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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2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羽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捌佰元,及其 中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以36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225-2025033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簡敬原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4,764元,及其中13,964元自民國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以18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KMDV-114-司促-21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游何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72元,及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促-595-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曾義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 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00-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鈞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62元,及其中新臺幣6,162 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之收取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48-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蔡喆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五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911-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潘暐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2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與租屋業者配合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自陳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總清償 金額為72,000元,清償比例為1.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無其他財 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因此,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9,000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臺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所列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亦屬必要支出。債務人現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000元,餘額為 1,000元,屢生更生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72,000元,十分之 九約64,800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72,000 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968,881元。 3.清償總金額:72,000元。 4.總清償比例:1.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036 33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0,629 426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546 69 4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29,302 33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359 17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377 20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96,632 402   合  計 3,968,881 1,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0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7-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4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洪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773元 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2 1,013元 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40-202411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游相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924元,及其中新臺幣64,1 24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 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540日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6

CHDV-113-司促-12658-20241126-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9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黃乙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6,848元,及其中1 5,648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180日為限;㈡5,600元,及其中5,000 元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4

CYDV-113-司促-91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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