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YEV-114-豐簡-127-202503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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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朱秀悌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時,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遭層轉至系爭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錢不是伊拿走,伊現在無力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透過線上申請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00萬元至彰銀帳戶,再遭層轉至系爭帳戶內,受有前述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偵卷中所提出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該卷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申辦人劉勇志,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未為被告所爭執,其係抗辯未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且其在刑事審理時係自白犯罪經減輕其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審之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辦理系爭帳戶用供詐欺使用,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其所交付上開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頁13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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