠分割繼承不合法的話,則陳鈺昕、陳鈺棠亦有可 能是附圖附號B房屋的所有權人。再陳鈺昕也是有住在附圖 附號B房屋,所以他們也有使用附圖附號B房屋及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42頁) 7、被告陳鈺棠:為陳永澤的繼承人,若謝貴美、陳泓昱、陳鈺 昕、陳鈺棠分割繼承不合法的話,則陳鈺昕、陳鈺棠亦有可 能是附圖附號B房屋的所有權人。再陳鈺棠也是有住在附圖 附號B部分房屋,所以他們也有使用附圖附號B房屋及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8、被告何明軒:被告謝貴美主張附圖附號B房屋是其婆婆即陳 永澤母親陳枝花出資起造。陳枝花之繼承人有三人,該三人 為何永泰、陳永澤、何明軒的父親,但何明軒的父親早於陳 枝花死亡,所以何明軒可能是附圖附號B房屋所有權人及為 房屋外面電錶的申請人,也有可能是附圖附號B部分房屋的 使用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9、被告葉永海:葉永海住在附圖附號C房屋,所以房屋也有可 能是他的。(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若附圖附號C部分房屋是 葉永海的話,就追加請求權第425條之1、838條之1。   10、被告王國鄰:因稅務局的資料顯示被告王國鄰有嘉義市○區○ ○○街00號1分之1的持份,但不知道稅務資料顯示是附圖附號 C房屋或附圖附號D房屋,如果住在附圖附號D房屋,會使用 到附圖附號E通道(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11、被告王麗紅:使用附圖附號E通道通行及以花盆占用。(見本 院卷二第143頁)     12、被告何柏燁:使用附圖附號E部分通道通行及以花盆占用, 被告何柏燁住在附圖附號E通道裡面的那一間,而且我有看 到她從附圖附號E通道騎機車離開,他有使用E通道。(見本 院卷二第143頁、第146頁) (三)自108年11月至112年4月30日系爭土地遭占用累積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計算方式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歷年取得權利範圍乘以年息10%除以12個月得出1個月 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 算出金額得出按月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75頁) (四)上開壹、程序部分二、(七)4、5、;6、至9、,其中4、5、 部分是主張附圖附號B房屋是公同共有,陳枝花出資興建後 ,過世後遺產沒有分割;6、至9、是依照附圖附號B房屋名 義上起造人為所有權人的主張,房屋的起造人上沒有何明軒 的名字,所以沒有對他有聲明。   (五)並聲明:如上開壹、程序部分二、(七)所述。 二、被告林忠進則以:我與被告林純如是父女關係,我的房屋是 嘉義市○區○○○街00號即附圖附號A房屋,我贈與給林純如, 電錶也是我的名字,我並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為何我要付 租金給原告,如果真的要付的話應告照被告林純如的計算方 式。 三、被告林純如則以:嘉義市○區○○○街00號即附圖附號A房屋是 父親被告林忠進贈與給我,原告拍賣取得土地時我的房屋就 在上面,所以我並非無權占用原告的土地,認為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應該按申報地價去計算,而非公告現值。 四、被告何永泰則以:嘉義市○○○街00號房屋是我跟被告陳泓昱 。房屋確實在原告土地上,在土地分割前土地就有興建房屋 ,但分割後有一部分在原告土地上,附圖附號B房屋起造人 是何永泰、陳永澤,是母親陳枝花出資興建,一開始以何永 泰、陳永澤為起造人,就是要把房屋給何永泰及陳永澤的意 思。 五、被告謝貴美則以:我與本件無關,嘉義市○○○街00號房屋是 我先生陳永澤的持份,通化四街64號房屋已給我兒子即被告 陳泓昱繼承。主張若要支付租金應以申報地價計算。 六、被告陳鈺棠、陳鈺昕則以:本件與我們無關,陳永澤的持份 已由被告陳泓昱繼承。主張若要支付租金應以申報地價計算 。 七、被告陳泓昱則以:通化四街64號房屋現由我與被告何永泰為 所有人,房屋確實在原告土地上,在土地分割前土地就有興 建房屋,但分割後有一部分在原告土地上,附圖附號B房屋 是陳枝花出資興建,一開始以何永泰及陳永澤為起造人,就 是要把房屋給他們的意思,是陳永澤過世後才由我取得。主 張若要支付租金應以申報地價計算。  八、被告何明軒則以:通化四街64號只是電錶名義在我之下,電 費都是由謝貴美支付。 九、被告王國鄰則以:附圖附號D房屋是我的,訴外人王國卿不 知道建物的登記狀況,我是從父親那邊繼承而來,沒有叫王 國華的人,附圖附號C房屋及附圖附號D房屋內部沒有相連。 附圖附號C房屋不是我的,附圖附號D房屋門牌號碼為通化四 街60號。 十、被告王麗紅:系爭土地是經由7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分割後導致建物所有人與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人不一 致,而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是在108年至111年拍賣取得,可 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主張返還 不當得利顯然不合理。另租金計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主張申報地價*使用面積*5%,附圖附號E通道部分我只有 花盆占用,其他只是過路。       十一、被告何柏燁則以:我有走附圖附號E部分通道,但我沒有 占用,原告請求我支付E通道的租金沒有道理。系爭土地 是經由7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導致 建物所有人與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人不一致,而原告所持有 系爭土地是在108年至111年拍賣取得,可知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然 不合理。另租金計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主張申報 地價*使用面積*5%。 十二、被告葉永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年取得系爭土地範圍如 附表一至十「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附 圖附號A木造房屋22平方公尺(稅籍編號52499、00000000000 號,上有電錶區號20戶號1091分號17)、附號B木造房屋24平 方公尺(稅籍編號52498號,上有電錶區號20戶號1091分號15 )、附號C水泥磚造、鐵皮造房屋42平方公尺、附號D水泥磚 造、鐵皮造房屋39平方公尺、附號E走道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其中附圖附號B木造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 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電錶 及稅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60頁),復有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4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08018號 函暨課稅明細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嘉地登字 第1120051600號函暨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 引、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31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 509837號暨課稅明細表及持份人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6月9日嘉義字第1120013136號函暨用 戶資料、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6月20日嘉市財房字第 1127511158號函暨課稅明細表、本院112年8月23日偕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於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2年9月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318號函暨複丈成果 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25頁至第40頁、第75 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387 頁至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0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自上開現場電錶及稅牌照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 年5月31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09837號暨課稅明細表及持份 人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6月9日 嘉義字第1120013136號函暨用戶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 附圖附號A房屋之電錶及稅牌資料所記載坐落地址及送單地 址皆為嘉義市○區○○○街00號,亦與附圖附號A房屋之電錶及 稅牌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純如及被告林忠進所述附圖附號A 所有情形相符,是附圖附號A房屋之門牌應為嘉義市○區○○○ 街00號,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附圖附號C房屋及附圖附號D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 嘉義市○區○○○街00號一節,業據被告何柏燁於本院稱附圖附 號C房屋及附圖附號D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街00號 及被告王國鄰稱附圖附號D房屋門牌號碼為通化四街60號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已如上述,另參以嘉義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112年10月26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19620號函暨課 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2頁)顯示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於57年3月7日葉榮順、葉麗環、葉永海、葉哲男、葉麗純自 葉孟懿處繼承取得,並與王孟陽共有,於98年1月14日由王 國鄰繼承王孟陽之應有部分;嘉義市○區○○○街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孟陽於98年1月14日 由王國鄰繼承王孟陽之應有部分等節,與被告王國鄰稱其為 附號D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之葉 麗鳳於本院113年5月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稱:附圖附號C房屋 是從民國40幾年建的是我阿公過世後,由葉孟懿及王孟陽所 繼承,該二人過世後,就如同稅籍資料所示內容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6頁)相符,是應可認定附圖附號C房屋及附圖 附號D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嘉義市○區○○○街00號。  (四)再附圖附號C房屋及附圖附號D房屋間並無互通及附圖附號D 房屋及附圖附號E走道間於系爭土地之空白處為空地一節, 業據本院偕同兩造於113年5月2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此有 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4月2日嘉地測字第113000061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 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三第370頁)。至原 告雖主張附圖附號D房屋及附圖附號E走道間有房屋占用一情 ,雖自上開現場照片雖可看出附圖附號D房屋及附圖附號E走 道間確實有房屋存在,然參以附圖附號D房屋之深度已大於 或等於系爭土地之寬度,而附圖附號D房屋及附圖附號E走道 間之房屋係更深於附圖附號D房屋,已難認為在系爭土地上 ,況上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嘉地測字第1130000 616號函回函亦稱該處為空地,應可認系爭土地上附圖附號D 房屋及附圖附號E走道間於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無建物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 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 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 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 法第942條所明定。則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 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 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 屬身分隨同居住於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 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本件應負民法第179條責任 之人應為於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經查: (1)關於附圖附號A房屋:原告主張附圖附號A房屋,被告林忠進 、被告林純如為所有人等情,為被告林忠進及林純如所不爭 執,且被告林忠進及林純如並均稱嘉義市○區○○○街00號即附 圖附號A房屋,原來是被告林忠進的,後贈與給林純如等語 ,核與被告林純如所提出嘉義市○區○○○街00號之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嘉義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31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09837號函 暨112年課稅明細表及持分人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112年6月9日嘉義字第1120013136號函暨用戶 資料、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2日嘉市財房字第11 27512391號函及嘉義市○○市○○○段○○○段0000○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 97頁;本院卷四第45頁)相符,是應可認附圖附號A房屋原係 為被告林忠進所有而於110年4月7日贈與而由被告林純如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後辦立建屋登記取得所有權。 (2)關於附圖附號B房屋:  ①原告主張附圖附號B房屋是被告何永泰及陳永澤之母親陳枝花 出資興建,陳枝花應為附圖附號B房屋的所有人,而於陳枝 花過世後,附圖附號B房屋應為陳枝花之遺產應由陳枝花之 繼承人所繼承一情,惟此部分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 、陳鈺棠及何永泰均稱附圖附號B房屋起造人是何永泰、陳 永澤,是母親陳枝花出資興建,一開始以何永泰、陳永澤為 起造人,就是要把房屋給陳永澤及何永泰的意思等語,核與 上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4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 08018號函、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2日嘉市財房 字第112751239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4頁)函覆內 容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何永泰 及陳永澤一節相符,是應可認定何永泰及陳永澤之母陳枝花 出資興建附號B房屋後,有讓與附圖附號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何永泰及陳永澤之意。至原告主張附圖附號B房屋為陳 枝花之遺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況原告所主張之 陳枝花繼承人何明軒亦未對於附圖附號B房屋表示其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是縱被告何明軒為陳枝花之繼承人,亦非附圖 附號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信。又依上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2日嘉市財房 字第1127512391號函可知,陳永澤對於附圖附號B房屋之持 份為1/2,是陳永澤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後(查無拋棄繼承) ,即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謝貴美、子女陳泓昱、陳鈺昕、陳鈺 棠繼承陳永澤對於附圖附號B房屋之持份為1/2之權利及義務 。嗣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於112年7月14日 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陳泓昱取得附號B房屋之持份為1/2,此 亦有嘉義○○○○○○○○112年6月1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20051403 號函檢附之陳永澤及家屬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 38頁、第149頁、第379頁),是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 昕、陳鈺棠自112年3月15日至112年7月13日;被告陳泓昱於 112年7月14日後為附圖附號B房屋之持份1/2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②原告另主張就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及何明 軒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為附圖附號B房屋之使用人部分 ,依上開判決要旨因負不當得利責任之人乃房屋所有權人, 而非使用人,故原告對於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 鈺棠及何明軒依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另參以附圖附號B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為被告何永泰及陳永澤,後由被告 陳泓昱分割繼承陳永澤部分一情,業如上述。而被告謝貴美 、陳鈺昕、陳鈺棠分為陳永澤之配偶及子女及陳泓昱之母及 姊姊,此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8頁), 是上開人等以家屬身分使用附號B房屋應僅為附號B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占有輔助人,是難認為附圖附號B房屋之占有 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關於附圖附號C房屋: ①原告主張附號C房屋為被告葉永海所有一情,除據被告葉永海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外,且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本院71年 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97頁至第238頁, 該案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亦於主文、判決理由記載,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母地上除有他人新建之二層樓房及工廠外 ,其餘地上物均為老舊平房,且葉榮順、王孟陽、葉哲男、 葉麗環、葉翁圓等共有之鋼骨造平房,因無道路可供通行, 願拆除房屋以分得長條型面臨道路之土地,並該判決附圖編 號K土地部分由葉榮順、葉麗環、葉永海、葉哲男、葉翁圓 取得、編號L部分由王孟陽取得等語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0頁)顯示系爭土地以判決分割為登 記原因,土地原共有人為葉榮順、葉麗環、葉永海、葉哲男 、葉翁圓等節相符,是可認本院71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 決所謂附圖編號K部分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再佐以上開本 院71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之附圖(見本院卷四第229頁 ),系爭土地上當時於附圖附號C房屋現有位置有橫跨K土地 及L土地之建物存在,而附圖附號D房屋位置並無建物存在。 另參以上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0月26日嘉市財房 字第1127519620號函暨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 2頁)顯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葉榮順、葉麗環、葉永海、葉哲男 、葉翁圓係於57年3月7日自葉孟懿處繼承取得,並與王孟陽 保持共有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之葉麗鳳於本院11 3年5月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稱:附圖附號C房屋是從民國40幾 年建的是我阿公過世後,由葉孟懿及王孟陽所繼承,該二人 過世後,就如同稅籍資料所示內容繼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 6頁)相符,另自附圖附號C房屋內部照片觀之(見本院卷四第 23頁至第26頁),該房屋確實為鋼骨造平房且內部隔板已有 使用相當期間一節,與上開71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理 由、及訴外人葉麗鳳所述相符,是可認嘉義市財政稅務局11 2年10月26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19620號函暨課稅資料上所 顯示嘉義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即 為附圖附號C房屋,而附圖附號C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被告王 國鄰、被告葉永海、葉榮順、葉哲男、葉麗純、葉麗環各因 繼承關係而為附圖附號C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葉永海為附圖附號C房屋所有權人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附 圖附號C房屋為葉孟懿之遺產,惟上開稅籍資料既已顯示附 圖附號C房屋係因繼承為原因而變更稅籍名義人,業如上述 ,且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經該局以113年2月 20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001700號函函覆本院(稅籍編號00000 000000號房屋為地上一層木造房屋,於57年1月起課房屋稅 ,原納稅義務人王孟陽、葉孟懿持份各1/2;57年3月7日葉 孟懿之持分1/2,因繼承由被告葉永海、被告葉麗環、葉榮 順、葉哲男、葉麗純取得持份各1/10迄今(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至第268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圖附號C房屋未曾分 割繼承一情,且訴外人葉麗鳳亦稱附號C房屋由稅籍資料上 之人所繼承,是尚難認附圖附號C房屋仍為葉孟懿未分割之 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②另依上開附圖附號C房屋之稅籍資料可知被告葉永海就附圖附 號C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10。 (4)關於附圖附號D房屋: ①原告主張附圖附號D房屋為被告王國鄰所有,此為被告王國鄰 所不爭執,訴外人王國卿亦稱當時是由王國鄰繼承父親王孟 陽所遺留的房屋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復有上開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0月26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19620 號函暨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2頁)顯示門牌號 碼嘉義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稅籍名 義人原先為王孟陽,嗣由被告王國鄰繼承取得及該房為加強 磚造、鋼鐵造二層樓房、及附號D房屋照片確為加強磚造、 鋼鐵造二層樓房等節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並可認嘉義市○區○○○街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為附圖附號D房屋。 ②另依上開附號D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被告王國鄰單獨持有。 (5)關於附圖附號E走道: ①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紅、被告何柏燁通行該走道並且以花盆占 用等情,被告王麗紅對於有通行附圖附號E走道及附圖附號E 走道上花盆為其所有及放置並不爭執、被告何柏燁則對於通 行附圖附號E走道並不爭執,是原告需舉證被告何柏燁有擺 放花盆在附圖附號E走道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並未舉證。 ②另按所謂占用,必須係長期且持續性之始終占用始足以當之 ,如只是偶而或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暫時使用,而於暫時使用 用後即終止之行為,並不足以認為係屬於占用之行為,且因 於臨時或一時性之暫時使用後即終止,亦無占用可言,並不 足以認為係屬於占用之行為。而自附圖附號E走道之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附圖附 號E通道係與附圖附號D房屋後方儲藏空間連結,而一路延附 號D房屋左側牆壁外側通往聯外道路,走道上並無柵欄或阻 擋物阻止外人從附圖附號E走道進出一節,可知附圖附號E走 道並未當作專門供特定人使用之區域,任何人均可以進出, 再佐以附圖附號D房屋尚有前門直接與聯外道路連接,並不 一定需經由附圖附號E走道進出,可認被告二人縱有以附號E 走道通行應可認偶而或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暫時使用並不足以 認為屬於占用之行為。再附圖附號E走道上雖有堆放部分雜 物,然除花盆外,原告並未舉證其他雜物為何人所有,尚難 認為被告二人所放置,業如上述。另被告王麗紅雖對於附圖 附號E走道上之花盆為其所有及擺放並不爭執,然參以上開 附圖附號E走道之照片,可見花盆擺放之數量非多及擺放面 積及盆栽體積非大、盆栽外觀尚屬清潔,應可認擺放不久, 亦屬偶而或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暫時使用,尚難認有何長期且 持續性之始終占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二人 有何占用附圖附號E走道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6)至被告林純如及被告林忠進抗辯並無不當得利一情。然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 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 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類型,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而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應由受 益人負舉證責任。又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 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 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 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 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圖附號A房屋原 係被告林忠進所有而於110年4月7日贈與而為被告林純如所 有,業如上述,是被告林純如及被告林忠進就附圖附號A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常情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 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林純如及被告林忠進舉證占有系爭土 地有法律上原因,惟此部分被告林純如及被告林忠進僅抗辯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附圖附號A房屋已存在等語,惟此 並非可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土地業經本院71 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業如上述,縱分割前 有何分管約定,而於分割後即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林純如 及被告林忠進亦未舉證有於分割後另有約定,故被告林純如 、林忠進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7)從而,因被告林忠進於110年4月7日前為附圖號A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林純如於110年4月7日後為附圖附號A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何永泰為附圖附號B房屋應有部分1/2事實 上處分權人、陳永澤為附圖附號B房屋應有部分1/2事實上處 分權人,於死亡後,由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 棠所繼承;被告陳泓昱於112年7月14日分割協議後為附圖附 號B房屋之持份1/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葉永海因繼承而 為附圖附號C房屋應有部分1/10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國鄰為 附圖附號D房屋之所有權人,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於其餘被告何明軒、王麗 紅、何柏燁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上開土地 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 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是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378號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嘉義市西區為住 商混合區,現場有冷凍冷卻設備商家、攤車、串燒店、汽車 維修廠等,鄰近區域有多個超商、餐飲店、加油站、公園、 學校等,交通四通八達、經濟繁榮、生活機能良好,此有本 院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原告提出google map地圖、租屋 網頁、實價登錄網頁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9頁、本 院卷二第10頁、第1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81頁、本院 卷二第26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8%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 為5,760元、109年1月為6,000元、111年1月迄今為6,080元 ,此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9頁), 是依此計算被告林忠進、林純如、何永泰、謝貴美、陳泓昱 、陳鈺昕、陳鈺棠、葉永海、王國鄰自108年11月至112年4 月之不當得利及各至拆除附圖附號A、B、C、D房屋止按月應 給付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 (9)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林忠進、被告林純如、被 告何永泰、被告陳泓昱、被告謝貴美、被告陳鈺昕、被告陳 鈺棠、被告葉永海、被告王國鄰請求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不 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對於被告何明軒、王麗紅、何柏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就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各被告應於每月25 日給付部分,惟既為按月給付,自應於請求翌日起滿一個月 始得請求該月金額,而非可指定日期給付,故原告上開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另依民法第421條、第425條之 1、第835條之1、第838條之1向被告林忠進、被告林純如、 被告何永泰、被告陳泓昱、被告謝貴美、被告陳鈺昕、被告 陳鈺棠、被告葉永海、被告王國鄰請求部分,因原告係以單 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 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 予以審究,況依民法第421條、第425條之1、第835條之1、 第838條之1計算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結果亦相同,故就被 告林忠進、被告林純如、被告何永泰、被告陳泓昱、被告謝 貴美、被告陳鈺昕、被告陳鈺棠、被告葉永海、被告王國鄰 遭駁回之部分亦不會有更有利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425條之1、第835條之1、第838 條之1向被告何明軒、王麗紅、何柏燁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 8條之1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文意可知係在處理房屋所有權 人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使房屋所有權與 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2、然被告何明軒、王麗紅、何柏燁並非附圖附號A、附圖附號B 、附圖附號C、附圖附號D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業如上述,況系爭土地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 決判決分割後,並非由被告何明軒、王麗紅取得系爭土地, 自無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835條之1、838條之1之適用,且 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何明軒、王麗紅、何柏燁亦無與 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21條請求,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屬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忠進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忠進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1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被告林純如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20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起;被告何永泰之翌日起 即112年8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謝貴美 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 告陳泓昱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 53頁)、被告陳鈺昕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255頁)、被告陳鈺棠起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被告葉永海之翌日起即112年9月 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王國鄰之翌日起即 113年4月20日(見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及被告林純如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附圖附號A房屋 止;被告何永泰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附號B房屋止; 被告陳泓昱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附圖附號B房屋止;被 告葉永海自112年9月12日至拆除附圖附號C房屋止;被告王 國鄰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拆除附圖附號D房屋止,各就按月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自遲延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 十五、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林忠進、被告林純如、被 告何永泰、被告陳泓昱、被告謝貴美、被告陳鈺昕、被告 陳鈺棠、被告葉永海、被告王國鄰請求如附表一至附表十 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等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 所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被告林忠進、被告林純如以附圖附號A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8 年11月至112年4月30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附圖附號A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林忠進於108年11月至110年4月6日為附圖附號A房屋之所有權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 被告林純如於110年4月7日至112年4月30日為附圖附號A房屋之所有權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 嘉義市北社尾保安小段000-0 000年11月至110年8月 1/5 107年1月:5,760 109年1月:6,000 111年1月:6,080 22 1.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 338元 (計算式5,76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8%*1/5*1/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9年1月至12月 2112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3.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6日 56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8%*1/5*1/12*(3+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總計3,013元 1.110年4月7日至110年8月31日 845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8%*1/5*1/12*(4+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2.110年9月至110年12月 845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8%*6/25*1/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3.111年1月至111年6月 1,284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8%*6/25*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4.111年7月至112年4月 4,280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8%*12/25*1/1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5.總計7,254元 110年9月至111年6月 6/25 111年7月至112年4月 12/25 附表二: 被告林純如以附圖附號A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附圖附號A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新臺幣/月) 嘉義市北社尾保安小段619-4 12/25 111年1月:6,000 00 000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8%*12/25*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被告何永泰附圖附號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至112年4 月30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附圖附號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何永泰為附圖附號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1/2)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 嘉義市北社尾保安小段000-0 000年11月至110年8月 1/5 107年1月:5,760 109年1月:6,000 111年1月:6,080 24 1.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 184元 (計算式5,76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5*1/1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9年1月至12月 1,152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3.110年1月至8月 768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5*1/12*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4.110年9月至110年12月 461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6/25*1/12*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5.111年1月至111年6月 700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6/25*1/12*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6.111年7月至112年4月 2,335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2/25*1/1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7.總計5,600元 110年9月至111年6月 6/25 111年7月至112年4月 12/25 附表四: 被告何永泰以附圖附號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附圖附號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何永泰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新臺幣/月) 嘉義市北社尾保安小段619-4 12/25 111年1月:6,000 00 000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2/25*1/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 陳永澤以附號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至112年3月14日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棠、陳 鈺昕以附號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12年3月15日至112年4月30 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附圖附號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陳永澤(被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棠、陳鈺昕繼承)為附圖附號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1/2)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 嘉義市北社尾保安小段000-0 000年11月至110年8月 1/5 107年1月:5,760 109年1月:6,000 111年1月:6,080 24 1.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 184元 (計算式5,76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5*1/1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9年1月至12月 1,152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3.110年1月至8月 768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5*1/12*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4.110年9月至110年12月 461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6/25*1/12*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5.111年1月至111年6月 700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6/25*1/12*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6.111年7月至112年4月 2,335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2/25*1/1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7.總計5,600元 110年9月至111年6月 6/25 111年7月至112年4月 12/25 附表六: 被告陳泓昱以附圖附號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12年7月20日起 ,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附號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陳泓昱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新臺幣/月) 嘉義市北社尾保安小段619-4 12/25 111年1月:6,000 00 000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8%*12/25*1/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七: 被告葉永海以附圖附號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至112 年4月30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附號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葉永海為附號C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10)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 嘉義市北社尾保安小段000-0 000年11月至110年8月 1/5 107年1月:5,760 109年1月:6,000 111年1月:6,080 42 1.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 65元 (計算式5,760元/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8%*1/5*1/12*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9年1月至12月 40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8%*1/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3.110年1月至8月 269 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8%*1/5*1/12*8*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4.110年9月至110年12月 161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8%*6/25*1/12*4*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5.111年1月至111年6月 245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8%*6/25*1/12*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6.111年7月至112年4月 817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8%*12/25*1/12*10*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7.總計1,960元 110年9月至111年6月 6/25 111年7月至112年4月 12/25 附表八: 被告葉永海以附圖附號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附號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葉永海為附號C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10)之不當得利(新臺幣/月) 嘉義市北社尾保安小段619-4 12/25 111年1月:6,000 00 00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8%*12/25*1/1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九: 被告王國鄰以附圖附號D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至112 年4月30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附號D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王國鄰為附號D之所有權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 嘉義市北社尾保安小段000-0 000年11月至110年8月 1/5 107年1月:5,760 109年1月:6,000 111年1月:6,080 39 1.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 599元 (計算式5,760元/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8%*1/5*1/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9年1月至12月 3,744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3.110年1月至8月 2,496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8%*1/5*1/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4.110年9月至110年12月 1,498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8%*6/25*1/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5.111年1月至111年6月 2,276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8%*6/25*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5.111年7月至112年4月 7,588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8%*12/25*1/1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6.總計18,201元 110年9月至111年6月 6/25 111年7月至112年4月 12/25 附表十: 被告王國鄰以附圖附號D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附號D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王國鄰為附號D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新臺幣/月) 嘉義市北社尾保安小段619-4 12/25 111年1月:6,000 00 000元 (計算式6,080元/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8%*12/25*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08-06

CYEV-112-嘉簡-636-20240806-6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93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秀真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永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許秀真、黃永清分別居 住在臺南市安定區及臺南市下營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08-06

CTDV-113-司執-54932-20240806-1

家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4年融民初字第40 62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 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七 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 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並有明文。此為家事非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 14)融民初字第4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固據提出系 爭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判決及 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 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供本院審認, 自難推認該判決之內容屬實。本院因此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我 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系爭判決暨生效證明書正本認 證之證明文件到院,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寄存聲請人住 所,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08-06

TNDV-113-家陸許-5-202408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瑞安 被 告 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立融 被 告 李維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6,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 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 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 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與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 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是有限公司由股東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 ,無待於股東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 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 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 清算中或解散、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 散、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廢止登記前 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或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    二、查被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業經臺南市 政府民國113年1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30028542號函命解散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天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然被告 天鉞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另行規定公司解散、廢止或撤銷登記 後之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黃立 融為被告天鉞公司唯一董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該公司迄 今仍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屬實,則被告天鉞公司於解散 登記後,在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前,其公司之法人格 仍然存續,就兩造間之前已發生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曾擔任董事之股東即被告黃立融任該 公司之清算人及代表人。從而原告對被告天鉞公司之起訴, 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天鉞公司邀同被告黃立融、李維晴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各1份,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利息自動撥日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29%計算(被 告違約時為年利率6.88%),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 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下稱 系爭借款),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 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天鉞公 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986,09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 ,仍未繳款,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 數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 史指標利率表、客戶放款腳義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被告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 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天鉞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天鉞公 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又被告黃立融、李維晴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 說明,自應與被告天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08-06

TNDV-113-訴-1052-202408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57號 債 權 人 李國誠 債 務 人 王章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5 月23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 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是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 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08-06

TNDV-113-司促-14957-202408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顏義興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吳柏緯律師 被 告 許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 萬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6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以此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暨網銀所綁訂之亞太電信不詳門號,提供予身分不 詳暱稱「財神到」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財神到」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中部分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佯以投資事由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2時2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 致原告因此受有165萬元損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1年6、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育鳴」,並與「劉育鳴」交往。嗣經「劉育鳴」介紹而認識「財神到」,又因「財神到」稱要借用帳戶作為交易外幣使用,故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財神到」。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雖有過失,然係因信任「劉育鳴」始交付該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當時亦不知悉「劉育鳴」、「財神到」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何況被告在此之前亦曾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劉育鳴」,任由「劉育鳴」提領該帳戶內100萬元,被告亦為受害者。且系爭帳戶係被告薪轉帳戶,也是年終匯款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提供予「財神到」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偵卷 第56至57頁)。嗣「財神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1 1年12月26日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月9日12時22分匯款16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系爭帳戶資料、往來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1月7日板信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 )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務及身分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一般人通常會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以避免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而被使用於不法之行為,致己或他人權益受害 。另審酌我國近20年許,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盛行,社會上除經常有民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情形外,亦時常有國內民眾因貸款、謀職等諸多緣 由,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熟識亦不確信其身分之人使用,最後 不僅導致自己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亦涉嫌幫助詐欺或 洗錢等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例,且累積案例甚多, 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另金融機構亦於機構內臨櫃櫃臺或 自動提款機器上張貼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訊 息宣導,此為我國目前社會常情。於國內此種詐欺集團犯罪 盛行之獨特社會環境下,因貸款或謀職等諸多原因,提供自 己帳戶給不熟識亦不知其詳者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款項之匯款工具,至少已係生活在國內城市地區, 且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能力之成年者可得預見之情事。查 被告自陳其知悉政府目前大力宣導金融帳戶為私密財產,不 要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參見 系爭另案偵卷第57頁),足認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等情。然而,被告卻將系 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均交付予「財 神到」使用。審酌被告於無從得知或確信「財神到」身分, 又未有任何客觀堪認系爭帳戶不致遭人違法使用之風險的情 形下,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該人使用,顯見其對於 系爭帳戶可能將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並不以為意,是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而其提供系 爭帳戶行為又為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 具重要性,被告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165萬元之損害,被 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所為,均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 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5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答辯其當時係因與「劉育鳴」交往,基於信任「劉 育鳴」,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予「財神到」使用等節。惟審酌 「劉育鳴」與「財神到」係不同人別,被告對於「財神到」 毫無認識。縱使被告與「劉育鳴」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客 觀上被告對「財神到」仍缺乏合理之信賴基礎,可確信「財 神到」並無可能為詐欺或洗錢等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卷第9頁送 達證書),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雖未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08-06

KSDV-113-訴-71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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