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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竧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 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片語■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 詎於■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173-2024121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32,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15-2024121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祈豪 李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91,7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09-20241211-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彥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88,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31-2024121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慈芯 陳宥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5,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6885-2024121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1,6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1,6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927-20241210-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1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游季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肆仟參佰壹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216-2024121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7,879元,其中之新臺幣5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 879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5,2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6915-20241209-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沐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4,2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4,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6
SLDV-113-司票-26867-20241206-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2,136元,其中之新臺幣22,9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 13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6
SLDV-113-司票-2690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