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韻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緣債務人王韻玲於民國101年05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2024-08-02

TPDV-113-司促-9411-202408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警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89年 1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罰金2萬元確定,後於99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再犯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前所受 刑罰而知所悔改,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2號   被   告 薛泰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泰山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 安平區漁光路某處,飲用高粱酒5、6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與府 前路二段258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0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泰山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2024-08-02

TNDM-113-交簡-1690-2024080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劉○○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一千萬元者,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08-02

PTDV-113-家補-342-20240802-1

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林崑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遂於民國 113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宗濡 書記官 李季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 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崑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崑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中 正東路堤防旁,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51條第5款本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 規定者,仍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季鴻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 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024-08-02

PTDM-113-易-618-20240802-1

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志士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黃宥澄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信用部 113年1月10日 4,360元 AC0000000

2024-08-02

TCDV-113-除-220-20240802-1

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凱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陳忠義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0,670元 QG0000000

2024-08-02

TCDV-113-除-228-202408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賴德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2

TCDV-113-司促-22033-202408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9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銘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3年5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02

TCDV-113-司票-6892-2024080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金光珠 金佩璇 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魏郭秋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金光珠、金佩璇(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以姓名稱 之)告訴被告魏郭秋珍(下稱被告)涉竊盜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 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43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4日送達前 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 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受僱於金光珠打掃聲請人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1之住宅,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 上午9時至晚間8時期間某時許、同月19日下午4時許、同月2 9日上午10時至晚間8時期間某時許,在聲請人住處打掃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清潔刮刀,趁機竊取下列物品:金光珠置於房間之80 件夏衣及逾50件冬衣(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5,000 元)、現金10萬元、廚房內鍋子約30個(價值共約15萬元) 及清潔劑10瓶(價值共約1,000元)、客廳鞋櫃內7雙全新鞋 子(價值共約7萬元),牛黃、牛黃清心丸、龜板膠、鹿角 膠、龜鹿二仙膠等名貴藥材(價值不詳)、中醫筆記本、魚 油、芝麻明E、吹風機3台、太極扇2個、熱水袋1組;金佩璇 置於房間內3條金項鍊(價值共約48萬元)、2條珍珠項鍊( 價值不詳)、2條翡翠項鍊(1條金色、1條銀色,價值不詳 )、1條翡翠墜子(價值約7,000元)及2個金鑽戒(價值不 詳);放置在金佩璇弟弟房間內之臺灣銀行發行106雞年紀 念金幣套組(金佩璇指稱購入價9萬9,800元)。被告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在打掃期間持不詳器具破壞聲請人住處之木製 書桌、書櫃、衣櫃、五斗櫃,又在金佩璇所有之製作衣服布 料上便溺,致前述傢俱及布料均破損或發臭而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晚間8時期間某時許、同 月19日下午4時許、同月29日上午10時至晚間8時間之某時, 在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1住宅 內進行居家清潔服務等情,為被告與聲請人所未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竊盜的物品,僅有聲請人之供述,毫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實曾經置放於聲請人住所。 再者,被告並非僅單一次至聲請人住所清掃,則豈有聲請人 中任一人發覺物品遭移動或有滅失之情形下,不加懷疑而容 其繼續至住所服務的可能。聲請人雖然稱當時以為是同住之 人挪移物品,然而其等既然同居一處且有親誼關係,隨口一 問即可解決懷疑,聲請人卻都沒有這麼做,而且其等所主張 遺失的物品不僅數量龐大、體積也不都是小巧便於攜帶的物 品,被告在聲請人隨時可以進出家門、縱然暫時離開也不曉 得會不會突然返家的情形,本院難以想像被告有在光天化日 之下努力搬如此大量物品行竊的可能。另外,聲請人也說明 當時家中還在裝潢,也有其他工人進出,那麼縱使真的有物 品失竊,也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所為。從而,被告客觀上難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  ㈢聲請人復指訴被告毀損其等之傢俱及衣物,然毀損罪以故意 為構成要件,被告與聲請人是勞務契約的當事人,被告付出 勞力為清掃服務而由聲請人支付報酬,依社會上有一般智識 程度的人都能清楚理解如果用壞他人的物品,至少民事上的 賠償責任是無法避免,則被告既然是到聲請人家打掃賺錢, 怎可能會天真到刻意去破壞物品,做這種損己不利人的事。 又被告與聲請人是因為他人介紹而認識,彼此間根本沒有嫌 隙或怨恨,難以想像被告有什麼動機、目的去破壞聲請人的 物品。因此,縱使於清掃過程中有使傢俱留下擦痕等情況, 也無法推認被告有毀損的故意。至聲請人請求驗明衣料上便 溺的DNA之部分,聲請人於112年12月即已提起竊盜告訴,假 設真有此等以便溺毀損衣料之情形,實在難以想像會持續保 存此等沾有穢物之物品直至113年3月。何況,聲請人沒有見 聞衣料是被告所便溺,不僅無法從衣料散發之氣味或清洗後 之顏色,說明此一定是人體體液所造成,更沒辦法說明跟被 告有何關聯,本院認為並沒有送請DNA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竊盜及毀損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 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4-08-02

TPDM-113-聲自-133-20240802-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游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6 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525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4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平等路口。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開山刀1把(刀刃長29公分、已開鋒、不鏽鋼材質)。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證,且被移送人自陳為了防身 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 傷力之開山刀1把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 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08-02

CLEM-113-壢秩-42-20240802-1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