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家維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KTV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稍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
許,許家維駕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久溪宅公墓旁堤防
道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
控自撞該處電線桿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救治,警方獲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警員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6PA10033、K6PA10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
㈦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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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
告因酒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
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骨盆斷開之傷
害(參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
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虎交簡-13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