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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美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號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對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茂寅為原告養父,其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6萬701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呂茂寅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而原告因與養母不 睦,長年在外居住,未與呂茂寅同居共財,不瞭解其生前 財務情形,亦未繼承呂茂寅之財產。且呂茂寅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亦註記為無財產,亦徵原告未自呂茂寅繼承任 何遺產。 (二)被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呂茂寅之上開債權,並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係原告以固有財產購買取得, 供日後保障及儲蓄之用,非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所得遺產, 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系爭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 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保單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然被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發現呂茂寅之繼承人為位於 桃園市之二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是該部分因繼承取得之變價分割財產,與原告主張之固有 財產間,有混同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 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茂寅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陳金葉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 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 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13 年5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執行 原告對於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全球人壽公司以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此部分未 經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原告投保之系 爭保單辦理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系爭保單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 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 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 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 原物或變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 現金、存款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 情形,應認於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 與之相混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為呂茂寅之繼承人,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寅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壹 拾陸元」,則原告自僅對呂茂寅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 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呂茂寅所遺2筆位於桃園市土地之應 有部分9/594之公同共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 5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命原告與另74名繼承 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2頁至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 定。又此部分土地權利固係原告繼承呂茂寅之遺產範圍而 為被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 就原告個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債 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聲請 已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因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款與原告 之固有財產混同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土地是 否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完畢或其可分配金 額為何,原告固有之系爭保單債權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權 利之變形,縱原告確因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分配款,其受分 配之金額與原告之保單債權亦非無法區辯而有相混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混同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自無須以其固有財 產即系爭保單債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 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債權,屬其固有財產,而 非繼承呂茂寅之遺產。故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 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呂茂寅 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呂美銀 2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3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2025-02-27
TPDV-113-訴-3602-20250227-2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7號 原 告 粘耀宗即粘金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292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而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 三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系爭執行命令內 容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6,962元(計算式:本 金29萬5,150元+起訴前自92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12 日止之利息54萬3,078.02元+起訴前自92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113年9月12日止之違約金10萬8,615.6元+程序費用118元=94萬 6,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命令 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94萬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本金 29萬5,150元 2 利息 54萬3,078元 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 3 違約金 10萬8,616元 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1%計算 4 程序費用 118元 合計 94萬6,962元
2024-12-23
CDEV-113-橋補-917-20241223-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8號 抗 告 人 許文駿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8200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強字 第61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係原始 債務人之一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前開保險契約債權屬抗告 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固有 財產為執行,執行法院未察前情,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 及6月6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 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 113年9月12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 定有明文。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 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 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 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 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 債權人得憑債權憑證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 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 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 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支 付命令業於91年8月12日確定)。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原執行名義: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 一、執行名義內容:㈠債務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9,502元,及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㈡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郭羅玉 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002號卷第35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四、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記 載債務人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及債務人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800萬9,502 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有 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債權 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㈠的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 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一致。 五、再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㈡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歿)、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 郭羅玉枝。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影卷第65至66頁,下稱系爭30390號卷 )。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記 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仙印、郭瑞坤、 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系爭30390號卷第 13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 59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 仙印、郭瑞坤、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 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90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 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 息,並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而相對人前手即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就包括抗告人在 內之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 30390號執行事件受理,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列抗告人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許秋永之繼承人」,惟抗告人於許秋 永97年1月1日過世後,依法主張為限定繼承,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繼字第923號卷宗查核無誤,則抗告人得限定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即許秋永)之債務,惟中 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陳明此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即未註記抗告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而逕列抗告人為債務人,要屬債權憑證更正之 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由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 六、綜上,債權憑證既非新成立之債權,而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或其中一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自不得逾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 2359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抗告人已依法於許秋永過 世後主張為限定繼承,則應依法更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而註記抗告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進而導正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又抗告人對國 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凱基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究為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或有遺產喪失原形而 與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而來之情況?尚屬未明,尚待執行 法院以更正後債權憑證接續執行而予以查明,執行法院未察 系爭債權憑證存有應予更正之情況,逕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 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23
TPHV-113-抗-1188-20241223-1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明珠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將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為保障 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 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以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6635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倘上開債權人先行收取系爭債權, 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 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 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惟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綜上,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6
HLDV-113-消債全-9-20241206-1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真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 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 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 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購 置預售屋之尾款遭吸毒之前夫竊取,致房屋遭拍賣,積欠唯 一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 司)約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又聲請人先前因扶養子女未 有工作,去年因車禍喪失右手中指第一指節,不利求職,現 則任職於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瑋茹蔬果批發,每月收入約22,0 00元,支出則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每月剩餘金 額願全數用於清償,子女亦有意願協助還款,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唯一債權人中華開 發公司非金融機構,依首開規定,本件屬任意調解事件,另 聲請人表示其與中華開發公司經電話確認後無成立調解之空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而聲請人名下資產 除1張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至97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蔬果 批發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月休8天,每月薪資約22,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79至83頁),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1 13年1月間均無收入所得,且投保於職業工會,是現每月領 取固定薪資約22,000元,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領 取相關社會救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979187號函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2,000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同住,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 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2,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4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以聲請 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30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40,000元÷2,320元÷12月≒30年),倘再 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92-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