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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66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林依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5
TCDV-113-司促-22166-20240805-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瑋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 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 7年7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年) 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 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 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 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 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 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 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7月)總和約為69.23%,已 與前定應執行刑者相當。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大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大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08-05
TYDM-113-聲-2507-20240805-1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載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載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00 號仙山靈洞宮香客大樓交誼廳看電視,因不滿曾健偉請其調 低電視音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曾健偉脖子部位推 擠而傷害曾健偉,致曾健偉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頸部瘀 血等傷害。 二、案經曾健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賴載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載福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健偉是故 意來找碴,我看電視已經把聲音調到第一格最小聲,他還一 直來挑釁我,最後還威脅我說他要去找人來,我氣不過,就 用手推他,但這樣推的動作不可能造成他什麼傷勢,他後來 到下午才去驗傷,中間隔了將近9個鐘頭,他期間可以自殘 ,也可以請別人作偽證,來入我於罪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17日 上午5時許,被告在交誼廳看電視且跟另一個房客「阿美」 交談聲音過大,我就走出房間,請被告降低音量,被告就動 手掐我脖子及推擠我,造成我受傷,我已經70幾歲了,我就 說我要去找廟公來處理。我跟被告只是房客,有看過彼此, 沒什麼瞭解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42頁)。核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 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 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尚難認其 有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此外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獅潭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查 (見偵卷第21頁),其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至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急診,確認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頸部瘀血等傷勢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 訊稱:我先去報警,警察才叫我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7頁 )相合。 2.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 第95頁):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4月17日5時1分34至47秒,一名身穿灰 色長袖、黑橘色相間背心、戴著白色口罩之男子(下稱A男 ,即告訴人)站在走廊與之交接處,面向交誼廳,右手伸長 往前方揮動一次,隨後一名身穿藍色長袖之男子(下稱B男 ,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之交誼廳,一邊朝A男方向靠近一 邊揮動右手往電視、A男方向指,期間嘴巴有開闔動作。 ②5時1分47至48秒,A男往交誼廳方向走,B男隨即走到A男身邊 並伸出左手圈住A男之脖頸,之後將A男往牆壁方向推開。 ③5時1分50至51秒,兩人再次靠近後,B男隨即以右手往A男脖 頸、右上臂方向抓,A男則向後避開。 ④5 時1分51秒至2 分1 秒,A 男站在走廊與交誼廳之交接處, B 男面向A 男一邊後退回交誼廳一邊揮動左、右手往電視、 A 男方向指,期間嘴巴有開闔動作。 ⑤5時2分1至8秒,A男往交誼廳走,B男回到交誼廳,不久兩人 消失於畫面中。 3.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以左手圈住告訴人之脖子, 並將告訴人往牆壁推擠,後再抓告訴人之脖、頸處等情,核 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一致,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舉 止,與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頸部瘀血等傷勢並未 不合。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法醫師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告訴人所受傷 勢是否是推擠所得造成等情,然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此部分 傳喚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規定駁回。 ㈣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口 語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為前揭傷害犯行,實有 不該;再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 前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朝告訴人脖子部 位推擠,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勢等情。然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 是告訴人雖感受頸部疼痛,然未成傷,非屬客觀可見之傷勢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 ○鄉○○○00號仙山靈洞宮香客大樓交誼廳,因不滿告訴人請其 調低電視音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 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 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 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7至58段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監視器又沒有錄音,有錄到 可以調出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稱:被告在交誼廳看電視 音量過大,所以我走出自己房間去請被告降低音量,被告就 不悅的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頁)。 ㈡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對話等 情,然因監視器並無錄音,故無從認定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 話內容為何。佐以被告後續即發生前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是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在交誼廳因音量問 題而發生爭執,被告情緒失控,而有前述傷害犯行,縱被告 於衝突時有口出上開穢語之行為,然該穢語應係被告衝突當 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之 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故意,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 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前述判決意旨,應無法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05
MLDM-112-易-522-20240805-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福興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福興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賭博罪,侵害之法益類 型相同,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2024-08-05
MLDM-113-聲-488-20240805-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74號 聲 請 人 吳沛棻 相 對 人 阮進勇NGUYEN TIEN DUNG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3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5
KSDV-113-司票-9774-20240805-1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美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08-05
KSDV-113-消債清-69-20240805-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玲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8,78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92,90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2,90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676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2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904元 張玲瑜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5
KSDV-113-司促-14256-20240805-1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590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ANG阮文黨(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08-05
KSTA-113-續收-2590-20240805-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44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陳韋燊即酷寶雞蛋糕 吳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6,1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05
SLDV-113-司票-16644-20240805-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2號 聲 請 人 林上熙 相 對 人 林育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0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05
SLDV-113-司票-16102-202408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