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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70、35510、44006、45335、45657、45698、45915、46201、464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 1117、90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1、3055、9031、9520、111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1至4)、追加起訴書(如附件5至7)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8至15)所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丁○○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有 少年)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通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編號8、編號11 至編號18、編號24、編號26、編號29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或 兩者兼有之情形,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42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 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表示目前因在押而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 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44頁至第263頁),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 :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我希望等其他案件將來一起 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6201卷第355頁、 本院審訴236卷第195頁),並有上開手機擷圖畫面等附卷可 考(見偵34270卷第43至第4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 支(型號:SAMAUNG Galaxy A51 5G),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34270卷第40頁;本院審訴236卷第219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37,35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提領金額共3,735,700元×1%=37,357元),堪可認定,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3,606,828元),固均屬洗錢 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145,200元並非 本案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財物,故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 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戊○○、丙○○,致使告訴人戊○○、丙○○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茹美之郵局帳戶或陳姿 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236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丁○○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被告丁○○詐欺等案 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無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 之戊○○、丙○○,此觀本判決附件1所示之起訴書內容即明, 是此部分併辦意旨顯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案件並非 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劉仕國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 評、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林巖 (告訴)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 20時9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 20時14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一、告訴人林巖(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3頁)。 三、告訴人林巖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91至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95至9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甲○)112年度偵字第34270、355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4日 20時1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3分許 32,121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5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3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9,987 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7分許 8,22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9分許 8,000元 2 謝銀華 (告訴)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 20時5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21時9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一、告訴人謝銀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01至10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謝銀華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05至10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6至6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11至11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9日 21時7分許 43,123元 112年8月9日 21時10分許 33,000元 3 曾浚愷 (告訴) 112年8月14日17時,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 18時50分許 49,98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一、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17至12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9頁)。 三、告訴人曾浚愷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2至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4270卷第123至1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14日 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8時54分許 10,000元 4 黃心怡 (告訴)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 19時48分許 41,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 19時51分許 4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一、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27至12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61頁)。 三、告訴人黃心怡提供之通聯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暨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9至13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6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31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5日 20時1分許 39,123元 112年8月15日 20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導寺門市) 5 林聖安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 19時40分許 4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一、告訴人林聖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頁)。 三、告訴人林聖安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57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39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51至5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14日 19時42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5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9,123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6分許 9,000元 6 莊梓君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 20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10,000元 一、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69至7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17頁)。 三、告訴人莊梓君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81至8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41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65至67、75至8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14日 19時58分許 4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5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6分許 9,989元 7 李文惠 (告訴)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9時許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19時19分許 1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一、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08至10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165頁)。 三、告訴人李文惠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674卷第11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05至107、111、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羅順益 (告訴) 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8時35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一、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19至121、161至162頁;113偵3055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27、165頁;113偵3055卷第37頁)。 三、告訴人羅順益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9674卷第122至125、1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59至65、71至79頁;113偵3055卷第47至4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15至118、126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17日 18時36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2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祐廷) 112年8月17日 18時25分許 18時26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輝門市) 112年8月17日 18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9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21分許 27,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9時56分許 99,988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8、10、1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17日 19時59分許 50,136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151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0時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23分許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 9 黃靖雅 (告訴)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7時6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7時16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 一、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35至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23頁)。 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41至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5至26、28至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49至6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4 112年8月9日 17時7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1分許 9,98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12年8月9日 17時23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5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3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 19時29分許 4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之新光銀行ATM)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6分許 19,000元 同上 10 王紫菡 (告訴)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8時25分許 27,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8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 一、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王紫菡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67至6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6至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71至7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 112年8月9日 18時32分許 2,13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8時35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46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112年8月18日 21時55分許 21時55分許 21時56分許 21時57分許 22時40分許 22時41分許 22時4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9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0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劉瑀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54至1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52至153、157至1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提領金額「800元」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6頁)、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1時49分許 49,98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99,989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4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一、告訴人黃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38至1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告訴人黃荻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148至14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42至14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800元部分,同上更正刪除)、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45,123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9,98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9時53分許 15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12年8月18日 20時7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9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2分許 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子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70至1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1頁)。 三、告訴人黃子寧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79至1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3至5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68至169、172至1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 0時2分許 4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112年8月19日 0時5分許 4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88至2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11169卷第119頁)。 三、告訴人蔡依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303至30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11169卷第137、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86至287、291至302、307至3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9日 0時18分許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8分許】 3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志明) 112年8月19日 0時22分許 0時22分許 20,000元 15,000元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39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1分許 22時52分許 22時5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2時45分許 2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06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9520卷第39頁)。 三、告訴人謝婉綾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217至22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9520卷第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02至205、215至216、221至22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2時3分許 36,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36,000元 16,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0時8分許 4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112年8月26日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7,900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李欣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59至2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85頁)。 三、告訴人李欣瑜提供之手寫匯款清單、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6201卷第277、2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55至257、270至27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26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20時11分許 37,985元 同上 1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0時14分許 38,98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0時32分許 20時32分許 20,000元 1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87至1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9頁)。 三、被害人鄧怡宣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98至20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9至6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84、186、191至1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112年10月15日 18時28分許 99,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315至3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515、521頁)。 三、告訴人何欣潔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6201卷第32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313至314、321至3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10月15日 18時8分許 49,989元 同上 19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 17時1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112年8月7日 17時22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17時2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註: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23至1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39頁;112偵44386卷第73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2偵46201卷第131、133至135頁;112偵44386卷第117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113偵9031卷第11至1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22、126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7日 17時16分許 10,215元 同上 20 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 22時13分許 32,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112年8月2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20,000元 12,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28至2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7頁;113偵3955卷第135頁)。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3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5頁;113偵3955卷第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26至227、232至2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8日 22時20分許 2,111元 同上 112年8月28日 22時22分許 22時24分許 2,000元 7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1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3時56分許 22,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權芳)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27日 0時3分許 0時4分許 20,000元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44至2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5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5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42至243、246至248、25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2 程彥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9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8時27分許 18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店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程彥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26至28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27頁)。 三、告訴人程彥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44006卷第36至38、40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49至1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24至25、29至3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18時20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2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3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4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23 李姵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 18時31分許 18時43分許 18時53分許 5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1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姵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64至66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33頁)。 三、告訴人李姵瑱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4006卷第76至8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50至1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67至7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18時17分許 40,210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37分許 49,972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44分許 9,987元 同上 24 黃莉欣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 0時57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1時22分許 1時23分許 1時24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0元 臺北青年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335卷第31至32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335卷第33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335卷第39至42頁;112偵44945卷第35至3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335卷第43至49頁;112偵44945卷第67至69、75至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5335、45657、45698、45915、4647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該併辦意旨書漏載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12年8月15日上午1時23分提領4萬元、同日1時24分提領1萬元。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併辦意旨書(該併辦意旨書正本漏載附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60,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1分許 99,86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11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3分許 1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5日 1時3分許 1,105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26分許 19,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32分許 20,000元 【註:此筆款項為轉帳匯出】 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5 吳玉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0時2分許 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吳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57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57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吳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57卷第39至49、55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657卷第19至2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57卷第27、33至38、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5日 20時3分許 49,98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9分許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00元 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0時10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 9,99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2分許 8,288元 同上 26 陳思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0時36分許 15,99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 1時3分許 20,000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2元】 1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4,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卷第33至35頁;113偵1117卷第29至31、153至15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6至70頁;112偵45698卷第11至12頁;113偵1117卷第7、251頁;113偵2061影卷第233頁)。 三、告訴人陳思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117卷第95至99、161至163、44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75頁;112偵45698卷第21至22頁;113偵2061影卷第19至20、27至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卷第37至63頁;113偵1117卷第33至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25日 23時5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 23時10分許 23時13分許 149,000元 900元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6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3時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許 100,000元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0時33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59分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0時22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500元 49,000元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0時8分許 2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8分許 49,986元 同上 27 李燕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3時54分許 40,42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燕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915卷第55至5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7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頁;113偵2061影卷第29至3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5915卷第57至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28 鄭慶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 13時19分許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112年8月12日0時8分許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 0時8分許 0時9分許 0時9分許 0時10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2分許 0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鄭慶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475卷第17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6475卷第3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6475卷第21至2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29 黃瑀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9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影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98影卷第12頁)。 三、告訴人黃瑀薇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98影卷第92頁)。 四、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3偵1117卷第145至147、149至15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影卷第69至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 何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1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 心怡、林聖安、莊梓君等人,致前揭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公廁)領取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 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丁○○前於112年8月22日 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察署偵辦中),員 警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心怡、林聖安、莊梓君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吻仔魚」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巖之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銀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聖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擷取相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與「吻仔魚」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心怡、林聖安、莊梓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相片3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領地點 1 林巖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20時9分 49,98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4日20時14分 1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112年8月4日20時11分 49,989 112年8月4日20時13分 32,121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32,000 112年8月4日20時15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8分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7分 8,227 112年8月4日20時19分 8,000 2 謝銀華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 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20時57分 4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1時9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21時7分 43,123 112年8月9日21時10分 33,000 3 曾浚愷 112年8月14日17時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18時50分 49,987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8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8時54分 10,005 4 黃心怡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 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 41,9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5日19時51分 41,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112年8月15日20時1分 39,123 112年8月15日20時11分 4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善導寺店) 5 林聖安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19時40分 49,986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42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19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9時55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9,123 112年8月14日19時56分 9,000 6 莊梓君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 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20時7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1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 49,989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2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5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5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6分 9,989 總計 623,548 563,025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彥傑、李姵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程彥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許、同日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同日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年路6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李姵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許、同日時17分許、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4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4萬9,985元、4萬210元、4萬9,972元、9,987元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 (同上)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附件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 第45698號 第45915號 第4647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865元、1,105元、1萬9,123元 112年8月15日1時11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112年8月15日1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15元 2 吳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4萬9,980元、9,988元、9,990元、8,288元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205元 3 陳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0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萬5,995元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元、 1萬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4,985元) 112年8月26日0時3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0時8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2萬9,986元、2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500元、 4萬9,000元 4 李燕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 (同上) 4萬420元 5 鄭慶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30萬元 112年8月12日0時18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905元 附件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 3997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 年度偵字第34270號、3551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 卡比獸」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李文惠、羅順 益、黃靖雅、王紫菡,致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前往指定之 處所(公廁)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丁○○ 前於112年8月22日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 察署偵辦中),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報案及員 警循線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羅順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黃靖雅、王紫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原起訴案件)之供述 1、坦承加入「吻仔魚」、「卡比獸」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4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5及 16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15張 上揭犯罪事實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上揭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翻拍相片6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比對7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李文惠(提告)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16,005元 2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5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3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4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5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 100,00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6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9分許 50,15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7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20時0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 7,005元 8 黃靖雅(提告)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7時6分 4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9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7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1分許 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2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許 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5分許 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3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3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11分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40,000元 14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同上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6分 同上 19,005元 15 王紫菡(提告)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25分 27,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4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16 王紫菡(提告) 同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 2,13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5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10,000元 附件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戊○○、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戊○○、丙○○、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 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215元 112年8月7日17時22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7日17時13分許、同日時1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3萬985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同日時2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3萬2,123元、2,111元 112年8月28日22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112年8月28日22時22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1萬2,005元、2,005元、705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2萬2,987元 112年8月27日0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3,005元 附件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丁○○之依 「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黃瑀 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瑀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瑀薇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瑀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1、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3號函及同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825號報告書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黃瑀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0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800元 附件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 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 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 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正本缺附表,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見本判 決附表編號24之備註欄】) 附件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致 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 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 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未上傳電子檔) 附件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順益,致 使羅順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何祐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羅順益受詐騙而匯款至何祐廷帳戶之事實。 3 何祐廷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至何祐廷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2551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羅順益 (提告) (P19) 112年8月16日起 向羅順益佯稱先前搭乘計程車費用未結清,須轉帳已解除等語,使羅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 30,000 何祐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P37) 112年8月17日18時25分 112年8月17日18時26分 全家超商光輝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34之2) 100,000 47,000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P47 112年8月17日18時15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9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21分 27,000 同上 附件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與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仁) 3萬6,123元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6,000元、1萬6,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18日22時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5,000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依玲、, 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曾韋程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依玲受詐騙而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蔡依玲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蔡依玲(提告) (P19) 112年8月17日 佯稱要向蔡依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由蔡依玲與客服人員聯繫、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蔡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9日00時02分 40,123 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05分 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40,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7 112年08月19日00時18分 34,985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5,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9-141 附件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婉綾,致 使謝婉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郁仁之 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 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謝婉綾受詐騙而匯款至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謝婉綾匯款至黃郁仁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謝婉綾 (提告) (P15) 112年8月18日 向謝婉綾佯稱無法購買其在購物網站賣場之商品,須依與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繫、簽立金流服務協議等語,使謝婉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8日22時03分許 36,12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P39)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 112年8月18日22時18分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6,000 16,000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P31 附件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 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林芯榆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瑀薇受詐騙而匯款至林芯榆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黃瑀薇匯款至林芯榆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案件(癸股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黃瑀薇 (提告) (P243)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向黃瑀薇佯稱車隊有其刷卡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黃瑀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只是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 99,988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P297)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8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50分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 30,000 30,000 9,000 8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17-19 附件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思樺,致 使陳思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羚鈞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思樺受詐騙而匯款至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陳思樺匯款至周羚鈞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字第119 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陳思樺 (提告) (P95) 112年8月25日 向陳思樺謊稱因電商操作有誤,誤刷其訓卡,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陳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5日23時5分 49,985 周羚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P443) 112年8月25日23時10分 112年8月25日23時13分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許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9,000 9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061號P20 112年8月25日23時6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5日23時7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2分 49,988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27-28
2024-10-31
TPDM-113-審訴-561-2024103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2、5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 液晶螢幕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燕飛2次、崔詠智1次、 黃建賓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慶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5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偵 訊筆錄勘驗內容詳附表六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2、165至1 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黃燕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 7124卷第45至54、167至168頁)、證人即藥腳崔詠智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偵7124卷第59至67、189至191頁;偵5228 卷第141至144頁)、證人即藥腳黃建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偵7124卷第71至80、273至275頁;他卷第83至85頁)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55至58頁,內容詳附表二)、被 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 69至70頁,內容詳附表三)、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內容詳附表四 )、證人黃燕飛之母林麗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183至185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7124卷第307至33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機臺位置 查詢資料(偵7124卷第3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 院卷第12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表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而言。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雖供稱:我兩次腦出血 ,所有的事情都忘記了等語(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庭期之偵訊錄音,可見被告在檢察 官訊問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明白表示:「他說 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問:你到底是 有還是沒有?)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 已」、「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我事情 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 有,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勘驗內容詳 附表六所示),對於證人即藥腳黃燕飛、崔詠智、黃建賓等 人所證述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 明,應認其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7至112、165至167頁),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 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 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被告供稱:我不確定實際上是跟誰交 易的,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無 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達5次,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為貪圖 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 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 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 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5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販賣金額合計 逾1萬元,所為造成毒品漫延氾濫,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外,國家及社會法 益之侵害亦不能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觀上開各情節,自難認被告合於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經考量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於量 刑時,本可依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危害程 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 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為5次,對象為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 甚鉅,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求 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後所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66頁),且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為5,000元(附 表一編號1)、5,000元(附表一編號2)、1,000元(附表一 編號3)、500元(附表一編號4)、液晶螢幕1臺(附表一編 號5),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均屬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價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以imessage約妥交易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112年3月30日2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先以imessage聯繫,約定由黃燕飛支付3,500元,併同王文慶先前因腳傷向黃燕飛借款之1,500元,共5,000元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對價,黃燕飛即於112年4月12日23時許,請其母林麗娟使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王文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燕飛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23時許 雲林縣○○鄉鎮○路00號馬鳴山鎮安宮第一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崔詠智 王文慶與崔詠智以LINE聯繫後,約定由崔詠智以其另案竊取電線可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向王文慶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崔詠智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20日22時至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12年4月5日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1,000元)/崔詠智以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交易毒品(起訴書漏載交易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112年4月10日21時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使用ATM無摺存款存入500元至王文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建賓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0日21時10分後某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右列時間、地點,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黃建賓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交易毒品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王文慶與黃燕飛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佐證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燕飛(下稱B)】 備 註 1 112年3月29日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9:30】 A:知道我誰嗎?【21:22】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21:22】 A:知道我誰嗎?【21:22】 B:我知道!理解OK沒問題。【21:22】 A:OK。【21:22】 A:確定一點沒問題嗎?要對帳。【22:32】 B:嗯嗯。正負半小時!OK?【22:32】 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55至58頁) 2 112年3月30日 B:天九兄,突發狀況!臨時要趕回台中處理家裡一些事情,身上可能要帶點現金,是否能讓在親自送到府上!我現在已經回台中的路上,你看怎樣回覆我一下!【00:10】 A:不能啊,把你的錢都算進去了,不然不夠。【00:10】 B:【照片】。【00:10】 B:好,那我知道那時間讓我再拖一下。【00:10】 A:下去找個超商吧,真的按進去了。【00:10】 A:而且也跟人約一點左右。【00:10】 B:不是超商的問題啦!是我想說除非台中處理事情身上現金多帶一點啦。【00:10】 A:不能拖拉,要去處理東西。【00:10】 A:不然都沒了。【00:10】 A:跟人約時間了。【00:10】 B:我理解我理解,那我就像我說的一點+半個小時。【00:10】 A:嗯嗯。【00:10】 B:OK沒問題,不好意思。【00:10】 A:剛剛跟你確定就是在安排。【00:10】 B:我理解我理解,因為我也是剛才才收到要趕回台中的電話。【00:10】 A:嗯嗯,麻煩你了,一點左右幫忙存一下。【00:10】 B:天九兇,再等我一下!我正在回雲林的路上,待會我看到國泰世華我就幫你處理!【01:31】 A:人家在等了哦。【01:31】 A:盡快。【01:31】 B:還是我直接過去拿給你?【01:31】 A:多久到。【01:31】 3 112年4月12日 B:我這邊大概是05:30~06:00左右。【16:39】 A:你存3500…我這剛剛買吃的剩下1500。【16:39】 B:哦!理解。【16:39】 A:我的國泰000-000000000000。【16:39】 B:好。【16:39】 A:台新000-00000000000000。【16:39】 A:聽說又要漲了。【16:39】 B:11點之前會轉進去。【16:39】 A:還在雲林嗎。【16:39】 B:嗯。【16:39】 B:怎麼了。【16:39】 A:手機剛又噴出去。【16:39】 B:錢我轉好了。【16:39】 B:可能要明天才能拿手機給你了。【16:39】 A:嗯。【16:39】 A:收到了。【16:39】 B:不好意思!讓你難做人…。【16:39】 B:剛好今天都在忙。【16:39】 A:要欠不要找阿羊。【16:39】 A:他很硬。【16:39】 B:不會啦。我們又不是沒錢給他!【16:39】 B:只是剛好時間兜不上。【16:39】 B:如果他不能體諒的話!【16:39】 B:我不可能跟他有下一次的配合!【16:39】 A:他就是死人個性。【16:39】 B:沒關係。他如果有抱怨的話,下次就不要麻煩他!如果沒有說什麼是最好啦!【16:39】 B:我也很感謝他願意早上讓我們方便。【16:39】 A:他嘴臭而已。【16:39】 B:呵呵【貼圖】!不會啦。朋友鬥陣互相知道個性就可以了。【16:39】 附表三:王文慶與崔詠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3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崔詠智(下稱C)】 備 註 1 112年4月14日 C:【語音通話4:36】。 A:拿去賣吧。 C:嗯。 C:2.4kg不到5,我在找看看哪裡有。 A:什麼不到5。 C:一公斤他收180阿。 C:連半都不夠。 A:不是兩縫。 C:【語音通話5:54】。 C:【視訊通話5:10】。 C:【語音通話0:53】。 A:跑去美國買嗎。 C:【照片】。 C:家人在。 C:哥打字。 C:我出去要半夜。 A:我們要出勤了。 A:你明天一千不能有誤,不然我會死給你看。 C:太早了啦我沒辦法,晚一點啦。 C:好。 A:那你自己想辦法吧,我們要去了。 C:好,我12點在跟你聯絡。 A:那時候也沒辦法再加入。 A:這樣變太多人了。 A:你沒辦法我當然叫其他人。 A:今天你說要回去換機車。 C:回來就剛好遇到,剛回來我沒辦法出去。 C:沒關係,我半夜在出門,自己來,我知道哪裡還有。 A:現在呢。 A:趕快。 被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69至70頁) 2 112年4月15日 C:哥在給我延一天,禮拜一我可以臨櫃領6000了拜託了到時在請你打星城我不會消失。 C:昨天沒網路。 C:【圖片】。 A:什麼叫再延後一天。 A:我有沒有跟你說不能有誤。 A:你可以不要接不要接。 3 112年4月19日 C:吳宗娃娃機洗車這裡。 C:【語音通話2:58】。 A:現在在那。 C:一樣。 A:湯圓後面堤防那條。 C:好。 A:【取消】。 A;能不能斷啦。 A:【取消】。 A:【無回應】。 A:人呢? C:【照片】。 A:等等線的錢。 A:在那?來拿錢。 C:洗車場去那裡找你。 A:我等等到虎尾吃東西。 A:楊子。 A:多久到。 C:好。 A:等等。 A:我去跟朋友拿石頭,你去家裡等我就好了,還是你帳戶給我。 A:要石頭的話,家裡等我。 C:我到很久了。 C:沒看到ㄋ一-ㄇㄣ。 C:【語音通話0:21】。 C:拿錢好了我要去剪頭髮買菸。 A:你有帳戶嗎。 A:沒有的話要等我回去。 C:沒有。 A:我在處理東西。 C:大概多久我在過去好了。 A:我要回去再密你。 C:哥我不要錢了,沒東西欸系。 C:【未接來電】。 C:??。 A:有臨時工,你要做嗎。 A:冷氣安裝。 C:嗯。 A:來拿東西。 A:工作的事再談。 C:沒油了。 C:我剛有幫你們找點。 A:想辦法加油吧。 A:工具壞了,還在修。 A:先想辦法來拿吧。 A:不然等等要睡。 C:等我去幹風火輪。 C:【照片】。 C:公園那邊,包刮公園全也是。 C:哥你放後茶壺蓋我去找機車幹油還有抽也油要一下。 C:【語音通話0:36】。 A:嗯。 附表四:王文慶與黃建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4、5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建賓(下稱D)】 備 註 1 112年4月10日 A:人呢?【20:58】 D:嗯。【20:58】 A:你把錢存進去就好。【20:58】 D:恩。【20:58】 A:一樣5嗎。【20:58】 D:恩。【20:58】 A:好。【20:58】 D:帳給我。【20:58】 A:存好可以過來。【20:59】 A:000000000000。【20:59】 D:0K(貼圖)。【21:10】 A:前面。【21:10】 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 2 112年4月11日 D:【語音通話0:16】。【11:36】 D:【未接來電】。【13:17】 A:安抓。【13:30】 A:等等到家。【13:31】 A:存。【13:31】 D:恩。【13:31】 A:到馬光了。【13:32】 D:帳。【13:42】 A:000000000000。【13:45】 3 112年4月12日 A:水雞賓。【07:58】 A:你那有螢幕嗎。【07:58】 A:液晶的嗎?【08:22】 D:【液晶螢幕照片】【08:23】 A:拿來換。【08:23】 A:要嘛。【08:28】 A:我用東西。【08:33】 A:等我一下。【08:33】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王文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25頁】)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34號、112年度保字第985號、113年度保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2 磅秤 1 臺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活動扳手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滑輪 1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5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電纜剪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飼料袋 6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銅線 84公斤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六:勘驗筆錄內容(勘驗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之偵訊 錄音光碟,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光碟存放:偵7124卷卷底證物袋內 □光碟名稱:112偵7124 □檔案名稱:112偵_007124_0000000000000n □勘驗內容:(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錄音光碟) 【從播放時間00:04:48起至00:06:25】 檢察官:補充,有什麼想要講的?沒有要講,今天就結束了 (00:04:48) 王文慶:不過檢察官不是我這個意思…。(00:04:52) 檢察官:我知道因為你腦出血都忘記了,有什麼想要講的? 沒有要講今天就到此為止。(00:04:58) 王文慶:什麼時候再開?(00:05:04) 檢察官:不會再開了。(00:05:05) 王文慶:我忘記不知道怎麼說。(00:05:08) 檢察官:我知道,好。不過我跟你提醒喔,你在偵查中跟審 中,兩個都有自白才有辦法減刑,你在這邊沒有自 白,去審判中有自白,他就不會給你減刑。(00:0 5:05)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因為我也忘記了。(00:05:28) 檢察官:好,沒關係。(00:05:30)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我也是 的忘記了。(00:05:32) 檢察官:你到底是有還是沒有?(00:05:39)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已。(0 0:05:41) 檢察官:你都忘記了。怎麼說你有承認。(00:05:47) 王文慶: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00:05:5 2) 檢察官:你之前都沒承認阿。你之前在警察那邊都沒承認啊 (00:05:55) 王文慶:我事情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00:06:0 4) 檢察官:你之前在警察那邊就都沒承認啊。你去年在警察那 也都沒承認啊。(00:06:10)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00:06:1 ) 檢察官:沒關係。你去法院的時候再說。(00:06:19) 【勘驗結束】
2024-10-24
ULDM-113-訴-328-20241024-1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傅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 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俞硯、傅冠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 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 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 0000 NO. 0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 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 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 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 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 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 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 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 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 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 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 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 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 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 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 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 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曹榮桂之登入網路IP 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 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 ,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 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葉權興、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 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 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 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 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 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 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 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 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 ,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 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 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 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 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 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 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 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 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 (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 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 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 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 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 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 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 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 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 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 ,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 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 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 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 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 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 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 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 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 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 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 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 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 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 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 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 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 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 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 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 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 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 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 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 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 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 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 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 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 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 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 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 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 、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 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 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 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 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 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 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 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 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 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 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 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 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 ,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 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 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 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 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 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 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 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 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 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 (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 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 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 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 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 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 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 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 、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 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 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 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 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 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 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 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 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 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 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 ,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 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 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 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 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 ,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 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 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 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 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 ,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 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 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 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 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 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 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 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 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 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 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 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 ,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 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 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 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 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 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 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 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 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 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 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 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 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 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 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 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 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 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 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 ,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 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 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 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 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 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 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 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 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 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 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 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 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 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 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 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 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 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 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 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 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 ,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 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 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 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 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 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 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程序 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 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 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 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 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 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 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 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 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 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 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 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 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 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 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 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 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 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 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 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 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 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 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 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 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 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 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 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 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 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 、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 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 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 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 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 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 ,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 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 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 ,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 ,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 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 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 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 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 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 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 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 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 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 、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 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 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 」,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 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 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 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 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 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 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 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 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 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 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 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 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 ,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 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 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 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 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 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 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 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 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 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 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 ,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 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 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 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 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 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 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 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 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 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 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 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 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 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 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 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 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 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 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 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 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 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 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 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 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 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 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 (5)被告彭國理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 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 ,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 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 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 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 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 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 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 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 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 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 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五)共同正犯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 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 ),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 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 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 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 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 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 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 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 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 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 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 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 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 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 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 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 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 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 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 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 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 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 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 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 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 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 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 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 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 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 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 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 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 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 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 ,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 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 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 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 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 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 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 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 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 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 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 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 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 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 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 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 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 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 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 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 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 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 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 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 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 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 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 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 、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 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 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 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 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 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 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 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 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 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 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 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 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 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 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 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 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 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 】)、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 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 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 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 分 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 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 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 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 ,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 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 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 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 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 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 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 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 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 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 訊據被告古畯鏻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 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 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 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 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 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 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 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 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 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 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 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 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 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 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 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 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 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 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 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 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 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 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 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 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 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 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 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 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 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 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 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 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 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 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 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 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 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 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 (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 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 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 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 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 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 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 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 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 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 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阿翔」,「李寧」是 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YouTube」是李歐(音譯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 、「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 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 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 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 、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 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 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 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 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 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 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 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 婆、綽號小胖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 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 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 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 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 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 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 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 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 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 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 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 )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 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 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 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 (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 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 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 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 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 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 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 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 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 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 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 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 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 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 )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 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 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 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 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 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 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 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 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 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 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 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 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 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 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 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 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 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 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 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 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 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 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 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 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 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 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 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 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 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 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 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 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 ,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 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 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 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 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 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 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 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 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 」,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 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 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 ,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畯鏻」,警 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 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 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 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 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 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 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 ,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 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 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 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 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 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 ,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 」,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 ,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 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 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 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 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 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 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 ?)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 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 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 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 (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 」,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 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 「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 ,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 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 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 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 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 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 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 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 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 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 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 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 ,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 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 ,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 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 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 「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 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 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 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 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 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 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 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 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 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 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 ,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 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 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 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 」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 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 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 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 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 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 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 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 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 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 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 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 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 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 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 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 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 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 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 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 ,(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 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 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 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 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 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 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 」,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 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 」,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 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 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 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 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 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 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 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 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 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 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 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 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 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 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 ,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 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 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 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 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 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 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 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 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 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 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 ,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 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 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 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 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 ,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 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 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 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 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 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 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 」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 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 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 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 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 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 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 ,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 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 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 ,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 ?)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 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 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 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 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 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 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 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 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 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 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 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 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 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 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 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 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 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 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 ,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 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 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 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 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 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 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 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 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 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 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 、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 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 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 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 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 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 ,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 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 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 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 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 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 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 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 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 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 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 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 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 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 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 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 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 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 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 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 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 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 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 ,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 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 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 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 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 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 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 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 ,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 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 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 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 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 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 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 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 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 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顏 鈺蓁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 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 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 ,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 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 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 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 ,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 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 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 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 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 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 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 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 宮媽祖紅綾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 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 ,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 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 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 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 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 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 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 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 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 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 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 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 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 ,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 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 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 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 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 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 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 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 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 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 、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 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 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 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 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 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 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 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 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 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 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 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 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 ,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 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 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 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 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 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 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 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 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 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 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 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 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 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 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 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 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 ,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 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 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 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 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 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 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 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 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 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 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 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 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 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 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 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 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 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 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 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 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 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 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 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 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 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 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 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 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 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 ,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 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 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 ,(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 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 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 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 ,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 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 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 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 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 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 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 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 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 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 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 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 」,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 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 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 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 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 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 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 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 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 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 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 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 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 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 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 ,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 ,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 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 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 ,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 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 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 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 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 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 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 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 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 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 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 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 ,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 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 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 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 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 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 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 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 、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 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 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 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 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 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 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 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 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 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 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 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 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 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 ,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 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 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 ,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 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 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 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 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 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 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 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 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 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 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 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 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 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 ,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 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 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 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 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 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 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 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 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 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 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 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 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 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 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 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 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 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 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 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 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 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 ,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 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 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 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 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 ,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 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 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 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 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 ,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 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 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 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 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 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 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 ?)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 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 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 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 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 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 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 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 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 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 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 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 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 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 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 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 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 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 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 ,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 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 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 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 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 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 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 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 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 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 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 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 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 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 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 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 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 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秦定達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 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 ,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 ,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 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 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 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 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 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 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 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 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 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 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 ,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 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 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 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 、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 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 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 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 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 ,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 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 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 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 ,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 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 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 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 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 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 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 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 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 ,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 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 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 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 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 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 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 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 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 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 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 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 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 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 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 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 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 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 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 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 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 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 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 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 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 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 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 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 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 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 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 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 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 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 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 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 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 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 ,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 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 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 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 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 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 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 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 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 ,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 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 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 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 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 ?)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 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 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 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 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 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 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 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 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 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 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 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 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 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 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 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 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 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 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 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 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 ,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 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 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 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 ,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 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 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發哥」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 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 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 ,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 ,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 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 ,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 跟劉榮謙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 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 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 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 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 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 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 ,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 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 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 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 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 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 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斌哥,還有講到詐欺技 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 ,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潘欣 怡、陳惠倫、朱啟嘉、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 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 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 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 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 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 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 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 ,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 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 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 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 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 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 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 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 、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 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 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 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 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 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 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 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 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 ,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 ,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 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 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 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 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 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 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 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 「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 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 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 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 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 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 )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 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 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 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 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 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 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 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 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 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 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 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 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 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 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 」,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 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 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 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 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 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 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 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 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 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 「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 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 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 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 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 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 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 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 ,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 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 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 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 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 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 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 ,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 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 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 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 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 (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 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 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 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 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 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 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 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 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 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 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 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 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 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 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 ,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 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 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 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 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 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 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 ,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 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 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 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 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 ,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 ,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 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 ,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 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 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 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 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 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 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 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 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 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 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 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 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 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 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 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 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 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 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 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 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 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 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 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 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 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 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 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 水太少要跟老闆「阿全」(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 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 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 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 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 ,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 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 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 ,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 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 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 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 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 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 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 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 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 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 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 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 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 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 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 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 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 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 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 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 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 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 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 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 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 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 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 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 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 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 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 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 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 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 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 ,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 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 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 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 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 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 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 )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 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 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 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 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 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 :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 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 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 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 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 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 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 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 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 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 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 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 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 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 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 ,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 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 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 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 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 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 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 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 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 ,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 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 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 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 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 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 ,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 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 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 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 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 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 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 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 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 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 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 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 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 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 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 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 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 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 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 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 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 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 ,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 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 、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 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 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 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 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 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 「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 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 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 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 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 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 ,(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 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 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 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 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 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 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 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 (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阿保)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 (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 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 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 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 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 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 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 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 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 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 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 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 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 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 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 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 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 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 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 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 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 ,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 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 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 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 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 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 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 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 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 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 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 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 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 ,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 ,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 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 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 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 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 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 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 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 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 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 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 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 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 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 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 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 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 /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 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 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 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 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 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 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 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 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 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 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 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 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 」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 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 ,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 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 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 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 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 「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 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 ,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 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 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 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 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 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 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 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 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 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 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 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 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 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 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 )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 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 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 ,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 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 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 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 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 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 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 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 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 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 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 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 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 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小牛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 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 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 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 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 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 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 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 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 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 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 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 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 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 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 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 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 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 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 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 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 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 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 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 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 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 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 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 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 」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 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 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 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 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 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 :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 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 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 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 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 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 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 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 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 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 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 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 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 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 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 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 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 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 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 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 ,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 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 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 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 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 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 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 ,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 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 ,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 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 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 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 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阿凡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 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 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 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 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 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 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 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 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 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 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 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 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 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 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 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 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 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 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 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 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 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 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 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 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 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 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 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 :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 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 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 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 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 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 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 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 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 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 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 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 人徐正庭,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 (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 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 ,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 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 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 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 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 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 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 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 ,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 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 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 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 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 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 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 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 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 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 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 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 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 ?)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 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 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 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 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 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 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 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 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 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 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 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 ,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 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 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 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 ,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 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 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 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 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 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 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 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 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 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 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 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 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 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 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 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 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 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 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 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 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 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 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 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 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 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 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 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 ,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 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 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 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 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 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 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 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 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 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 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 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 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 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 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 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 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 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 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 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 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 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 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 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 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 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 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 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 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 :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 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 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 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 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 ?)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 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 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 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 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 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 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 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 ,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 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 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 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 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 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 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 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 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 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 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 ,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 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 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 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 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 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 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 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 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 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 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 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 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 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 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 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 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 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 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 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 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 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 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 ,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 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 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 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 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 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 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 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 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 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 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 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 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 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 ?)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 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 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 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 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 、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 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 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 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 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 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 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 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 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 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 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 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 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 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 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 ,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 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 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 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 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 、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 ,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 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 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 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 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 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 ,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 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 ,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 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 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 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 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 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 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 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 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 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 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 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 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 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 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 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 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 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 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 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 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 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 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 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 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 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 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 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 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 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 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 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 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 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 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 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 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 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 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 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 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 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 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 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 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 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 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 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 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 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 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 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 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 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 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 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 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 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 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 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 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 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 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 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 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 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 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 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 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 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 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 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 ,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 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 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 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 、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 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 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 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 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 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 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 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 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 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 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 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 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 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 )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 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 、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 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 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 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 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 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 ,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 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 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 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 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 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 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 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 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 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 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 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 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 ,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 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 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 )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 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 「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 」,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 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 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 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 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 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 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 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 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 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 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 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 ,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 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 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 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 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 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 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 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 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 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 ,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 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 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 「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 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 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 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 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 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 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 硯買通警方的?) 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 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 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 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 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 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 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 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 ,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 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 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 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 ,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 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 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 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 ,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 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 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 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 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 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 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 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 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 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 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 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 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 ,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 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 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 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 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 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 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 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 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 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 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 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 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 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 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 ,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 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 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 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 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 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 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 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 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 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 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 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 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 ,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 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 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 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 我老婆叫朱月歌,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 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 ,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 ,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 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 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 ,(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 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 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 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 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 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 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 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 ,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 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 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 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 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 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 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 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 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 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 (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 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 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 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 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 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 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 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 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 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 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 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 (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 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 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 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 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 ,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 ,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 ,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 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 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 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 ,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 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 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 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 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 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 ,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 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 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 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 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 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 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 ,(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 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 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 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 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 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 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 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 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 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 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 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 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 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 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 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 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 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 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 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 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 ,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 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 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 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 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 「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 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 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 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 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 」,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 ,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 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 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 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 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 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 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 ,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 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 ,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 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 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 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 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 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 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 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 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 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 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 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 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 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 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 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 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 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 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 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 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 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 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 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 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 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 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 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 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 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 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 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 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 (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 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 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 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 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 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 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 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 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 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 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 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 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 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 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 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 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 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 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 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 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 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 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 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 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 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 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 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 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 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 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 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 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 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 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 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 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 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 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 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 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 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 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 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 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 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 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 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 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 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 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 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 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 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 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 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 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 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 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 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 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 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 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 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 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 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 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 ,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 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 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 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 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 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 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 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 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 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 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 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 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101-20241024-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 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各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沒收。 五、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 入「范姜士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源」、「阿弘」、「孫蓓瑤」、「劉雅玲」、「顧 奎國」、「林宏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 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 寧、謝璟琦、潘龍玉琳、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 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 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 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 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 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 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並繳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 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 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㈡至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趙維楊(甲 卷第251頁),而未及其他被告,被告趙維揚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到庭,就此部分,尚待其到案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本案中遭 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經詐欺 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仕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因被告林仕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而無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林仕忠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被告張家和、黃文志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應認被告張家和、黃文志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③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3人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遭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係其等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 應就被告張家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林仕忠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 文志為本案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張家和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仕忠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文志就附表 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林仕忠與被告趙維楊、本案詐欺 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張家和與被告趙維楊、本案 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黃文志與與被告趙維 楊、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 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黃文志所 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甲卷第252、280頁、乙2卷第31 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 事由,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並利用 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 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被告3人將被害人之匯款款 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 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2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 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 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家和於偵查中供陳:我領款之後,在領款銀行附近把 錢跟印章、存摺交給1個陌生人,當時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 乙4卷第472頁);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約 定是我可拿到當天提領金額千分之五的報酬,本案實際上獲 利約3萬等語(甲卷第281頁、乙2卷第312頁),被告張家和 、林仕忠各自取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文志則稱:我當時是在亞都欣業有限公司上班,工 作就是提款、載送老闆、送公文等等,我拿到款項後就繳回 公司,並無另外給我報酬等語(乙2卷第306頁),是被告黃 文志所得之報酬為其從事勞務工作所得,尚難與犯罪所得相 提並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黃文志確獲有犯罪所 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被告3人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 (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 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 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 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 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明 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將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367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 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黃文志所有,係 作為提款、交付款項聯絡之用,為被告黃文志所坦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併辦意旨 書認告訴人羅潾媛有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匯款100萬 元至指定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旋由被告林仕忠持「 陳小豐」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以裝 修之名目提領上開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 致洗錢未遂,認被告林仕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 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經查: 1.雖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聲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羅潾媛亦為本案之告訴人 。然本案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羅潾媛部分,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確認該部分之起訴對象為何人, 檢察官表示所起訴之被告僅被告趙維楊,而未及被告林仕忠 (甲卷第251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中稱:我有於112年11月7日到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持100萬現金臨櫃匯款至鑫旺工程行帳 戶等語(乙1卷第443頁),然遍觀全卷資料(含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均未見有任何「被告林仕忠持陳小豐 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領款」、「因行 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之相關證據,難認 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3.從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被告及告訴 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2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 3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1.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宥成企業社(負責人:余聲福)文件資料 1批 林仕忠所有 2 住宅裝潢合約書、統包工程服務委任契約書(委任人:黃金嬛,受任方:宥成企業社) 1批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仕園小吃店) 1本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宥成企業社) 1本 5 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志所有 6 HTC廠牌手機(型號:U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0-23
TPDM-113-訴-331-20241023-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2、47987、48733、48771號、1 13年度偵字第1800、5898、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甄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甄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張建 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列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 產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彭詩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國士 、曾千育、林富榮、陳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梁甄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 5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給「張建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我自己不夠謹慎, 我從來沒有想要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依「張建軍」指示傳送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張建軍」、「張建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1800卷第15 至19頁、偵42722卷第93至95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金融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 於網路上認識暱稱「Alfred Zh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兩人聊天時以結婚交往為前提,對方向被告佯稱自己 是聯合國的醫生,表示沒有臺灣帳戶,想在臺灣用比特幣買 房子,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給其使用,並要求被告將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領出來購買比特幣給暱稱「Barr James Anderson 」之人,被告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7、37547號 提起公訴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42722卷 第45至54頁、金訴卷第19至22頁),被告該案雖經法院判決 無罪,然該案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相似,被告經 前開案件偵審後,即應清楚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悉之人,極有可能遭用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被告 經前開案件偵審後,於相似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仍辯 稱係不夠謹慎而遭陷害云云,顯難採信,是被告於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系爭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二、基上,被告辯稱網路交友不慎始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等情 ,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自稱「張建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系爭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 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度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僅與部 分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 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至22頁),素行尚可,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喪偶、有3個已成年子女、自己住、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至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不夠謹慎,又被陷害才會 提供系爭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保留提領贓款而獲利之情事, 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收受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 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忻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伶伶」向忻蘭宏佯稱:可於「MetaTrader5」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忻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忻蘭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2722卷第15至1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2722卷第17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722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722卷第33至34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22卷第35至37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2 余冠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以FB暱稱「Tsai Yuki」向余冠興佯稱:可於「AppGlobalEa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冠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 6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冠興於警詢之指述(偵47987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987卷第37至3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87卷第39頁) ④余冠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987卷第44至45頁) ⑤對話紀錄(偵47987卷第49至73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3 彭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以FB暱稱「張皓文」向彭詩雅佯稱:可代操作新加坡樂透獲利云云,致彭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7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詩雅於警詢之指述(偵48733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33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33卷第4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8733卷第55、6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733卷第5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8733卷第58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結果(偵48733卷第59頁) ⑧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4 林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Dolly向日葵」向林炳華佯稱:可於「聯創」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10時47分許 15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炳華於警詢之指述(偵48771卷第17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71卷第25至2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771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71卷第67頁) ⑤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48771卷第113頁) ⑥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偵48771卷第127至130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5 陳國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Anna」、「在線客服 助理」向陳國士佯稱:可於「Tradingweb」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國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35分許 18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國士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21至25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00卷第188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00卷第192至200、204至2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00卷第207至208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0卷第217至219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275至277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112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6 曾千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暱稱「吳建豪」向曾千育佯稱:可於「蘇富比」網站買賣古董獲利云云,致曾千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千育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27至3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800卷第27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0卷第291、29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303至305頁) ⑤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7 林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以FB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GjiGui」向林富榮佯稱:可於「MetaTrader4」平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1時31分許 2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榮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31至33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800卷第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00卷第325至3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0卷第33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347至349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8 陳一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Calista」、「凱瑞金融客服經理」向陳一吉佯稱:可於「KJRJ」平臺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陳一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一吉於警詢之指述(偵5898卷第17至2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898卷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8卷第29至3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偵5898卷第3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5898卷第49至51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9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Tony」向陳寶珠佯稱:可於「太陽城娛樂」博奕網站參加博奕獲利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8262卷第21至40頁) ②陳寶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262卷第209至21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8262卷第224至2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2卷第233至235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2卷第237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8262卷第239至241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1884-20241015-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資料,聲請人係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最大債權銀行)與星展銀行(債權額0元)」,均非本件債 權人清冊所列及進行調解時所列之債權人。請陳報是否仍積 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務,若已無積欠其等債務,則請提出清償證明 。若有,則: (一)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權額分別為何? (二)聲請人並未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僅與保證債務之華南銀行進行調解,則本件似 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應提出業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之證明。 (三)請於5日內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計算式:(債權人人數+債務人1人)×10份×43元-1 ,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 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請提出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 該車輛二手市值約為何。 (二)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收入( 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等相關入帳資料 。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 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有無領取任 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 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 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 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 元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 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 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14
CYDV-113-消債更-226-20241014-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蓁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 被 告 蘇建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曉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建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蓁、蘇建垶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徐曉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 新興區六合夜巿附近某釣蝦場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蘇建垶,蘇建垶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徐曉蓁及蘇建垶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純英,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純英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曉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徐曉蓁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慧貞之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曉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蘇建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徐曉蓁收購銀行帳戶云云。 ⒈經查,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蘇建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李慧貞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蘇建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蘇建垶向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曉蓁收受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徐曉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歷次證述皆堅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 、渲染之情,佐以證人李嚴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徐曉 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蘇建垶,他還有說要辦網路銀行,並 開車載我們兩個人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等語,核與證人徐曉蓁 上開不利於被告蘇建垶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徐曉蓁上 開不利於被告蘇建垶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蘇建垶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徐曉蓁證稱其本案 帳戶交付予被告蘇建垶等節,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蘇建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徐曉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徐曉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 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徐曉蓁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徐曉 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徐 曉蓁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徐曉蓁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蘇建垶,並由被告蘇建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程,是 被告2人均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 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均應以幫助犯論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徐曉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物予被告蘇建垶,並由被告 蘇建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張 純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層轉至被告 徐曉蓁上開本案帳戶,再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又被告徐曉蓁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違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曉蓁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曉蓁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 本案犯行(見原金簡卷第64頁),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徐曉蓁同時具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其有2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被告蘇建垶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考 量被告徐曉蓁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蘇建垶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被告徐曉蓁坦承犯行、被告蘇建垶否認犯行,惟均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曉蓁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 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固為被告徐曉蓁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 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 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 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 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蘇建垶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徐曉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建垶,因 而獲得4萬元等節(見偵二卷第177頁),為被告於偵訊時所 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屬被告徐 曉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純英聯絡,並佯稱下載「信安」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慧貞 111年10月13日13時29分許轉匯30萬 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024-10-14
CTDM-113-原金簡-9-20241014-1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映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映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73,67 1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但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17,534元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兩輛,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 ,與母親一同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8,28 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96,160元,聲請人若 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21至32、39至45、57至95、191至201頁;消債調卷1 9至101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686,718元(卷123、131至133、139、153 、157、167頁;消債調卷127、133、135頁)。聲請人名下有 94年、108年出廠汽車2輛(調解卷37頁)及普通重型機車2台( 調解卷19頁),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112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6,250元(卷57至61頁),此外別無 財產可供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41至45頁)及保險公司函 覆內容(卷191至201頁)可知,聲請人投保①宏泰人壽人壽保 險(於112年9月22日解約)、②富邦產物傷害保險、③新光人壽 健康保險等保險,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000元(含房租12,000元、 水電費2,000元、膳食日用品1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 信費1,000元;卷53頁、調解卷21頁);其另主張需扶養高齡 且患病的母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調解卷99至101頁),考量聲請人母親現年71歲(42年間出 生;調解卷31頁),名下財產現值6,160元,於112年度所得 總額7,998元(卷29至32頁),事實上無法與聲請人一同負擔 日常生活費用,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 ,聲請人所列計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56,25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29,000元與扶養費1 萬元後,剩餘17,25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調解卷29 頁),自113年1月17日聲請更生至136年4月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時期間為23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5. 98%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DV-113-消債更-39-20241011-3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