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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謝明珠因為債務問題,向法院聲請清算。因為怕她在清算前,財產被強制執行,這樣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所以她聲請法院先做保全處分,暫停強制執行。法院覺得這樣做有道理,所以裁定在清算程序開始前,除了扣押命令外,其他的強制執行程序像是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都要先暫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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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明珠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將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以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6635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倘上開債權人先行收取系爭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惟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