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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和祺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曼莉 歐業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曼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曼莉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李曼莉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歐業鵬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和祺(下逕稱姓名)以被告李曼莉、歐業鵬( 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 ,提起本訴,請求李曼莉2人連帶賠償損害。李曼莉2人則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出答辯,同時以:陳和祺先前以徵 信業者擅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所錄得之影片,指稱李曼莉2 人有婚外情,逼迫李曼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和解書,李 曼莉2人為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於該刑事案件成立111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詎陳和 祺挾怨報復,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以散發黑函予李曼 莉2人之鄰居、親友、同事之方式,侵害李曼莉2人之人格權 及名譽權等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 9至64頁)。兩造間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李曼莉2人 有否侵害陳和祺之配偶權此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是反訴與本 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陳和祺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爭執 李曼莉2人提出之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和祺起訴主張: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其中1樓供李曼莉開設oooooo oo o oooo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2樓供住家用,二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歐業鵬明知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李曼莉戀愛、交往,甚於111年1、2月間發生性關係,此情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111年7月14日詢訊時,曾經李曼莉2人坦承不諱,李曼莉2 人所為已破壞陳和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 侵害陳和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陳和 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2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 明:李曼莉2人應連帶給付陳和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曼莉2人則以:陳和祺與李曼莉婚後曾短暫居住於上址義仁 街住處,惟陳和祺已自行於111年間搬離,李曼莉遂將該住 處作為系爭工作室之用。對於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 在系爭工作室發生性行為1次之情,不予爭執。但李曼莉2人 固曾於111年1月30日一同出遊,惟否認期間有任何親密或不 當行為。又歐業鵬於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之時,並不知悉李 曼莉為有配偶之人,直至陳和祺、徵信業者於111年2月28日 到系爭工作室時,陳和祺自稱是李曼莉之配偶,其時始知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陳和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李曼莉2人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成立系爭調解書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內容為:「三、相對人三人(即 陳和祺與訴外人鄭秉豐、翁銘祥)應將其持有、所有之聲請 人二人(即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其紙本、數位檔案均 銷燬、刪除,亦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相對人三人 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 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四、相對人三人,不得對聲請人二人為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三人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各新臺幣參拾萬元。」,詎陳和祺 違反上開約定內容,為下列行為: ⒈陳和祺於112年9月18日偕同訴外人即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 平守前往歐業鵬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質問歐業鵬明知李曼 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等事,並以如反原證3錄影譯文 所示之言語恐嚇、騷擾歐業鵬(其中歐業鵬認定為恐嚇性言 詞者,如附表一所示),要求歐業鵬應賠償陳和祺,致歐業 鵬心生畏怖,佯裝有意處理藉以拖延,所幸當日陳和祺、陳 瑞文、羅平守並未得手財物即離去。陳和祺上開所為顯屬騷 擾、恐嚇,不法侵害歐業鵬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陳和祺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填具李曼莉所經營系爭 工作室店名、地址,偽為寄信人,附上李曼莉2人相關照片 ,加註2人有婚外情及嚴重羞辱性文字等為內容之信函(下稱 系爭黑函)而寄送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或同事。陳和祺 所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刑法等法規範,不法侵害歐業鵬之名譽 權、侵害李曼莉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故均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歐 業鵬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賠償李曼莉姓名權損害20萬元、 名譽權損害30萬元。 ⒊再者,陳和祺上開寄發系爭黑函之行為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 三、四條約定,李曼莉2人就每一約定各得請求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故得請求陳和祺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6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陳和祺應給付李曼莉2人各110萬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和祺則以:由反原證3譯文內容可知,陳和祺並無恐嚇歐業 鵬,只是告知歐業鵬應該誠實面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態度 ,且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完整,他方配偶本 有民事侵害配偶權求償權利,告知歐業鵬將尋求記者報導, 即令該言論讓其感覺不滿,難謂有恐嚇、騷擾之意。又系爭 黑函並非陳和祺或其託人製作,也未有在照片加註文字,且 李曼莉2人確實有婚外情,縱然文字用語令其2人心有不快, 但並非與事實不符,並無侵害其2人名譽。再姓名權屬法定 人格權,民法第19條規定在自然人專章,系爭工作室並非自 然人,自無侵害其姓名權可言,另陳和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 書約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李曼莉2人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內容 略有增添修正): ㈠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陳和祺曾就李曼莉2人間有無不當交往乙事,委託徵信業者翁 銘祥、鄭秉豐等人進行蒐證,而於111年1月30日跟拍李曼莉 2人一同出遊,並拍攝取得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之照片。 ㈢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李曼莉位在高雄市○○區○○ 街、由李曼莉所經營之「ooooooooooooo」工作室(即系爭工 作室)之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一次。 ㈣李曼莉2人前於111年2月28日共同以:陳和祺與徵信業者翁銘 祥、鄭秉豐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對在 場之李曼莉2人陳稱:李曼莉2人有婚外情等語,並出示徵信 業者擅自安裝在該房間某處之監視攝影器所錄製之李曼莉2 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房間內為性愛行為之影片,逼迫李曼 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本票,而陳和祺更將李曼 莉2人上揭婚外情僅屬涉及私德,無涉公益情事,對外散布 傳述,分別涉犯刑法妨害秘密、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強制、加重誹謗罪嫌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員警調查後 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6號案件分案偵辦。 ㈤陳和祺及友人羅平守與胞弟陳瑞文,曾於111年9月18日前往 歐業鵬工作場所,而為如反原證3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 其中歐業鵬認為有恐嚇用詞者如附表一所示)。 ㈥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與李曼莉2人於偵查中之111年9月22 日成立調解,並有簽立系爭調解書。李曼莉2人撤回刑事告 訴,故檢察官對原告、翁銘祥、鄭秉豐所涉犯妨害秘密、加 重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及另所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妨 害自由罪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翁銘祥、鄭秉豐 涉犯恐嚇罪嫌事證明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30號案件分別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 ㈦系爭調解書第三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應將所 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 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 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㈧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不得對 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 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 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訴部分:陳和祺主張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 應連帶賠償150萬元,是否合法適當? ㈡反訴部分: 1.李曼莉主張陳和祺偽以系爭工作室名義,將蒐證取得李曼 莉2人照片附上羞辱性文字一併寄送鄰居、親友,侵害其姓 名權、名譽權,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 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有無理由?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羅平守等人於111年9月18日曾有恐嚇 行為,又有上開寄送黑函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並違反系 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即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陳和祺與李曼莉為夫妻,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曼莉 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1次 之事實,為李曼莉2人所自承。又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月30 日一同出遊,期間並有歐業鵬手持食物餵食李曼莉、及李曼 莉手挽歐業鵬手臂併行散步等行為,此有跟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39至44頁),雖李曼莉2人僅坦承共同出遊,惟否 認有任何親密行止,惟此情既有前開照片足證,又其2人曾 發生性關係,為其等所自承,核其緣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愫 ,故其2人在交往期間有如同情人間行為舉措,亦無違常理 ,以是,李曼莉2人於111年1月30日確有上開親密舉動,堪 可認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行為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限制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主張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李曼莉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歐業鵬有上開男女間不 當親暱交往及性行為,陳和祺主張李曼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 法有據。 ⑵惟歐業鵬否認於為上開行為時,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 則依首開說明,陳和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陳和祺指稱:歐業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未否認與李曼莉有 發生婚外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此為歐業鵬所否認。 查此部分係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8日與李曼莉之問答:「( 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因為婚外情,與陳和祺有過爭執?)有 ,就這一次與歐業鵬有婚外情」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 見檢察事務官僅有詢問李曼莉有無婚外情,李曼莉本即為陳 和祺配偶身分,其坦承自身有婚外情自屬實情,而檢察事務 官全未問及歐業鵬相關問題,歐業鵬亦未為任何意見表示, 此觀該期日全部詢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83至187頁),是陳 和祺所稱:歐業鵬未否認有婚外情云云,當非屬實。 ②陳和祺復以:李曼莉有將其2人結婚照上傳至臉書頁面,設定 為所有臉書好友都可以閱覽,歐業鵬為李曼莉臉書好友,可 清楚知悉李曼莉有配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稱:陳和祺所提出物證,一為臉書截圖 ,一為IG截圖,顯係故意混淆誤導等語。經查,陳和祺此部 分提出之證據,為李曼莉臉書頁面與李曼莉Instagram頁面 ,而陳和祺與李曼莉之結婚訊息是上傳在前開臉書頁面,但 歐業鵬則是追蹤前開Instagram頁面,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見歐業鵬並非李曼莉臉書好 友,也無證據證明歐業鵬曾前往瀏覽,是尚無從憑此作為有 利於陳和祺主張之佐證。 ③陳和祺又以:李曼莉2人在系爭工作室2樓發生性行為,而工 作室1樓為李曼莉工作室,2樓為陳和祺、李曼莉住家,2人 結婚照擺掛在2樓,歐業鵬可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提出慶生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此節仍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以:陳和祺慶生會照片並非在系爭工作 室2樓所拍攝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277頁)。經查,上開慶生照牆上固然懸掛有結婚照,惟 將前開慶生照與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互為比對,可見照片內 房間內部之裝潢格局、傢俱擺設、內牆顏色完全不同,尚無 可認定為同一房間,則陳和祺稱慶生照房間為系爭工作室2 樓,即有未合,其據此主張歐業鵬可在2樓看見結婚照云云 ,當屬無據。 ④陳和祺再以:伊於111年2月5日就在家中,稍晚李曼莉2人也 進入家中,伊有跟歐業鵬打招呼,足可證明歐業鵬知道李曼 莉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歐業鵬對此則抗辯稱: 否認出現在錄影畫面上之人為伊本人,且錄影間隔約1個小 時,亦無從認定陳和祺尚在場且與該人有對話等語。經查, 依陳和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陳和祺係於111年2月 5日上午11時38分進入系爭工作室1樓,同日中午12時30分則 有一男一女站在系爭工作室門口騎樓,其中男子穿著白袖上 衣、黑色長褲,背對鏡頭,並不能辨識其身分,而且該男子 是否有與陳和祺碰面、對話,亦無其他佐證,況且,本件李 曼莉2人係於111年1月30日出遊,及於同年1、2月間發生性 行為,已如上述,縱認陳和祺所述為實,但李曼莉2人為上 開出遊、性行為時,自有可能均在111年2月5日之前,準此 ,亦不能因歐業鵬事後得知李曼莉已結婚,而追究其在此之 前行為之責任。 ⑤陳和祺又以:歐業鵬當時在系爭工作室隔壁經營○○店,常去 系爭工作室串門子,故其非常清楚李曼莉家庭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404頁),惟此僅為陳和祺單方面之主觀猜想 ,並不能依此即認歐業鵬確實有常去串門子並且得知李曼莉 的家庭、婚姻狀況。 ⑥綜上所述,依陳和祺提出之事證,並無法逕認歐業鵬主觀上 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則陳和祺主張歐業鵬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應與李曼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不能准許。 4.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 任職○○業,月薪8、9萬元;李曼莉00年0月生,專科畢業, 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 第60、7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兼審酌李曼莉所 為對其與陳和祺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雙方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和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至本院業已認定歐業鵬對陳和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陳和 祺主張歐業鵬與李曼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其2人應連 帶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陳和祺與李曼莉2人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調解書,其中 第三條約定:陳和祺應將所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 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 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 元等語;第四條約定:陳和祺不得對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1頁),可認屬實。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平守於112年9 月18日至其工作場所,不斷以如卷附反原證3之錄影譯文(見 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其中歐業鵬認屬恐嚇言詞者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言詞恐嚇及騷擾歐業鵬,並恐嚇歐業鵬應賠償陳 和祺,否則揚言要以找記者來報導、有人會跟、找兄弟事跟 社會事處理等,歐業鵬因此心生畏怖,佯為處理拖延,故陳 和祺3人未得手財物始離去,歐業鵬為此自原工作離職,精 神受有莫大苦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 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和祺就其夥同他人 恐嚇部分,賠償請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陳和祺固不否認有 於前揭時日與胞弟、友人找尋歐業鵬理論,惟否認有何恐嚇 之情,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細譯反原證3錄音譯文之內容,陳和祺3人當日到場目的,乃 對於歐業鵬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後,經陳和祺會同徵信社人 員於111年2月25日持蒐證錄影內容彼此談判,歐業鵬、李曼 莉為此簽立和解書、本票,但旋於事後對陳和祺及徵信業者 提出爭爭刑案之告訴乙事甚感不滿而上門理論,惟陳和祺於 談話中稱:「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 跟你說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等語,其 弟陳瑞文所稱:「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你不 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等語,並衡酌錄影譯文中陳和祺 等人當日發言,實乃興師問罪之態度,口氣並非良善,所為 前開言語客觀上確實足讓聽聞之人認為發話人日後將對自己 採取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之不利行動,而產生懼怕 畏怖之心理,故歐業鵬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陳和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薪8、9萬 元;歐業鵬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收入約3萬 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0、77頁、本院卷第 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審酌陳和祺行為之原因及動機、雙方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歐業鵬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李曼莉2人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後,陳和祺竟於112 年11月間起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涉及私德且具羞辱性文字 之信件(即系爭黑函),偽填李曼莉所營事業即「○ oooooo o oo ○○○○」、「高雄市○○區○○街00號」名義為寄件人、寄件 地址,檢附依調解內容不得持有、揭露及散布之李曼莉2人 照片,而寄送2人鄰居、親戚或同事,致分別侵害李曼莉之 姓名權與名譽權,侵害歐業鵬之名譽權,亦違反系爭調解書 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故李曼莉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姓名權損害20萬元、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依系爭調 解書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60萬元,合計110萬元; 歐業鵬亦得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6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為陳和祺所否認,而以上詞為辯 。經查: ⑴本院經將系爭黑函之信封、陳和祺當庭親自書寫文字與其前 求職所填載應徵人員資料表、銀行開戶時所填載存款開戶表 、他案呈院抗告書狀之文書與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 13至114、119至120、131至132、139至171、311、331至337 、339至343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為:信封上筆跡與陳和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 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貳 字第1130331384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9至370頁),則陳和祺辯稱:系爭黑函信封非其所書寫 等語,洵屬有據。 ⑵李曼莉2人又主張: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陳和祺前曾在與李 曼莉、訴外人洪羚榛之LINE對話中予以使用傳送,且除陳和 祺外,無人有此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欲耗費大量時間製作、廣 發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等語,此為陳和祺所否認,辯 稱:上開照片從歐業鵬臉書就可發現,是他自己公開的,任 何人均可截圖再去寄發。而兩造既成立調解,伊不會故意違 反約定。伊之前有將李曼莉外遇照片提供給自己友人等語。 經查: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確有數張係陳和祺於發現李曼 莉2人不倫交往情事後,於與李曼莉、洪羚榛互相傳遞LINE 訊息時所上傳,此將卷附系爭黑函照片、LINE對話紀錄互核 即明(見本院卷第115、117、233、237、241頁,另見第285 、289、293頁),惟此固能證明陳和祺曾持有前開數張照片 ,但尚不足以認定陳和祺有製作、寄送黑函之行為,況陳和 祺於不倫事件發生後,除上述之洪羚榛之外,尚曾將此事向 其與李曼莉共同親友廣為告知,李曼莉2人更曾就此對陳和 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此參陳和祺與訴外人王詩棠、李 碧瑾、李藍萍、李夢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即明(見偵卷第60至61、65至66、67、68頁,本院 卷第83至90頁),而衡情陳和祺個人親友諸如其胞弟陳瑞文 、友人羅平守等,甚至徵信業者亦在受告知、提供物證之列 ,亦即陳和祺抗辯曾將照片等物證提供給親友等語,要屬非 虛,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尚難以陳和祺為事件當事人、有 散布黑函動機即遽認其確有此行為。 ⑶綜上所述,李曼莉2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陳和祺有製作、 散發系爭黑函行為,其2人各基於侵權行為、系爭調解書法 律關係請求陳和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㈠陳和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曼 莉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8日(見審訴卷第47、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歐業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祺應 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李曼莉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第6項命李曼莉、 陳和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聲請宣告上開 人等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陳和祺之本訴、歐業鵬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李曼莉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歐業鵬主張陳和祺、陳瑞文、羅平守所為恐嚇言詞(*** 用以區隔同一人於不同段落之陳述) 羅平守:我也○○的欸,我跟你說你會很出名。我也會從現在 開始讓你知道我是誰。 * * * 我不知道你店公是誰啦!啊如果他敢疼你喔?沒關 係,記者一定會來找你! 陳和祺:伶北會叫記者來啦!啊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 羅平守:你告他好,啊換他告你,你應該有收到了吧?有膽你就 不要來,我們絕對會去找你。 陳和祺:我是都有相片喔。 * * * 你絕對會出名,你在○○一定會出名啦。你做了甚麼事情,不用還?弄一弄就要結束了? 陳瑞文:(大聲吼)講話啦! 羅平守:啊你有去找人家嗎?你敢嗎?你現在連徵信社你都告 下去欸!我跟你說人家不會跟你完啦,不只我們啦! 你不知道這種事情是不能告的嗎?啊我就看兄弟事跟 社會事,誰要來處理?齁? 羅平守:我今天來到這裡不爽的地方就是你還告我朋友。 我們角色對換一下,他差點要殺了你,你知道嗎? * * * 啊不然拎北給你賭一刀,後面再來處理?蛤?你喜歡嗎? 陳和祺:這樣就要結束了?啊你知道我還會回來找你? 羅平守:他(指陳和祺)當初怎麼跟你處理的啦?蛤? * * * 我就問你,他當初怎麼處理的?蛤?他跟你講什麼條件? * * * 你說我們要怎麼處理嗎? 陳和祺:本票都簽好了,你還寫這個條件喔?你還記得當初要 用你的車去貸款後面你也沒去,你還記得嗎?你還纪 得嗎? 羅平守:啊現在就是要跟你處理啦! * * * 還是要叫人跟你處理?蛤? * * * 恐嚇你也剛好而已啦! 陳和祺:你這條絕對會出名的啦! * * * 跟人○○○,你當作伶北不知道你人在哪喔? 還一起出國?要不要給你看照片?我跟你說這些相片… 羅平守:你當作徵信社都是吃菜的,就對了? 陳和祺:我們都有證據的喔~ * * * 沒關係啦,我還會再來。 陳瑞文: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 你不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 陳和祺: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跟你說 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陳瑞文:一個男人,敢做就要負責任啦,幹! 你的懶叫乾脆剪掉就算了啦,沒本事,幹。 * * * 相堵的到啦~一年了啦~ 陳和祺:走啦,要嗎?上去樓上啊?你不是當作我吃菜的? 去找你店長啊?啊你會很出名,這種咖小你還要用? 還是現在要我叫記者來?我叫記者來,妤嗎? 我叫記者來,你公司請這種咖小,好嗎? 我叫記者來採訪你公司啦!請這種的,弄別人老婆? 你不知道她有老公?伶北聽你在放屁。 法院的單都已經來了,你不知道? * * * 你當作這樣就結束了?這一年都有在調查,你不知道?你去哪裡都有在跟你,知道嗎? * * *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 * * * 我現在是來讓你公司的人知道。 附表二:系爭黑函文字內容 編號 信函內容(含文字、照片) 出處 1 ⑴文字部分: 「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oooooo ooo○○○○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1、4-2(即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2 ⑴文字部分: 各位觀眾讀友您好:我是爆料公社成員敝姓爆〜 後續內容會很精彩… 收到這封信的人應該都很難相信眼前的事實竟然是您所認識的親友,目前據說已被提吿中「被告李曼莉(○○人)歐業鵬(○○人)婚姻存續中… 據了解先生很認真的上班為家庭盡心盡力且還花錢讓她開店,殊不知開了一間打炮專用的OOO店(事情經過的過程就不贅述了)内附圖片 每天睡小王家不打緊,偷情偷到竟然還把小王帶回來家裡搞(地點就是○000店裡)這如此誇張行徑我想應該只有人渣才做得出來,我今天就替天行道的慢慢揭開這骯髒的真相〜 女的對婚姻不忠、男的不負責任(明知對方有婚姻還硬來),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既然這麼想出名沒關係,這件事情很快就會曝光在媒體,敬請期待〜 「蕩婦人妻李曼莉已入職○○○○○公司與拼頭客兄歐業鵬明目張膽公開偷情」、「蕩婦人妻&拼頭客兄(李曼莉歐業鵬 )」、「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000000 000○○○○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歐業鵬名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3(即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3 ⑴文字部分: ○○公司全體員工您好: 貴公司高雄○○○○店員工歐業鵬、李曼莉兩人有不正當關係,侵害配偶權據了解目前已提告中,被告人李曼莉(婚姻存續中)被告人歐業鵬(有過一段婚外情,累犯者屢次破壞別人家庭)! 一個對婚姻不忠、一個不負責任,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貴公司為全台最大的○○公司,原本以為是積極正能量有素養誠信的績優團隊,想不到請的員工道德素質竟是這副德行!毫無道德底線可言… 實在為貴公司感到堪憂,請貴公司審慎評估重視員工品德素質,後續這事件若經由媒體揭露爆光話,恐怕會對貴公司造成嚴重負面形象影響! 「○○○○○表揚半年會上…蕩婦人妻&拼頭客兄公開偷情記」、「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4(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2025-03-04
KSDV-112-訴-1413-20250304-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紫寧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兆宇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紫寧(下稱李紫寧)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林兆宇(下稱林兆宇)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 ,育有2名子女,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怡秀(下稱陳怡秀,與林兆宇合稱林兆宇等2人)明知林 兆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兆宇不當交往,林兆宇等2人 自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共同約會、購 物、用餐、接送上下班及至陳怡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獨 處數小時至深夜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 李紫寧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害李紫寧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 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兆宇等2人則以:其等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行 為,李紫寧所提影片或照片檔案,標示之日期、地點等均有 不實,且非連續,無法證明林兆宇等2人有其所指侵害配偶 法益之行為,且林兆宇等2人之互動情形,並無涉及任何親 密舉動,李紫寧亦未說明該等行為,係如何逾越一般交誼界 線,或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非屬情 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法益行為,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有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非可採, 且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紫寧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林兆宇等 2人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李紫寧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紫寧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紫寧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林兆宇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兆宇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兆宇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紫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紫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紫寧主張其與林兆宇於9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且陳怡秀於110年間知悉林兆宇為 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李紫寧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 閱卷),且為林兆宇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林兆宇等2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 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李紫寧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完美徵信有限公司案 件調查報告書、錄影檔案、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錄音檔案 、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76、377-381頁)。經 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2、3、5、6、8、12、14、15、16部分: ⑴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曾於110年4月27日晚間、4月28日晚 間、5月4日晚間、5月11日晚間、5月14日晚間、6月21日晚 間、7月1日晚間、7月2日晚間、7月12日晚間共同進入陳怡 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有卷附錄影截圖可資佐證(4月2 7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27頁、4月2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39頁、 5月4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41頁、5月1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37 頁、5月14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7頁、6月21日部分見本院卷 第243頁、7月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7月2日部分見本院 卷第245頁、7月12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9頁),且林兆宇等2 人亦不否認其等為截圖畫面中之男女,則李紫寧前揭主張, 自堪認可採。林兆宇等2人雖辯稱上開日期之錄影及截圖中 ,除110年4月27日、5月14日、7月12日有拍攝到其等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屋內,其餘均僅有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 區1樓大門之影像,無法證明其等確有進入陳怡秀之住處屋 內云云,然衡諸常情,林兆宇既非陳怡秀住家社區之住戶, 其與陳怡秀共同進入社區大門之目的,依常理推斷,即為共 同至陳怡秀之家中,且林兆宇等2人復無法就其等雖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社區,卻係前往社區內其他處所之反常事實提 出證明,再參以林兆宇等2人確曾有數次共同進入陳怡秀住 家屋內並遭錄影存證之情事,則前述僅有拍攝至林兆宇等2 人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區1樓大門之畫面部分,亦堪認其 等應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屋內之事實,林兆宇等2人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⑵林兆宇等2人雖又稱其等係為一起用餐、討論事情而至陳怡秀 家中,並無任何親密互動行為,且之後亦有同事前來一起討 論,李紫寧提供之錄影檔案並非連續,無法證明是否有其他 人嗣後進入陳怡秀住家及林兆宇在陳怡秀家中停留之時間, 自不應認定其等之行為業已侵害李紫寧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查,林兆宇等2人均為成年且曾受高等 教育之人,對於有配偶之人,應盡量避免與其他異性私下單 獨共處一室,尤其係進入異性家中同處,以免瓜田李下遭人 非議之基本人情事理,應無不知之可能,且縱使因故偶有單 獨前往異性家中之必要,亦宜先行告知配偶,以示尊重及清 白,然林兆宇等2人竟於110年4月27日至7月12日未及3個月 期間內,在非工作時間,共同進入陳怡秀之住處至少9次, 以此頻率及模式而言,顯已非一般同事、朋友間因特殊原因 偶需至對方家中之狀況,而與交往中之伴侶於下班後見面約 會再返家共處之情形無異,自足認其等前揭所為,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 。又李紫寧既已舉證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違反一般同事、 朋友間正常聯絡交誼之方式,在未滿3個月期間內,共同進 入陳怡秀之住處達9次之多,則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所辯僅係 單純為用餐及討論各種不便於公司內處理之事,故需共同至 陳怡秀住處,且有其他同事共同參與或並無久留等情狀,自 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並未就上開抗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僅單純指摘李紫寧提出之錄影內容,最多僅止於 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家中,且影片檔案非連續,無法看出是 否尚有其他人進出陳怡秀住處及林兆宇離開時間云云,自難 認已就其等所辯上情,盡舉證之責,是林兆宇等2人所為前 揭抗辯,均無從置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李紫寧雖主張林兆宇等2人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 同購物、用餐,再至陳怡秀住家之情事,並提出完美徵信有 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23頁),然 觀諸上開報告書所附照片,關於指稱林兆宇等2人共同進入 陳怡秀住家部分,並未實際拍攝到該2人進入陳怡秀住家或 社區大門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13頁),即無從認定其等有 共同至陳怡秀住處之事實,是李紫寧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 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4、7、9、10、11、13、17、18、19部分: 李紫寧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略為:林兆宇將車子停放於陳 怡秀住家附近之停車場、林兆宇等2人一起購物、乘車、用 餐、至○○大學○○校區上課、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家、林兆 宇將車停在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卻謊稱剛離開公司正要回 家等,然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依其情節,並衡諸現今社會之 普遍民情觀念,尚難認有明顯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及互 動份際之情形,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此部分行為,已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難認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李紫寧與林兆宇於95年間結婚,育有2女,現已 離婚,李紫寧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大學擔任助理教授,11 0年度所得約11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林兆宇為博士畢業 ,任職於○○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158萬餘元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陳怡秀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全球商業 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7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367頁、本院卷第384頁 、限閱卷),及林兆宇等2人共同侵害李紫寧身分法益之方 式、程度、造成之損害、事後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李紫寧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紫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原審卷 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紫寧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兆宇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 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林兆宇等2人聲請勘驗李紫寧所提光碟檔案,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李紫寧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0/4/13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店(台北市○○區○○街00號)約會購物(被告林兆宇穿著淺米色上衣);17時許林兆宇等2人於○○○一樓餐廳一起用餐;18時15分許林兆宇載陳怡秀離開○○○;19時15分許林兆宇等2人抵達陳怡秀○○○○路之住所(○○○○),兩人於陳怡秀住所獨處近4小時,23時21分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路之住所,且更換為深紅色上衣 原證2 2 110/4/27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路○段附近商辦大樓的停車場牽車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 0427-1、0427-2 17時許兩人回到陳怡秀在○○○○○○住所附近的停車場,陳怡秀用車鑰匙按鎖門後(影片0000-0 00:01:23),再把車鑰匙給林兆宇(影片0000-0 00:01:2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3 兩人在水餃鍋貼店買食物(影片0427-4),之後提著已買好的食物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427-5、0427-6、0427-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4、 0427-5、0427-6、 0427-7 林兆宇走進陳怡秀住處大樓(○○○○),之後兩人一起進屋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8、 0427-9、0427-10、 4月28日凌晨0時許,林兆宇回到當時兩造居住的○○住家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11 3 110/4/28 (三) 晚間18:30許林兆宇下班後,載陳怡秀到○○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則陪同在教室內,長達2個小時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 0428-2、0428-3、 0428-4、0428-5、 0428-6、0428-7、 0428-10、0428-11、 0428-13 晚間20:30林兆宇等2人一起從○○大學○○校區開車離校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6、 0428-17 晚間20:55左右林兆宇等2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吃宵夜,此時可由照片清楚看出林兆宇身著深紅色上衣,且上衣未紮進褲子(參原證3第3頁)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8、 0428-19、0428-20、 0428-21、0428-22 晚間22時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家附近的超商買飲料,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23、 0428-24、0428-25、 0428-26 晚間23:28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家,此時已更換為淺米色上衣(參原證3第4頁),且將上衣紮入褲子 原證3第4頁 原證4光碟0428-27 4 110/4/30 (五) 本日為全台補休日(補五一勞動節),林兆宇車子一早9:57許就到○○陳怡秀家附近的停車場 原證3第5頁 原證4光碟0430-1 5 110/5/4 (二) 晚間19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到陳怡秀住家旁停車場(影片0504-1),停好車後,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504-2、0504-3、0504-4) 原證3第6頁 原證4光碟0504-1、 0504-2、0504-3、 0504-4 6 110/5/11 (二) 晚間19:11許,林兆宇至陳怡秀住家附近,在○○小籠包與陳怡秀一起吃飯聊天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1、 0511-2、0511-3 吃完小籠包後,兩人一起散步逛街,19時30分許,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4、 0511-5、0511-6 7 110/5/12 (三) 下午16:23,林兆宇等2人逛完○○○後,一起走到停車場,之後開車離開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1、 0512-1-1、0512-2、 0512-3 晚間17:44許兩人在市場吃小吃(影片0512-4),17:48許兩人在市場逛街買小吃(影片0512-4-1)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4、 0512-4-1 晚間18時許,兩人一起到達○○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一直陪同在旁 原證3第9頁 原證4光碟0512-5、 0512-5-1、0512-5-2 、0512-6、0512-7、 0512-8、0512-9、 8 110/5/14(五) 晚間20:45許,陳怡秀持鑰匙開門,林兆宇先進入陳怡秀屋內,隨後陳怡秀亦進入屋內 原證3第10頁原證3-1第1頁 原證4光碟0514-1 原證11光碟0514-2 9 110/5/19 (三) 晚間21:05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碰面,由陳怡秀付停車費(影片0519-1);陳怡秀從自己的皮包中拿出林兆宇車子的鑰匙(影片0000-0 00:00:53),由陳怡秀按車鑰匙之後車門燈亮(影片0000-0 00:01:03),兩人一起開車離開。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1 晚間21:27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住所旁停車場(影片0521-2),停好車後,一起到○○小籠包買餐食(影片0519-3、0519-4)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2、 0519-3、0519-4 10 110/6/8 (二) 晚間20:51許兩人在○○○停車場,林兆宇先拿一些東西到車上,陳怡秀付停車費後,走到車旁放東西,接著進入車子,林兆宇開車載陳怡秀離開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1 晚間21:12許,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對面○○超商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2 11 110/6/9 (三) 林兆宇載陳怡秀去拿肉粽,再回到兩造先前共同居住的○○住處,車子要進入兩造當時居住的○○○○路000巷巷子前,林兆宇等2人在○○路「○」耳鼻喉科診所附近先下車,站在車外一起先把粽子數好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1、 0609-2 12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至公司,之後將車子開到距離公司車程約15分鐘左右之○○○○○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 中午12:18許林兆宇將車子停到○○○○○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1 晚間21:01林兆宇等2人從○○○○○店停車場一起開車離開(影片0609-7), 21:31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到○○住處(影片0609-8) 原證3第13、14頁 原證4光碟0609-7 0609-8 12 110/6/21 (一) 林兆宇將車停在距離公司(台北市○○區○○○道○段000號)車程約15分鐘之○○○○○店停車場(台北市○○區○○街00號),晚間19時許兩人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1-1),19:39兩人在陳怡秀住家附近鹹酥雞攤位旁(影片0621-2),19:44左右兩人一起撐傘往陳怡秀家方向走,之後進入陳怡秀○○住所(影片0621-3) 原證3第15頁 原證4光碟0621-1、 0621-2、0621-3 13 110/6/23 (三) 晚間20:38許,林兆宇等2人在○○○停車場,一起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3-1),晚間20:51車子停在○○路○○藥局路旁(影片0623-2),晚間21:22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大樓對面(影片0623-3、0623-4) 原證3第16頁 原證4光碟0623-1、 0623-2、0623-3、 0623-4 14 110/7/1 (四) 晚間19:18林兆宇等2人一起走路進到陳怡秀○○住所 原證3第17頁 原證4光碟0701-1 15 110/7/2 (五) 晚間18:48許,林兆宇等2人在陳怡秀○○住所附近逛街(0702-1、0702-2),18時52分,兩人走進陳怡秀○○住所(0702-3) 原證3第18頁 原證4光碟 0702-1、0702-2、 0702-3 16 110/7/12 (一) 晚間19:06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已在陳怡秀住處旁停好車子,一起走出停車場(0712-1),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住處(0712-2);19:10兩人走進○○○○,19:11陳怡秀開門,兩人進屋後,林兆宇自屋內伸出手將陳怡秀與自己脫在走廊的鞋子收進屋內 原證3第19、20頁、原證3-1第2頁 原證4光碟 0712-1、0712-2 原證11光碟0712-3 17 110/7/20 (二) 晚間19:54,李紫寧開車至○○○○○停車場,繞了一圈均未見林兆宇之車子 原證3第21頁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35,李紫寧開車抵達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3:18,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剛從公司離開嗎?」,林兆宇騙稱:「沒有沒有沒有,我現在在家裡了」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8 110/7/22 (四) 晚間7點半左右,李紫寧發現林兆宇的車子又停到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裡面,8點20分許,林兆宇的車子仍在該停車場內 原證3第22頁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54,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林兆宇「你現在離開公司了嗎?」,林兆宇騙稱:「對對對,我已經,我已經,算離開公司了啦,對,我要再去,要去停車場的路上」、「我現在要,我要去牽車,我車子停在那個,那個,那個什麼,○○○的樓下」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9 110/7/27(二) 晚間21時,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看到林兆宇的車,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還在公司嗎?」,林兆宇騙稱「啊,在牽車啦,我要回去了」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晚間21:05,李紫寧錄影紀錄林兆宇的車子確實停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0
2024-12-31
TPHV-113-上易-578-202412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定翰(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撤回對於除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坦 承,不為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再為減輕。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係因女朋友劉欣 婷承接送交毒品之工作,為確保劉欣婷之人身安全,而與劉 欣婷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現場並擔任事先勘查現場工作。被告 係基於情感因素而參與犯罪,且僅陪同交貨及勘查現場安全 ,顯為從屬性質之共犯,更無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或引誘 他人吸食毒品加以控制之重大惡性。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 但與成立販賣組織大量銷售毒品藉以獲取暴利之毒梟相較, 如處於相同之量刑基礎,應有情輕法重以致量刑失衡足堪憐 憫之情,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空間。原審就被 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未為審酌,尚有未 洽,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警員實施 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 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111偵9943卷第196頁; 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7、60、61頁),爰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3月間已與劉欣婷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復再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本案雖係由劉欣 婷與上游「俊龍」對接聯絡,然被告坦承知情劉欣婷有在進 行毒品買賣,案發當天推由被告先向買家收錢後,再由上手 「俊龍」告知大麻在何處,因為怕被黑掉,所以才先收錢再 交貨,劉欣婷叫被告先去跟買家收12萬元,已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943卷第177、179、196頁), 足見被告業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甚深 ,且該次販賣毒品的價格為12萬元,金額非少,為被告所明 知,卻與劉欣婷僅為貪圖販毒利益,而共同為本案販毒行為 ,實不足取,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未 遂犯、毒品條例偵審中自白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較,尚難認 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擔 任○○○、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2頁);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間遭查獲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大麻100公克)、價格(12萬元)、被 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其此部分指摘自屬無據。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再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 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稽諸被告本案所販賣而持有之大麻共3包,分別毛重111公克 、94公克、7.13公克,合計淨重188.27公克,空包裝重20.7 6公克,數量非少,顯非一時供給同儕毒友間之毒癮需求, 所為之小額交易而已,情節難認輕微,此外,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6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