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57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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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紫寧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兆宇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紫寧(下稱李紫寧)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林兆宇(下稱林兆宇)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怡秀(下稱陳怡秀,與林兆宇合稱林兆宇等2人)明知林兆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兆宇不當交往,林兆宇等2人自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共同約會、購物、用餐、接送上下班及至陳怡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獨處數小時至深夜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李紫寧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害李紫寧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兆宇等2人則以:其等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行 為,李紫寧所提影片或照片檔案,標示之日期、地點等均有不實,且非連續,無法證明林兆宇等2人有其所指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且林兆宇等2人之互動情形,並無涉及任何親密舉動,李紫寧亦未說明該等行為,係如何逾越一般交誼界線,或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非屬情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法益行為,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非可採,且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紫寧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林兆宇等 2人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李紫寧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紫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紫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兆宇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兆宇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兆宇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紫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紫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紫寧主張其與林兆宇於9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且陳怡秀於110年間知悉林兆宇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李紫寧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且為林兆宇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林兆宇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李紫寧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完美徵信有限公司案 件調查報告書、錄影檔案、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錄音檔案、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76、377-381頁)。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2、3、5、6、8、12、14、15、16部分:  ⑴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曾於110年4月27日晚間、4月28日晚 間、5月4日晚間、5月11日晚間、5月14日晚間、6月21日晚間、7月1日晚間、7月2日晚間、7月12日晚間共同進入陳怡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有卷附錄影截圖可資佐證(4月27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27頁、4月2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39頁、5月4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41頁、5月1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37頁、5月14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7頁、6月21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43頁、7月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7月2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45頁、7月12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9頁),且林兆宇等2人亦不否認其等為截圖畫面中之男女,則李紫寧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林兆宇等2人雖辯稱上開日期之錄影及截圖中,除110年4月27日、5月14日、7月12日有拍攝到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屋內,其餘均僅有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區1樓大門之影像,無法證明其等確有進入陳怡秀之住處屋內云云,然衡諸常情,林兆宇既非陳怡秀住家社區之住戶,其與陳怡秀共同進入社區大門之目的,依常理推斷,即為共同至陳怡秀之家中,且林兆宇等2人復無法就其等雖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區,卻係前往社區內其他處所之反常事實提出證明,再參以林兆宇等2人確曾有數次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屋內並遭錄影存證之情事,則前述僅有拍攝至林兆宇等2人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區1樓大門之畫面部分,亦堪認其等應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屋內之事實,林兆宇等2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⑵林兆宇等2人雖又稱其等係為一起用餐、討論事情而至陳怡秀 家中,並無任何親密互動行為,且之後亦有同事前來一起討論,李紫寧提供之錄影檔案並非連續,無法證明是否有其他人嗣後進入陳怡秀住家及林兆宇在陳怡秀家中停留之時間,自不應認定其等之行為業已侵害李紫寧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查,林兆宇等2人均為成年且曾受高等教育之人,對於有配偶之人,應盡量避免與其他異性私下單獨共處一室,尤其係進入異性家中同處,以免瓜田李下遭人非議之基本人情事理,應無不知之可能,且縱使因故偶有單獨前往異性家中之必要,亦宜先行告知配偶,以示尊重及清白,然林兆宇等2人竟於110年4月27日至7月12日未及3個月期間內,在非工作時間,共同進入陳怡秀之住處至少9次,以此頻率及模式而言,顯已非一般同事、朋友間因特殊原因偶需至對方家中之狀況,而與交往中之伴侶於下班後見面約會再返家共處之情形無異,自足認其等前揭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又李紫寧既已舉證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違反一般同事、朋友間正常聯絡交誼之方式,在未滿3個月期間內,共同進入陳怡秀之住處達9次之多,則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所辯僅係單純為用餐及討論各種不便於公司內處理之事,故需共同至陳怡秀住處,且有其他同事共同參與或並無久留等情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並未就上開抗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單純指摘李紫寧提出之錄影內容,最多僅止於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家中,且影片檔案非連續,無法看出是否尚有其他人進出陳怡秀住處及林兆宇離開時間云云,自難認已就其等所辯上情,盡舉證之責,是林兆宇等2人所為前揭抗辯,均無從置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李紫寧雖主張林兆宇等2人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 同購物、用餐,再至陳怡秀住家之情事,並提出完美徵信有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23頁),然觀諸上開報告書所附照片,關於指稱林兆宇等2人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部分,並未實際拍攝到該2人進入陳怡秀住家或社區大門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13頁),即無從認定其等有共同至陳怡秀住處之事實,是李紫寧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4、7、9、10、11、13、17、18、19部分:    李紫寧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略為:林兆宇將車子停放於陳 怡秀住家附近之停車場、林兆宇等2人一起購物、乘車、用餐、至○○大學○○校區上課、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家、林兆宇將車停在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卻謊稱剛離開公司正要回家等,然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依其情節,並衡諸現今社會之普遍民情觀念,尚難認有明顯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及互動份際之情形,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此部分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難認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李紫寧與林兆宇於95年間結婚,育有2女,現已離婚,李紫寧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大學擔任助理教授,110年度所得約11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林兆宇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158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陳怡秀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全球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7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367頁、本院卷第384頁、限閱卷),及林兆宇等2人共同侵害李紫寧身分法益之方式、程度、造成之損害、事後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李紫寧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紫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紫寧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兆宇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林兆宇等2人聲請勘驗李紫寧所提光碟檔案,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李紫寧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0/4/13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店(台北市○○區○○街00號)約會購物(被告林兆宇穿著淺米色上衣);17時許林兆宇等2人於○○○一樓餐廳一起用餐;18時15分許林兆宇載陳怡秀離開○○○;19時15分許林兆宇等2人抵達陳怡秀○○○○路之住所(○○○○),兩人於陳怡秀住所獨處近4小時,23時21分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路之住所,且更換為深紅色上衣 原證2 2 110/4/27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路○段附近商辦大樓的停車場牽車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 0427-1、0427-2 17時許兩人回到陳怡秀在○○○○○○住所附近的停車場,陳怡秀用車鑰匙按鎖門後(影片0000-0 00:01:23),再把車鑰匙給林兆宇(影片0000-0 00:01:2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3 兩人在水餃鍋貼店買食物(影片0427-4),之後提著已買好的食物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427-5、0427-6、0427-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4、 0427-5、0427-6、 0427-7 林兆宇走進陳怡秀住處大樓(○○○○),之後兩人一起進屋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8、 0427-9、0427-10、 4月28日凌晨0時許,林兆宇回到當時兩造居住的○○住家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11 3 110/4/28 (三) 晚間18:30許林兆宇下班後,載陳怡秀到○○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則陪同在教室內,長達2個小時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 0428-2、0428-3、 0428-4、0428-5、 0428-6、0428-7、 0428-10、0428-11、 0428-13 晚間20:30林兆宇等2人一起從○○大學○○校區開車離校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6、 0428-17 晚間20:55左右林兆宇等2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吃宵夜,此時可由照片清楚看出林兆宇身著深紅色上衣,且上衣未紮進褲子(參原證3第3頁)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8、 0428-19、0428-20、 0428-21、0428-22 晚間22時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家附近的超商買飲料,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23、 0428-24、0428-25、 0428-26 晚間23:28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家,此時已更換為淺米色上衣(參原證3第4頁),且將上衣紮入褲子 原證3第4頁 原證4光碟0428-27 4 110/4/30 (五) 本日為全台補休日(補五一勞動節),林兆宇車子一早9:57許就到○○陳怡秀家附近的停車場 原證3第5頁 原證4光碟0430-1 5 110/5/4 (二) 晚間19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到陳怡秀住家旁停車場(影片0504-1),停好車後,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504-2、0504-3、0504-4) 原證3第6頁 原證4光碟0504-1、 0504-2、0504-3、 0504-4 6 110/5/11 (二) 晚間19:11許,林兆宇至陳怡秀住家附近,在○○小籠包與陳怡秀一起吃飯聊天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1、 0511-2、0511-3 吃完小籠包後,兩人一起散步逛街,19時30分許,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4、 0511-5、0511-6 7 110/5/12 (三) 下午16:23,林兆宇等2人逛完○○○後,一起走到停車場,之後開車離開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1、 0512-1-1、0512-2、 0512-3 晚間17:44許兩人在市場吃小吃(影片0512-4),17:48許兩人在市場逛街買小吃(影片0512-4-1)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4、 0512-4-1 晚間18時許,兩人一起到達○○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一直陪同在旁 原證3第9頁 原證4光碟0512-5、 0512-5-1、0512-5-2 、0512-6、0512-7、 0512-8、0512-9、 8 110/5/14(五) 晚間20:45許,陳怡秀持鑰匙開門,林兆宇先進入陳怡秀屋內,隨後陳怡秀亦進入屋內 原證3第10頁原證3-1第1頁 原證4光碟0514-1 原證11光碟0514-2 9 110/5/19 (三) 晚間21:05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碰面,由陳怡秀付停車費(影片0519-1);陳怡秀從自己的皮包中拿出林兆宇車子的鑰匙(影片0000-0 00:00:53),由陳怡秀按車鑰匙之後車門燈亮(影片0000-0 00:01:03),兩人一起開車離開。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1 晚間21:27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住所旁停車場(影片0521-2),停好車後,一起到○○小籠包買餐食(影片0519-3、0519-4)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2、 0519-3、0519-4 10 110/6/8 (二) 晚間20:51許兩人在○○○停車場,林兆宇先拿一些東西到車上,陳怡秀付停車費後,走到車旁放東西,接著進入車子,林兆宇開車載陳怡秀離開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1 晚間21:12許,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對面○○超商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2 11 110/6/9 (三) 林兆宇載陳怡秀去拿肉粽,再回到兩造先前共同居住的○○住處,車子要進入兩造當時居住的○○○○路000巷巷子前,林兆宇等2人在○○路「○」耳鼻喉科診所附近先下車,站在車外一起先把粽子數好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1、 0609-2 12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至公司,之後將車子開到距離公司車程約15分鐘左右之○○○○○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 中午12:18許林兆宇將車子停到○○○○○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1 晚間21:01林兆宇等2人從○○○○○店停車場一起開車離開(影片0609-7), 21:31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到○○住處(影片0609-8) 原證3第13、14頁 原證4光碟0609-7 0609-8 12 110/6/21 (一) 林兆宇將車停在距離公司(台北市○○區○○○道○段000號)車程約15分鐘之○○○○○店停車場(台北市○○區○○街00號),晚間19時許兩人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1-1),19:39兩人在陳怡秀住家附近鹹酥雞攤位旁(影片0621-2),19:44左右兩人一起撐傘往陳怡秀家方向走,之後進入陳怡秀○○住所(影片0621-3) 原證3第15頁 原證4光碟0621-1、 0621-2、0621-3 13 110/6/23 (三) 晚間20:38許,林兆宇等2人在○○○停車場,一起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3-1),晚間20:51車子停在○○路○○藥局路旁(影片0623-2),晚間21:22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大樓對面(影片0623-3、0623-4) 原證3第16頁 原證4光碟0623-1、 0623-2、0623-3、 0623-4 14 110/7/1 (四) 晚間19:18林兆宇等2人一起走路進到陳怡秀○○住所 原證3第17頁 原證4光碟0701-1 15 110/7/2 (五) 晚間18:48許,林兆宇等2人在陳怡秀○○住所附近逛街(0702-1、0702-2),18時52分,兩人走進陳怡秀○○住所(0702-3) 原證3第18頁 原證4光碟 0702-1、0702-2、 0702-3 16 110/7/12 (一) 晚間19:06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已在陳怡秀住處旁停好車子,一起走出停車場(0712-1),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住處(0712-2);19:10兩人走進○○○○,19:11陳怡秀開門,兩人進屋後,林兆宇自屋內伸出手將陳怡秀與自己脫在走廊的鞋子收進屋內 原證3第19、20頁、原證3-1第2頁 原證4光碟 0712-1、0712-2 原證11光碟0712-3 17 110/7/20 (二) 晚間19:54,李紫寧開車至○○○○○停車場,繞了一圈均未見林兆宇之車子 原證3第21頁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35,李紫寧開車抵達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3:18,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剛從公司離開嗎?」,林兆宇騙稱:「沒有沒有沒有,我現在在家裡了」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8 110/7/22 (四) 晚間7點半左右,李紫寧發現林兆宇的車子又停到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裡面,8點20分許,林兆宇的車子仍在該停車場內 原證3第22頁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54,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林兆宇「你現在離開公司了嗎?」,林兆宇騙稱:「對對對,我已經,我已經,算離開公司了啦,對,我要再去,要去停車場的路上」、「我現在要,我要去牽車,我車子停在那個,那個,那個什麼,○○○的樓下」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9 110/7/27(二) 晚間21時,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看到林兆宇的車,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還在公司嗎?」,林兆宇騙稱「啊,在牽車啦,我要回去了」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晚間21:05,李紫寧錄影紀錄林兆宇的車子確實停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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