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陳姸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2,196元,及自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1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KSEV-114-雄小-316-202503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廖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44-202503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賴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180元及自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18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其因此 理賠工資費用6,817元、烤漆費1萬2,703元、零件費用7,660元, 共2萬7,180元,並賠付保戶即被告4,000元。然依保險契約第9條 第1項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屬不保事 項,而被告配偶之上開駕駛行為即屬上開不保事項,其無需負理 賠責任,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理賠之3萬1, 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起訴 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資料及車體損失險丙式 條款、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否不保事項除外),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配偶係 與機車騎士間有行車糾紛,於機車騎士在其配偶前方2次故意煞 停干擾後,機車並突然打方向燈車行靠向路中間,其配偶煞車後 偏左移之際,因對向有來車而將系爭車輛導正向右,2車才發生 碰撞,非有意犯罪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 (USB)所示,未見上開2車碰撞之際,系爭車輛有受對向來車影 響而被迫右靠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 配偶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否認檢察官對被告配偶為傷害犯罪之起 訴,故認被告配偶所為的確符合上開原告主張之不保事項,從而 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 理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至於機車騎士是否亦有肇責,與原告應否理賠並無關連,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小-81-20250313-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賴以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55元,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即43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元智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憑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5月14日警羅交字第 1130014964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姿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萬2,011元(包含工資 費用6,365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7,026元、零件費用5萬8,62 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其中工資費用6,365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7,026元,無折 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 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西元2014年)5月(見本院卷第10頁行車執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6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9,255元(即6,365元+27,0 26元+5,86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20×0.369=21,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20-21,631=36,989 第2年折舊值 36,989×0.369=13,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89-13,649=23,340 第3年折舊值 23,340×0.369=8,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0-8,612=14,728 第4年折舊值 14,728×0.369=5,4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28-5,435=9,293 第5年折舊值 9,293×0.369=3,4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93-3,429=5,86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434-20250225-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翟誠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發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 山一路135巷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使 用8年0月,則零件7,1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8 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為1,666元(計算式:718元+鈑金費用9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63-202502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秀芹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許家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彎時本應 減速並禮讓直行車,對方卻沒有減速禮讓還搶快通過;且發 生事故當下對方還沒有等警察來就自行移動車輛,有規避責 任之嫌,也沒有經過協商就自行維修車輛,上訴人將對此申 請交通裁決,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等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145-20250213-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昱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206-20250124-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4745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65-202501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炳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 5988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66-20250122-1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連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 3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訴外人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泯鈜所駕 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45,000元,並應自112年5月起 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並願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5,06 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剩餘金額;惟被告嗣後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和解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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