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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杏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袁稜閎(綽號:一元)居住 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下稱袁稜閎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晚上6時55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袁稜閎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448公克),並徵得被告 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1樓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3年 6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判決書(見113年度審易2467號卷 第45至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年度 審易2467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屬實。  ㈡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2月2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066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61、113頁),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被查獲當天,伊在袁稜閎住處那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只有施用愷他命,伊於2月1日下午5時在大理街友人住處施用毒品,在同日晚上10時許被警察查獲驗尿完回去後到第二天被查獲之間,都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伊於2月1日被警察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該日下午5時,而本案2月2日被警察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也是2月1日下午5時那一次等語(本院113審易2467卷第58頁),而否認其自前案為警查獲採尿後,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此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依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供述,其本案於113年2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月1日下午5時,顯與前案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同,又被告前案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閥值,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616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足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卷第16、17頁);而被告本案於113年2月2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閥值,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0660ng/ml,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本案所採集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前案採尿送驗所得數值顯著降低,與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相符,且被告前案於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至派出所接受採尿及詢問至近翌(2)日零時結束後,旋於該翌(2)日晚上6時55分為警查獲經本案採尿,則其本案係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常代謝數值之可能性甚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基於同次之施用犯行,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PDM-113-審易-246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賀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 3958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明仁並因而查獲等情,則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3958公克)、吸食器1組,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詹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15巷 附近蔡明仁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 22時30分許,搭乘白牌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 興街街口路檢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公克)、吸食器1組,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468)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 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354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總計7.395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PDM-113-簡-3987-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維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維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 品,再如上殘存之毒品悉與所附著之研磨器、吸食器及加熱 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 即電子菸(含菸彈),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加熱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1號   被   告 彭維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駿明知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而持有之。嗣警方於 113年3月12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吸食器(內含大麻煙油)1 組及大麻加熱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3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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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6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於翌(21) 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59分,在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公館路與磺港路口時,不慎擦撞張欽富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邊設置之柵欄」、「結果呈 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360ng/mL)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880 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6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施用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附近友人 住處,以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彥霖明知施 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翌(21)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行駛,曾多次碰撞張欽 富所駕駛之車輛、路邊設置之柵欄,於當日上午9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經陳彥霖同意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後,扣得殘渣袋,再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就開始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因為施用毒品的關係,沒有辦法好好睡覺;駕車下山的途中就意識模糊之事實。 二 證人張欽富於警詢時時證述 伊駕駛車輛遭本案車輛撞擊後,本案車輛未停駛,且繼續蛇行、逆向之事實。 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編號:0000000U0372)、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係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32360ng/mL之事實。 四 臺北市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沿路撞東西、逆向行駛、車身搖擺,目前行經北投市場;顯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稻香路、中央北路、公舘路等處違規行駛、擦撞他人車輛、公園鐵架,顯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43-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5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10行:竟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 5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 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 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 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陳及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查警方在被告承租使用房間內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 ,及吸食器1組等物,雖為違禁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並稱為另案被告高祈葳施用後所放置等語,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施用之毒品或供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且與另案被告高祈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關,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周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113 年3月6日某不詳時間,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分租套房內,明知在場友人高祈葳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福可預見倘留滯在該處,將吸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霧,竟仍留滯在該處未離開,而以大 量吸入前開人員燃燒海洛因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二手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7 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周福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7萬1,600元(已發還),並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7日15時3 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⑵於警詢時時坦承其於113年1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於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112年12月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高祈葳前天在伊房間內用抽菸方式吸食海洛因,伊怕會吸到高祈葳的二手菸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635ng/mL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周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證據清單暨待證 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 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 含有嗎啡、可待因,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 即「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57-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2行「於不詳時間」及第4行「基隆市燃愛區」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基隆市仁愛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少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於 109年間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曾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燃愛區忠三路、孝一路路口,因 神色慌張為警盤查,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並徵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少洋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0 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 61公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 ,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KLDM-113-基簡-117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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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佳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驗餘淨重0.249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 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卷第101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 物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因鑑驗用 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單禁沒-823-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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