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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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黃意梅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250元,及其中60,25 0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其中64,000元自113年8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因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 故加計本件「視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 應為128,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補-821-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99號 債 權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債 務 人 鍾蒝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所得債權,及對第三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市○○區○○○路○段0號15、17、18、19樓、臺北市○○區○○○路00 0號9樓,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1

KSDV-113-司執-116399-2024101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2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松樹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 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NTDV-113-司執-3328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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