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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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美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 及暨自94年0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 之利息,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美嘉於民國92年0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08-27

PCDV-113-司促-24391-202408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藍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藍麗香於民國102年02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 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08-23

PCDV-113-司促-24152-202408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韋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韋念慈於民國102年08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8-23

PTDV-113-司促-8482-202408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蕭琪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3,50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琪婉於91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264元 蕭琪婉 自民國98年0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72244元 蕭琪婉 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

2024-08-13

MLDV-113-司促-5465-2024081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葉玉皎(即葉宋鳳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2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69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08-13

TPDV-113-司催-1264-202408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洪君宜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洪君宜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照 顧年幼子女而無法工作,經濟困難之下僅能以信用卡借貸過 活,聲請人平均月薪僅有20,000元,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卻 提出金額過高之還款方案,以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是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調解期日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3,89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只能還2 ,000元,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號調解程序筆錄、債權 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 卷】第79至80頁、第73頁、第8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㈠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4筆,保單解約金 為458,360元、存款13元,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 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 54頁、第57至63頁、第37至47頁、調解卷第29頁)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1日起於小吃店擔任臨時工,工時 及工資不定,平均薪資為每月20,000元,惟因聲請人打工之 小吃店於113年2月18日停止營業,故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等情 ,復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現無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 0元後,已無餘額,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 清償3,898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06-18

PCDV-112-消債更-607-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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