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自-48-20250327-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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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羅啓祥 自訴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哲裕與自訴人羅啓祥曾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 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同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而向自訴人騙取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店區之住家樓下,將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其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所得之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家附近,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交付與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及10月8日,自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帳戶未果,始知受騙。 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 均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情節、過程、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案告訴意旨完全一致,是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嗣經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查有再議案號,而於110年10月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之 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所涉犯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判決、開庭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收取本案台新及彰銀帳戶,並將 上開帳戶再交付與暱稱「鈴鈴」、「小維」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自訴人,事情爆發後自訴人都推卸說是我騙他,但是我有跟自訴人提到要收的錢是虛擬貨幣或博弈的款項,我跟自訴人相處時我並沒有覺得他有智力低下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曾為莊敬高職資訊科高一上學期同學,被告有 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自訴人,並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另於109年8月中旬,被告陳哲裕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自訴人後,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後,將之提供予暱稱「鈴鈴」、「小維」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自訴人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㈡自訴人固稱被告係以謊稱領公司球板款項,因台新帳戶額度 不足,故進而騙取自訴人之彰銀帳戶,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依自訴意旨可知本案彰銀帳戶乃係自訴人第2次交付帳戶與被告,且與第1次交付帳戶相隔約3個月,且由自訴人與被告第一次交付台新帳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提及:「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羅啓祥:應該不會被鎖吧」...「羅啓祥: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羅啓祥: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羅啓祥:了解」、「羅啓祥: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 你就說不知道」、「羅啓祥: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羅啓祥:卡片是我的誒」、「羅啓祥: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可見自訴人於第一次交付帳戶時即對於上情並非不知,足認自訴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被告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且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係於上開討論之後方為之,益徵其主觀上為圖營利而執意將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之情。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自訴人交付彰銀帳戶 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末以,自訴人因交付本案台新、彰銀帳戶而分別有下列案件 繫屬或審結:⒈本院112年審訴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自訴人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74號審理中;⒉本院112年訴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5次),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撤銷部分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聲請;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號、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自訴人所整理之相關刑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裁定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讓被告入罪,除重複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起本案自訴,浪費司法資源,顯不可取。又竟僅擷取部分對其有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而未如數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提供本院審酌,其舉措顯然可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26條第 4項、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新店區之住家樓下交付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店區之住家附近交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