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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芳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 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邱芳駿與告訴人楊欣諭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3號   被   告 邱芳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FF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芳駿與楊欣諭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0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號2016號房發生爭吵,邱芳駿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掐楊欣諭脖子,致楊欣諭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欣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芳駿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楊欣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08-06

TNDM-113-簡-2549-20240806-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修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世修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 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並 由同居人張夏梅桂收受,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10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 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 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08-06

HLDM-111-侵訴-20-20240806-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智簡字第30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明知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全自動捲髮棒Plus加長款」、「升級款32mm全自動捲 髮棒」、「貓爪韓式蛋捲棒」、「自動捲髮棒28mm直夾板」 、「電動負離子護髮自動捲髮棒32mm」、「32mm全自動捲髮 棒」、「LENA同款捲髮棒」、「官方正品lena同款自動捲髮 棒」、「32mm全自動捲髮棒」、「自動旋轉波浪捲髮器」等 商品均屬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之商品,且未經商 品檢驗標識代碼申請人施鳳如君即駿馬國際商行、超皇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蝦皮帳號,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網址,刊登販賣上 揭商品,並於「商品規格」處虛偽刊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 品檢驗標識代碼(即BSMI商品安全標章)以行使,用以表彰 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施鳳如君 即駿馬國際商行、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特定買家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陳政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3月15日經標綜企字第11 300000121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12年12月29日經標中字第11250202150號 函、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紀錄、商品輸入/ 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購物網頁擷圖、檢驗 標識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98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 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 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 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 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 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 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 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 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上開商品賣場商 品販賣頁面之「商品規格」處填載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代 碼,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品質,自應構成就商品之品質虛偽標記犯行。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 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 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 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 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 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該條項所處罰者乃在行為人以偽造或變造表彰 持有人具有一定資格或權利之文書而言。又刑法規定之文 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 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刑事判決意旨)。故而,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其上記載足 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文字之有體物本身而言。查商品 檢驗標識代碼,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檢驗商品提供關於 商品品質之特許認證,自屬前揭所指「特種文書」。又被 告雖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蝦皮購物網頁之有權制作人,然 其既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非商品檢驗標識代碼之所有 人,就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商品檢驗標識代碼」本 身,自無從認為係「有權制作人」。故被告於未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且亦未獲商品檢驗標識代碼之所有人授權 下,擅自登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檢驗標識代碼於其 之蝦皮購物網頁上以行使,參諸前揭說明,用以表彰其之 商品業已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特許認定,自應構成行 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1-1、1-2及附表編號2-1、2-2各以m5pzti8hi5及bruceb.l i帳號,在「無情啾啾企業社」及「Little-Tw雜貨小店」 張貼販賣如附表編號1-1、1-2及附表編號2-1、2-2所示商 品,使用之帳號、販售之商場均同一,並使用同一商品檢 驗標識代碼,顯各係基於單一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一 罪。又被告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蝦皮帳號,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賣場刊登虛偽之商品檢驗標識代碼於其所販賣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上,各所為顯可明確區分,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之商品未依 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檢驗,為圖個人私利,而在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蝦皮網站賣場內,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商品,並填載未經商品檢驗標識代碼所有人施鳳如君 即駿馬國際商行、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之T45846、R3D3 56等標識代碼及不實之R33921、R10035、R26545、R13656 、R13655等標識代碼,足使瀏覽該販售訊息的不特定民眾 誤信商品品質,進而決定購買之風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行為誠屬可議;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超 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 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和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中智簡卷第21頁 至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蝦皮購 物網頁賣家、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49頁)及超皇股份有限公司 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方式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業與部分被害人即超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 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自陳其因販賣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總計獲取之報酬為 5萬元(見本院智易卷第45頁),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之4萬元,剩 餘之1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蝦皮賣場名稱 蝦皮帳號 販賣商品名稱 商標檢驗標識代碼 商品檢驗標識代碼申請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編號1、2) 1-1 無情啾啾企業社 m5pzti8hi5 升級款32mm全自動捲髮棒 T45846 施鳳如君即駿馬國際商行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32mm全自動捲髮棒 R33921 無此商品檢驗標識代碼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編號3、4) 2-1 Little-Tw雜貨小店 bruceb.li 貓爪韓式蛋捲棒 R3D356 超皇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自動捲髮棒28mm直夾板 R3D356 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編號5) TW-泡芙姐姐商場 apple2850 電動負離子護髮自動捲髮棒32mm R3D356 超皇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編號6) 2023Girl專注品質生活 owen0620 32mm全自動捲髮棒 R3D356 超皇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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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6

TCDM-113-智易-45-20240806-1

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03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皇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 益種類、犯罪態樣皆為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門鎖, 竊取其內之現金或商品、手段相同,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26日收 受後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李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30、41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96、197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5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共同犯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2006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62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8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31號

2024-08-06

TCDM-113-聲-2397-202408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新發 葉新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 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60,0 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6

TCDV-113-司票-7003-202408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瑞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23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52,40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6

TCDV-113-司促-22432-202408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宥羚 陳少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00,000 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6

TCDV-113-司票-7015-202408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陳文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忠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於第一審判決時應一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負擔,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即無庸再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 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沙小字第5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 對人負擔1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法院業已依法 於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 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人無庸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從 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08-06

TCDV-113-司聲-1172-202408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惠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 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08-06

TCDV-113-消債全-144-202408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嘉彬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確認附表所載相關債務人「王如彬」是否誤載?請查明更 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08-06

TCDV-113-司促-2244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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