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銀行

25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朱秀悌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 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下旬某 時,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再遭層轉至系爭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原告因此 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錢不是伊拿走,伊現在無力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透過線上申請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00萬元至彰銀帳戶,再遭層轉 至系爭帳戶內,受有前述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35號偵卷中所提出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該卷附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申辦人劉勇志,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未為被告所爭 執,其係抗辯未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 且其在刑事審理時係自白犯罪經減輕其刑,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 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審之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 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辦理系爭帳戶用供詐欺使用,其 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其所交付上開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頁13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4-豐簡-127-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發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666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發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ㄧ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發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寄送予「Aline」,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乙編號1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發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2979 卷㈠第21-26、27-29頁,本院審金易字第3號卷第68、78頁。  ㈡被告與「Aline」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1297 9卷第3-31、33-255頁)  ㈢如附表乙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宋發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 4所示之帳戶予「Aline」,均係基於同一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因暫時 找不到提款卡,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7分始以空軍一號 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Aline」,並將前開帳戶密碼拍照以通訊軟 體傳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2979 卷一第25-26頁),並有被告與「A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2979卷二第137-141頁),且此部分犯 罪事實僅係增加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接續犯部分,應 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 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 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 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 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 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㈤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 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 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12979卷㈠第22至26頁),可寬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白洗錢之 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7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即附 表乙編號5告訴人趙○均轉帳至被告本案渣打帳戶部分)、第 26669號(即附表乙編號6告訴人吳○如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 己之4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陳○ 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失,現均按期給付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審金簡卷第1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陳○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並經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 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之人經本院均調解成立,惟 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 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陳○琪、趙○均、吳○ 如、王○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78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 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郝中興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方式 1 宋發祥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5時22分,逕更正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提款卡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李○豪 (委由胞妹李○蓁告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芊芊聯繫李○豪,佯稱:可至DIGE SHOPPING拍賣平台上賺錢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發人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43-44頁) 2.告發人李○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79號卷㈠第97-99、101、102、103-106、107-11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王○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聯繫王○平,佯稱: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9分許 22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3-54頁) 2.告訴人王○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匯款紀錄(見偵12979號卷㈠第113-114、115-116、117、119、122-12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聯繫陳○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22時28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7-61頁) 2.告訴人陳○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29-130、131、133、140-180、137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7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楊○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翔聯楊○晶,佯稱:線上博弈需先儲值始能云云,致楊○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67-69頁) 2.告訴人楊○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81-183、185、187、189-201、20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5 (即113偵2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害人 趙○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踏路而行聯繫趙○均,佯稱:被拘留需要保釋金云云,致趙○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第51-55頁) 2.告訴人趙○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570卷第63-64、65-67、69、71-7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6 (即113偵26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自來」),聯繫吳○如,佯稱:以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9卷第41-46頁) 2.告訴人吳○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69卷第47-48、49-69、71-85、87-9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 上一人 之訴訟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相對人 宋發祥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 字第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   相對人 宋發祥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平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14970160895號,戶名:王○平) 2.被告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達十三萬二千元( 116年5月15日 ),則免除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趙○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6 年2 月15日),如一期 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24411500681370號,戶名:趙 ○鈞)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如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6 月15日),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60379500956500號,戶名 :楊○凱)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9 月15日),如一期逾 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1112571228871號,戶名:陳○ 勳) 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發祥就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 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宋發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金簡-52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羅啓祥 自訴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哲裕與自訴人羅啓祥曾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 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同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需為公司領取 球板款項,而向自訴人騙取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 位於新店區之住家樓下,將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其需為公司領取球板 所得之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家附近,將其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交付與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及10月8日 ,自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帳戶未果,始知受騙。 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 均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 情節、過程、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案告訴意旨完全 一致,是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嗣經該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查 有再議案號,而於110年10月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 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另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 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 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之 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所涉犯詐欺或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判決、開庭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收取本案台新及彰銀帳戶,並將 上開帳戶再交付與暱稱「鈴鈴」、「小維」之人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自訴人,事 情爆發後自訴人都推卸說是我騙他,但是我有跟自訴人提到 要收的錢是虛擬貨幣或博弈的款項,我跟自訴人相處時我並 沒有覺得他有智力低下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曾為莊敬高職資訊科高一上學期同學,被告有 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自訴人,並取得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另於109年8月中旬 ,被告陳哲裕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自訴人後,取得 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取得上開 帳戶後,將之提供予暱稱「鈴鈴」、「小維」之人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自訴 人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㈡自訴人固稱被告係以謊稱領公司球板款項,因台新帳戶額度 不足,故進而騙取自訴人之彰銀帳戶,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 之情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云云。然查,金 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依自訴意旨可知本案彰銀帳戶乃係自訴人 第2次交付帳戶與被告,且與第1次交付帳戶相隔約3個月, 且由自訴人與被告第一次交付台新帳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內容提及:「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羅啓祥:應該不 會被鎖吧」...「羅啓祥: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 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羅啓祥: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 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 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羅啓祥:了解」、「羅啓 祥: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 你 就說不知道」、「羅啓祥: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 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羅啓祥:卡片是我的誒」、 「羅啓祥: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可 見自訴人於第一次交付帳戶時即對於上情並非不知,足認自 訴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犯罪,並已事先與被告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 且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係於上開討論之後方為之,益徵其 主觀上為圖營利而執意將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實難 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 之情。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自訴人交付彰銀帳戶 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 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 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肆、末以,自訴人因交付本案台新、彰銀帳戶而分別有下列案件 繫屬或審結:⒈本院112年審訴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嗣自訴人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674號審理中;⒉本院112年訴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1月(5次),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撤銷部分各判決有 期徒刑1年,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新證 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聲請;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 號、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 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自訴人所整 理之相關刑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裁定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讓被告入罪,除重複針對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起本案自訴,浪費司法資源,顯不 可取。又竟僅擷取部分對其有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而未如數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提供本院審酌, 其舉措顯然可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26條第 4項、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新店區之住家樓下交付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店區之住家附近交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025-03-27

TPDM-113-自-4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 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宸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宸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宸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2.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在虛擬 貨幣MAX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容任該詐騙集團轉匯款,其行為 妨害社會金融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添富、 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5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達 約新臺幣(下同)258萬元,被告迄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陳添富、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其等被害款項 之半數即40萬2,50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尚 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本件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 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各賠償40萬2,50 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陳添富、鄧宥涵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陳添富等共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約258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麗卿及被害人樓美英、呂依 宸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工作,月薪2至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於 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始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和解,尚未 與另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遭詐騙金額高達約258萬元,對5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 觀之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約定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 被告迄今所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微;衡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 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尚難認已無藉 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0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5-03-26

TPHM-114-上訴-32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皓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龍、池國樟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鄭皓峻 (暱稱「L」)、馬志龍(暱稱「M」)、池國樟(暱稱「趙 子龍」)、趙冠宇(暱稱「貓頭鷹」,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5人,加入徐宇宗、劉文彥(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 移送偵辦)、簡建州(暱稱「柴柴」)、藍慶臨(暱稱「Q9 」)(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等成年男女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龔廷豪擔任 車手頭、收簿手、總指揮及總收水手;趙冠宇、徐宇宗擔任 取簿手;劉文彥擔任收簿手,再將收取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車手頭龔廷豪;池國樟擔任提款車手;藍慶臨、馬志龍 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或第一層收水;鄭皓峻、簡建州擔任第 二層收水。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簡建州、藍慶臨、池 國樟、趙冠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TELEGRAM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許慈玉、鄧宛仙、陳麗月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徐宇宗、趙冠宇等2人則依劉文彥、龔廷豪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予龔廷豪轉交詐欺集 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在馬志龍之監控 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交付予馬志龍,再由其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 交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陳慧瑩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 ,交付予馬志龍,再由馬志龍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交 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等4人(下統稱被告4人)坦白承認(見偵10759卷第64、359、376、395頁、本院審訴卷第229頁、訴卷第202、239至241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指、證述、另案被告簡建州、藍慶臨、徐宇宗、劉文彥所為供述之情節(見偵14951卷一第91至101、121至131、231至237、249至255、259至262、311至314頁、卷二第3至4、15至17、31至33、67至68、79至81、111至116、145至147、161至169、187至189、199至201、217至218頁、偵10759卷第89至91、97至99、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匯款紀錄、統一超商春光、松家及信林門市店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手提領熱點紀錄表、被告池國樟於統一超商龍普、統家門市、新義民、雙捷門市及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松饒門市、渣打銀行南京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9號、112年度偵字第5791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見偵14951卷一第37至43、159、181至189、199、201、215至219、269至305 、321至327頁、卷二第5至14、21至30、35至78、83至92、99至109、119至135、139、151至160、171至185、191至198、205至211、219至222、226至234頁、卷三第295至297、301至303、309至311、385至399、401至419頁、偵10759卷第15、93至95、101至102、107至110、123至127、131、255至288頁)可查,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4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 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 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 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龔廷 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 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 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龔廷豪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間;被告鄭皓峻、馬 志龍、池國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 犯行,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各該被害人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相關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龔廷豪為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分配工作、指示車手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池 國樟、馬志龍、鄭皓峻穩定合作,復參以被告4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 或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4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龔廷豪自陳:指示他人取簿沒有報酬,要去提領款項, 才有,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偵14951卷三第275頁) ;被告馬志龍、池國樟均自陳:報酬以提領贓款之1%計算等 語(見偵10759卷第38頁、偵14951卷一第168頁);被告鄭 皓峻自陳:報酬以日薪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10759卷第63 頁),是被告龔廷豪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至三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2%;被告馬志龍、池國樟本 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1%(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 ,本院均應於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鄭皓峻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 1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 二、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4人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報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4人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4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收受包裹 宣告罪刑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內含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 收簿時間 交付地點 收簿 1 告訴人許慈玉 LINE暱稱「恬瑩」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LINE私訊方式向告訴人許慈玉訛稱:可介紹手工代工兼職廣告,惟需提供銀行存款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慈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 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嘉義縣○○鄉○○○0○00號) 告訴人許慈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號(台灣彩券行) 劉文彥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鄧宛仙 臉書暱稱「沈辰辰」及LINE暱稱「林月茹」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6分、52分許,分別以Messenger或LINE私訊告訴人鄧宛仙訛稱:可介紹家庭代工,完成1單有5,000元薪水及300元獎金,惟需提供內無存款之金融卡作為領取物品之保證,使告訴人鄧宛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京展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趙冠宇 111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6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一帶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麗月 自稱許小姐(LINE帳號:ytm9639)及LINE暱稱「王偉婷」、「彭筠淇」等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私訊告訴人陳麗月訛稱:可介紹兼職工作,惟需提供金融卡作為註冊兼職身分使用,使告訴人陳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麗月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 統一超商信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9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一帶 劉文彥 (業經另案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監控兼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被害人王勝典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王勝典訛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王勝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2%=1,17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1%=58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 20,000元 (含告訴人王聖評款項)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9分許   28,985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2分許 全家超商明曜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王聖評   自稱順發3C人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王聖評訛稱:因誤下單20台血壓計,若欲取消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王聖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 17,989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1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2%=7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1%=3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4分(起訴書誤載27分)許 22,001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7分(起訴書誤載44分)許、7時18分許(起訴書漏列) 統一超商統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19,000元)、 2,000元(起訴書漏列) 3 告訴人許孟鈺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許孟鈺訛稱:因店員疏失,誤植訂單12筆,欲取消重複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孟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 19,123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9,123元×2%=382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9,123元×1%=191元(元以下捨去) 4 告訴人單克順     自稱露天拍賣網買家(帳號tubin)及臺灣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單克順訛稱:露天帳號無法下單,需提供金流認證云云,使告訴人單克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49,986元(起訴書誤載49,996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4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號 2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6元+43,123元+29,989元)×2%=2,461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43,123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8分許 13,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1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 10,000元 5 被害人林玉珠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玉珠訛稱:誤將設成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林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 49,989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三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③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 ④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⑤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⑥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⑥6,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9元+6,123元)×2%=1,122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6,123元 6 告訴人吳志翔   自稱臉書某電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志翔訛稱:因誤設成批發商,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吳志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 13,123元 同上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3,123元+5,313元)×2%=368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 5,313元 7 被害人陳方瑜 自稱旋轉拍賣網買家(帳號macclellan11899)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陳方瑜訛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無法下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並提供QRCode以取信被害人陳方瑜,使被害人陳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29,98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車手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瑩 自稱BHKs公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被駭客入侵,遭假冒名義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交易設定云云,致陳慧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11分、16分 99,987元 14,8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18分、19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松山郵局) 60,000元 54,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2%=2,2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1%=1,148元(元以下捨去) 2 告訴人 賴怡安 自稱鞋全家福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員工疏失物設定為經銷商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賴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43分 31,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48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20,005元 12,005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31,986元×2%=63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31,986元×1%=319元(元以下捨去) 3 告訴人林品志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3日來電,佯稱:錯誤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品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0時4分、5分、25分 49,910元 49,985元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0時7分、8分、28分(起訴書漏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60,000元 53,000元 30,000元 (含被害人林芝綺匯入款項)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2%=2,5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1%=1,298元(元以下捨去)

2025-03-26

TPDM-113-訴-141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 號、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紀沅招募陳李沅勳(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紅雁」、「零零柒」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由陳李沅勳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振東」之人向甘小玲佯稱:要匯款人民幣60 萬元與告訴人買車,但需要將其金融卡解鎖才能匯款云云, 致甘小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片2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內而受有損害。嗣甘小玲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畫面循線追查,發現陳李沅勳於113年10月17日2時13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領取上開裝有 甘小玲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經陳李沅勳到案說明 係由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 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蔡承翰、邱郅鈞於113年10月初加入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零零柒」、「宏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被告 擔住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蔡承翰、 邱郅鈞依「零零柒」、「宏雁」囑託被告之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收取金融卡,及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蔡承翰、邱郅鈞收款後,交給被告清點並向「宏雁」回報總 金額後,由被告或蔡承翰或邱郅鈞繳交上層,並約定其等可 分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彼此間以Telegram之「幣 總收MaiCoin」(下稱幣總收)、「紅酒、橡木桶外務組」群 組聯繫。被告、蔡承翰、邱郅鈞即與「零零柒」、「宏雁」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 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後,「宏雁」指 示蔡承翰、邱郅鈞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 再由蔡承翰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更改卡片密碼(俗稱試 車)。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内。 「零零柒」、「宏雁」再通知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分配提領 詐欺贓款之任務予蔡承翰、邱郅鈞。蔡承翰、邱郅鈞接收被 告指示後,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 至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後再將所 得贓款交予被告清點;嗣由被告或蔡承翰、邱郅鈞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層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4960號、第5107號、第5 4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前案),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經核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表1編號9可知,兩案中被告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雁」、「零零柒」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甘小玲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兩案中被害人同為甘小玲,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提款卡亦均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新北檢永慎114偵1829 字第114902879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2月26日),為繫屬在 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1: 編號 原持有人 金融卡 1 李昕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勝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怡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哲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長戶 5 金惠蘭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詩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玉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潘俊義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甘小玲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俐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蕭羽紋(提告) 103年10月5日 告訴人蕭羽紋於113年10月5日,透過SweetRing網路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Liam、LINE ID:Liam-1103之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方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投資賺錢,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後,對方就給告訴人蕭羽紋1個加坡投資商場網站Wholesale(網址:WWW.sgpinternational.top),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創1個商場帳號,並要求要用信箱綁定,告訴人蕭羽紋創完商場後,對方跟告訴人蕭羽紋表示他是在商場上賣情趣用品,獲利很多,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跟告訴人蕭羽紋賣同樣之商品,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之後,對方即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選好要賣的品項掛上商店上,之後只要有訂單進來,就會寄訂單明細到告訴人蕭羽紋的信箱,因為告訴人蕭羽紋本身沒有那些商品,所以告訴人蕭羽紋要跟商場購買客戶要購買的品項之後,商場才會出貨給客戶,使告訴人蕭羽紋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嗣因告訴人蕭羽紋之後詢問其姊姊,也去查商場平台電話號碼,發現有這商場網址,但是電話並不是該商場電話,且都聯絡不到該商場的客服,也有寄郵件給該商場,但都沒有回覆,驚覺遭騙。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店 2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2 李秋華(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6萬元、6萬元、1萬6000元之事實。 葉紀沅、邱郅鈞 3 陶燕娟(提告) 113年5月間 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5月,經朋友介紹從手機的APP STORE下載虚擬貨幣投資APP[DEXL],下載後申請帳號時,APP就有先要求做身分核對,要告訴人陶燕娟上傳身分證的照片,通過後,線上客服要求告訴人陶燕娟加線下客服的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佯稱使用線下客服速度更快,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而加入,線下客服就跟告訴人陶燕娟佯稱可以先儲值10萬元美金加入會員,可以使交易更順暢及更多優惠,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為了加入會員就透過線上及線下客服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10月30日欲領投資所得,卻遭客服稱還要交20%的個人所得,告訴人陶燕娟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15分許 3萬元、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汪仁聖(提告) 113年9月30日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東祐(提告) 113年9月間 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9月,在「牽手50」交友軟體上,認識1名林詩涵之網友,雙方即加LINE聊天,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表示他在從事電商工作,一直推薦告訴人葉東祐加入電商行列,賣筆記型電腦,並給告訴人葉東祐1個sumoer的網址,佯稱只需要進去申請帳號當賣家上架商品,後續廠商會直接幫告訴人葉東祐出貨,就可以賺取價差,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進到網站申請帳號上架商品,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說還要先匯款進到平台當作先給廠商的貨款,後續商品賣出有獲利後,會將獲利及貨款一起匯到告訴人葉東祐的帳戶内,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2日至26日陸續匯款對方指定之帳戶内。嗣因要告訴人葉東祐再繼續匯款時,告訴人葉東祐覺得有異,即未繼續匯款,客服即稱延遲付款就凍結告訴人葉東祐帳戶內所有的錢,並要告訴人葉東祐再支付1筆保證金解凍,才可以出金,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11月1日支付保證金後,接到警方來電告知遭詐騙始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邱郅鈞 6 楊舒媛(提告) 113年929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之前某日時許 告訴人楊舒媛因觀看抖音平台,1名綽號「麼麼達」主動跟告訴人楊舒媛聊天,並跟告訴人楊舒媛要LINE帳號加告訴人楊舒媛為好友,對方就跟告訴人楊舒媛說他有下注香港六合彩的門路,並詢問告訴人楊舒媛是否有想要下注香港六合彩,1注為4萬元,如果有中獎,會主動匯款至告訴人楊舒媛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使告訴人楊舒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給對方所提供的帳戶。嗣因告訴人楊舒媛欲前往郵局解除其母親的壽險,經告訴人楊舒媛之姊姊知道後,詢問告訴人楊舒媛之前轉帳的原因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告訴人楊舒媛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7 林志成(提告) 113年10月9日 告訴人林志成於113年10月9日,在INSTAGRAM認識1女子(INSTAGRAM用戶名:琪琪、INST GRAM ID:lyg­_io),之後交換LINE(Lline暱稱「琪」),對方佯稱有賺錢機會,並傳送連結予告訴人林志成(網站名稱:購物網、網址:http://0Rami9.moxytw.cc),之後又指示告訴人林志成進入該網址進行交易,告訴人林志成於該網站第1筆交易中確實有穫利1,000元,使告訴人林志成陷於錯誤,繼續進行交易,並使用網路銀行、臨櫃等方式,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嗣因該網站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志成稱告訴人林志成在該網站帳號遭凍結,後又稱告訴人林志成海外帳戶之稅金巳超過,要求告訴人林志成匯款,告訴人林志成始驚覺受騙。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6萬元、4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8 施永興(提告) 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 告訴人施永興與對方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教告訴人施永興操作手機,並提供投資網站名稱;Orami購物網、網址為https//shop6.twcsc.org/,要告訴人施永興加入會員,使告訴人施永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 4萬15元、4萬8,015元(均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萬元、2萬8,000元、3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27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08烙之全家超商金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2萬5元、1萬5,005元、2,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 5萬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9 翁丞樺(提告) 113年10月18日 告訴人翁丞樺於113年10月18日使用交友軟體「litmfttch」認識1名網友暱稱「懜」,對方詢問告訴人翁丞樺是否加LINE聊天,便傳了他的LINE ID「mdy9940」給告訴人翁丞樺,告訴人翁丞樺加了以後,有1位暱稱「半盞孤燈」的人(後改名為「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對方表示其對投資有點基礎並可以帶領告訴人翁丞樺賺錢,接著對方就傳了1個網址「wzgoldsc.com」給告訴人翁丞樺,該網頁内的名稱為「万洲金业」,並請告訴人翁丞樺馬上儲值,請告訴人翁丞樺跟網址內客服聯繫,客服就傳1組帳號給告訴人翁丞樺,使告訴人翁丞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翁丞樺想贖回時,「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消失,告訴人翁丞樺才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6號 3萬元、3萬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0 廖貞瑩(提告) 113年8月間 告訴人廖貞瑩在sweeping交友軟體認識1位自稱陳佳明(LINE ID:cjm3382)的男子,對方向告訴人廖貞瑩描述貝萊德公司的客戶端維護的工作,並詢問告訴人廖貞瑩的想法,告訴人廖貞瑩表示贊成,對方就向告訴人廖貞瑩傳1個blede投資(網址:taiw.allbd8567.com)網址,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進行測試,並傳了1組貝萊德公司的帳密給告訴人廖貞瑩,告訴人廖貞瑩透過該帳密依對方的指示進行操作,於113年8月31日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出金,也確實成功出金,並向告訴人廖貞瑩出示出金成功的擷圖,於113年9月4日對方建議告訴人廖貞瑩註冊1個自的帳戶,並配合對方的指示同時操作告訴人廖貞瑩的及對方的帳戶,告訴人廖貞瑩於同年9月5日創立該網站的第1個帳號(帳號gar),並開始儲值到該帳號内,再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買賣,一直持續到113年10月11日,於113年10月16日告訴人廖貞瑩發現其第1個帳號及對方的帳戶遭凍結,對方邀告訴人廖貞瑩去詢問客服,客服表示告訴人廖貞瑩因為違約操作,因此被風控部門凍結,並表示會找人幫忙,後來透過他人幫忙牽線,可以透過風控部門王經理解決,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創立第2個帳戶,並表示如果告訴人廖貞瑩要保有第1個遭凍結帳戶的本金,需要在第2個帳號裡匯款第1個帳號7%的金額,使告訴人廖貞瑩陷於錯誤,持續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嗣因告訴人廖貞瑩發覺有異,並查詢相關網路資料,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 3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邱小芬 (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邱小芬於113年10月許,在LINE認識「Alf yang(小白楊)」,對方佯稱要教告訴人邱小芬投資黃金,傳給告訴人邱小芬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址,並告訴告訴人邱小芬用這個網站操作,並要告訴人邱小芬跟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路客服儲值,因一開始帶告訴人邱小芬操作都有讓告訴人邱小芬賺錢,使告訴人邱小芬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邱小芬不想玩,想要把錢領出來,對方不讓告訴人邱小芬領,告訴人邱小芬才發現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2 李志偉 (提告) 113年9月23日 告訴人李志偉於113年9月23日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iy」之網路友人通知,要邀請告訴人李志偉到他的網路賣場,並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註冊「智能家居」會員,對方於113年10月7日開通「智能家居」賣家權限,至113年10月9日客服聯繫告訴人李志偉有第1筆訂單(訂單内容:飯店級洗完機金額1萬1,500元),客服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要儲值金額才能發貨,使告訴人李志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到客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李志偉想要先領回一些錢,客服表示告訴人李志偉未辦理稅賦減免無法入帳,且如未辦理稅賦,告訴人李志偉的網頁的錢包將被永久凍結,告訴人李志偉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5,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3 斐英全(提告) 113年10月初 告訴人斐英全於113年10月初,在網路上「微信搜尋認識1位「劉寧」先生,之後對方跟告訴人斐英全加LINE,對方佯稱投資搶優惠券可以賺錢,並傳阿里巴巴的網站給告訴人斐英全,告訴告訴人斐英全如何去操作搶優惠券,告訴人斐英全在阿里巴巴網站内搶了優惠券有人民幣6,900元,告訴人斐英全無法提領出來,之後對方告訴告訴人斐英要存更多新臺幣進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才能成員阿里巴巴的會員,才能領人民幣出來,使告訴人斐英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無法提領人民幣,告訴人斐英全才驚覺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 2萬元、2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4 邱鈺喧(提告)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告訴人邱鈺喧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住處上網T1KT0K平台認識1人,佯稱要其聯繫買賣商品,對方幫告訴人邱鈺喧新增1個T1KT0K帳號及1個網址,要求告訴人邱鈺喧點進網址後點商品販售,但要先行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邱鈺喧陷於錯誤,依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方式至對方所提供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19分許 3萬元、1萬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街0號 2萬元、1萬4,000元 葉紀沅、蔡承翰 15 楊語彤(提告) 113年9月16日 告訴人楊語彤於113年9月16日於Tinder上認識網友He,LINE暱稱:哲華,ID:ID:zzhehua0219),對方向告訴人楊語彤推薦1個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娛樂城),對方佯稱他是工程師可以破解網站,請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供其操作,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後,投入4萬元,後來對方又以其喝酒其他同夥和別人打架等致他受牽連被拘留,要和解金港幣2萬元,及以在該博弈網站操作欲提現利潤,需要付個人所得稅22萬5,000元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給對方,嗣因告訴人楊語彤接獲警方通知,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56分許、59分許、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28分許、29分許、32分許、33分許、35分許、40分許、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10號、69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6 黃春嬌(提告) 113年7月14日起 告訴人黃春嬌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加入Meoacnger暱稱「股海日記」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要告訴人黃春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D6財經股市資訊站」,裡面有很多人在討論投資的事情,之後有LINE暱稱「劉立霖」、「劉文宣」之人加告訴人黃春嬌為好友,要告訴人黃春嬌下載「MetaTeader 5」,並教告訴人黃春嬌註冊後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黃春嬌登入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s://www.bairuifaqmjhki.com/mobiIe/fund/transaction?t=0,且中間對方有出金給告訴人黃春嬌,使告訴人黃春嬌陷於錯誤而轉帳。嗣因告訴人黃春嬌要把全部錢領出時,對方卻不讓告訴人黃春嬌出金,並要告訴人黃春嬌匯更多錢進去,告訴人黃春嬌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24分許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1分許、21分許、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7 彭錦弘(提告) 113年8月1日 告訴人彭錦弘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即加入LINE自稱老師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和自稱康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吳嘉怡」,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嘉怡課堂-10」,裡面會分亨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4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https://pgups.yongymic.com/及下載名稱:永益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也同時加入另1個投資群組,自稱老師的LINE名稱永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陳怡文」,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怡文溫潤如玉18」,裡面會分享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5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lrttps://pgdowns.viptsmicc.com/及下載名稱:通順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陸續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内。嗣因告訴人彭錦弘後來想要將獲利出金,這兩家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開始說要收取佣金20%(永益app)及16%(通順app),還要再繳稅金10%(永益app)及20%(通順app),又稱金管會查到洩密的罰金10%(永益app)及30%(通順app,之後又稱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問題要保證金10%(永益app),告訴人彭錦弘依對方指示付款後,又稱要繳快速通道,金管會表示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風控問題要收風險金,告訴人彭錦弘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第二層)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8 蕭舒艦(提告) 113年10月中旬 告訴人蕭舒艦於113年10月中旬,使用TikTok時結識1名網友,對方告知告訴人蕭舒艦可以在抖音商城經營網路購物賣場,經與對方對談後,對方便丟1個連結給告訴人蕭舒艦,告訴人蕭舒艦點進去後下載1個APP就叫「TikTok商城」,告訴人蕭舒艦登入該「TikTok商城」創建一個帳號後,自113年10月20日經該APP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進對方所指定的帳戶,對方再幫告訴人把錢轉成美金存入告訴人所開設的「TikTok商城」帳號,告訴人蕭舒艦後續有看到有交易成功且有獲利入帳,但要出金時都會顯示異常,直到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TikTok商城」APP更新後,告訴人蕭舒艦發現其所創「TikTok商城」帳號内的存金遭凍結,告訴人蕭舒艦立刻詢問那名客服,對方說因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戶之前的出貨狀況異常才會被凍結,所以要告訴人蕭舒艦再匯1筆2,800美元的款項當作平台保證金後就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便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再度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元入對方所指定帳戶後,對方又表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號之前共計有19件貨物交易延遲問題,所以叫告訴人蕭舒艦要再支付1筆美金3,800美元當作客訴保證金才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始發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 4萬8,2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萬,8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2025-03-20

PCDM-114-原訴-23-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 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 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 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 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 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 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 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 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 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 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 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 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 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 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025-03-20

SCDV-113-訴-1259-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9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陳曉琪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 告訴人陳曉琪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林生毅,並 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生毅因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部分,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曉琪、 林生毅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曉琪、林生毅皆 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林生毅所受損害甚鉅;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銀 行台幣及外幣帳戶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66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固均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均無助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以領取轉帳外匯金額 百分之5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幣帳 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利用LINE不詳 群組,以假投資為幌訛詐陳曉琪,致陳曉琪在桃園市中壢區 住處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32 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96元、1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美金10萬634元,再匯往國 外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曉琪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3年3月7日申辦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外幣帳戶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1份及匯出款項交易憑證7張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再匯出境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 幣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 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亭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佩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起,以 投資股票群組誘使參與投資之詐術,使林生毅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98萬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林生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生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425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佩蓮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審金簡-655-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