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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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鎧億即葉展良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鎧億即葉展良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4 5,71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每月所得約為27,47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明細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母,現年67歲,111年無 所得、112年有所得1,309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 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 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 有老人補助8,32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45元(計算式:【18,618-8,329】÷ 2=5,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2 4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445,713元,有前引 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8
PTDV-113-消債清-98-20250318-1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本田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0 年9月間對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之請求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被告 表示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 伊,伊遂於90年9月初某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 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幾次零用金予伊,未 履行上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800萬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原告要求一次性拿到價金,兩造遂合意由原告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得30 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以代價金之給付。嗣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償還前 揭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完成價金之給付,兩造並無附負擔贈 與之合意。縱認兩造為附負擔贈與,伊已為原告清償300萬 元貸款,亦不時每月給予原告3,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並 同意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扶養費, 難認伊未履行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抵 押貸款300萬元。 ㈡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㈢被告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 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506元至 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並於同年月1 9日撥付剩餘99萬7,494元至戶名:簡本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時,被告有言明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 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是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告林麗卿證稱:原告於80幾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土地銀行增貸50萬元,當時系爭房地係由伊、被告及 伊公公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如果伊等不協助原 告繳上開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到拍賣,伊等恐原告再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須繼續繳納貸款,即請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90年間於電話中表示願以30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伊等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只好讓原告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0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該貸款即由伊等來清償,作為300萬元價金之支付。嗣被 告即向南山人壽借款400萬元,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之貸 款,剩餘100萬元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 0、152頁)。又查,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抵押貸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原告 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 押借款4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 506元至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貸款 ,於90年11月15日清償結清,該抵押權亦於翌日塗銷乙節, 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雄司調卷第75、79頁)。稽上可知,原告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00萬元後,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 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先前向國 泰人壽公司之前揭抵押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徵被 告係以其向南山人壽公司貸得之部分款項300萬元,清償原 告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抵押貸款,是被告有為原告 代償3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國 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係均由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且原告自陳:伊無法說明被告 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抗辯: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 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妹妹簡銘葇固證稱:兩造達成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原告於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告後沒幾天,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伊即 跟原告說你不要被被告騙了,他都沒有來看妳,現在才對妳 這麼好,還買衣服給妳,原告就說不會,並表示被告有承諾 要奉養她到老,每個月還要給她五千元,伊當下覺得反正系 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再講什麼都沒有用,就沒有再繼續這 個話題。但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 ,有無向被告拿錢?原告說沒有拿錢,是被告來向其索要的 。但伊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還 是原告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證人即原 告之女兒、被告之姐姐簡銘萱雖證述:原告於90年3、4月間 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子過戶予被告,伊即謂 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說過此事,並提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誰拿 這間房子就要養原告,原告則回覆被告有承諾每個月要給她 五千元直到她終老,伊就說你們自己決定就好。但兩造當時 並沒有講買或送,只有講說過戶。兩造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是簡銘葇、簡銘萱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原因,均 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被告求證確認,自難僅憑原告與其 女間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 與之合意。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市價逾300萬元,若原告有 出售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之意思,不可能僅以300萬元出售予 被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89年至90年房地之交易價格 簡訊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上開查詢表 ,亦僅略載房屋地理位置位處某路段間,及房屋之總樓層數 ,而未標示具體位置,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若干。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 因素影響,兩造為母子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 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 原告亦有可能出於親情原因,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是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 ㈤原告復主張:伊係基於稅務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實為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並試算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需繳納之稅務費用為98萬7,356元,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則尚需另繳納25萬370元之贈與稅,合計稅費 為123萬7,726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合 意,且被告抗辯其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非屬 無稽,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而未以贈與為稅賦之計算基礎,未有悖常理,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贈與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已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 8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2-訴-1499-20250227-2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9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惠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CDV-114-司執-32981-20250224-1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2,38 4元(即以本金200,000元,計息期間113年5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8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2,384元(計算式:200,000+12,384=212,3 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CDEV-114-橋補-104-20250220-1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陳婕瑜即陳秀琦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婕瑜即陳秀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4,778元,嗣因遭詐騙集團騙錢,且 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情緒起伏大、社會職業功能欠佳須就醫 治療,致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5 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8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137至1 40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24至39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60頁)、貸款還款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客戶對帳單、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126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薪資條報表、薪 資袋(見本院卷第141、160頁)、本院113年8月28日、29日 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7346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2至1 70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6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調解卷第41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205468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 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好幫手產後護理之家113年6月 27日好幫手字第20240627號函暨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鈉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書函暨薪 資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314號函暨所附 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0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792 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 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778元之協商 方案(見本院卷第42、55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除有業經設定抵押貸款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 金37元外(見本院卷第60至66、1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萬5,10 1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37-20250120-3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岡保險小字第四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28日開庭時,法官闡明將裁 定駁回聲請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但會判決聲請人 備位聲明三勝訴,因法官闡明聲請人該項聲明勝訴,聲請人 於不願增加司法人員工作負荷、徒增開庭時間等考量,遂放 棄說明「且請求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 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真意。結果法官卻為聲請人 敗訴判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請求交付113年度岡 保險小字第4號案件於113年11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法律 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為是(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 日修正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於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茲確認本院所為曉諭內 容,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4項亦有明文,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聲-2-20241225-1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明珠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將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為保障 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 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以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6635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倘上開債權人先行收取系爭債權, 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 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 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惟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綜上,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6
HLDV-113-消債全-9-20241206-1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鄒宗喆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1-12
KSDV-113-司執-135720-20241112-1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張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黃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 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133,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著有規定。 貳、原告先則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繼於113年5月16日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預備 聲明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與繼承關係為前開請求,但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對原告前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與本院11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對原 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況原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核與先位聲明請求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自亦屬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前開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 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證1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55至63頁)。黃志銘生 前因與被告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家芸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裁判命黃志銘應給付積 欠之扶養費75萬餘元,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6,100餘元(原 證1,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節影本,本院 卷第17頁);黃志銘遂向訴外人即其友丁○○與原告,分別借 貸80萬元、35萬元(原證2,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黃志銘另再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以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原證3,嘉義縣水 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黃志銘之前開借款均用以清償前揭確定裁判命黃志銘應給 付之扶養費(原證4,本院收據,本院卷第23頁)。嗣因黃 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 ,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原證5,外傭薪資明細表、薪 資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黃志銘共向原告借 款1,980,502元未清償,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清償黃志銘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1,980,50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自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6,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與借據(原證7,本院卷第128頁)可知, 黃志銘確曾向丁○○借款80萬元,且黃志銘亦交代其母即 原告自保險金清償前開80萬元借款。前開對話中亦提及: 「80萬已經是很大的幫助了。剩下的我拜託我媽看看。不 好意思給你添麻煩了」(見原證6),即除前開80萬元外, 另會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另黃志銘於108年1月31日亦傳訊 告知被告稱:「昨天我麻煩人把借的錢超過百萬你的養育 費放在法院。你媽會代你去領。這筆錢有必要讓你知道」 等語(原證8,黃志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二)黃志銘為清償向丁○○借款80萬元,遂於108年3月間再向 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因此向乙○○周轉40萬元,另將原 告之定存30萬餘元解轉為活存(原證9,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告於 同日將80萬元匯入丁○○帳戶(見原證3)。原告為此向他 人周轉40萬元又將定存解轉,自不可能係原告無償贈與黃 志銘系爭80萬元 。 (三)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1)、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被證3)、黃 志銘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被證4)等文書(本院卷第7 1至104頁)中,否認第95頁之被證3對話紀錄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則均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 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但利息起算日應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固以原告之存摺紀錄記載否認證人部分證詞之真正云 云。然被告之母曾以聲請假扣押書狀主張原告等向其告知 黃志銘經濟狀況不佳屢向原告借貸,而有假扣押黃志銘財 產之必要(原證10,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且黃志銘於乙○○匯律師費後,有匯款返還原 告13萬元律師費,足證證人乙○○證詞屬實,黃志銘確向 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律師費(原證11,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31至234頁)。 (六)對被告所主張黃志銘曾匯款至後述各帳戶之金額與日期均 不爭執,但前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2筆借款金額 不符,且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又黃 志銘雖曾匯款與黃源平,但亦與非採共同財產制之配偶 即原告無關,況匯款與黃源平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無關。至被告所抗辯偽造文書事,本件兩造於刑庭已達成 和解,並由本件原告返還該金額與本件被告;否認被告所 抗辯原告盜領另筆159,400元之事實。 (七)對被告所提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225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並非用以清償原告系爭2 筆借款債務。 (八)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 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等 文書(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 ,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 、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蓋: (一)被告之父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於辦理喪事期 間,每日均返家祭拜,若原告與黃志銘果真有系爭3筆借 款存在,原告即可在辦理喪事期間向被告提起,原告卻三 緘其口,而以盜領方式領取黃志銘帳戶内之存款(被證1 ,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1至44頁) 。 (二)黃志銘於生前之111年4月5日曾傳Line訊息給被告,略稱 「我往生後存摺有剩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葬費用(國 民年金可申請約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都別理他」 (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5頁 ),足見黃志銘心思細腻,對自己身後事如何安排,心中 早已有數,若黃志銘生前確向原告借款,當會特別交代 被 告,何以在Line中隻字未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黃志銘曾 向原告借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包含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雖提出2張存簿紀錄為證,被告對前開紀錄之真正不 爭執,然此僅足證明該2筆金錢即35萬元、80萬元已分別 交付黃志銘、蔡其昌之事實。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 金 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 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 ,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至原告另提出外傭薪資簽收表為證,惟僅得證明外傭已取 得各期薪資,無法看出由何人交付金錢與外傭;縱係原 告 所交付,然是否確由原告支出?原告帳戶是否有相應 之提 領或匯款紀錄?實難遽以外傭薪資簽收表即謂原告 與黃志 銘間有該筆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3、另自原告所提原告之存簿紀錄所示,原告幾無收入,原告 借款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原告於刑事案偵查中辯稱 其 係基於黃志銘11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授權書,黃志銘 囑其代辦喪葬事宜及「履行贈與」,若黃志銘真有向原告 借 貸而未清償,理應辯稱係黃志銘授權領款以清償黃志 銘先 前之借款債務,豈會稱係履行贈與?足證原告之主 張顯非 真實。原告復於刑事答辯狀改稱:1,123,690元即 為補償黃志銘與本件原告間之借款,再者本件原告自黃志 銘帳戶提款36萬元,則係為支付喪葬費,剩餘款項則作為 黃志銘報答本件原告所用等語(被證2,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85至93頁)。倘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貸未還 ,原告應係主張對其「清償」,怎會是「補償」?況若真 有系爭借款,則黃志銘農會帳戶遺產僅1,483,696元,尚 不足全部清償,豈會有剩餘款項用以報答?原告所主張借 款之說,顯屬不實。 4、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時,原告明知其已對被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主張前開3筆借款存在。若為真正,為何不於調解 時提出一併予以抵銷?反於調解時不斷要求以12,983,890 元調解(原告盜領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原告說法與行 為 一再矛盾與常情有違,借款顯非真實。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原 證1)、黃志銘之存款存摺節影本(原證2)、丙○○之存 款存摺節影本(原證3)、本院收據(原證4)等文書(本 院卷第17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 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否認原告所提 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 結算明細表等文書(原證5,本院卷第25至27頁)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貸關係。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 證6)、借據(原證7)、聊天紀錄(原證8)、存款存摺 節影本(原證9)等文書(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本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 (五)證人蔡其昌、乙○○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所匯給黃志銘 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為真正,然依黃志銘之 存摺往來明細亦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為全部清償。因原告於 108年1月22日匯款35萬元給黃志銘、代為還款80萬元與丁○○ ,共115萬元。而黃志銘則匯款給原告13萬元(108年1月30 日)、100萬元(111年1月28日)、58萬元(111年4月8日),合 計171萬元;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配偶黃源平32萬元(111年 1月28日),故黃志銘共匯款203萬元與原告夫婦。則: (一)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前開171萬元,扣除原告所主張之35 萬元、80萬元借款,尚餘56萬元。 (二)另關於外傭費用部分,黃志銘早已知悉外傭契約至112年5 月底期滿,所需費用評估每月為24,058元(每月所需外傭 費用以最高額計算)共36個月合計為866,088元。而黃志 銘早在111年1月28日匯款給黃源平32萬元,再加上前開所 餘56萬元,計為88萬元,已足夠支付外傭至112年5月底之 全數外傭費用。故黃志銘始會在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 告訴被告:「我往生後存摺有勝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 葬費用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別理他」等語。 (三)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知,黃 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已 綽綽有餘。原告另有偽造文書盜領屬黃志銘之農會存款, 該筆存款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若被告確對原告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亦以該遭盜領之農會存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303頁112年2月22日遭盜領 之159,400元與系爭刑案無關,係另筆遭盜領之黃源平名 下之存款;黃源平之前有立遺囑,前開農會存款要歸黃志 銘所有,本件盜領時黃源平已死亡,但黃志銘尚生存,被 告因認前開159,400元亦遭原告所盜領;然對原告盜領之 事實暫不聲明證據。 三、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 至60頁)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節影本、存摺 明細紀錄節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 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四、原告既主張將35萬元交付黃志銘,該35萬元顯非為黃志銘管 理事務;至外傭費用830,502元,業經該外傭證稱雇主係黃 素卿,而非黃志銘,則原告亦係為黃素卿管理事務而非為黃 志銘管理事務,自不得向黃志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縱認 本件亦構成無因管理,惟黃志銘亦以前開各方式清償,亦如 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黃志銘向丁○○與原告分別借貸80萬元、35萬元 ,黃志銘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 ;與黃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 資,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外傭薪資明細表、薪資結算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2 8頁)、黃志銘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為證。且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伊與黃志銘為30年交情之同學 ,有互相聯絡。伊知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係黃志銘告知 ,然伊並未親自見聞借錢與交錢經過;因黃志銘曾向伊借 80萬元,要還80萬元時向原告借80萬元還伊,係由原告直 接匯給伊,有匯款資料可證,至其他借款因與伊無關,伊 就無印象。原證6、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 伊與黃志銘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均無誤;原證7、借據係 黃志銘所簽立,由黃志銘書立後以手機拍照後傳給伊,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 內容,看起來應該沒有聯貫,但均係伊與黃志銘之對話無 誤;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伊提供與原告, 伊係提供所有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之資料與原告。黃志銘 僅提到原告賣地有1筆錢,由原告匯前開80萬元給伊,至 於黃志銘與原告間是否為借貸或其他關係,伊並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 稱黃志銘生前確曾向原告借系爭附表(本院卷第15頁)所 示各項費用之金錢無誤,一開始係由伊幫黃志銘以帳戶匯 款給仲介公司之幫傭費,因當時黃志銘身體不好需24小時 看護,黃志銘就請伊大姐黃素卿幫忙僱請看護,黃志銘當 時沒錢,本來黃志銘要賣屋籌錢,所以原告始同意借錢給 黃志銘,故由原告先出錢,但因原告不會匯錢,故就由伊 幫忙匯款,匯款金額再由原告償還給伊;伊僅匯款2、3次 ,後續因幫傭盼以現金給付,故即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 幫傭。在108年間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用來給付其 女兒之扶養費;由原告匯款35萬元至黃志銘帳戶,因當時 被告之母有對黃志銘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來黃志銘敗 訴,且黃志銘曾告訴伊,故伊知悉此35萬元是要給付女兒 扶養費。在前開借款35萬元過了1、2個月後,約108年3月 間,黃志銘曾向丁○○借款80萬元給付女兒扶養費,因丁○○ 自己需用錢,故黃志銘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直接匯款 80萬元給丁○○;因原告要匯款80萬元,存款略有不足,故 黃志銘請伊先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前開80萬 元給丁○○。當時黃志銘亦承諾要處分其名下房產清償前開 借款,且請伊協助在售屋網處分其名下房產。伊未與原告 同住一起,為何會知悉系爭借款關係,係因部分過程伊有 參與,業如前述,且部分亦經黃志銘告知伊有向原告借前 錢,請伊協助賣房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黃志銘有法拍金 錢後,前面所借之錢均有還,但前開35萬、80萬元及外傭 費用均尚未返還。伊為何會知悉僅前開3筆債務尚未返還 ,係因黃志銘做人很清楚,且清楚告知伊,另交代其往生 後,請伊協助子女即被告與原告去辦保險受益金。當時黃 志銘確表示要將剩下的錢贈與給原告,應係原告告知伊, 因當時黃志銘之房產可賣400多萬元,黃志銘覺得清償系 爭3筆債務外會有剩餘,故承諾要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 且原告提出當時黃志銘有書立字條承諾前開要贈與之事, 係黃志銘告知伊欲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嗣經書記官更正 為應係原告告知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與第193頁之書記官處分書與所附筆錄)。證人甲 ○○○○ ○ ○○○ ROHMAH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5頁附表 中所示之薪資,有發給伊,黃志銘之母即原告所發給;本 院卷第25頁之外傭薪資明細表中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自原告所提前開文書與前開證人 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合計1,980,502元,應可認 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 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若無系爭債務之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依黃志銘之存摺往來明細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 為全部清償;與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可知,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 告之系爭借款已綽綽有餘;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 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存款159,400元。查: 1、黃志銘確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111年4月8日匯款 58萬元與原告合計158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29頁),原告僅抗辯前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 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於自認有所附加,於原告承 認他造即被告所主張前開黃志銘匯款共158萬元之事實部 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之附 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開黃志銘匯款158萬元係清償以外之其他事實,則 系爭匯款158萬元,當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無疑,被告前 開抗辯自屬可採;然其餘匯給原告以外之人之款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或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事實,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則被告積 欠原告之前開1,980,502元扣除已清償之前開158萬元後, 僅剩400,502元(計算式:1,980,502元-1,580,000元=400 ,502元)可請求,應可認定。 2、至被告所抗辯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抵償系爭 借款;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 存款159,400元云云,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黃志銘將身後 理賠金一半予原告,然此係為盡孝道或其他原因所為;與 原告是否真盜領前開存款159,400元,既均無證據可證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行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7
CYDV-113-訴-138-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