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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進輝 00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民國113年7月22日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如果希望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 應先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執行檢察官如果認為合乎重新定執 行刑的要件,將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程序上並不合 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2024-08-06

TNHM-113-聲-733-2024080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英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ㄧ百ㄧ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 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 、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 契約。二、查債務人洪英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 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 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 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 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 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8-06

PHDV-113-司促-820-202408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許哲維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羅勝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志偉,此有被 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法定代理 人變更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路春鴻律師,依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80,及同地段3364建號,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3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房 地總價新臺幣(下同)965萬元(含房屋價款759萬元、土地價 款20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 6月30日交屋,但被告遲至111年12月8日始交屋,共遲延160 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按買賣總 價款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共30萬8800元(計算式:96 5萬元×0.0002×160天)。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 ,遲延交屋應以已交付之全部價款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於11 1年4月13日給付183萬元、111年6月1日給付20萬元、111年1 2月5日給付772萬元,是原告可得主張之違約金自應依其各 階段已繳總額分別計算,而非始終以買賣總價全額計算,而 經依此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主張之違約金總額應為6萬962 2元。  ㈡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被告之所以遲誤交屋,實是因為我國於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 情(下簡稱新冠疫情)大爆發,政府隨即發布三級警戒,並施 行國境管理、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自主健康管理等防疫措 施,等同封城,社會經濟狀況受新冠疫情衝擊非小,更造成 營建界普遍缺工、缺料之嚴重衝撃,工程之施作甚為不易, 而被告亦盡力縮小對於交屋時程之影響,是遲延交屋既肇因 於新冠疫情爆發,政府限制人民行動,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請斟酌減免違約金至零。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遲延交屋具可歸責性,惟原告亦未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於產權移轉完成三日內核撥房屋款607 萬元、土地款165萬元,蓋系爭房地是於111年8月3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於111年9月1日前給付房屋款607萬 元及土地款165萬元,惟原告竟遲至111年12月5日始給付, 共遲延95日,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違 約金14萬6680元(計算式:772萬元×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9 5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款965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節,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115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屋期限、總價款及給付 方法亦無爭執,被告亦表示其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交屋 期限交屋,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 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10點,違約金應以已交付全部價款計算等語。經查, 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 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 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 式,訂定更不利消費者之條款。其違反者,該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而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之事項為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 以若當事人訂定之契約條款並未更不利於消費者,自無使當 事人訂定之條款無效,而逕行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 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必要。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可見兩造約定若被告遲延交屋,應賠償原告按買賣 總價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止,此與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之規範相 比,並無對原告更不利之情事,該約款自然有效,無另行適 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可採。又被告對於遲延交屋160日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共30萬8800元(計算式 :965萬元×160日×萬分之2),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執上詞,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等語。然查,被告雖稱遲延交屋係因新冠疫情爆發 等語,然系爭契約訂約時間為111年4月9日,當時新冠疫情 早已發生。又被告為專業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為被告一 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可見被告於擬製系爭契約時,應 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有能 力週全考慮契約內容之合理性,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且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過高情事, 自無酌減之必要。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 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日3日後即111年9月1日前繳納772萬元 ,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5日才繳款完畢,有遲延95日繳款之 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爰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42頁),而 原告對於上開繳款期限之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及實 際繳款日等節均無爭執,可認原告確有遲延繳款之情事,是 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及主張抵銷等語,應屬有據 。然查,系爭契約關於買方應付違約金部分,無論實際遲付 款項之多寡,均以買賣之總價款為基準計算,顯然較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所定之賣方得向 買方收取遲延款項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更不利 於消費者,依前揭說明,應以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請求按原告遲延繳納之價款77 2萬元以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共計14萬6680元,並主張 抵銷等語,自屬合理。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 之違約金,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主張抵銷之金額 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2120元(計算式:30萬8 800元-14萬6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負上開違約金債務,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萬212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08-06

SCDV-113-竹簡-134-202408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柏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柏鈞於110年7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27,02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8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4 月2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7,02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9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028元 黃柏鈞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08-06

PCDV-113-司促-21934-202408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張依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依鈴於民國110年06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7月22日止累計18,889元正未給付,其中18,776元為本金 ;11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 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9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76元 張依鈴 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08-06

PCDV-113-司促-21940-202408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湘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湘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 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 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 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 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 」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 ,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 人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許,對其採 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 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2年9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民樂街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 犯行則隻字未提,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1月24日詢問筆錄 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 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 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 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雖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2月 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 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戴湘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湘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 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2 3日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湘寧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08-06

PCDM-113-審簡-896-2024080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旭陞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佑軒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35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西霸企業有限公司 洪曼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113年7月31日 16,170元 DC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08-06

TPDV-113-司催-1354-202408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9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胡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肆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2,0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24,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06

TPDV-113-司票-21798-202408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3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2,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05

SLDV-113-司票-16539-202408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李政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政憲(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幫助收取帳戶,並未實施詐欺犯行等 語,然查被告不否認收受帳戶,亦知悉需獲得交付帳戶之人 之相關資料,並且將交付帳戶之人帶往特定地點控制,以避 免所交付之帳戶無法使用,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是在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行,以及避免詐欺行為無法遂行或獲取之犯罪所 得遭交付帳戶之人取走之行為,均有知悉,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尚有共犯陳品鈞未到 案,且被告對於卷內參與之行為,均表示不知他人在實施何 種行為,或對於與其他共犯之對話,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 再參被告既否認犯行,之後即有對其他被告或證人交互詰問 之必要,是被告仍有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之情況,另外被告 先前已有詐欺、洗錢之相關前科,本次又實施詐欺犯行,堪 信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原 審審酌本案犯罪金額甚高,犯罪被害人甚多,再參以尚有共 犯未到案,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未吐實,倘使被告開釋在外 ,即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此外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詐欺前科,本次仍加入詐欺集團,可見被告透過參與犯 罪組織以獲取利潤之行為模式甚為明確,亦有反覆實行詐欺 犯罪之高度可能,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1項第7款之規定, 被告應予羈押,又為確保被告於在押期間無從透過任何方式 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案件知情部分均已告知,且無共 犯陳品均之聯絡方式,且經幾日反省後,被告已願意承認全 部犯行云云。 三、按:  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 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經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由被告表示 意見,再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 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 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 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 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抗告意旨改口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否認 本案犯行,堪認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本件尚有共犯陳品鈞 尚未到案,參以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仍待 法院審理、釐清犯罪事實,自有傳喚共犯、證人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之可能,衡酌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程度,若使被 告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另被告前有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本件又涉詐欺、洗 錢犯行,且本件犯罪被害人甚多,犯罪金額非低,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衡以斟酌被告涉犯之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為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並避免再犯,應認有 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羈押。是被告雖於抗告意旨中改口坦承犯行云云,難謂可 採。   ⒋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而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羈 押之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2024-08-05

TPHM-113-抗-133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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