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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周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7月28日止累計32,927元未給付,其中29,915元為消費款 ;1,812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4112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915元周奕宏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8-02

KLDV-113-司促-4112-2024080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銜石填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宗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26,555元,及其中㈠新台幣42 1,253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105,302元自民國11 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08-02

SCDV-113-司促-7246-20240802-1

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29號、第71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家宏(另案起訴)」,更正為「 王家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5行,補充及更正為:「...停 車場,再由尤國洲、王家宏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予『阿山』,並指示『阿山』提款後,由『阿山』前往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付予王 家宏,尤國洲則駕車搭載王家宏、『阿山』離開,其後再由王 家宏將前述款項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林致霆 、黃馨嫺及冷立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阮氏鶯,另案追加起訴」,更正為 「阮氏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由尤國洲提 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王家宏...」;第13至14 行,補充為:「...由王家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予阮氏鶯...」;第15行修改為:「提領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㈤以本判決之附表一、二,取代起訴書之附表一、二。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稱院卷】第87、 95至99頁)。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 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附表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 與王家宏、「阿山」、「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與王家 宏、阮氏鶯、「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前述共犯各針對同一被害人 有數次詐騙匯款,或數次提領詐騙贓款既遂之行為,則各該 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 ㈥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皆屬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為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變更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 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嚴苛,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 行自白不諱,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再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 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 集團之「司馬南」及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另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心臟衰竭的關係無 法工作、已婚、有1名4歲小孩、要扶養父親及小孩,並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其有左心衰竭 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之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79頁)等 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害人冷立綸之意見(見院卷第81頁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觀諸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 卷第18、20頁),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稱其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及本判決附表二」之犯行,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見院卷第99頁),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5000元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附表 一」犯行,另取得3萬7250元之報酬,但此為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偵字第15798號卷第13頁、院卷第97 頁)。而此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之證述外(見偵字 第15688號卷第109頁),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公訴檢 察官亦於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所述僅取得5000元報酬乙節( 即前述㈠),沒有意見,亦僅請求沒收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 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0頁)。是以,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受 有起訴意旨所稱之另筆3萬7250元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 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 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 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⒉又如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 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 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 用。 ⒊基此,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得否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參酌立法理由之示例,已 非無疑。再考量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共犯王 家宏交予「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致霆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假冒係中華郵政專員,撥打電話與林致霆聯繫,佯稱欲使用中華郵政郵局網銀平臺協助林致霆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之賣家功能,並要為林致霆開通線路,將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後並會回沖至林致霆帳戶云云。致林致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5月25日17時29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17時31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 000○○○)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阿山 ⑴112年5月25日17時55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17時56分許 ⑶112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 ⑷112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 ⑸112年5月25日17時59分許 設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線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2 黃馨嫺(提出告訴)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發現黃馨嫺於112年5月24日15時7分許,所張貼要販售商品之廣告,遂與黃馨嫺聯繫詢問,經黃馨嫺要求對方至統一超商門市ibon列印繳費單繳費。該詐欺集團成員稱無法從其連結中繳費,並傳送統一超商客服人員網址予黃馨嫺,請黃馨嫺聯繫客服人員。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馨嫺訛稱將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與黃馨嫺聯繫云云。其後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即致電與黃馨嫺,誆稱黃馨嫺需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馨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5月25日 17時55分 1萬6123元 ⑴112年5月25日 17時59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18時許 ⑴1萬元 ⑵6000元 3 冷立綸(提出告訴)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發現冷立綸於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為渠姐姐所張貼販售商品之廣告後,偽稱係網路買家私訊冷立綸姐姐表示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之販售平臺,表明要在該平臺為買賣交易。其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在上開平臺交易失敗,因為沒有通過金流之認證云云。惟因冷立綸姐姐帳號甫被警示,故無法綁定該平臺,冷立綸姐姐遂使用冷立綸帳戶來認證金流。其後「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冷立綸聯繫,並向冷立綸誆稱需要冷立綸匯款至渠提供之帳戶即可開通上述平臺云云。致冷立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5月25日 18時22分許 2萬1234元 ⑴112年5月25日18時27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18時28分許 設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線西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劉育豪(提出告訴)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在臉書發現劉育豪張貼要販售商品之廣告後,假冒係網路買家以暱稱「李紫若」私訊劉育豪佯稱要購買,並表示劉育豪之「賣便貨平臺」有問題,而傳送網路連結予劉育豪要簽署協議。劉育豪點擊後連結至線上客服人員,該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確認劉育豪姓名及電話後,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劉育豪聯絡,誆稱要幫劉育豪作帳戶實名認證,指示劉育豪至附近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認證云云。致劉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6月7日 21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7日 21時32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阮氏鶯 ⑴112年6月7日21時23分許 ⑵112年6月7日21時24分許 ⑶112年6月7日21時32分許 ⑷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許 ⑸112年6月7日21時35分許 ⑹112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⑺112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30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A.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線西門市(左揭提領時間⑴、⑵提領左揭提領金額⑴、⑵部分)。 B.彰化縣○○鄉○○路000號線西郵局(左揭提領時間⑶、⑷、⑸、⑹、⑺提領左揭提領金額⑶、⑷、⑸、⑹、⑺部分)。 1、左揭提領金額⑴、⑵部分包括劉育豪遭詐欺而於112年6月7日21時13分許匯款之2萬9987元。 2、左揭提領金額⑶部分包括廖祐慶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3017元。 3、左揭提領金額⑷部分包括廖祐慶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3017元與林芷妍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9781元。 4、左揭提領金額⑸部分包括林芷妍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9781元。 5、左揭提領金額⑹、⑺部分包括劉育豪遭詐欺而於112年6月7日21時32分許匯款之2萬9985元。 2 廖祐慶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廖祐慶張貼要販售電烤盤之廣告後,假冒係網路買家私訊廖祐慶佯稱要購買,並要廖祐慶將商品放到「賣便貨平臺」以進行交易,隨後訛稱廖祐慶「賣便貨平臺」之金流服務有問題,並傳送網路連結予廖祐慶。廖祐慶點擊後連結至線上客服人員,該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即要求廖祐慶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姍」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該暱稱「楊佩姍」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祐慶謊稱要輸入代碼,並指示廖祐慶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廖祐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25分許 2萬3017元 3 林芷妍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林芷妍張貼要販售iPad電腦之廣告後,假冒係網路買家私訊林芷妍佯稱要購買,並傳送網路連結予林芷妍,且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林芷妍聯繫,誆稱林芷妍需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交易云云。致林芷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27分許 2萬9781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7191號   被   告 尤國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與王家宏(另案起訴)、LE MINH SANG(越南籍,綽 號「阿山」,下稱「阿山」,另案通緝中)、「司馬南」詐 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經詐騙集團機房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一之詐騙方式,使林 致霆、黃馨嫺及冷立綸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 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司馬南」通知王家宏有詐騙款項匯入後,由王 家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國洲、「阿山」至彰化縣線西鄉武 候宮停車場,再由王家宏或尤國洲交付提款卡予「阿山」, 由「阿山」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 贓款後,再交付予王家宏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尤國洲因而取得報酬3萬7,250元(=14萬9,000元×25%)。 嗣林致霆、黃馨嫺及冷立綸發現受騙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尤國洲與王家宏、NGUYEN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名:阮 氏鶯,下稱阮氏鶯,另案追加起訴)、「司馬南」詐騙集團 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尤國洲提供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予王家宏,再由王家宏提供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司馬南」使用,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劉育豪、廖祐慶及林芷妍等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經「司馬南」通知王家宏有詐騙款項匯 入後,由王家宏於112年6月7日,先撥打電話通知阮氏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家宏位在彰化縣○ ○鎮住處,再由王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阮氏鶯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王家宏交 付提款卡予阮氏鶯,再由阮氏鶯至該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王家宏轉交「司馬南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尤國洲因而取得報酬5,000元。嗣劉 育豪、廖祐慶、林芷妍發現受騙報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馨嫺、冷立綸及劉育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國洲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庭);(二)同案共犯王家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同案 共犯NGUYEN THI OANH審理中之供述(三)告訴人黃馨嫺、 冷立綸及劉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廖祐慶、林芷妍、 林致霆於警詢中之指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資料(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七)監 視器提款畫面擷取照片(八)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王家宏、「阿山」及「司馬南」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案王家宏、阮氏鶯及「司馬 南」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6次 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分別獲得報酬3 萬7,250元、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08-02

CHDM-113-訴-454-2024080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蔡明蓁 相 對 人 VICKI EKA WAHYUDHI瓦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6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30日 49,495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3月3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08-02

CYDV-113-司票-1260-202408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呂桂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謙、林志恭、林志和及關係人致昇實業 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08-02

TPDV-113-司拍-156-202408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郭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83,000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08-02

TPDV-113-司聲-928-202408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9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   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02

TPDV-113-司票-19983-202408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0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程育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 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02

TPDV-113-司票-20030-20240802-1

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認住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 號4樓居處樓下鄰居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住處敲擊地板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53分許,在告訴人之3樓 住處門口,以手捶、腳踹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並對告訴人恫 嚇「你現在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你他媽去刮我 的車,你小心一點啦」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錄音及譯文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因為有時候我的小孩玩東西掉到地上,隔幾秒後我 就會聽到我家地板發出咚咚的聲音,所以我才會說「你現在 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指的是如果她繼續用聲音騷 擾我,我會準備證據提告;又因為我的車有被刮傷,我有看 到她出現在我停車地方的附近,所以我才會說「你他媽去刮 我的車,你小心一點啦」,意思是說如果她再刮我的車,被 我拍攝到,我會告她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因認住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處樓下鄰居告 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住處敲擊地板發出 噪音,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告訴人之3 樓住處門口,以手捶、腳踹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並對告訴人 稱「你現在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你他媽去刮我 的車,你小心一點啦」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 第64頁),且有現場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4頁)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 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 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 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53分許 之對話內容,被告固然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現在 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你他媽去刮我的車,你小 心一點啦」等語,然前開言論,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 動為何,從而,被告所為之後續動作未必係以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方式為之,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及刑法 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 示意味之陳述屬「惡害通知」。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稱:被告先前一直以為我在敲打牆壁,造成他家噪音困擾 ,但我沒有,不過他都會為此來找我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8 頁);又於偵查中稱:被告與他的太太,曾於111年9月17日 晚間11時11分來按我家門鈴,說我刮他們的車等語(見偵卷 第6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曾因被告住家之噪音,及被告 之車輛遭他人刮損等節發生爭執。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因噪音及車輛遭刮損問題心生芥蒂,其後被告始為前開言論 ,細譯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前後文脈絡,足見被告係因認為告 訴人有於112年1月11日凌晨2時41分許故意製造聲響,及於 不詳時間前往被告停放車輛之地下停車場刮損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故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53分去找告訴人理論,充 其量僅足認係被告表示其無法再容忍告訴人之行為,將不再 忍氣吞聲而已,希望告訴人能停止其所為,自難認此段言論 具有恐嚇之意。另以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已對告訴人所製造之 聲響錄音,並在其所停放之車輛附近架設錄影機等節,又佐 以被告確實有錄得其住處於112年1月11日凌晨2時42分至同 日凌晨2時43分陸續發出聲響,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則被告辯稱其為「你現在晚 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你他媽去刮我的車,你小心 一點啦」等語之語意,係指倘告訴人若不停止其所為,其會 蒐集證據對其提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 綜上,衡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整體觀之,尚難認有何欲對告 訴人為將來惡害通知之意思,且就被告陳稱蒐集證據、依法 提告之事,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為將來不法之 害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感到非常害 怕等情(見偵卷第63頁),然被告既非係以將來之惡害告知 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擔憂害怕,此部分仍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 人所言內容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 錄影時間: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53分許 被 告:你先生在嗎? 告訴人:我先生不在阿。 被 告:你站那麼近幹嘛,你站那麼近幹嘛。 告訴人:阿不是阿,你來敲我家的門,阿要做什麼? 被 告:啊我要找你先生阿。 告訴人:我先生不在阿。 被 告:你先生不在喔,啊我跟你講啊。 告訴人:什麼問題啊? 被 告:什麼問題?什麼問題?我現在放一段影片給你看齁, 這是你昨天在那邊敲的時候啦! 告訴人:昨天什麼時候? 被 告:半夜2點41分啦。 告訴人:你那天.... 被 告:哪一天? 告訴人:你上次,我不在,你在那邊跟我老公談話,我錄音, 我還有去備案欸。 被 告:然後勒? 告訴人:就看我什麼時候那個要去報案阿。 被 告:那你就去告我啊,你去告我嘛,阿你以後半夜不要在 那邊敲了喔。 告訴人:誰在給你敲,誰半夜在敲,我還真的不知道是誰敲 你。 被 告:我就有錄影啦,來啦,你不要在那邊講那些。 告訴人:我有錄音,來我跟你講。 被 告:你不用跟我說那些有的沒有的,我現在只是在好好跟 你講,你不要跟我廢話,我現在在好好跟你講。 告訴人:你那天在那邊跟我老公,在那邊給我恐嚇我老公。 被 告:我恐嚇你老公?你看到鬼喔。 告訴人:我跟你講,我都有錄音喔。 被 告:我還剛剛有錄影勒。 告訴人:哈,我還放給警察聽,看我要不要而已。 被 告:那你趕快去告,拜託你,你趕快去告,我告訴你,你 現在晚上再敲一遍,你試看看齁,大家都不用睡覺。 告訴人:到底是誰敲誰。 被 告:我他媽時間很多。 告訴人:到底誰敲誰,你不在,你老婆都什麼時候都給我丢東 西欸,你老婆什麼時候。 被 告:我他媽我老婆他媽住院中一個月啦,幹你娘機掰,你 再講一遍,我老婆怎樣?你錄音啊,我就是幹譙你啦, 你他媽去告我啊。 告訴人:好,我就錄音,我就是錄音,你再講沒關係,我可以 告你。 被 告:怎樣,怎樣,怎樣,你錄音怎樣。 告訴人:我這邊我上次已經.... 被 告:去告去告,我拜託你去告。 告訴人:沒關係,我這邊已經有裝攝影機。 被 告:啊你不用跟我。 告訴人:沒關係。 被 告:不用跟我在那邊哈哈巴巴啦,我告訴你,你錄音,我 也錄影啦。 告訴人:好,你再講沒關係。 被 告:然後勒? 告訴人:然後怎樣,因為我跟你講,我已經累積多次…… 被 告:多次,你他媽去刮我的車,你小心一點啦,我現在已 經裝攝影機了。 告訴人:我刮你的車?我刮你的車?你最好拿出證據。 被 告:你他媽沒事走到B3,說你那裡有車位,人家說你B3那 裡沒車位,你有病是不是啊,你沒事去B3幹嘛,你逛 街嗎? 告訴人:你是住戶嗎?

2024-08-01

TYDM-113-易-394-202408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源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治源係呂怡萱男友,呂怡萱受雇於吳錦章之女吳思靜,從 事開車等助理工作,李治源於呂怡萱請假時之代班人員。詎 李治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21日前某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路○000 ○000號麗寶寬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之第000號8樓吳錦章 住處之鑰匙及系爭社區電梯感應磁扣,趁吳錦章外出之際, 於111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進入系爭社區一樓,持上 開電梯磁扣感應搭乘電梯至8樓,復持前開吳錦章住處鑰匙 開啟大門而侵入吳錦章住處,將書房床底之行李箱內白銀37 條,取出裝於隨身黑色包包內竊取得手,適吳錦章返家發覺 有異,乃抓住李治源不讓李治源離去,詎李治源為脫免逮捕 ,竟將吳錦章右手反折在後使之無法抗拒,再將吳錦章推倒 在地後迅即逃離,吳錦章因而受有暈眩、右側肩膀拉挫傷、 下背痛、疑腰椎滑脫等傷害。嗣經吳錦章呼救及社區保全人 員張翼龍協助報警,員警調閱系爭社區監視器畫面,復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治源桃園市○○區○○街00 0巷0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治源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 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 授權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11、159至1 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及離開系爭社區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其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友 人阿寬曾提醒伊可製造斷點,避開搭載到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但案發時,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也沒有偷告訴人放於行 李箱內之白銀37條,更無因被告訴人發現為脫免逮捕,而將 告訴人右手反折在後,使之無法抗拒,再將之推倒在地後迅 即逃離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被告坦認案發日有出現在系爭社區,但被告僅恰巧遇上告訴 人的竊盜案。據現場調查報告認定被告於竊盜時沒有帶手套 ,在告訴人住處只有查到在放銀條的行李箱握把處有1枚被 告指紋(應係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呂權恩、苗子傑 固證述:被告為司機,但裝有銀條之行李箱載回告訴人家時 ,被告並沒有碰觸等語,惟人的記憶有限,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當時不可能碰觸行李箱,自不能逕以採得被告指紋1枚即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  2.告訴人證稱:竊賊將伊右手反折在後,立刻推倒伊後逃逸, 告訴人立即起身趕快通知女兒和樓下警衛,並沒有提到強度 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無從證明被告為脫免逮捕, 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犯準強盜行為。  3.原審依職權以紙板製作仿銀條的形式道具,施以勘驗後,認 被告為警扣案之包包內可放入37條銀條道具,惟漏未審酌銀 條每條約1公斤重,自非用紙板仿銀條之道具能類比,若被 告確實偷了告訴人之重達37公斤之37條銀條,被告豈有辦法 一口氣背負37公斤?況將包包從窗戶丟出去,難道不發出聲 響?地上不會有凹陷?包包不會損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步行從大門刷磁卡感應自 行進入系爭社區內,並自樓梯間窗戶跨窗離去,同日下午6 時37分出現在系爭社區中庭;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返回住 處開啟大門後,發現書房處走出一陌生男子,告訴人雖抓扯 該竊賊不讓之離去,惟竊賊為脫免逮捕,竟將告訴人右手反 折在後,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迅即逃 離,告訴人以對講機呼叫樓下保全人員攔阻竊賊,然竊賊仍 已逃逸,告訴人則因而受有暈眩、右側肩膀拉挫傷、下背痛 、疑腰椎滑脫等傷害,事後發現原放置於書房床底下行李箱 已遭挪動拉出床底,經清點行李箱之財物後,發現所置放之 白銀100條中之37條已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錦章 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詳實(偵卷第19至24、147 至149、189至203、383至393、471至477頁、原審卷第125至 144頁),復有被告行蹤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參(偵卷 第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張翼龍於:⑴警詢證稱:被告大約17 時20分左右步行從大門刷磁卡感應自行進入社區內,大約18 時37分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出現在社區中庭,監視器畫面中被 告是000號8樓住戶女兒(吳思靜住187號8樓)的司機呂怡萱 之男朋友。系爭社區需要磁卡感應才能開啟大門及使用電梯 ,被告是自己拿磁卡感應進入社區,我知道他是樓上住戶的 司機,所以沒有攔阻,告訴人跟告訴人太太居住000號8樓, 但是告訴人女兒住在同社區隔壁戶。當時其在管理室值班交 接,接獲告訴人來電稱樓上有小偷,請我報警,我請晚班同 事幫我報警,並去安全梯及中庭查看,晚班同事看到監視器 畫面發現社區中庭有可疑人,於是我就拿手電筒過去查看, 等警方到場又陪同警方至中庭搜索查看1次,但是2次都沒有 發現小偷在現場,也有從中庭、地下室,高樓層往低樓層尋 找均未發現嫌疑人蹤影,研判嫌疑人翻越社區中庭圍牆往後 面停車場逃逸。又經調閱電梯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1年8月21 日17時18分從○○路000號1樓進入電梯,然後在8樓出電梯穿 過防火門去告訴人家等語(偵卷第35至38頁);⑵偵查證稱 :我在跟晚班做交接,接到告訴人打對講機下來說家裡遭小 偷,說有一個人蒙住臉孔,我就看監視器,請晚班先報警, 我去逃生梯唯一出入口做防堵,有問晚班在監視器是否有看 到嫌犯從樓梯跑下來,但因為我喊的聲音太大,嫌犯可能從 逃生梯旁的窗戶跑掉等語(偵卷第197至201頁)。又被告於案 發後從系爭社區樓梯間窗戶跨窗離去,且經鑑識人員於1樓 安全梯窗戶採得被告右食指指紋之事實,有監視器擷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偵卷第67至76、207頁)。足認系爭社區需要磁卡感應才能開 啟大門及使用電梯,告訴人發現家中有小偷,通知警衛室張 翼龍,張翼龍前往逃生梯唯一出入口做防堵,該期間沒有看 見任何人經過,嗣調閱該處電梯監視器畫面,見被告於111 年8月21日17時18分,從○○路000號1樓進入電梯,然後在8樓 出電梯穿過防火門去告訴人家(000號8樓),且告訴人發現 竊嫌,並通知警衛張翼龍報警,在此密接時間內,監視器畫 面除被告自逃生梯下樓畫面外,並無其他人之影像,與被告 辯稱未進入告訴人位於000號8樓樓層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 。又被告既擔任告訴人之女吳思靜之司機,也曾擔任呂權恩 、苗子傑將行李箱(內裝白銀100條)載回告訴人住處之司 機(詳見後述),顯見被告知道告訴人住○○○○區000號8樓處 ,並知悉告訴人住處之行李箱內裝有白銀100條,被告既有 持有吳思靜住處之磁卡,且上樓時不會遭警衛室阻擋,亦知 悉告訴人住於吳思靜隔壁,又可以從逃生梯下樓,足認被告 受僱於吳思靜,且知悉告訴人系爭社區之地理位置,況當日 吳思靜並無要求司機接送,若無特殊情況發生,被告毋需於 同日17時12分許將開車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再於同日17時15 分開出系爭社區至○○路0段嘟嘟房停車場,再於同日17時18 分持磁卡進入系爭社區,而被告出現在系爭社區後,即發生 有人侵入告訴人書房竊取放置於書房床底之行李箱內白銀37 條,被告從系爭社區樓梯間窗戶跨窗離開,再翻越後中庭圍 牆離去,再再顯示被告行為不符常情,且張翼龍證稱因為有 與警衛室聯繫大聲稱有無看到竊嫌,僅只有被告逃生梯旁的 窗戶離去,再翻越中庭圍牆離開系爭社區影像,被告亦未在 逃生梯間遇到侵入告訴人家中之竊嫌,則被告即為竊嫌之事 實,不悖於常情。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呂權恩偵查證稱:曾搭載被告駕駛車輛載 送至淡水見一個朋友;卷內相片所示行李箱是我在淡水朋友 的行李箱,載送過程中,被告沒有協助或碰觸行李箱,但行 李箱搬上車時,車子曾因搬運行李箱的動作有不小的震動, 被告應該知道行李箱很重等語,核與證人苗子傑偵查證述: 吳錦章的孫子呂權恩,來我淡水的家中,有個司機帶他來, 呂權恩上樓到我家,陪我把裝有白銀的行李箱帶下來,我跟 呂權恩把箱子放到後車廂;那是吳錦章他們的車;到了之後 ,我跟呂權恩就把箱子搬下來,帶上樓,放在吳錦章家的客 廳;當天司機沒有碰箱子;他(司機)有一直看箱子;我跟呂 權恩在車上聊的時候,有聊到抵押品、借款、合約。司機聽 到可能會了解箱子內的物品;而且他看到我們搬這個東西很 重等語(偵卷第49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擔任司機,載呂 權恩前往苗子傑住處,並在車內從呂權恩、苗子傑對談中知 悉苗子傑放置於後車廂內之行李箱內放置其提供白銀100條 作為向告訴人借款抵押擔保,運至告訴人住處,被告有注視 行李箱,並得知行李箱很重,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置有盛裝 白銀行李箱等節,應可認定。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女友呂怡萱 於警詢證稱:案發時點前後,被告收入不穩且與支出(支出 很多)不符合比例,曾談到要跟家中借錢(偵卷第44頁)等語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點有經濟困窘,有行竊動機。  ㈣告訴人自110年5月17日起,貸與苗子傑250萬元,併收取利息 ,為期6個月,苗子傑另提供1條1公斤實體白銀(市價2萬7 千元)之100公斤實體白銀(計100條)作為抵押品,約定於苗 子傑如期如數償還利息及借款後,告訴人則將上開抵押品返 還苗子傑,案發時,苗子傑尚未清償借款,該白銀仍提供告 訴人作為抵押品等情,經證人苗子傑偵查證稱屬實(偵卷第4 95至499頁),且有告訴人與苗子傑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 參(偵卷第227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自100年5月 收到苗子傑供擔保借款抵押之白銀100條,就放置於住處書 房床底下之行李箱內,發生本案後,因苗子傑已清償借款25 0萬元,告訴人便將剩下的白銀還給苗子傑,被偷走的白銀 則由告訴人補現金給苗子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1頁)。足 認案發時,告訴人持有苗子傑所有而持供借款擔保之物,並 將裝有該擔保物白銀100條之行李箱放在書房床底,待苗子 傑於借款期限屆至如數獲償時返還,尚非無據。而案發時係 告訴人至女兒吳思靜家中吃飯,剛好要拿東西再返家時,遇 到本案,顯見犯人不僅係知悉告訴人作息,且知悉書房床底 之行李箱內有上開白銀,才趁隙利用這期間進入告訴人住處 竊取白銀,僅因告訴人忘了拿東西才在該時間返住家撞見。 再者,經警於蒐證後發現告訴人放置於書房床底之行李箱箱 身有3分之1遭自床底下隱蔽處拉出挪動,有案發現場相片可 憑(偵卷第82頁),此為偶一事件發生,更可認定告訴人指訴 犯人將書房床底之行李箱拉出,並於脫免逮捕時,將其右手 反折在後使之無法抗拒,再將其推倒在地後逃離乙節,應非 子虛。   ㈤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事實欄所述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25頁)足佐。觀之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膀 拉挫傷、下背痛等受傷部位、傷勢狀況,與告訴人指訴遭竊 賊將其右手反折在後使之無法抗拒,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 迅即逃離之強暴成傷部位及過程,均相吻合。且告訴人為24 年次出生,案發時高達87歲,倘與壯年男子發生糾紛之事而 有肢體拉扯,衡情當難以相抗,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時 雖拉住年約3、40歲體格強壯之男性竊賊,然對方以前述方 法對之施暴,告訴人已無法抗拒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8、14 0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因發覺被告,而拉住被告阻其離 去,詎遭被告將告訴人右手反折在後使之無法抗拒,再將告 訴人推倒在地後迅即逃離之強暴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而 難以抗拒,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業於原審證稱:其遭本案竊 賊施暴始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先前並未有此等傷勢,案發 後原認為傷勢無大礙,但因愈來愈嚴重所以就去檢查看醫生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2頁),並有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案 發後之同月28日因急診就醫之上開診斷書可參,恆以常人對 傷勢處理之方式,或有擇以即行就醫者,亦有自認傷勢尚非 屬大礙、休養即可,尚無從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受傷後立 刻就醫,其就診日期離案發當日已隔有相當期間,即認告訴 人指訴不可採。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主張現場調查報告認定被告於竊盜時沒有帶手套, 尚不能以在告訴人住處書房床底之放置白銀條行李箱把手處 採到1枚被告指紋,及呂權恩、苗子傑證稱:其將裝有銀條 之行李箱載回告訴人家時,被告為司機,但無機會觸碰到行 李箱等節,會因為人的記憶有限,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不可能 碰觸行李箱,逕以被告1枚指紋即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云云 ,然查:⑴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柒:本案竊嫌係以使用鑰匙從正門方式入屋徒手竊取白銀 37條,並未認定被告於竊盜時沒有帶手套,辯護人主張與客 觀事實不符。⑵證人呂權恩、苗子傑均證述被告未摸到行李 箱等情,互核一致,且100銀條價值市價270萬元,被告僅為 司機,證人呂權恩、苗子傑分別為吳錦章之孫、抵押人自行 拿取裝有銀條行李箱,不讓被告碰觸,合於常情。⑶被告既 未碰觸該行李箱,為警在該行李箱握把處,採集到DNA-STR 與被告相符,且案發時該行李箱已遭竊嫌從告訴人書房床底 拉出3分之1,應可認定為被告有拉出行李箱之事實,即為遭 告訴人撞見而施以強暴之犯人。   2.告訴人計遭竊白銀37條,尺寸為12.5(長)5.5(寬)1.2(厚)公 分,經原審製作該等尺寸大小之條狀物道具37個,均得盛裝 置入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 審卷第71至80、145、175至190頁)。再經本院勘驗111年8月 21日被害人社區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穿著打扮、同日嫌疑 人租屋處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穿著打扮與被告111年8月24 日為警扣案之衣服、褲子、鞋子、包包等物之同一性。勘驗 結果:⑴比對「111偵19400卷第67頁下圖、68頁上圖之被害 人社區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進入被害人社區時之穿著打扮 、同卷第80頁下圖之嫌疑人租屋處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穿 著打扮與同卷第85至86頁之被告扣案衣物照片」:①第67頁 下圖、第68頁上圖、第80頁下圖中嫌疑人均為兩側短髮耳上 頭髮均剔短、瀏海覆於眉毛上方;而第68頁上圖中嫌疑人與 第80頁下圖中嫌疑人均戴眼鏡;其中第67頁下圖、第68頁上 圖中嫌疑人均戴深色口罩,第80頁下圖中嫌疑人則未戴口罩 。②第67頁下圖中嫌疑人穿淺色短袖上衣;第68頁上圖中嫌 疑人與第80頁下圖中嫌疑人均穿與第85頁上圖中被告扣案相 同樣式有衣領之淺色短袖Polo衫。③第67頁下圖、第68頁上 圖、第80頁下圖中嫌疑人均穿深色短褲與第85頁下圖中被告 扣案相同之深色短褲。且第68頁上圖中嫌疑人所穿深色短褲 右下方與第85頁下圖中被告扣案深色短褲右下方均有淺色標 籤。④第67頁下圖、第68頁上圖中嫌疑人所穿鞋子與第86頁 上圖中被告扣案鞋子均為深色。⑤第67頁下圖、第68頁上圖 中嫌疑人均將包包斜揹、第80頁下圖中嫌疑人以左手將包包 夾在右下肚,與第86頁下圖中被告扣案包包均為深色。⑵比 對「111偵19400卷第72頁上圖、75頁上圖之被害人社區監視 器畫面中之嫌疑人離開被害人社區時之穿著打扮及隨身攜帶 物品、同卷第80頁下圖之嫌疑人租屋處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 人穿著打扮及隨身攜帶物品與同卷第85至86頁之被告扣案衣 物照片」:①第72頁上圖、第75頁上圖、第80頁下圖中嫌疑 人均為兩側短髮、瀏海覆於眉毛上方、戴眼鏡;而第72頁上 圖、第75頁上圖中嫌疑人均戴深色口罩,第80頁下圖中嫌疑 人則未戴口罩。②第72頁上圖、第75頁上圖、第80頁下圖中 嫌疑人均穿與第85頁上圖中被告扣案相同樣式之有衣領淺色 短袖Polo衫。③第72頁上圖、第75頁上圖、第80頁下圖中嫌 疑人均穿與第85頁下圖中被告扣案相同之短褲。且第72頁上 圖中嫌疑人所穿短褲右下方與第85頁下圖中被告扣案短褲右 下方均有淺色標籤。④第72頁上圖、第75頁上圖中嫌疑人均 所穿鞋子與第86頁上圖中被告扣案鞋子、鞋帶均為深色。⑤ 第72頁上圖、第75頁上圖、第80頁下圖中嫌疑人均左手持包 包,且與第86頁下圖中被告扣案包包均為深色。且第72頁上 圖、第75頁上圖中嫌疑人左手所持包包與第86頁下圖中被告 扣案包包右下方均有深色鈕釦狀之物(本院卷第113至114、 119至131頁)。被告並不否認為勘驗畫面中之人,且原審以 紙板造具測示後,認包包可放進去被竊之銀條37條,顯見該 包包有一定空間,尚無法逕認該紙本道具與實體銀條有落差 無法擠壓等情,即認為包包無法裝入被竊之銀條37條,自無 法為有利被告認定。況觀之監視畫面,被告單手抱著包包並 無任何異狀(編號12至15,偵卷第70至72頁),且被告屬較 壯之體型,又穿運動鞋、運動衫,走逃生梯下樓,並將隨身 包包丟出安全梯氣窗爬窗逃逸(編號18,偵卷第73頁),有 監視畫面截圖足佐,檢察官指訴被告有能力竊取銀條37公斤 ,與客觀事實無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 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 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 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此項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 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 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遭告訴人察覺, 為脫免逮捕,竟將告訴人右手反折在後使之無法抗拒,再將 之推倒在地而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準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意在逃離現場,尚 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告訴人受強暴而受傷, 乃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因貪圖他人財物入宅行竊,復 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傷害高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再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素 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告訴人警詢稱:110年5月白銀1公斤2萬7,000元,以110年 5月計,總共損失99萬9千元,然若以告訴人111年8月接受警 詢時之白銀市價,1公斤則為1萬8,440元,以斯時價格計算 ,則告訴人損失68萬2,280元等語(偵卷第160頁)】、檢察 官及告訴人暨其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場接送服務業、月入約3至5萬元、 未婚,育有就讀國三之子,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白銀37條,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變賣或有第三人沒 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 追徵);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灰色衣服1件、黑色褲子1件 、鞋子1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攜帶 之物,惟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著、攜帶之物,與上開犯 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扣案之悠遊卡1張、現金1 1萬4,000元,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爰不宣告沒收等 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 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2024-08-01

TPHM-113-上訴-144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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