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宇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WANGZHIMING」、「B.PRO」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
擔任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王欣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匯到合庫
銀行帳戶,再把錢領出來,沒有說到分潤比例,有時候給我
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時候給我3,000元等語(見1811
偵卷第312頁)。又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犯行
獲得之報酬為何,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宋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ANGZHIMING
」、「B.PRO」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宋宇祥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經由facebook網站認識王欣愉後,再以通訊軟體
「LINE」使用者名稱「WANGZHIMING」向王欣愉謊稱可進行
房地產投資云云,致王欣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宋
宇祥將上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其申辦之他行帳
戶後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欣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宇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申設之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至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一空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欣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申設之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後,連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WANGZHIMING」、「B.PR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
後取得共約20萬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訴-772-20240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