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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雄小
高雄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陳姸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2,196元,及自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1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KSEV-114-雄小-316-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賴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180元及自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18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其因此 理賠工資費用6,817元、烤漆費1萬2,703元、零件費用7,660元, 共2萬7,180元,並賠付保戶即被告4,000元。然依保險契約第9條 第1項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屬不保事 項,而被告配偶之上開駕駛行為即屬上開不保事項,其無需負理 賠責任,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理賠之3萬1, 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起訴 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資料及車體損失險丙式 條款、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否不保事項除外),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配偶係 與機車騎士間有行車糾紛,於機車騎士在其配偶前方2次故意煞 停干擾後,機車並突然打方向燈車行靠向路中間,其配偶煞車後 偏左移之際,因對向有來車而將系爭車輛導正向右,2車才發生 碰撞,非有意犯罪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 (USB)所示,未見上開2車碰撞之際,系爭車輛有受對向來車影 響而被迫右靠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 配偶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否認檢察官對被告配偶為傷害犯罪之起 訴,故認被告配偶所為的確符合上開原告主張之不保事項,從而 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 理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至於機車騎士是否亦有肇責,與原告應否理賠並無關連,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小-81-202503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賴以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55元,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即43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元智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憑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5月14日警羅交字第 1130014964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姿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萬2,011元(包含工資 費用6,365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7,026元、零件費用5萬8,62 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其中工資費用6,365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7,026元,無折 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 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西元2014年)5月(見本院卷第10頁行車執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6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9,255元(即6,365元+27,0 26元+5,86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20×0.369=21,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20-21,631=36,989 第2年折舊值    36,989×0.369=13,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89-13,649=23,340 第3年折舊值    23,340×0.369=8,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0-8,612=14,728 第4年折舊值    14,728×0.369=5,4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28-5,435=9,293 第5年折舊值    9,293×0.369=3,4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93-3,429=5,86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434-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4745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65-2025012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炳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 5988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66-20250122-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連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 3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訴外人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泯鈜所駕 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45,000元,並應自112年5月起 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並願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5,06 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剩餘金額;惟被告嗣後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和解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簡-202-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蔡文桐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 大德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悅筝所有、訴外人廖士銘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 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處理完畢 。系爭車輛經送交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3,361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60,000元,分12期清償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若甲方 未履行以上條件,甲方願賠付乙方原賠付金額123,361元扣 除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同時簽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事後雖 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5,000元,尚有118,361元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表、及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71-20250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方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6-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69號前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榆証所有,由訴外人簡靖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3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 付,自得代位黃榆証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10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沒多久就將該車賣掉,我沒有在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許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至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固堪認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經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惟被告抗辯其未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等語,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因他案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開庭等情,有該他案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 時10分許係在嘉義地院開庭,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尚 在嘉義地院開庭,並無於上開地點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可能,已難認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外,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0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 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法人犯保險法第16 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 罰該法人外,亦處罰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採兩罰規定,並 非代罰或轉嫁罰。又該條項既稱「行為人」,自是限制受罰 者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就法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先後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各稱甲、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 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 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 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 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照,說明本案始終經營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上訴人,甲、乙商號、丙公司僅係上訴 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再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並非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 及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 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認均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敘明: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均另有正職本 業,而上訴人因當時與林家億同居,得輕易取用乙商號大小 章,並管理使用乙商號設立銀行帳戶,且掌握丙公司之人事 及財務大權,甚至上訴人更自行備份甲、乙商號、丙公司販 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外帳檔案於持用之隨身碟中,顯 然並非專跑外勤,單純支領薪水無須插手財務之丟車賠車業 務代表(下稱丟賠業代)。而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名稱相 異,登記負責人各不相同,係透過上訴人而有所接觸,卻在 時點上可相互銜接之期間內販賣相同商品、辦公處所皆在同 一區域、使用相同之營運及記帳方式,業務依次完全地承接 移轉,自堪認係上訴人為持續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又 要隱身幕後,遂說服、策動身邊友人擔任甲、乙商號、丙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因此獲利或負擔契約責任者皆為上 訴人。而陳立偉、李忠憲2人對於乙商號、丙公司之重要資 訊說法不一,陳立偉自稱係丙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知丙公 司販售汽車防盜鎖之供貨廠商、理賠流程,財務、會計全交 陳雅君處理,與常情有異,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所為上 訴人僅為受僱之丟賠業代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旨。上情乃 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 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黃文燦、林家億 、陳立偉除分別為甲、乙商號、丙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 際出資、分紅或參與執行部分業務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共犯罪責及實際利得,而有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始為實際支配使法人犯罪之行為人,且 為實際獲利者之情,論述詳細,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復載敘: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重點不在汽車防盜鎖 ,客戶也可選擇不要汽車防盜鎖,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者,為 丟車賠車之保障/保險,而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且 上訴人之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松青,因 販賣丟車賠車保險,業經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判處保險法第167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確定,上訴 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在甲、乙商號、丙公司前 ,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則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 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從上訴人利用人頭 成立甲、乙商號、丙公司持續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偽 裝自己為實際營運者之身分,並以販售汽車防盜鎖作為保護 色等行徑,益見其明知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 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 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謂上訴人係基於法院其他相同案例所持見解之信賴,認銷售 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賠車方案為法所許,其主觀顯有 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 ,憑持己意而為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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