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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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瑞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12
PCDV-113-司執-172997-20241112-1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麗惠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認無還款能力償還最大債權人提出之還 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 萬2,8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 -37、41-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2萬9,7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其陳報債權 總額為35萬3,0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其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 5,15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1萬6,53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53萬3,75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8,43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52萬4,35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49萬3,796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448萬4,83 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陳報 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4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僅有存款(遭扣押)。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故以11 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皆為0元,另聲請人 自陳111年4月至112年1月8日無工作,112年1月9日至今每月 薪水約3萬8,000元,前兩年其薪資總和約56萬7,617元(參 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 計約為56萬7,617元。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 每月薪資約為3萬8,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應認 以每月3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列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於調解時稱須負擔突發性 耳聾估計約1萬元之醫療費用(參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惟 此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收據等相關證明 ,故暫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未成年子女1 人(95年次)、父親(40年次)及母親(43年次)扶養費用。經查 ,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受扶養人 (全體)近1個月財產清單及近2年所得資料,故此部分扶養費 皆不予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8,828元 (38,000元-19,172元=1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15年,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48萬4,830元,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即使至退休時仍無法清償完畢( 計算式:4,484,830元÷18,828元÷12月≒20年)。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88-20241031-1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鄭琇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689元,及其中1 33,22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7297-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51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鳳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鳳玲住臺中市南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511-20241016-1