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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書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書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入職軍中訓練, 因當時薪資尚無法負擔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僅能先向銀 行借款以維持生活開銷;後聲請人誤信友人,擔任匯豐汽車 貸款人,友人卻於113年1月起拖欠貸款未繳納,而後甚至失 聯,聲請人亦僅能繼續繳納貸款;另113年6月起,聲請人受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三分之一,生活開銷已成問題,債務亦越 發無法負擔,債務總額累積達1,163,000元,惟聲請人雖向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債權人皆未到場, 故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 給油料庫花蓮油料分庫,平均月薪約為40,000元,名下有汽 車一台,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7,0 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 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有其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37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 花蓮油料分庫,其112年度所得為501,176元,是每月平均薪 資為41,765元(計算式:501,176元12月=41,765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79-81頁)、薪資表(卷151-168頁)在卷,是本院 即以每月41,7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為17,000元,並有其等戶籍 謄本(卷87-89頁)在卷可參,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 無浮報之虞,亦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1,7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 及扶養費17,000元,僅餘7,765元作為每月清償債務之用。 惟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載( 卷29頁、97-112頁、191-195頁、197-203頁、205-208頁) ,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1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43,702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40,833 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155,717元,倘以每月7,765元清償債 務,尚需逾12年(計算式:1,155,717元÷7,765元÷12月=12. 4)始得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80年生(卷87頁),年齡 為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聲請人至 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 (卷71頁),惟該車出廠已逾11年,應幾無殘存價值,縱經 變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 、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9
HLDV-113-消債更-123-20250319-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楊仕裕即裕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8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5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7
TCDV-114-司聲-285-20250317-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3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哲銘 債 務 人 蔡昕辰即儷園魅力工作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33-20250306-1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債 務 人 方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2,26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756-20250306-1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効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効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 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効賢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09年9月30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字 第3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6月14日裁定清算程終 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 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 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174,814元,並據 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1頁), 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0,364元,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既已繼續清償超逾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 之數額,且本件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 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聲-11-20250227-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戴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2元,及其中新臺幣30,41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109-20250227-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郭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於訴 訟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4-橋簡-61-20250213-1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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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原債務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0 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 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85年度裁全字 第10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嗣聲請人數次向本院 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分別依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 、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一至二所 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112年度存 字第927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6
CHDV-113-司聲-499-20250206-1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金洋(即洪金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洋(即洪金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洋(即洪金川)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6歲且有身心障礙, 目前靠勞保月退及補助款生活,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 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128,895元,前曾以 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 司消債調字第 1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CDV-113-消債清-13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