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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蘇靜玲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高妙菁(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亦欣(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亦佳(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亦綺(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亦慈(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錠豐(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賴秀鳯(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毓鈞(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雅羚(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 竑(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獻豐(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守豐(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謝桂英(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維豐(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瑞豐(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林右妹(即潘文耀之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7日 潘仁豐(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美玉(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美珍(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美媛(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美君(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黃桂勲(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黃秀慧(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黃秀美(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劉逢發(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劉峻峰(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劉義雄(即潘文耀之繼承人) 潘垣雄(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鍾垣光(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鍾垣明(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潘垣忠(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鍾垣正(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鍾秋菊(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潘秋蓮(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潘秋保(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鍾秋甘(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胡潘英妹(即潘運昌之繼承人)(已於112年10月5 湯存妹(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吳正鴻(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吳國祥(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吳達祥(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徐吳月嬌(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吳雪嬌(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吳美嬌(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吳盈嬌(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吳建安(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潘木榮(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何學庸(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何學文(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何淑慧(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何淑芬(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陳煜鈞(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張俊明(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張嘉明(即潘運昌之繼承人)(已於98年10月28日 張碧蓮(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涂漢德(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涂煥能(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温秀山(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温駿闊(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温宜娟(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涂鳳蘭(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涂雪梅(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李秉煌(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李美琪(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李郁蕙(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劉欽哲(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劉欽銘(即潘運昌之繼承人) 潘世銘(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潘美倫(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潘春蘭(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劉興水(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劉邦能(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劉麗珠(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劉又榛(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劉春珠(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劉春芳(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煥榮(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煥華(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丁玉盞(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志翔(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志裕(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秀雯(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貴楨(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貴宏(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李格英(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渤淳(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寶洳(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貴森(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曾淑珍(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葉潘彩雲(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詹潘靜雲(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謝雙鼎(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謝金璋(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楊惠民(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楊惠宗(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楊惠容(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徐永祿(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徐國棠(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徐嬋娟(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徐美娟(即潘運璧之繼承人) 潘聖銓(即潘廷妹之繼承人) 李潘秋菊(即潘廷妹之繼承人) 潘金菊(即潘廷妹之繼承人) 潘秋連(即潘廷妹之繼承人) 潘淑眞(即潘廷妹之繼承人) 潘淑美(即潘廷妹之繼承人) 潘村样(原名潘德正) 潘德廉 吳盛聖 江銘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57至70頁)起訴時列上開當事人欄所載之人為被告。然被 告胡潘英妹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張嘉明已於98年10 月28日死亡,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 卷第173、391頁)各2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353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告於補正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 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 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補正裁定已於113年4月 1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257頁)、本 院113年4月16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9頁)各1份在卷可佐 ,原告卻迄今未追加胡潘英妹、張嘉明之繼承人為被告。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應有 欠缺,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08-01

MLDV-113-苗簡-504-2024080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吳鈺棠 被 告 黃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之管轄權尚有疑義 ,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 於本院屏東簡易庭行調查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08-01

PTEV-113-屏小-320-2024080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ANH QUAN(中文名:黃英軍,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ANH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8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08-01

TCTA-113-續收-3039-2024080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7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井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井明輝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7日22時許 至翌(18)日10時許,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3月18日13時 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125巷附近 河堤旁自摔至水溝內。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將其 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08-01

ILDM-113-交易-237-20240801-1

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宗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宥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以剪刀 (未扣案)及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徐美英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右 前煞車油管,致A車之煞車油漏光而喪失煞車功能,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2024-08-01

MLDM-113-易-348-2024080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9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秀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 籍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3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08-01

KSDV-113-司執-90986-202408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銘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銘臻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2,11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 18年6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4.7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4月24日(最後一次繳 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628 ,734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 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 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 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 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1

KSDV-113-司促-14140-202408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82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林衣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1

KSDV-113-司促-14082-202408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宗豪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消費 簽帳86,80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1

KSDV-113-司促-14139-2024080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6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8,6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01

SLDV-113-司票-1571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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