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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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娟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海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李信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靜慧,沿新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文德路,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陳麗娟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李信成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李信成、陳靜慧(未提出告訴)、陳麗娟均因而人車 倒地,致李信成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壁 挫傷等傷害,陳麗娟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腕 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挫傷等傷害(李信 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陳麗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信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麗娟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信成於警詢(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就醫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就醫之 姚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警員手繪草圖及電 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地 點Google地圖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 日亞病歷字第112102300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姚欽 祥外科婦產科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 明、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408018號函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9-16頁、第25-33頁、第41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 27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7-30頁、第65-73頁、第79 頁、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之夫盧聰財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 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信成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陳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李信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50-51頁、第65頁 正、背面)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 主因,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甚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勞動力因而減損23%(此有該院112年8月21日長庚院林 字第112075084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 15頁),蒙受損失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娟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信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上述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110年6月12日前往姚 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 之症狀,此有該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 說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既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有「左側肩膀挫傷」之症狀,自難認定 其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於112年6月15日就醫)所診斷出之 「左側肩膀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276-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于綸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于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于綸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滿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告訴人張銘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正欲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4張;㈣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 前西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左後方,我當時 準備要左轉有查看後面,告訴人的機車就與我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有發生碰撞,我沒有搶先左轉沒有阻擋來車,是告訴人 違規超車,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駛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當時雖已開始左轉彎,但並未跨壓方向限制 線,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依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鄰雙黃線, 且緊貼被告車輛左後方,起步時卻違規鑽向雙黃線與被告自 用小客車車身間的隙縫,且處於併行狀態,被告並無預見及 迴避的可能,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館前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館前西路時 ,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4、12、25頁,本院卷 第67、12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2頁反面、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15至19頁,畫面光碟 另置於光碟存放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迴轉一節,容有誤會。 ㈡、又上開事證固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上開之傷害結果,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是本件自應究 明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過失行為?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 車係行駛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左後方,此據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在卷足佐。且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見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1、2),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靠 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被告即已放慢車速 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此與被告供稱:當時綠燈,對 向車道有公車行駛,我要左轉,所以我在路口停等處有使用 方向燈,確認對向沒有來車後準備左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4頁反面、12、2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在我右前方,我要左轉,我看到他突然打方向燈等語(見 偵卷第26頁)。再依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發生 碰撞地點係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 損位置係左車頭(身)處,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置為左側車 身。由上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 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同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 逢對向車道公車直行而來,被告放慢車速並打左轉方向燈, 待對向車道之公車通過後,欲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即自其 左後方由被告汽車之左側繼續前行,未能謹慎留意前方汽車 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令其機車右側車身 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之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堪認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告訴人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234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113005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113交易23卷第13至14 頁)。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 述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固可認被告駕駛 車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違反上開法律 所指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然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靠近交岔路口前,因對向車道有公車直行,即已放慢車 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並待公車通過後,始進行 左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左轉前,即已善盡放慢車速 並顯示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未注 意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情事。  ⑵、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 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 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 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而告訴人 機車未與同向前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 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放慢車速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後方之告 訴人機車,且其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側即為分 向限制線,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自 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不致貿然自其左側超 車行駛,惟仍因告訴人上開不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 致被告、告訴人均不及煞車、閃避因而肇事,依上開信賴 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⑶、至於被告駕駛行為雖有前開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亦僅 成立行政罰,要無從僅因其行為該當行政罰,遽令負刑事 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一節, 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左轉無從預見而可提前預防等語,惟告訴人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4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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